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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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2012年第9号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国家林业局对2011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确定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94件,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07件。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告。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0月23日




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接受民间生态绿化公益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发字﹝2001﹞101号)
2. 国家林业局、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办发﹝2001﹞540号)
3. 对《关于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林函策字﹝1993﹞109号)
4. 关于非法收购死虎、倒卖虎皮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3﹞289号)
5. 林业部关于森林植物检疫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133号)
6. 关于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再授权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64号)
7.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厅函策字﹝1996﹞28号)
8. 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区分林地和园地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8﹞171号)
9.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吉林省安图县土地局向白河林业局征收土地年租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8﹞236号)
10. 国家林业局关于挖掘他人林木据为己有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1999﹞14号)
11. 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计算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9﹞190号)
12. 国家林业局关于公路护路林更新采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1999﹞297号)
13.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鞍山市清理非法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0﹞76号)
14.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139号)
15.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进口木材检疫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193号)
16.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非法经营木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275号)
17. 国家林业局关于黄羊冻体为野生动物产品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295号)
18.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宅基地调整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1﹞35号)
19.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解释的函(林函策字﹝2001﹞43号)
20. 国家林业局关于确定“林区”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4号)
21.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测算立木蓄积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5号)
22.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林区非法收购木炭行为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8号)
23.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80号)
24.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征占用林地征收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1﹞200号)
25.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11号)
26.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采伐、运输管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18号)
27.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42号)
28. 国家林业局关于超强度采伐林木行为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48号)
29. 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
30.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7号)
31.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砍伐处罚执法权属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3﹞36号)
32. 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09号)
33.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48号)
34.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9号)
35. 国家林业局关于处理林木使用权争议问题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85号)
36.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201号)
37.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4﹞33号)
38.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复函(林函策字﹝2004﹞54号)
39. 国家林业局关于采伐公路护路林执行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4﹞85号)
40. 国家林业局关于毁林案件中被毁坏林木及其伐桩灭失的立木蓄积测算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4﹞97号)
41. 国家林业局关于经济林用地性质的复函(林函策字﹝2005﹞121号)
42. 国家林业局关于滥伐经济林木有关问题的意见(林策发﹝2006﹞9号)
43. 国家林业局关于使用过期失效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6﹞99号)
44. 国家林业局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有关违法事实认定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1号)
45. 国家林业局关于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异地采购木材如何处理的复函(林策发﹝2007﹞102号)
46. 国家林业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适用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13号)
47.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和野生植物采集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48号)
48. 国家林业局关于河道林木采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59号)
49. 国家林业局关于公路护路林采伐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84号)
50. 国家林业局关于征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247号)
51. 国家林业局关于查处野生动物违法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8﹞54号)
52. 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采伐)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树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8﹞189号)
53.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责任山、自留山上毁林种植甘蔗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8﹞216号)
54. 国家林业局关于缅甸陆龟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9﹞149号)
5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农田内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办策字﹝2009﹞183号)
5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5﹞98号)
57. 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林策发﹝2005﹞166号)
58. 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林策发﹝2005﹞166号)
59. 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林策发﹝2005﹞166号)
60. 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第一批34项林业行政许可内容)
6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9﹞206号)
62. 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林策发﹝2004﹞228号)
63. 关于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的意见(林策发﹝2007﹞61号)
64.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批准核发工作的通知(林策发﹝2006﹞224号)
65. 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采伐)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树木)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林策发﹝2008﹞150号)
66. 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通字﹝1995﹞83号)
67. 关于国内托运、邮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的联合通知(林造发﹝2001﹞523号)
68.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人造板检疫范围的通知(办造字﹝2002﹞32号)
69.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办造字﹝2005﹞59号)
7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灭虫药包及布撒器安全管理暂行方案》的通知(林造发﹝2006﹞210号)
7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管理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0﹞269号)
7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造发﹝2002﹞92号)
7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
7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
7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造字﹝2002﹞51号)
7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林资发﹝2001﹞549号)
77. 林业部关于重申已核发《林权证》的林地不应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函(林函资字﹝1997﹞111号)
78.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发放土地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资字﹝2001﹞201号)
79. 国家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林资发﹝2004﹞132号)
80.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发放林权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06﹞42号)
81.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
82. 国家林业局关于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2﹞275号)
8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5﹞16号)
84. 国家林业局关于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资发﹝2006﹞114号)
85.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7﹞30号)
86.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林资发﹝2002﹞191号)
87.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内种苗工程建设申请林木采伐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办资字﹝2002﹞16号)
88.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3﹞41号)
89.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3﹞81号)
90.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3﹞223号)
91. 国家林业局关于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3﹞244号)
92. 国家林业局关于征用、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采伐林木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4﹞95号)
93. 国家林业局关于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因占用征用林地采伐林木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4﹞137号)
94.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5﹞217号)
95.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工业原料林采伐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6﹞110号)
96.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非商品材采伐限额使用问题答复的通知(办资字﹝2007﹞64号)
97.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凋落物及腐殖质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8﹞170号)
98.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防护林采伐审核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08﹞70号)
99. 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
100. 关于颁发《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林资字﹝1988﹞297号)
101. 关于印发《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数据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林资调﹝1998﹞22号)
102. 国家林业局关于颁发《“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4﹞14号)
10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6﹞227号)
104.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9﹞214号)
105.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11﹞267号)
10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2﹞237号)
10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108.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6﹞109号)
109.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部分野生植物出口实行年度审批的通知(林护发﹝2006﹞105号)
110.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红松资源保护与野生红松籽采集利用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6﹞95号)
11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野外大熊猫救护工作规定的通知(林护发﹝2001﹞68号)
112. 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
113. 关于大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依法禁止濒危物种及其产品贸易宣传的通知(林护字﹝1993﹞63号)
114. 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通字﹝1994﹞109号)
115. 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
116.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
117.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开展标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3号)
118.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麝类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30号)
119.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实验用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4﹞124号)
120. 关于进一步加强麝、熊资源保护及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4﹞252号)
12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毛皮野生动物(兽类)驯养繁育利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林护发﹝2005﹞91号)
122. 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3号(麝香、豹骨等野生动物原材料及产品库存申报)
123. 关于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实行标识管理和进一步规范其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林护发﹝2007﹞206号)
124. 关于加强赛加羚羊、穿山甲、稀有蛇类资源保护和规范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7﹞242号)
125.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象牙及其制品规范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8﹞258号)
126.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办护字﹝2001﹞10号)
127.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拍摄等活动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6﹞120号)
128.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11﹞187号)
129.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
130. 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131. 关于贯彻执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36号)
132. 关于执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字﹝1993﹞74号)
133. 林业部关于发布《黑熊养殖利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林护通字﹝1997﹞56号)
13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鸟类环志管理办法(试行)》和《鸟类环志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林护发﹝2002﹞33号)
135. 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指导意见(林改发﹝2009﹞190号)
136.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改发﹝2009﹞232号)
137.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
138.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
139. 国家林业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计发﹝2001﹞560号)
14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计发﹝2004﹞89号)
14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计发﹝2006﹞61号)
142.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办计字﹝2009﹞93号)
14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林科发﹝2004﹞100号)
14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重点工程科技支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科发﹝2006﹞3号)
14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办科字﹝2007﹞41号)
14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科发﹝2009﹞106号)
14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林科发﹝2009﹞275号)
148. 林业部关于发布《林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评审办法》、《林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科通字﹝1994﹞133号)
149.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人发﹝2007﹞162号)
15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林办发﹝2007﹞259号)
15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种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场发﹝2001﹞27号)
152.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林场发﹝2001﹞105号)
15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1﹞533号)
15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2﹞93号)
155.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2﹞186号)
15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7﹞142号)
157.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样式的通知(林场发﹝2007﹞241号)
158.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8﹞88号)
159.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种苗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8﹞253号)
160. 关于取消《林木种苗检验员证》年检制度和调整《林木种苗检验员证样式》的通知(林场发﹝2011﹞153号)
161.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苗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林场发﹝2002﹞188号)
16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3﹞54号)
16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3﹞131号)
164. 关于印发《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宣发﹝2009﹞84号)
165. 国家濒管办关于加强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管理的通知(濒办综字﹝1999﹞42号)
166. 关于进一步加强红松子(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0﹞24号)
167. 国家濒管办关于禁止出口发菜及其制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植字﹝2000﹞69号)
168. 国家濒管办关于加强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工作的通知(濒办字﹝2001﹞4号)
169. 关于进一步加强松茸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1﹞46号)
170. 国家濒管办关于禁止出口锹甲类昆虫的通知(濒办字﹝2001﹞73号)
171.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
172. 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在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商店摆卖珍贵动物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通知(濒办字﹝2002﹞53号)
173. 关于进一步加强红豆杉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3﹞63号)
174. 国家濒管办关于印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单位备案登记和表现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濒办字﹝2004﹞71号)
1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公告2004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176. 国家濒管办关于依法规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濒办字﹝2007﹞30号)
1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号(个人携带少量指定兰花品种的人工培植活体标本从广东省境内口岸直接赴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标签管理)
178. 国家濒管办关于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0﹞26号)
179. 国家濒管办关于加强活体爬行动物进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濒办动字﹝2000﹞51号)
180. 国家濒管办关于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1﹞56号)
18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核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天发﹝2001﹞180号)
18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的通知(林退发﹝2001﹞550号)
18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技术规定》的通知(林退发﹝2003﹞90号)
184.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办退字﹝2003﹞34号)
18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退耕还林采伐问题的复函(办退字﹝2009﹞3号)
18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还林阶段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退发﹝2011﹞3号)
18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退发﹝2009﹞294号)
188. 国家林业局关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人工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沙发﹝2002﹞258号)
189.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若干意见(林沙发﹝2003﹞2号)
190.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做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的通知(林沙发﹝2005﹞12号)
191.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沙产业的意见(林沙发﹝2010﹞278号)
192.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5﹞118号)
19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湿发﹝2010﹞1号)
19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7﹞45号)
二、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关于在林地内建设住宅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89﹞88号)
2.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89﹞112号)
3. 关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问题的答复(林策法﹝1991﹞02号)
4. 关于地区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否管辖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复函(林函策字﹝1991﹞108号)
5. 对“关于滥伐林木‘违法所得’如何认定的请示”的复函(厅函策字﹝1991﹞11号)
6.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解释的复函(林函策字﹝1991﹞244号)
7. 关于违反《森林法》第十九条如何处罚的复函(林函策字﹝1991﹞274号)
8. 关于林业执法证件等问题的复函(林策律﹝1991﹞12号)
9.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解释的复函(林函策字﹝1992﹞6号)
10. 关于“林区”概念所指范围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2﹞15号)
11.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解释的复函(林函策字﹝1992﹞25号)
12. 关于林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律﹝1992﹞04号)
13. 关于征用、临时使用集体林地征收费用请示的复函(林策律﹝1992﹞11号)
14. 关于实施木材运输检查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林策律﹝1992﹞14号)
15.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四)项的解释(林策字﹝1992﹞51号)
16. 对盗伐、滥伐森林和其它林木有关处罚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2﹞243号)
17. 关于非法采伐责任田的林木如何处罚的答复(林策律﹝1993﹞01号)
18. 关于《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七条的答复(林策律﹝1993﹞13号)
19. 关于对《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解释的复函(林函策字﹝1993﹞291号)
20. 关于购买木材运输证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3﹞317号)
21. 关于非法捕杀和出口昆虫标本案件定性处理的函复(林函策字﹝1993﹞322号)
22. 林业部关于《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4﹞28号)
23. 林业部关于经济林地是否属于林地问题的函复(林函策字﹝1994﹞41号)
24. 林业部关于护路林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4﹞111号)
25. 对《关于何为“正当理由”的请示》的复函(林策监﹝1995﹞24号)
26. 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12号)
27. 林业部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四)项解释意见的函(林函策字﹝1995﹞67号)
28. 林业部对《关于如何适用<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林函策字﹝1995﹞137号)
29. 林业部对“关于滥伐林木‘违法所得’如何认定的请示”的复函(林函策字﹝1996﹞96号)
30.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对私自填写使用木材运输证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厅函策字﹝1996﹞37号)
31. 林业部办公厅对“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厅函策字﹝1996﹞53号)
32. 林业部关于解释《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复函(林函策字﹝1997﹞30号)
33. 国家林业局关于连霍高速公路郑州段扩建工程占用的两侧防护林带是否属于林地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6﹞73号)
34. 国家林业局关于鲁林政发﹝2007﹞96号文的复函(林策发﹝2007﹞143号)
35.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4﹞94号)
36. 国家林业局关于抓好灾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林发明电﹝2008﹞18号)
37. 国家林业局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1﹞416号)
38. 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林护﹝1986﹞242号)
39.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厅护字﹝1997﹞18号)
40.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厅护字﹝1997﹞32号)
41.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全国开展无检疫对象苗圃建设工作的通知(林造发﹝1999﹞206号)
42.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林造发﹝2000﹞497号)
43.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科植物产品检疫管理的紧急通知(林发明电﹝2002﹞14号)
44.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灾区重建征占用林地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林资发﹝2008﹞34号)
45.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9﹞100号)
46. 林业部关于实行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的通知(林资通字﹝1995﹞6号)
47. 关于实施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林资(权)﹝1995﹞7号)
48.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方案》的通知(办资字﹝2009﹞5号)
49. 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字﹝1989﹞222号)
50. 关于出省木材运输证发放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字﹝1989﹞235号)
51. 关于实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字﹝1991﹞102号)
52. 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林资通字﹝1997﹞40号)
53.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木材凭证运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通字﹝1998﹞86号)
5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林资发﹝2003﹞167号)
55. 林业部关于木片生产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通字﹝1995﹞130号)
56. 关于颁发《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资字﹝1989﹞327号)
57.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林资通字﹝1995﹞41号)
58.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实施效绩考核工作的通知(林资发﹝1999﹞140号)
59.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4﹞138号)
60. 关于清理整顿养熊场的紧急通知(林护通字﹝1993﹞131号)
61.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鸟类管理的紧急通知(林传﹝1999﹞51号)
62.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格控制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和驯养繁殖活动的紧急通知(林发明电﹝2003﹞34号)
63. 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99号)
64. 关于印发《中国保护大熊猫及其栖息地工程资金募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8号)
65. 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字﹝1989﹞353号)
66. 关于加强珍稀野禽、野味和观赏野生动物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护字﹝1990﹞527号)
67. 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
68. 林业部关于加强鸵鸟养殖业管理的通知(林护通字﹝1996﹞120号)
69. 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通知(林护通字﹝1996﹞68号)
70.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鳄类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1﹞215号)
71.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1﹞345号)
72.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
73.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3﹞185号)
74. 关于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3号)
75. 林业部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管理的通知(林护通字(1996)5号)
76.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省级统一招录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安字﹝2004﹞53号)
77.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林安﹝1986﹞342号)
78. 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毁坏幼树数量计算方法的意见(林检法﹝1989﹞1号)
79.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安字﹝1994﹞44号)
80. 关于林业保护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财综﹝1994﹞48号)
81.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
82.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6﹞65号)
8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计发﹝1999﹞126号)
84. 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的通知((82)林科字34号)
85. 关于加强全国林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重点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林科﹝1986﹞162号)
86. 关于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科学技术研究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科计﹝1988﹞23号)
87. 关于印发《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科通字﹝1997﹞105号)
88.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林场发﹝2010﹞4号)
89.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3﹞13号)
90. 关于注册库存象牙的通知(濒办﹝1989﹞9号)
91. 濒管办关于发布《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办审批程序(暂行)》的通知(濒办字﹝1999﹞6号)
92. 国家濒管办关于野生鸟类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濒办动字﹝1999﹞115号)
93. 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做好禁止野生鸟类出口工作的紧急通知(濒办动字﹝2000﹞22号)
94. 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龟鳖类贸易管理的通知(濒办字﹝2001﹞45号)
95. 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蛙类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濒办字﹝2001﹞62号)
96. 关于统一使用《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的通知(濒办字﹝2001﹞67号)
97. 国家濒管办关于暂停从部分国家进口特定野生动物物种标本的通知(濒办字﹝2001﹞72号)
98. 国家濒管办关于停止受理部分龟鳖类进口申请的通知(濒办字﹝2002﹞41号)
99. 国家濒管办关于贯彻落实《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3﹞67号)
10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天发﹝2004﹞149号)
101.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办天字﹝2006﹞96号)
10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天发﹝2007﹞219号)
103. 关于印发《“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策字﹝1990﹞466号)
10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退发﹝2001﹞521号)
105.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还林阶段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林退发﹝2008﹞146号)
106.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的通知(林行发﹝2003﹞29号)
107. 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林科发﹝2000﹞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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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88号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世礼
二00三年二月十日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安徽省淮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对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的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有关部门对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居民住宅区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影响环境卫生的,并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犬类动物,携带犬只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或者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整修、纠正或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不符合整洁美观和安全要求,或者高度低于2.4米,宽度超过人行道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窗外、房顶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的;
  (三)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或者灰渣、废水、废气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上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各类摊点经营者未按要求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自备垃圾容器及时清运垃圾的;
  (六)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杂物的;
  (七)车辆载运易流散物品在市区行驶时,未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扬、撒、泄漏,污染环境的;
  (八)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的;  
  (九)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的。 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出入口路面不进行硬化处理,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市区道路行驶,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现场的;
  (二)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招牌、横幅、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设置,或者未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的;
  (三)景区、市区道路两侧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不按要求设置夜景灯饰,残缺损坏时不及时修复的;
  (四)城市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或者清洗作业时未做到文明、卫生、有序的;
  (六)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混入城市生活、建筑垃圾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取得环境卫生经营服务资格,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经营性服务的。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二)不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不按规定处置粪便的;
  (三)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不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的。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安全时,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整修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街巷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处理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所建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压道路红线、地下管道、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河道防洪排涝工程、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经通知仍继续施工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不按批准的施工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施工的,责令纠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内非法占用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小区道路或毁坏其他公用设施插建房屋等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采矿、采石、挖砂等活动,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

  第二十四条  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
  (二)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和完成时间未达到要求的;
  (三)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每棵树或每平方米绿地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钉钉刻划、缠绕铁丝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死亡的。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国家规定设置专用贮存场所,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及两侧和人口集中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对工矿企业的行政处罚权仍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行使);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音响器材,产生社会生活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或夜间从事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两侧无照经营的商贩,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两侧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损害市政工程设施或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扣押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器材,责令其纠正后予以返还。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又不清运的,可以强行拆除或强行运出。强行运出的物资,由物主在3日内领回并缴纳运输保管费。逾期不领的,按无主物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城市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的;
  (四)向城市道路的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六)在城市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城市道路路面的;
  (三)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及标志的;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污水的。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拖离现场;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上不按规定停放的,处以5元的罚款或警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八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需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穿着制服。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
  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执法机关,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八条  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该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执法机关或者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执法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市、区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执法机关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的通知

1987年5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是根据总行1986年制发的《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制订的,经过了一段时间的试行和昆明财会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正式印发给你们。希望各行认真组织所属实施,严格按照办理,使我行会计核算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研究改进。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严密核算程序,提高核算质量,确保资金安全,特制订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计核算程序
第一节 会计核算综合程序
第一条 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根据复式记帐原理,采用收付记帐法。外汇业务核算,也可以采用借贷记帐法。核算的具体步骤如下:
一、根据发生的会计事项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
二、根据有效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或以经过会计处理的原始凭证代替记帐凭证;
三、根据记帐凭证记载各种明细帐和有关登记簿;
四、根据已经记帐的记帐凭证,进行现金收付或转帐收付(包括签发回单);
五、根据记帐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
六、根据总帐、明细帐和登记簿等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
七、将经过业务处理的凭证、帐簿和报表整理装订,归档保管。
第二条 每日营业终了后办理结帐时,必须进行五个方面的核对:
一、各科目日结单余额与各该科目所属明细帐户余额之和必须相等;
二、各科目日结单收、付发生额的合计数,两者必须相等;
三、总帐收方科目余额之和与付方科目余额之和必须相等;
四、总帐各科目的余额与同科目的明细帐余额之和必须相等;
五、总帐“库存现金”科目余额与实际库存现金必须相等。
第二节 收、付款处理程序
第三条 为了提高核算质量,严防差错事故发生,在办理收、付款结算业务时,必须按照下列处理程序办理:
一、对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必须坚持按:“审核--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签发回单)”的程序办理。
二、现金收入,必须“先收款,后记帐”。即先由出纳部门收妥款项后,将加盖“现金收讫”章的凭证转送会计部门记入收款单位帐户,以保证出纳、会计帐款一致。
三、现金付出,必须“先记帐,后付款”。即先由会计部门审查记载付款单位帐户后,将现金支票送交出纳部门付款,付款时加盖“现金付讫”章,以防止发生重付和透支。
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付现金的,同样按照上述“先记帐,后付款(背书或换开支票)”程序处理。
四、转帐业务,必须“先付后收”。即先记付方帐户,后记收方帐户。只有在付款单位帐户有足够余额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办理转帐的收入。办妥转帐业务后,应加盖“转讫”章。
五、受理收款单位交存的他行票据,必须在本行办妥收款手续后方可支用,并在存款回单上加盖带有“他行票据,收妥抵用”字样的受理票据专用章。
六、当日营业开始,有关帐户应首先支付前一天到期的定期代收凭证(如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当日对外营业时间内受理的收、付款结算业务,必须当天处理完毕。

第二章 凭证的填制和审查
第一节 凭证的种类和填制要求
第四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资金收付、明确经济责任、登记帐簿的根据,是核对帐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银行办理各项会计业务都必须取得或填制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凭证。
第五条 明细帐记帐凭证。
发生会计业务必须根据原始凭证及业务事实自行编制记帐凭证。此类记帐凭证包括:收方付方记帐凭证、特种转帐收入和付出凭证、本行签发的同业往来划款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退回贷款指标通知、划转基建拨款限额通知、联行往来划收款和付款凭证以及电划补充凭证、计算利息清单。
根据银行业务的特点,绝大部分原始凭证,经过会计处理后可用以代替记帐凭证。这类凭证包括:各种现金和非现金结算凭证、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和支款通知、他行签发的同业往来划款凭证、基建拨款限额通知、划转基建拨款限额通知、核定基建拨款限额申请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退回贷款指标通知。凡原始凭证不适宜代替记帐凭证的,应另填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作附件,并加盖“附件”戳记。
上述“基建拨款限额通知”、“划转基建拨款限额通知”和“核定基建拨款限额申请书”为复式记帐凭证,每张凭证同时记载收、付方两个科目的明细帐户。其余为单式记帐凭证,每张凭证只能记载一个科目的明细帐户。
第六条 总帐记帐凭证分为单式科目日结单和复式科目日结单。
单式科目日结单,是用以汇总同一会计科目当日的收、付总数,计算当日科目余额,据以登记总帐的记帐凭证。
复式科目日结单:是预算拨款科目的专用凭证(也可用单式科目日结单),用以汇总“核定××限额”和“××限额存款”两科目各自当日的收、付总数,计算各科目当日余额,据以登记该两科目总帐的记帐凭证。
第七条 凭证应具备下列基本要素:
原始凭证应具备的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帐号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和帐号、开户银行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记帐凭证的内容,除具备原始凭证的内容外,还应有转帐日期、科目名称、对方科目名称(对盖有票据交换或现金收、付讫章能辩明对方科目的可不填)、附件张数。
第八条 填制会计凭证的字迹必须清晰、工整、不得潦草和涂改。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金额数字应写到角分,无角分的应在角分处写“00”,有角无分的,应在分位处写“0”。汉字大写金额的数字应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使用简化字的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简化字规定。
记帐凭证的金额只填写一笔数字时,应在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人民币符号“︻”或“︻”,可以不填合计数,但应将其下面各空行用斜线划销。填写多笔数字时,不必在每笔数字前加“︻”符合,但应在合计数前填写“︻”符号。
第九条 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必须认真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制
一、凭证栏目必须填写齐全,往帐行凭证顺序号必须连贯;
二、签发行、收受行双方行名、行号、应与总行编印的《联行名册》所列一致;
三、使用的凭证种类必须正确,编写密押、联行专用章及应盖的名章齐全;
四、填写联行划款凭证的文字、金额、帐户余额字迹必须清晰、准确、划款凭证的附件必须齐全,信汇凭证第三联必须盖联行专用章。
属于跨行转划的信汇凭证,除由汇出行在第三联信汇凭证签盖业务公章外,转汇行还应加盖“联行专用章”。
五、电划款项,除了照上述要求填制联行划款凭证外,还必须按规定电文格式填写,建立发电登记簿(登记发电日期、行名、行号、金额、凭证号码及经办人姓名),经复核人员复核签章后,再按规定手续签章和送邮电局拍发电报;
六、严格控制信汇自带,信汇自带只限于个别紧急用款或当地不通电报确需自带的,必须由单位开具证明文件,在信封两头封口上加贴不宜撕改的薄纸封口,在封口处加盖业务公章,由自带人在联行划款凭证存根联上签收;
七、新设机构在总行未通报前,在向收受行签发第一笔划款时,只能用邮划,不得用电划。寄发邮划凭证时,应随附公函,说明机构成立的批准文号、分行分配的行号及详细地址。
第十条 向人民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签开的划款凭证及提出票据清算的凭证,应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填制,属于“先横后直”的跨系统转划款,应按规定填制转划款清单,属于信汇转划款,第三联由转划行盖联行专用章,属于电划托收和委托收款,应加填一份特种转帐付出凭证,加盖本行业务公章随转汇清单交转汇行。
第二节 凭证的审查
第十一条 为了履行会计监督,避免因工作失误,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对日常处理的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正确性,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二条 受理开户单位提交付款凭证的审查:
一、应为本行受理的凭证;
二、凭证的经济内容应符合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
三、凭证不得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或签发远期支票(凭证更改日期必须在更改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
四、单位名称、帐号必须相符;
五、印鉴应真实齐全,印章字迹必须清晰,现金支票必须折角验印;
六、大小写金额必须一致,金额不得涂改;
七、使用的凭证种类必须正确,凭证内容、联数与附件应当完整、齐全;
八、单写凭证应用蓝黑墨水书写;复写凭证可用圆珠笔套以双面复写纸书写;
九、现金支票背书与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名称必须相符。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凭证不能受理,但对能补正的,可以由单位补正后受理。
第十三条 受理联行之间往来凭证的审查:
一、应为本行受理的凭证;
二、收到联行邮、电划款凭证,应照第九条有关内容进行审查。电划的填制“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并经复核员复核后办理转帐,对属于信汇自带的联行划款密封信件,其封口及封口印章必须完整无损,才能受理;
三、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拨款限额通知的财政级别、主管部门和拨、贷款种类以及累计数必须与帐面核对一致。
第十四条 受理同业之间往来凭证的审查:
一、通过票据交换提回应由我行付出款项的凭证,应视同开户单位提交付款凭证进行审查,对于不能支付的,必须在交换所规定的退票时间内办理退票;
二、通过票据交换或其他方式划入的代收款凭证,应审查是否本行开户单位,帐号、户名是否相符,各收款凭证与划款凭证是否相符;
三、受理其他专业银行委托我行转划款项凭证,应附有签盖联行专用章的转划款清单。所有转划款项的凭证,应与转划款清单逐笔勾对相符。转划款清单合计总数与划款凭证金额必须相符。
第三节 凭证的传递
第十五条 凭证传递不论内部或外部传递都必须做到准确及时,手续严密。并应先外后内,先急后缓,既要便利客户,又要符合规章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凭证的内部传递,指从受理或自行编制开始,经审核、记帐、复核等业务处理,直至装订保管为止的整个过程。在传递中必须按照综合核算程序和收、付款程序办理。除另有规定者外,各种凭证必须由银行内部自行传递。
第十七条 凭证的外部传递,指通过业务处理后应由我行发给其他银行和单位的各种凭证的传递。凡当日受理的,原则上必须当日送交邮电部门,其中属于银行之间邮寄的应使用银行专用信封,在封面填明凭证种类编号、件数并设置登记簿进行登记。对于托收凭证和各种收、支款通知,由经办行同开户单位商定,可以用邮寄方法,也可以采用留行待取方法。留行待取的,应进行登记,由单位签收。
第四节 凭证的装订和保管
第十八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装订。当日凭证过多的,可以分册装订。
第十九条 凭证装订前应检查科目日结单张数、凭证张数、附件张数是否相符,发现不符必须由有关人员补齐。
凭证装订时的排列顺序:按科目编号顺序,先表内后表外;科目内凭证先收方后付方,先现金后转帐;各种拨款限额通知应排在“××限额存款”科目其他凭证的前面;原始凭证附于记帐凭证后面。
然后将所有凭证折叠整齐,另加凭证封面封底,填明有关内容,装订成册,在绳结处加贴封签,由装订人员在装订线封签处盖章。
第二十条 凭证装订后,要在封面上按年度分别编列顺序总号,及时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入库,妥善保管,经装订后的会计凭证及附件,不得取出。如果有补进凭证附件,可粘贴在有关凭证的后面,于骑缝处加盖名章,必要时加注说明。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不得外借,公安、检察、法院和有关单位处理案件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查阅时,应出具公函,经行长批准后方得办理,并作登记。查阅人对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但不得借走。

第三章 帐簿的登记和保管
第一节 帐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帐务组织包括明细分类核算和总分类核算两个系统。明细分类核算按帐户核算;总分类核算按会计科目核算。
第二十三条 明细分类核算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明细帐根据收、付方记帐凭证记载。收方凭证反映资金来源增加或资金运用减少,记入帐户的收方,付方凭证反映资金来源减少或资金运用增加,记入帐户的付方。
二、明细分户帐。分户帐是明细分类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明细记录,按单位或具体核算对象立帐,根据记帐凭证连续记载,并在摘要栏注明简明事由。明细分户帐帐号的编列,要冠以规定的科目代号;
三、登记簿。登记簿是按照业务需要设置的备查记录,也是用以控制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和有关实物的重要帐簿,以及登记拨款限额,发出托收、定期代收款项等的辅助帐簿,必须根据有关凭证及时、准确记载。
第二十四条 总分类核算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科目日结单。科目日结单根据同一会计科目的记帐凭证,分别收方、付方各自加计填入有关栏,凭以登记总帐的记帐凭证;
二、总帐。总帐是总分类核算同明细分类核算相互核对和统驭明细分户帐的主要工具,是各科目的综合记录,也是编制资金平衡表的重要依据。按会计科目设置帐户,根据科目日结单记载。
第二节 记帐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要及时处理会计业务,做到随时记帐,当场复核,按日结帐。各种明细帐和登记簿要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根据计帐凭证逐笔序时记载,总帐要根据科目日结单逐日记载,没有记帐凭证或非本户记载凭证不得记帐。记帐要求如下:
一、帐页上首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帐页一经启用,不得抽换;
二、帐目记载准确,摘要内容简明,字迹整洁,金额正确,防止串记、漏记、错记、重记和积压。发生错帐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水销蚀;
三、各种对外帐户应用复写帐页,套以双面复写纸用圆珠笔记载,单写帐页可用蓝黑墨水以钢笔记载。在记帐时,要即时结计余额。计息帐户还要及时结出计息日期和积数(使用余额表的除外);
四、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贷款指标和拨款限额;
五、记载帐簿时,文字和数字应靠横格底线书写,约占全格二分之一,文字一行写不完时,另起一行继续书写,数字记在最后一行文字的金额栏内。帐簿要连续记载,不要留空格。如记帐发生空格、空页时,应在摘要栏用红线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划销。帐簿上的“收或付”栏,余额在收方的填“收”字,余额在付方的填“付”字,余额结平的填“平”字,并在余额栏的“元”位上划“一○一”符号;
六、帐页记满结转次页时,应将帐页上首各项内容记入新帐页;帐内各栏数字,按各种帐户记载业务的要求,记入新帐页的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
七、月份结束,总帐必须办理月结,按各科目的收、付方发生额,分别进行合计记入各该帐目最后一笔帐目的次行有关栏,并在摘要栏加盖“本月合计”戳记,同时在合记金额下划一道红线;
八、年度终了帐务整理期结束后,应办理年结,将总帐各科目十二个月的收、付发生额合计数连同按规定需要在整理期中调整的收、付发生额分别进行总计,记入12月份合计数(或最后一笔帐目)的次行有关栏并在摘要栏加盖“本年合计”戳记,同时在本年合计金额下划一道红线。
为了便于年终总计,也可以在每月的“本月合计”次行增结“本月止累计”,逐月结出当月止收、付发生额累计数。
第三节 帐目的核对
第二十六条 帐目的核对,是防止帐务差错,保证核算正确的重要措施之一,必须严肃认真办理。
一、对开户单位帐户,平时在帐页记满时,应随时将复写副本帐页寄开户单位对帐。收、付业务较少,记不满页的,应按季(办法自定)与开户单位核对帐目。发现不符应及时查对,在查明原因后,由错帐一方进行更正。对于单位帐务长期错乱,与银行帐务不符,而又不进行认真核对的,可采取必要措施,限期纠正。
二、为做好决算准备,各种对外帐户应将截至10月底的帐目向开户单位签发对帐单和取回对帐回单。12月底的对帐方法与10月底对帐方法同。但预算拨款和“拨改贷”帐户必须双方签证,具体签证方法按年终决算规定办理。
三、人民银行往来存款户帐目应根据人民银行送来的副本帐页及时逐笔勾对;同业往来帐目按双方商定方法进行对帐;年终余额必须相等,由其他专业银行代付现金采取加签背书的,必须与代付行将当天代付现金的笔数和金额核对相符后,才种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除平时进行必要的抽查外,每月必须进行帐实核对相符。房屋、车辆、器具以及库存物资应于六月底和年度决算前帐实核对相符。如有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联行往来帐目采取随时核对和定期对帐签证,具体方法见“会计核算处理手续”规定。
六、会计主管人员必须经常检查帐务核对情况,核对中发现的错帐,应督促及时处理,对有疑点的应及时查清,必要时还应组织力量进行彻底追查。
第二十七条 帐簿记录错误,一经发现必须立即更正。当日发生的错帐,应以一道红线把全行数字划销,将正确数字写在划销数字上边,并由记帐员在红线左端盖章证明,复核员在红线右端盖章证明。凡冲正隔日错帐的,应填制同方向红、蓝冲正凭证,办理冲正,在摘要栏注明“冲销×年×月×日错帐”和“补记冲正×年×月×日帐”字样,会计凭证应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盖章后方可办理冲帐。
发现上年度预算拨款和“拨改贷”帐户属于银行借款时,为使双方帐目一致,便于签证和决算,在办理冲正时,并应调整上年旧帐。
更正计息帐户错帐时,必须同时补记应加、应减积数。
第四节 帐簿的装订和保管
第二十八条 在建立新帐和办妥决算之后,对上年旧帐应及时进行装订保管。
一、帐簿按年整理装订。平时记满的帐页和结清户帐页应由经办人员按会计科目,依照帐户页次顺序排列放入箱柜加锁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二、总帐、明细帐和登记簿应分别装订。装订时,按资金平衡表科目、帐号和页次顺序排列,整理整齐,编列总页次,填写“帐户目录”附在帐页最前面,另加封面和封底装订成册,在绳结处加封,并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
明细帐和登记簿的装订,应视帐页多少确定各自装订册数。帐页过多时,可以按科目归类,也可以单一科目装订。
三、帐簿装订后,应按册编号,并在封面和脊背处标明年度、帐簿名称等内容,在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后归档保管。并比照第二十一条会计凭证不得外借的要求进行管理。
四、经逐笔勾对的人民银行往来副本帐页,同业往来对帐单以及其他各帐户的对帐回单应分别单独装订,随帐簿归档保管。

第四章 会计报表的编制
第一节 编制会计报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银行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综合反映。各级行处必须严肃认真进行编报。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和内容,由总行统一规定,各级行、处应严格按规定要求编报,不得随意变更或增加。特殊需要增加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从严审定。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会计报表必须以有关帐簿的实际数字为编制依据,不许匡计、估计,不得任意调整,不准弄虚作假。
三、会计报表必须指定专人编制、审查和汇总,以利综合加工,分析研究,提高编报质量,发挥数据应有作用。
四、各种会计报表规定的报告期不得提前或错后,保证编报时期、口径一致。
第三十条 会计报表编报的具体要求是:
一、数字必须准确、真实、准确反映资金活动情况,是编报的基本要求,各种报表必须根据帐面有关数据填报,切实做到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并要求帐表一致,表表相符,前后期衔接,小计之和与合计相等;
二、内容必须完整。会计报表具有一整套完整的指标体系,必须根据编报要求,对各种报表种类、份数及其具体内容,如实填报完整、齐全,不得遗漏或缺少;
三、编报必须及时。会计报表有严格的时间要求,目的在于步调一致,有利上级行及时汇总掌握情况指导工作,因此必须按照规定时间编制、审查、汇总、报送,旬、月报规定报送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
四、情况必须说清。会计报表除了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外,对前后期有特殊变动情况的,还必须进行必要的文字说明,以利上级行掌握情况,综合分析研究;
五、签章必须齐全。
第二节 报表的装订和保管
第三十一条 会计报表,平时应由经办人员妥善保管,不得散失、泄密,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整理装订保管:
一、报表装订前,必须检查完整无缺,盖章齐全;
二、基层行对各种报表应按年度、分别不同种类,依照月份、季度顺序整理装订成册;管辖行对各种报表应视实际情况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连同基层行报送的同期报表,分类整理装订成册。装订时均应另加封面封底,在绳结处加封,并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
三、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均应单独装订保管;
四、报表装订后,应按册编号,并在封面标明年度、月份及报表名称,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后归档保管。

第五章 利息计算
第一节 利息的基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利息是银行财务收支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单位、群众和银行的经济利益及银行信誉。因此,必须根据下列规定准确计算。
一、各种计息的存、贷款,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和专项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除国家规定允许实行浮动利率外,其余存款、贷款利率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随意减免利息。
二、凡规定利率调整后,需要分段计息的,必须按每段的时期和利率分别计算,然后加总。
三、逾期和挪用贷款,应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加收罚息。
四、存、贷款计息的起止日期,按实际存款和贷款的天数计算。即存款自存入之日起至支取日的前一日止;贷款自放出之日起至归还日的前一日。计首不计尾。但按季、按年计息时,应将结息日当天计算在内,下季、下年从结息日的次日起算。
五、逾期和挪用贷款时间的计算:
(一)逾期贷款应按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还清或不能按分笔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到期之日起计算。凡合同归还贷款日期只规定某月止的,应按到期月份最后一天起算;
(二)挪用贷款,其挪用部分应从挪用之日起,计至归还日的前一日止。
六、利率使用的符号:日利率简写为"日/万";月利率为"月/‰";年利率为"年/%"。
七、存、贷款的结息时间
一般存、贷款利息,按月利率计息的按季结计。计以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0日为结息日(3、6、9、12月的20日)。按年利率计息的,每年结计一次,结息日除建行基建贷款定为9月20日外,其余一律定为12月30日。
结息日结出的利息,经复核后于次日(遇节假日顺延)转帐。
定期存款利息,采用对年对月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到期未取,其到期以后的利息和未到期提前支取的利息,均按有关定期存款办法办理。
计息存款结清帐户或借款单位还清贷款时,应即结清利息(结清帐户或还款当日不算入计息日数之内)。
八、联行之间帐户转移,除“拨改贷”和建行基建贷款的挂帐利息外,其余存、贷款,原开户行应结清利息,新开户行从开户日起计息。
九、豁免贷款,经批准豁免前已计收的利息,以及贷款逾期后,经批准延期的,其已经计收和加收的逾期利息均不得退还。
第二节 计息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三条 计息积数可以用“计息余额表”结计,也可以在帐页上结计,但不论采用哪一种结计方式,都应逐日复核准确。
第三十四条 采用“计息余额表”结计积数的,必须逐日登记各帐户的余额(包括同科目各计息帐户余额和不计息帐户余额)合计与总帐有关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第三十五条 采用帐页上结计积数的,应根据“计首不计尾”的方法及时、准确结记计息帐户余额变动前的日数和积数。结息前应作全面复查并进行合计日数的验对。
第三十六条 结付利息转帐前,应将计息清单按各种不同利率分类加计总积数和总付利息额进行总验算。其中如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的,应单独分类验算。对于调整利率分段计息的亦应分段验算。

第六章 复核和内部稽核
第一节 复核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处会计部门必须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或兼职复核人员,负责对全部记帐凭证、帐簿和报表进行认真复核。
一、凭证的复核应做到:
1.凭证的记帐日期与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吻合,否则,应查明帐务处理有无拖拉、积压或其他问题;
2.根据凭证的经济内容,所确定的会计分录必须正确,同一会计事项收、付方金额必须相等;
3.用以代替记帐凭证的原始凭证,必须具备记帐凭证的要素;
4.按照结算办法规定由银行填制的凭证,其种类、金额以及赔偿金等有关各栏,必须正确齐全;
5.签发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必须符合规定的签发要求,签发行编号应当顺序连贯,有关内容填写齐全,往来余额与帐面相符,编列密押正确;
6.提出同业往来票据清算的凭证应及时、正确、不得拖拉、积压;
7.拨款限额通知和贷款指标通知的财政级别、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拨、贷款种类必须正确划清,累计数应当相符;
8.科目日结单和所附的明细帐记帐凭证两者科目一致。昨日余额、本日发生额、今日余额各栏计算核对相符,应附的附件齐全;
9.印鉴是否相符;
10.其他方面有无同规章制度不符事项。
二、帐簿的复核应做到:
1.核对开立帐户、使用帐页是否符合规定,帐页上首各栏记录是否正确、齐全,帐内承前各栏的记载,同前一页相应各栏有关数字是否相符;
2.记帐凭证所列单位名称、帐号和金额,与帐户记载是否相符,结记余额是否准确;
3.记帐必须根据业务发生时间顺序登记,不得超前或错后,以免影响计息。计息帐户的“日数”和“积数”必须核对相符;
4.复核总帐应以“科目日结单”为依据,在对准科目的基础上,以“科目日结单”的收、付总数与帐面记载发生额进行核对相符,并据以验算帐面余额,最后以帐面余额与“科目日结单”余额进行核对相符;
5.其他方面有无同规章制度不符事项。
三、报表的复核应做到:
1.基层行复核报表,应以有关帐簿为依据,汇总行复核报表,应以基层行上报的报表为依据;
2.为了确保报表数字准确,所有报表数字必须全面核打。“资金平衡表”各科目“期初余额”应与上期报表的“期末余额”一致。“期初余额”加减“本期发生额”应等于“期末余额”;“期初余额”、“期末余额”的收、付方合计数必须各自平衡。资金来源方发生额的收付差额与资金运用方发生额的收付差额两者必须相等;
3.表与表、表与项目电报之间有关数字必须核对相符。同一报表指标,本期与上期数字应当衔接,前后期比较突增突减原因清楚,必要时应加说明;
4.经过复核,保证应报报表的种类、内容、份数以及表外科目和补充资料齐全、准确、不得缺漏。
第二节 内部稽核
第三十八条 建立稽核制度,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各级行处必须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或兼职稽核人员,对本行前一天会计业务的收、付凭证及其登记的帐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的复查,借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失误,确保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七章 印章和密押的使用与保管
第一节 印章和密押使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处理会计业务,编制会计报表以及签发各种凭证,应按下列规定签盖有关印章:
一、记帐凭证、帐簿及其装订后的封面,应由有关人员在签章处签盖名章。属于提取现金、预提利润留成、预拨所属经费、冲正错帐、调整帐目、出纳长、短款的凭证,还应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签章;
二、向人民银行支取款项和同业间划拨款项均应签盖“会计专用章”和有关负责人名章(必须与预留印鉴相符);
三、签发拨款限额通知、计算利息清单、收、付款通知和帐务联系书等应签盖“业务用公章”;
四、办理各种结算业务及其有关的查询、复查等应签盖“结算专用”章;五、办理现金收、付,应在已收、付现金的凭证上签盖“现金收讫”或“现金付讫”章;
六、签发联行往来邮寄划款凭证、信汇凭证(第三联)、联行转划款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和联行对帐单等应签盖“联行转用章”,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
七、各种会计报表,应按规定签盖有关人员名章,资金平衡表还应加盖机关行政公章。
第四十条 密押只使用于签发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签发邮寄、电划划收款凭证,都必须按规定的方法编制密押。签发划付款凭证(不采用电划方式)一律不编密押。
第二节 印章、密押的保管
第四十一条 业务印章和密押是办理收、付款项的有效依据,各级行、处必须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未启用的印章和备用密码表由会计主管人员保管,已启用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种业务印章(联行专用章除外)应按照业务分工,指定人员保管使用。启用时,应在“会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预留印模,登记启用日期。停止使用时,除在登记簿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和原因外,并应切角毁损后交有关部门保管。
二、联行专用章和密押以及空白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指从保管库领出未用的凭证),必须分人保管和使用,不得集中一人统管。
(一)联行专用章,原则上由会计负责人保管和用印,地(市)以上的管辖行可以由会计负责人指定一名科级干部保管和用印。
(二)联行密押(包括密押编制方法和密码表),由会计负责人指定一名政治可靠,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保管,并确定编押和核押人员,负责处理联行编押工作。保管人员可以兼管编押或核押。
(三)只设三名会计人员的行处(包括会计负责人),由于人员少,达不到上述管理要求的,也要做到分人管理,由会计负责人管理联行专用印章,保管密押人员负责编押,复核(包括兼职复核)核押,空白联行划款凭证由编押人保管签开。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的营业部门,在每天上、下午停止营业时,各种印章必须放入库内(或保险柜)保管,严防遗失和被盗用。

第八章 会计机构、人员和会计档案交接规定
第一节 机构、人员变更的交接
第四十三条 机构合并或撤消,结束行必须将同业往来帐款清算结平。存入人民银行的存款应签开付款凭证划转接收行。
对各种帐务、财产、重要单证、文件资料、会计档案以及未了的悬帐、悬案,必须由交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由上级行派员监交。
结束行的联行专用章、联行密押编制方法和密码表,应交回分行,其余各种业务印章,在保管登记簿上注明撤销日期,并切角处理后,交有关接收部门保管。
第四十四条 会计人员离职,应将经营帐务和全部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重要单证、文件资料、印鉴、密押,以及未了业务事项,办理移交手续。会计主管人员离职,由行长或指定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离职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
新任人员接收后,发现属于前任人员业务处理不当和原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中存在问题,仍由前任人员负责。
第二节 会计档案的移交限期
第四十五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银行财会部门对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下同)应由财会部门按照归档要求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负责整理装订成册。当年的全部会计档案,在次年会计决算工作结束后,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第四十六条 财会部门办理移交时,应按归档要求,对所移交的全部会计档案编造清册一式两份送档案部门,档案部门复查后在一份清册上签章,退财会部门留存备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行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均为机密资料,各级行处必须妥善保管。每天上、下午停止营业时,全部凭证、帐簿、报表必须入柜加锁。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各级行处必须认真组织实施,由于违反本规则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