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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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7 号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
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
质量实施监督。
  国土房管、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
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
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
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实施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

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
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
有效许可证件。
  第八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
并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
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四)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择、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的单位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
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
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施工单位
应当安排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
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未
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
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
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
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取得国家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证书;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
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
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
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
培训;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
进行救援。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
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
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电源钥匙;
  (四)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
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
人员实施救援;
  (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
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
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
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
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
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
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日期的,
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
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并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
销。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
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服务。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
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日
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
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使
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电梯的运行、检验、更新、改造和维
修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物业项目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居民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
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确
保电梯的安全性能,并对日常维护保养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
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
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
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在15日内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
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安排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
行电梯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
梯事故隐患,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
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
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进一步技术鉴定的指令。
  第三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安
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未及时提供应急的电梯
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或者未在明显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
格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司机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
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的。
  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的;
  (三)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告知使用单位和
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未及时向所在地区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所在的电梯安装、改

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处1000元罚

款。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安
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
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
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
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
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者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

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

梯性能参数。


  第三十八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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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2/16
  【实施日期】1996/03/01
  【内容分类】财政
  【发布文号】新政函23号
  【备  注】1996年2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3号文批准 1996年3月7日自治区财政厅新财综字[1996]2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其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和销毁,以及检查、稽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语释义
行政性收费票据,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依法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事业性收费票据,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物价、税务部门实施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县(市)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第五条 票据种类和印制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前者系指能够满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般需要,具有通用性的票据;后者系指不能满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般需要,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及票据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票据购领和发放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地、州(市)、县(市)财政部门所需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票据,按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
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验旧购新,并提交书面报告, 以及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收费单位设置或派出的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所需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后发放。
第七条 票据使用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验票据种类、数量、起止号码。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等情况后,应及时退回财政部门要求更换;
(二)按票据格式要求逐项填列,内容须真实、完整,字迹清晰,不得按交费单位或个人的要求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按票据号码顺序使用,各联一次复写,对填错的票据,应在各联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
(四)在收据联须加盖收费单位(站、点)财务印章和承办人私章(或签字)。
第八条 票据保管和销毁
收费单位应当配备适用的票据保管设施,设立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票据管理责任制,按要求向财政部门填报有关票据管理的报表、资料,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分类、分户建立票据登记台帐,及时、全面、真实地记录和汇总票据印制、购领、使用、发放和销毁,以及票据检查、稽查等情况。
遗失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应及时在当地和地、州(市)以 上传播媒介公告作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照会计凭证保管期限保管和销毁。
第九条 检查和稽查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制度。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稽查公务时,有权采取询问、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对稽查事项进行调查,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非法阻挠和拒绝。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下列证件:
(一)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证》;
(二)稽查机构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通知书》。
第十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核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非法阻挠、拒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稽查工作,隐瞒、谎报或滞交、拒交有关资料,以及擅自涂改、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四)伪造、买卖、转让、租用、借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经查明具有违法收费行为的,收缴其收费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收缴其所有票据,并处3000元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财政部门决定。各级财政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分工,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按本办法进行处罚,应当出示处罚通知书,并开具统一的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执行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收缴的收费所得,经查明确属非法收费所得,应当退还交费人,无法退还的,收归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一)不开具、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强行实施收费的;
(二)不出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证件,强行实施票据稽查的;
(三)不出示处罚通知书、不开具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或者以收费票据代替罚没票据,强行实施处罚的。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管理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主管部门的制约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其他收费票据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下列收费、结算事项,其票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的收费凭证;
(二)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单位或个人收缴会费的收费凭证;
(三)单位之间往来结算收费凭证;
(四)内部房租费、水电费、电话费等收费凭证;
(五)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1996年3月l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收费票据同时废止。


自治区政府

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王亚西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专业2004级研究生
曹裕 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司法助理员 电话:13810139948

2002年10月1日《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正式生效, 沿用了几十年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这种特殊的称谓,如今在浙江成了一个历史名词,这两类人的称谓被“归正人员”所取代 。2004年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人权的制度化保障迈上了新的台阶。长期以来,人们在提到服过刑或被劳教过的人时往往将他们视为“另类”,对他们监控多于权利保障,防范多于引导,因此,从某种角度上看,他们刚刚回归到到社会,加上社会对他们的歧视,他们的很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本文拟从国际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对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等方面分析一下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一、 主要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

(一)、《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并不是一个人权公约,只是联合国大会的一个决议,但在长期的实践中已成为各国所能接受的规范性人权文件。宣言成为代表国际社会理解“人权”含义的标志,从而增加了这样的信念:各国政府有义务保障人民享有宣言所宣布的权利 。
《宣言》第一条首先就规定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每个人都有固有的尊严和权利,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既使曾经犯过罪也是一样。“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因此,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并且平等的享有公约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人民对待法律人权的通常理解,也是和国际人权的标准一致的。
《宣言》同时还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工作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每个人得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工作和获得报酬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该保障人们的工作权。
另外,《宣言》还规定了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目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受教育对现代社会的人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除了能使人获得求生之道的本领外,也能陶冶情操,提高人的素质,并更好的注重人权和自身的义务,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人人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公约》还规定了社会保障权,即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公约》同样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第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生命权,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禁止歧视。具体包括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以上是主要的三个关于人权的公约对人权保护的几个方面,主要在于对生命权,生存权,平等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也这是归正人员最容易得不到保障的个项权利。我国是以(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国家,在维护和发展人权方面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归正人员做为社会的一部分,他们是少数的,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弱势的,并且如果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极有可能诱发他们再一次犯错甚至犯罪,对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威胁,因此他们的权利应值得我们的特别关注。

二、 归正人员有哪些特别值得关注的人权

归正人员是经过法律处罚,并且执行完毕的人员。他们在法律上享有和普通公民同等的权利。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归到隔绝了几年甚至十几二十年的社会,不但对社会感到陌生,还往往受到社会的歧视,他们以前的错就被打上“前科”的烙印,时时刻刻跟随着他们。在他们兴奋的回到家里时,四处的异常目光会让他们茫然无措,所以,如何让归正人员得到平等的对待,让人们对他们是多一些的宽容与关怀,而少一些的猜疑和防备,是最重要也最难的一点。另外,直接关乎生存的权利也是值得关注的。
首先就是生存权问题。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或者劳动教养结束后原则上送回原籍、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由社会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办法安置,个别确实无家可归而又自愿留下就业的,由原劳改单位收留安置 。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后,首先面临的就是生存问题。归正人员在被判处刑罚时或被劳动教养时常常伴有罚金,没收财产,民事赔偿等问题,家里人为了寻求法律帮助而花费也不少,因此很多归正人员的家庭陷入了生活的困境。归正人员回归后,一般又没有工作,没有其他的收入,所以其家人和本人的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就面临着巨大的威胁。
其次是工作权。归正人员回归社会后,绝大部分面临重新获得工作,在寻找工作的过程中,他们会遇到比一般人更多的困难。一部分归正人员以前就是因为没有文化或者文化低而犯了错,在监狱或劳教场所生活了几年后,他们的文化水平并没有提高很多,却有很多人因此而失去继续学习的机会。所以在这时他们去找工作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没有文化,加上有犯罪前科,招工单位往往将他们拒之门外。虽然寻过许多家中介,问过若干家单位,但他们往往连面试的机会都争取不到。另外一部分归正人员既使有较好的文化,仅仅因为他们有“前科”的污点,社会同样也拒绝给予他们工作。许多工作单位在知道应聘者曾犯过错或有犯罪的历史后,很多就将他们拒之门外了。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一百条也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里本人暂且不论此条规定是否有积极意义,至少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在知道其工作人员有犯罪记录时,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将他们开除掉的。此外,一些地方对有前科的人在从事某些行业时也做出了限制。比如《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中新增加的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两年的 。虽然某些行业对犯过某些罪行的人限制进入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个范围的宽窄应严格把关,并随时对其进行评价,一旦条件成熟时,则应放宽限度。
再其次是归正人员的受教育权问题。很多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时都已过了正常的受教育的年龄,虽然他们在服刑过程中也会接受一些基础的教育,但毕竟是有限的。回到社会后,他们获得正常的受教育的机会很小,在通过各种渠道求学的过程中,也常常得到像找工作一样的待遇。
最后归正人员的隐私权也值得特别关注。归正人员由于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劳教而被记入其历史档案,成为一生跟随他们的历史污点。对此,每个归正人员都是不愿提起的过去的伤痛,虽然通过教育和改造他们已汲取了教训,但对自己受的的惩罚是每个人都不愿向大众宣扬的隐私。可是由于归正人员犯过错,他们周围的人很多是知道这一点的,周围的人很多则缺乏保护隐私的意识,或者认为宣扬别人曾犯过错并不是侵犯别人隐私的行为。由此更多的人对归正人员投来一样的眼光,给归正人员的心理和生活造成巨大的负担。
归正人员的平等权,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只是归正人员的权利中最容易被侵犯的几项权利,其最终还是来源于对归正人员的不平等对待,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有归正人员,绝大部分国家也都是联合国的成员,也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各国有义务根据公约的要求,保护其国民的人权,当然就包括归正人员的权利。我国不仅是联合国成员,还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我国也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指日可待,因此,我国在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方面也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

三、 我国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政策体现
1994年出台的《监狱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2004年我国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意见中指出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要求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实行扶持政策,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责任田和社会保障。同时,文件在提出这些一般性要求外,还提出了许多具体的量化措施,比如“在2005年年底以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将给予免征3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这就大大提高了文件的可操作性,相信会对刑释人员的扶持和救助有相当的推动。
另外我国早在一九八三年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就颁发了(劳)51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对刑满留场(厂)人员权利加以保障。以后又颁了了补充通知,对其进一步完善。
此外,从2002年起,我国逐步实行安置帮教政策。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要依靠各有关部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其含义:一是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二是对刑释解教人员予以就业前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安置帮教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面,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筹安置、齐抓共管 。我国的安置帮教试行工作已日渐成熟,政府已在考虑这方面的立法问题。
在地方上,各省市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各有不同,都在摸索道路,制定政策,积极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比如最先把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更名为归正人员的浙江省,体现了法治进步;湖南首次为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办专场招聘会 ;沈阳出台城市就业新政策,部分归正人员可以享受低保待遇 。各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在努力做好归正人员的安置工作。
(二)、社会扶持
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不仅需要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大国保障,还需要社会的关心和扶持。归正人员最终是回归到接纳他们的社会当中,如果社会对他们不给予帮助,那么即使有再好的政策,也难落到实处。
2003年9月18日CCTV-12播出了一期“关注刑满释放人员的归宿”的节目,节目中介绍了中途服务站这一社会机构。中途服务站最早是在1997年的时候创办的,创办人是警察张淑琴,到今天(2003年9月18日)为止,服务站已经先后帮助了,将近100位刑满释放人员,从2001年以后,服务站不再接受男性,转为专门救助女性的刑满释放人员。
2004年4月,一个名叫潘锐的归正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爱心导航文化交流中心”。 中心的帮助对象:在押和在教的人员;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有刑事犯罪记录的精神病患者和吸毒人员及其他弱势群体。爱心导航成立一年多来,有文字记录的数字统计:接听热线:平均每天达到20次左右,至今约有5000次;帮助个案:有前科记录的70多人;安置就业:15人;制止犯罪:12起;此外还走进监狱劳教所,对服刑人员开展专题讲座 。可见,社会也在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做出努力。

四、 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未来

虽然我国在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方面做出了很多的努力,社会也在寻求渠道更好的接纳他们,但是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力度仍然不够,目前仍有大量的归正人员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社会上也还有很多人对他们带有歧视和敌意,因此如何才能充分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未来如何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首先我国有学者在探讨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对被判过刑罚或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形成一个世界性趋
势 。国外在这方面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比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已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 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由于他们在犯罪时尚未成年,因此回归社会后年龄也并不大,这一部分的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也尤显重要。如果能给他们消除前科,那么他们以后的学习,工作所受到的影响就几乎为零,因此是对未成年人一个很好的保障方法。
其次本人认为国家应该努力探索对归正人员人权保障方面的单独立法。虽然我国有监狱法等法律和一些法规、政策等关于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比较零散的,规定得也不全面,还有一些只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化,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如果能出台一部专门的归正人员权利保障法,相信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也会是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时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