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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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5号,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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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le.chinacourt.org/f.php?id=534&class=f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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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科普统计培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关于全国科普统计培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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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根据科技部《关于开展2004年度全国科普工作统计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5)17号〕文件精神,结合目前的工作实际,现就全国科普统计的培训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科技部今年不再专门组织针对各省市和各部委相关人员的集中培训。

二、各省(市)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去年上海会议培训的材料,结合去年统计工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自行安排本地区、本部门的培训工作。

三、为便于各地方、各部门的培训和统计工作,我们组织编写了《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培训教材》。各单位可以在科技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和中国科技信息网(http://www.chinainfo.gov.cn/index.html)的通知栏目内,下载培训教材(附件一)和相关统计软件(附件二)。

四、对统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随时以电话、传真、E-mail的方式进行咨询,也可以通过论坛(http://168.160.12.24/tech/forum.jsp?forumID=7)的形式进行网上交流:

联 系 人: 佟贺丰、朱洪启; 联系电话: 010-58882544;
传 真: 010-58882696; E-mail: kptj@istic.ac.cn

  附件一:科普统计培训教材.doc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1.doc
  附件二:全国科普统计数据库管理系统.exe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2.exe
  附件三:说明.txt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3.txt
  附件四:帮助文档.doc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4.doc




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二OO五年二月十七日





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装潢牌匾的管理,保持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经营活动需进行户外装潢、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建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户外装潢、牌匾设置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城建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
工商、房产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范围,密切配合,做好户处装潢、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重点街路设置牌匾的,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其他街路的由所在地城建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城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需设置牌匾的,必须持牌匾设计图纸、悬挂位置图与牌匾承做单位签定的合同书和营业执照,向城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条 牌匾的设计、制作与悬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样式和规格,要和用户的门面,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比例适度。
(二)匾面要美观、大方、色彩要简洁、清晰、明快。
(三)可用楷书、隶书、行书或美术体。书写要规范、准确。使用汉语拼章和外文时,应将汉字放在主要部位。
(四)重点街路牌匾的制作材料应使用高档室外装饰材料。
(五)制作工艺要精细,符合设计要求。
(六)悬挂要端正,要一门一匾,不得悬挂和摆放各类旗幌。
第七条 需进行户外装潢的,须持装潢设计和承装制作单位签定的合同书向市城建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住房改建营业用房的,还须持房屋产权部门同意改建的手续。
第八条 户外装潢和装饰的造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占用人行道,不得影响交通。
第九条 经批准的户外装潢和牌匾不得擅自改变结构、造型、色彩、文字、设置的方式和位置,不得涂改。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条 户外装潢和牌匾要保持整洁、美观、字迹完整。不得破损、歪斜、脱漆、掉字。
第十一条 从事美工、装潢的,不得承装、制作未经批准的装潢牌匾。
第十二条 有户外装潢和悬挂牌匾的单位和个人,要接受市、区城建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牌匾的,除摘掉其牌匾、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牌匾的设计,制作、悬挂达不到要求以及装潢和牌匾破损、歪斜、脱漆、掉字的,除责令其限期达到要求或摘除牌匾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户外装潢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结构、造型、色彩、文字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维修、粉刷或摘除牌匾外,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户外装潢占用人行道,影响交通的,按占道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城建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街路是指:吉林大街、中兴街、江南大街、重庆街、天津街、珲春街、船营街、顺城街、汉阳街、湘潭街、河南街、福绥街、北京路、松江路、中康路、遵义东路、上海路、长春路、越山路、桃源路、武汉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