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32号)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制定了《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育服务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制度。
全国体育服务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执行统一的认证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六条 国家鼓励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体育服务提供者)申请体育服务认证。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七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
第三章 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服务认证规则。体育服务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组建体育服务认证技术专家组,为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起草体育服务认证规则。
第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包括服务流程管理文件、行为规范、设施和设备、健康和卫生、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服务承诺等内容的现场审查,以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服务认证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产状况、从业人员和主要体育设施设备的配置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法人证明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服务流程管理文件;
(四)保证执行体育服务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认证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五)必要时有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资质证明;
(六)体育服务认证相关的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所提交材料的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体育服务认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体育服务认证规则、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认证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认证结论。
认证结论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体育服务认证证书,准许使用体育服务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持有体育服务认证证书的体育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符合认证要求的持续性,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跟踪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证证书的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认证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公布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单和相关信息。
第四章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十九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定,其使用应当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发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认证程序与初次审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1。
体育服务认证标牌(以下简称认证标牌)由认证标志、体育服务提供者名称、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名称、认证机构名称等内容组成。认证标牌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2。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印制认证标志,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悬挂认证标牌。未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不得悬挂认证标牌。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二)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不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持有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确认符合认证要求的,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二)不符合认证要求,导致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全国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组织对认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审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审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服务质量持续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不得利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图1: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的基本样式、颜色(蓝底白字)(略)
附图2:体育服务认证标牌的基本样式、颜色(银色标牌、蓝色字体、五角星为服务等级)(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船舶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兵器总公司,航空总公司,航天总公司,包装总公司,烟草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
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各工贸公司,本部计算中心,EDI,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原则,为使我国技术和设备进口尽快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以进一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现制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健康发展,维护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经营秩序,规范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经营行为,改进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管理,建立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信息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自然人及其它组织通过贸易及合作的方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它组织获得的技术和设备,包括:
一、专利的许可或转让;
二、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
三、计算机软件的进口;
四、包含上述一、二条内容的商标许可或转让;
五、技术咨询;
六、技术服务;
七、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
八、合作生产;
九、成套设备及生产线进口;
十、关键设备进口;
十一、其它。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的技术和设备进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管理部门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管理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以下简称对外管理部门)。
第五条 凡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贸易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贸易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负责管理。
第六条 对外管理部门依据其所授权限参与技术引进项目的制订等前期工作。
第四章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
第七条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实行登记有效制。
第八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以下简称对外经营单位)可自行承担或自由委托其他对外经营单位代理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可自由委托对外经营单位代理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1年8月29日公布的《关于对外贸易实行委托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九条 对外经营单位在承担或接受委托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后应到对外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者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二、申请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登记手续完备(包括“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双方正式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对外管理部门在接到完备的申请文件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手续经审核无误的将由对外管理部门出具加盖登记有效专用章并编号的“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对外经营单位在获得登记后开展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并按国家规定与项目单位分别履行其它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管理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经登记后,有关各方的关系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到对外管理部门重新登记或注销。
第五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实行注册生效制,但国家现行法规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订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诺的国际义务;
第十七条 对外经营单位应在正式签订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后的三十天内向对外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办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需出示以下文件:
一、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律证明文件的影印件;
二、“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影印件;
三、填报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申报表”。
第十九条 对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的完备文件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定是否准予注册生效。
第二十条 对外管理部门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进行核准并确认其符合规定后发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关部门凭对外经营单位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后,合同有任何变更均须向对外管理部门申明,经对外管理部门复核后出具“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修订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根据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登记情况和合同注册情况公布经营业绩优异的对外经营单位名录,供企业选择。
第六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管理部门依据其授权权限通过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管理及其他适当方式进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的采集、归类、存储、分析。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全国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进行汇总、归类、分析、存储;负责与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的交流并会同发布;负责为国家决策提供有关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外经营单位须按上述规定向对外管理部门上报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情况及信息,以利于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对外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管理程序的,对外管理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公开通报批评;
二、暂停其承担或代理某些领域和行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资格;
三、暂停其承担或代理所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对外经营单位在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登记或办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时有欺诈行为的,对外管理部门将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消其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资格;
二、撤消对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注册,并宣布合同无效;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对外经营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对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管理制度中有任何违反法律或行政纪律的行为,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纳入国家技术引进计划管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资金来源或资金渠道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其对外经营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技发第135号〕
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