转发市残联等部门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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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残联等部门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139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残联、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市残联、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5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 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会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由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属地管理)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或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委托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

第四条 征收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遵单位、外资企业),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五条 征收标准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 - 在岗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应缴纳保障金。

第六条 年度审核

(一)各用人单位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须持本单位上年度人员《工资报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人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以上)》、《在岗残疾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凭证》、《在岗残疾职工第二代残疾人证、身份证》等材料到残疾人联合会(或服务机构)审核。未按期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

(二)每年3月15日至30日,各受托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所辖征管对象及有关数据。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或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承担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年度应缴纳保障金数额。

第七条 征收管理

(一)每年5月30日前,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服务机构)将各单位《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移交受托地税机关,由受托地税机关将通知书发送到各缴纳单位。

(二)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上年度保障金征收时间,纳税单位随税一并按照同级残联(服务机构)核定的保障金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税机关足额代收后缴入专户。

(三)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管理经费中列支。

(四)受托地税机关代收保障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贵州省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所用票据由市地税局配合市残联统一在市财政局购买,各县(区、市)残联在市残联领购后,交同级受托地税机关征收。

(五)征收保障金票据严格按《票据法》规定管理,各级残联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执行票据登记,并严格按五年核销制度执行。

(六)受托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适用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家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应及时划缴入国库,各级财政部门及时向地税机关和残联反馈入库保障金数额。

(七)各级残联和地税机关建立健全保障金月报收缴对账制度,次月5日前各县(市、区)残联和县(市、区)地税局分别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收入报表。

第八条 保障金减免

(一)减缴保障金。企业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因亏损或遇不可抗力原因,足额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持相关资料和书面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转同级残联或直接送各县(区、市)残联提出减缓申请,各县(区、市)残联并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二)免缴保障金。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持相关资料和法院已受理的依据,书面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转同级残联或直接送各县(区、市)残联,各县(区、市)残联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三)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从每年10月1日起受托地税机关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经残联核定后,移交受托地税机关,由受托地税机关将滞纳金与保障金一并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

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要如实按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资料和统计报表,各种报表必须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

第十三条 对拒不缴纳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受托县级地税机关或残联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年度审核中或不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受托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在代征工作中没有应收尽收或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在每年10月30日前,按受托地税机关代征保障金实际缴入国库数额8%的比例,向政府申请并及时拨付代征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主要用于征集保障金工作运转和发放征集人员工作补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和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遵义市地方税务局、遵义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遵市地税发[2005]33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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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9]36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近年来,我国彩票市场在平稳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实物兑奖奖品以次充好,代销商侵吞批零差价;二是采取大奖组集中销售、实物兑奖方式,因组织管理不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三是彩票销售信息披露不够真实、充分,导致群众对彩票筹集公益金“取之
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产生误解;四是彩票销售过程中存在承包、转包、摊派等违规行为;五是境外彩票在境内非法销售;六是变相彩票和私彩禁而不止。上述问题不仅阻碍了彩票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损害彩票市场参与者的利益,而且也影响福利、体育等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安定。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彩票市场健康、规范发展,保护彩票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社会福利、体育等公益事业,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彩票发行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调整彩票兑奖方式。1999年7月1日以后,500元以下的奖级兑奖要全部改为现金兑奖方式;500元以上的奖级兑奖由中奖者任选现金兑奖或实物兑奖方式。
二、彩票发行机构应按照“统一软件、统一标准、统一游戏规则、统一组织管理”的要求,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广电脑彩票,提高电脑彩票市场份额。电脑彩票的发行额度要列入年度彩票发行额度之内。
三、在城镇、彩票发行机构要积极主动与商业银行联系,利用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兼营彩票零售,逐步以分散销售取代大奖组销售方式。
四、各彩票发行机构要从维护整个彩票市场信誉大局出发,本着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承担促进整个彩票市场健康规范发展的责任。严禁不同种类彩票在发行过程中进行排它性、抵毁性宣传及其他恶性竞争行为。
五、彩票业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为了取信于民,提高彩票市场透明度,各彩票发行机构要尽快建立健全从彩票发行到公益金使用全过程的信息披露制度。各级彩票发行机构在发行当期彩票之前,要将发行规则、中奖规定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同时要提高开奖、兑奖
过程的透明度,严禁弄虚作假及误导性宣传;要选择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彩票发行与销售总额、销售收入分配、公益金划拨与使用等进行审计,并定期将审计结果在《金融时报》上公告,以加强对彩票发行、公益金使用的监督。
六、各级彩票发行机构应按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报送以下材料:
(一)各级彩票发行机构额度分配批文;
(二)由彩票发行机构确定的当期彩票发行方案、宣传口号及在新闻媒体上所做的宣传广告、销售网点情况;
(三)当期彩票发行工作结束后,彩票发行机构的发行工作情况报告,具体包括发行额度、实际发行量、发行中出现的问题;
(四)彩票发行所筹公益金分配、使用情况、公益金资助项目情况;
(五)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七、人民银行分支行要依法加强对当地彩票市场的监管。对于各级彩票发行机构在发行与销售彩票过程中出现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人民银行可采取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通报批评、扣减彩票发行额度、暂停彩票发行资格等处罚措施:
(一)无额度或超额度发行彩票;
(二)在彩票销售过程中存在承包、转包、摊派行为;
(三)信息披露不真实,误导群众;
(四)组织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
(五)进行排它性、抵毁性宣传及其他恶性竞争的。
上述违规行为发生后,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及时进行查处,其结果需公布于众的,应及时会同当地彩票发行机构的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告上级人民银行和上级彩票发行机构。
对有下列情形,人民银行分支行可参照取缔非法集资办法进行查处:
(一)以有奖销售为名,变相发行彩票的;
(二)私人擅自发行与销售彩票的;
(三)在境内发行境内彩票的;
(四)以传销方式发行彩票的。
请各级福利、体育彩票管理发行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认真贯彻本通知,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1999年1月25日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总部应当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本省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以及用于广播电视播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音像市场结构,保证音像市场管理必要的经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六条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工作,维护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确定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前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是单位的应当具有名称;
(二)有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和章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及其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二)有十个以上连锁门店;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十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总部应当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跨省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连锁总部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悬牌公示不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承诺和监督举报电话。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出售和转让。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七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从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并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消费者有权向音像制品经营者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
第十八条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出具发票和发货清单。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明码标价、出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数量和金额。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音像制品的发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其他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二年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及时将所购进的音像制品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标明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应当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于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音像制品是否非法,申请人可以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复核,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鉴定音像制品可以收取鉴定成本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文化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及
时将非法音像制品上交文化行政部门。
依法收缴的非法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威胁、殴打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租借、出售、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复印件经营的;
(二)从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经营、转包经营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音像制品合法证明和应当保存的票据、清单、登记材料的。
第三十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邮政、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在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依法暂扣,并及时通知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二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年度审核工作由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