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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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5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2日



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向用户输配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层气)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授权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法选择城镇管道燃气的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管。

  第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前,按照燃气管理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确定实施特许的经营区域、经营类别、经营期限;

(二)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资格预审条件、招标基本条件);

(三)经营企业的选择方式及具体操作程序;

(四)城镇管道燃气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及调整程序;

(五)城镇管道燃气服务质量要求;

(六)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七)政府监管内容及相关承诺;

(八)实行临时接管措施;

(九)经营期满后经营资产的处置;

(十)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

(十一)有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实行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评审制度。实施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申请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燃气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有经营城镇管道燃气方面的良好业绩;

(五)有与城镇管道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经营、消防及安全生产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抢险、抢修队伍及必要的装备和器材;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服务能力;

(七)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一)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企业;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标,择优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企业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

(二)特许经营协议的终止;

(三)燃气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六)供气安全;

(七)供气质量和服务标准;

(八)价格与收费;

(九)权利和义务;

(十)临时管理;

(十一)违约;

(十二)不可抗力;

(十三)争议解决;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用户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接受燃气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法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六)承担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巡检、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相关的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依法签订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协议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其中,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实施机构应当提前30日报当地政府批准。属于重大变更的事项,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市、县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特许经营协议,使经营企业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2个月报告燃气管理部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解除协议,终止经营。

  经营企业在提出终止经营的期间内,必须保证正常产品和服务的经营,并承担政府重新按照程序确定新经营企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报经本级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倒卖、抵押、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二)拒绝向特许经营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经营者不能按照省或市、县天然气利用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同步投资建设管道设施,影响城镇燃气行业发展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做好资产处置等相关工作,保障管道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安全性。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是经营企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协议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期限等行使经营权。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的技术档案及营运情况记录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完善信息管理系统。经营期满时,应当将资料完整移交给后续经营者或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经营企业创造良好的政策保障和经营环境,并为经营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经营企业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

  燃气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每2年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安全等进行评估,听取述职,需要时可组织听证,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评估结果应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生产、运行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实行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测、检查,发现经营企业在产品和服务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以保证在新的经营者确定前的管道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城镇管道燃气建设和经营,但还没有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获得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后方可继续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修订。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仅限于城镇管道燃气,超范围授权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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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冻鸡产品实行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冻鸡产品实行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冻鸡产品实行暂定税率及增列肉鸡产品税则税目的通知》(税委会〔2000〕12号),从2000年10月25日起,对进口冻鸡产品实行暂定税率。现将《进口冻鸡产品暂定税率表》(见附件)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二○○○年十月十七日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冻鸡产品实行暂定税率及增列肉鸡产品税则税目的通知》(税委会〔2000〕12号),从2000年10月25日起,对进口冻鸡产品实行暂定税率。
特此公告。

附件:

进口冻鸡产品暂定税率表
-------------------------------------------------
|序 号|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暂定优惠税率 | 暂定普通税率 |
|---|--------|----------------|--------|--------|
| 1 |02071200| 整只冻鸡 | 1.6元/千克| 5.6元/千克|
|---|--------|----------------|--------|--------|
| 2 |02071400|带骨的冻鸡块、鸡胸脯、鸡大腿 | 1.2元/千克| 4.2元/千克|
|---|--------|----------------|--------|--------|
| 3 |02071400|不带骨的冻鸡块、鸡胸脯、鸡大腿 | 2.7元/千克| 9.5元/千克|
|---|--------|----------------|--------|--------|
| 4 |02071400| 鸡翼 | 2.3元/千克| 8.1元/千克|
|---|--------|----------------|--------|--------|
| 5 |02071400| 鸡翼尖、鸡爪、鸡肝等鸡杂 | 1.0元/千克| 3.2元/千克|
|---|--------|----------------|--------|--------|
| 6 |05040090| 冷、冻的鸡肫 | 1.7元/千克| 7.7元/千克|
-------------------------------------------------



2000年10月19日

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进行两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从市环保局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说明等内容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

  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的交接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按照国家环保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市环境保护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