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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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政府令

第110号



  《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张剡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执行。

  我市行政机关或组织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定相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也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报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范性文件签署前,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征求意见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征求意见;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审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因重特大灾害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五份;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严格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无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

  (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违法或者不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争议的,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上述部门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两年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和《攀枝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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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除《刑法》、《劳动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和《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等,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导意见,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商业秘密所作的规定,都能够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

三、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被捕前系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科仪公司”)的在职员工,被告人何某、蔡某原系沈科仪公司员工,后辞职离开。2005年初,被告人苏某、陈某与被告人何某、蔡某共同协商欲成立一家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生产产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掌握的经济信息和复制出的技术图纸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苏某按25%、被告人陈某按45%、被告人何某、蔡某各按15%比例出资成立了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随后,自2006年1月起至2006年7月底,四被告人以博远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北京科技大学、宁波大学、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等五家单位签订了设计生产非标准仪器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45.85万元,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
后沈科仪公司发现被告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法院审理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证言,书证《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品《订货合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报告》、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何某、蔡某利用其在沈科仪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沈科仪公司的经济信息,以及在私下复制出的技术图纸,与被告人苏某一起成立了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产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沈科仪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经营活动并获利巨大,给沈科仪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以上事实,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苏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
三、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扣押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苏某、陈某、何某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没有提出异议,仅就赔偿和扣押物品、设备,冻结合同款返还及部分事实认定等事项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却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违反法定程序;赔偿金数额过大;扣押的设备不完全属于被害单位,其中上诉人自己购买或自己设计制造的零部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这部分可以从设备上分解拆开的,不应全部返还被害单位,且原判即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又判决上诉人须返还设备,存在双重赔偿问题;博远公司是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判决预付款返还给客户等于强行中止博远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冻结的存款中有股东的入股资金和没有侵权项目的预付款,存在不应返还客户的问题。
沈阳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上诉人苏某、陈某、何某和原审被告人蔡某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但本案的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判决书中没有民事诉讼主体,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也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故不应适用《刑法》及相关规定中有关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同时,原审判决冻结的合同款是博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不应用本案的刑事判决来调整被告人与案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审在刑事判决中作出的民事赔偿和财产处罚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没收作案工具部分,即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二、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扣押、冻结财产返还部分,即被告人苏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又是一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但借本案,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除《刑法》、《劳动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如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凡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该规定并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负有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义务。在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确定涉密人员范围。涉密人员调离、辞职时,应当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导意见,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也均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内容作出了规定。
另外,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商业秘密所作的规定,也构成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上述法律法规与我们之前所介绍到的《刑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当事人在遭遇商业秘密侵权时,也可诉求于上述规定,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