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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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外商直接投资便利化,规范和完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伙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合伙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外汇收支及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领取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或网络查询结果打印单(以下简称信息单);

信息单中未显示合伙人出资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出资的,应注明人民币出资金额);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不需另行办理外汇登记。

四、外国合伙人新入伙,或者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致使原合伙企业变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应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变更: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涉及信息单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信息单;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且信息单中未显示出资变更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指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完毕后,清算人应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及外汇登记凭证;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外国合伙人以外汇认缴出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后,应持外汇登记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一个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账户。该账户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管理。

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前,外国合伙人确有需要汇入外汇出资的,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一个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账户。

八、外国合伙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应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登记所需材料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验资询证要求提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完整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的,外国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不得在境内划转或结汇使用。

外国合伙人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因清算、减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利润分配等所得,应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完整办理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后,才可用于对外付汇及境内再投资。

九、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所得利润,应持以下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形式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

(三)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的税务证明;

(四)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银行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前,应确认其已完成相应的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并查询和审核有关利润情况。

银行应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的同时,向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案相关信息。

十、外国合伙人(含其合法继承人)以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获得的利润或退伙、清算所得资金和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所得资金用于中国境内投资(包括增资或再投资)的,应持以下材料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上述对应所得资金的来源证明材料及相应税务证明;

(三)再投资项目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如再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外汇登记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境内合伙人汇出受让外国合伙人财产份额对价款,境内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境内合伙人所在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二、外国合伙人受让境内合伙人的出资额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原境内合伙人根据外汇登记信息直接到银行开立境内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用于接收外国合伙人支付的对价。该账户内外汇资金结汇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退伙资金或者清算所得资金,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四、外汇局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其合伙人办理外汇管理业务,应当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银行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开立资本项目账户、办理资金入账、结售汇、关闭账户等业务时,应在业务办理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及时、准确地办理备案或信息反馈。

外国合伙人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相关涉外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外汇年检。

本通知未明确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事项,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十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银行未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八、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其他外汇管理问题另行规定。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附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wcmpages//wps/wcm/connect/safe_web_store/safe_web/zcfg/zbxmwhgl/zjtzwhgl/node_zcfg_zbxm_kjtz_store/44f9ce004d87a3d3a502a7a46e1b18c9/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企业名称(盖章): 出资币种:
一、申请事项
□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具体变更事项:


二、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期限
企业英文名称 主要经营场所
工商注册日期 营业执照注册号
认缴出资金额 特殊经济区标志
外方所占出资金额 外方出资比例(%)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企业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行业性质
返程投资情况 A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B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C非返程投资 境内居民境外
投资项目号
二、外国合伙人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
合伙人名称 国别
(地区) 实际控制人 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人出资金额 所占出资比例 货币 实物 ○ 无形资产
○ 股权
○其他出资形式 利润分配比例
现汇 跨境人民币 其他






合计 -
三、中国合伙人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
合伙人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号码 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人出资金额 所占出资比例 货币 实物 ○ 无形资产
○ 股权
○其他出资形式 利润分配比例
现汇 跨境人民币 其他






合计 - -
四、备注:





五、承诺
本企业除已订立并通过审批的章程、合同等法律文件外,中外方合伙人没有订立任何其他的法律文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私下约定或变更,没有私下订立股权回购、资产回购、减资、股权变更等协议保证任何一方实现固定回报或其他债务性融资。

本企业所填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信息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企业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名: 单位公章:
(或:全体合伙人签名) 申请日期: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选项,均按出资币种折算后填写。
2、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请写明具体事项。
3、行业性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填写。
4、“返程投资情况”选项含义:
  A.本企业外国合伙人属于“境内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特殊目的公司)”,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B. 本企业外国合伙人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是该外方投资者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本企业保证外国合伙人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过程符合中国和注册地法律规定,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或相关违规行为已接受外汇管理部门查处)。
  C. 本企业外国合伙人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5、外国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境内居民的,填写“实际控制人”栏。
6、中国合伙人为个人时“营业执照号码”填写“有效身份证明编号”,组织机构代码可不填。
7、出资形式中货币项下“现汇”包括从境外汇入的外汇和从境内划转的外汇;“其他”指外国合伙人从境内获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
8、合伙人利润分配方式约定较复杂的,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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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6日在阿拉木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6-3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章名】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在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体现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八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综合考虑,拟定规划、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项目。
第九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由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章名】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五)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未列入年度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和起草小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法规草案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章名】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其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及规范的内容等进行全面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也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法规规范的主要内容、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和起草过程。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应该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涉及面广的法规案,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和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协调、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按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进行审议。
经研究协调,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章名】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决议、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和浩特日报》上全文刊登。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章名】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章名】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地方性法规修改,根据修改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修订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修正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关于修改该法规的决定草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请常务委员会备案。
【章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