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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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卫生部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通 告

  卫通〔2012〕7号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为有效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执行医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服务流程,增进医患沟通,积极预防化解医患矛盾。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采取设立统一投诉窗口、公布投诉电话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患者及家属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必须按规定将遗体立即移放太平间,并及时处理。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六、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印刷下载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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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公安部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4日公安部令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立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六条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章 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设施;
  (三)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校验;
  (五)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
  (六)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经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储存、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第十四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二)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三)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全国通用。长期《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急需运输的可办一次性临时《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货物物品准运证》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所在县(含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

 第十九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轻拿轻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后,才能继续装运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宜在夜间运输。必要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宜在阴雨天运输。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外,还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条 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3392-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二十二条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对其携带的微生物进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药品的生产和检定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饲料和设施生产、供应,及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部归口管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实验动物工作的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归口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有关遗传、微生物、饲料、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进行饲养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分开饲养。
第七条 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及设施和饲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养的实验动物及生产的设施和饲料必须定期接受质量监测。监测结果由农业部予以公布。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实验动物饲料的质量和生产的监测,由农业部指定的法定质量监测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验动物发生烈性疫病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及时根除疫病,并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和农业部报告。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发的遗传、微生物等检测资料的证明及实验动物合格证副本,并注明供应数量、日期及用途作为使用合格实验动物的依据。
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的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器具要安全可靠,并符合与实验动物相应的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农业部审查,经国家科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出口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开发的实验动物,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出口。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根据不同的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并具备有相应级别的动物实验条件;不具备感染和放射性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及管理不合格者,不得进行这方面的动物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饲育、保种、供应单位必须有适当比例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并要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以保证其健康。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特别是人兽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农业系统实行实验动物合格证管理制度。实验动物合格证由农业部颁发。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合格证包括“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合格证”和“实验动物饲料合格证”三种。
第十九条 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及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申请,并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非农业系统向农业系统提供实验动物、实验动物设施和实验动物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或获得农业部认可的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合格证。
第二十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及其他部委直属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合格证的,需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并提出检测和检查结果。农业部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其他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动物合格证的,需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提出申请,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合格者报农业部。由农业部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业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