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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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规定(废止)

财政部


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规定

(87)财文字第32号

在开放、搞活、改革的新形势下,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不但承担了本系统人员出差、开会的接待任务,还向社会开放,对缓和社会上“住宿难”的问题起了很大作用。但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片面追求招待所“高档化”,兴建、改装许多豪华客房,致使客房、会议室、礼堂和伙食的收费标准不断提高,既大大增加了行政、事业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同时也助长了一些干部贪图享受、铺张浪费的不良风气,不利于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招待所的主要任务是为出差、开会人员提供服务,其设施应以实用、卫生为原则,不应片面追求“高档化”,如在客房内装置空调器、电冰箱、地毯等。从现在起,除客房正常的维修和设备更新外,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所属招待所不得再新建或者改建高档客房。
二、招待所的客房、会议室、礼堂等收费标准,应根据房屋结构、附属设施、房间面积、设备条件、采光通风、自然环境和所处地理位置以及服务水平等因素,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并比当地同等类型的国营内宾旅店低一至二个等级制定。旺季可在不超过10%的幅度内向上浮动,淡季向下浮动幅度不限。
三、招待所的伙食要经济实惠,照顾一般职工的生活水平和经济负担能力。伙食收费标准应按不盈不亏的原则确定,并不准加收额外管理费等。客人伙食必须单独核算,不得克扣客人伙食用于请客招待和送礼,也不得以客房床位收入等补贴客人伙食。
四、招待所要按照企业化管理的方向,进一步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逐步实现经济自立,自负盈亏。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随意增加额外的收费项目。
五、由各地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分工权限的规定,会同财政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研究核定本地区招待所的具体收费标准,并监督落实。凡是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额外收费项目的,应按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进行严肃处理,其非法收入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上缴财政,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处以罚款。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也要按此规定的精神,加强对所属招待所的管理。
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对招待所的收费情况认真组织进行一次检查。各地要在今年四月底前将检查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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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4〕文2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福安畲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经市政府研究,特制定《宁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宁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规定


根据《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定》(宁委综〔2004〕5号)文件精神,从2004年起,设立宁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为了管理使用好该项基金,使有限资金发挥更好的作用,特制定如下管理规定:
一、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的设立与资金来源
2004年由市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专项拨款,在市财政局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账户,资金来源为:
(一)市财政2004年首期安排300万元,作为中小企业发展启动资金,今后每年视财力情况逐年增加投入;
(二)向中央、省对口争取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项目资金;
(三)专项资金在周转或有偿服务中产生的收入;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补充资金。
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的扶持事项
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市本级中小企业的发展,适当兼顾县(市、区)重点产业改造升级及其重大项目开发补助。主要扶持事项为:
(一)引进重点工业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的前期补助;
(二)重点产业、重点企业改造升级、技术创新项目的资助;
(三)中小企业开展管理创新、创名牌工作的扶持;
(四)扶持建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资本投入;
(五)组织开展素质培训,包括对中小企业的创业、辅导培训、经营管理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补助,以及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管理、信息、咨询等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创业扶持及其服务项目的补助。
(六)政府出台的有关扶持工业、重点行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扶持事项。
三、申请资助单位的条件
(一)经同级政府认定的重点扶持的工业项目,引进开发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
(二)经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及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价值的项目企业;
(三)具有法人资格,拥有为中小企业服务相应业务资格,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法律、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四)有丰富的培训或信用服务的工作经验,有创业辅导、企业管理或信用服务方面的工作业绩;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有与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相适应的设施、场地的企业开发中心和服务机构;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并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的单位都可以申请。
四、资金申请拨付程序
(一)符合扶持事项和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市属单位向市经贸委和财政局提出申请,县(市、区)属单位向县(市、区)经贸局和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经贸局和财政局联合上报市经贸委和财政局。
(二)市中小企业办将各申请报告和资料汇总后提出补助资金的使用安排计划,经研究后,报市中小企业领导小组办公会议审定。
(三)根据市中小企业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的审定意见,由市经贸委和财政局共同行文批复补助资金使用计划,并按程序拨付资金。
五、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一)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应定期对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每年年末中小企业办应汇报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二)中小企业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外,全额追回拨付款项,取消该单位今后补助资金的资格。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0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病防治与脱贫致富相结合,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防治规划,保证资金投入,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畜牧、经贸、教育、民政、环保、扶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防治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禁止销售非碘盐、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对交通不便、经济困难等地区,实行碘盐定点专送制度。
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生活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
第十五条 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地方病病区采取食盐加硒、改水、换粮、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严禁私自猎捕旱獭。禁止加工、运输、销售和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
第十七条 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疫、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
出现布鲁氏菌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和困难救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保健和津贴。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间布鲁氏菌病监测及畜间疫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对屠宰场、市场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盐务管理单位负责向病区供应合格的碘盐、碘硒盐,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病病区改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扩散蔓延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猎捕旱獭,加工、运输、销售或者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财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对家畜进行布鲁氏菌苗免疫接种或者拒绝对病畜无害化处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对私自贩运、倒卖病畜及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