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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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改善市容市貌,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促进户外广告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而利用建(构)筑物和户外场所、空间设置的设施,包括店招、店牌、布标、展示牌(栏)、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橱窗、霓虹灯、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并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特许经营。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指导、监督、考核工作,并具体负责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许可的审定工作。

县(市)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审定,并经属地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二)其他县(市)区、开发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的要求,根据城乡区域功能、道路功能、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实行分区控制,并根据不同类型的户外广告设施,对设置密度、位置、尺寸、造型、色彩进行分类控制。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意见提出修订报告,评估周期不超过5年。

第三章 设施设置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相应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协调美观。

提倡和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

(四)利用照明路灯灯杆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利用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高架道路、道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道闸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利用路名牌、公话亭、公共客运站台以外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及交通指示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七)利用居民小区和单位的围墙、围栏;

(八)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和未预留广告位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

(九)妨碍人行道、盲道、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十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十二)在橱窗上张贴平面广告,或者在橱窗内堆放杂物;

(十三)跨越道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等信息。

第十三条 在道路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除公共信息标识外,道路上不得单独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设施,应当无偿提供广告位,用于每年不少于60日的公益广告发布。

第十五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镶嵌或者依附于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建(构)筑物容貌以及立面形式、主要特征、轮廓线、天际线等的;

(二)妨碍建(构)筑物的消防、采光、通风等功能;

(三)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

(四)除公共信息标识和建(构)筑物名称外,利用住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利用建(构)筑物玻璃窗、阳台粘贴、绘制、悬挂户外广告设施;

(六)未征得建(构)筑物产权人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七)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的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构)筑物上设置店招店牌。

店招店牌包含的名称、字号和标志等应当与其取得的合法注册登记相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名称标识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

(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的,不得设置楼顶标识,可以在外立面上设置镶嵌式标识,但应当在规划审批图中预留位置;

(三)临街商铺的店招店牌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檐口下方或者门楣上方,上下沿口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2米,并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

(四)同一建(构)筑物临街商铺店招店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应趋于一致;

(五)店招店牌的设置材料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不得使用高耗能、劣质材料;

(六)店招店牌不得多层、重叠设置;多个单位共用一幢建(构)筑物的,可在建(构)筑物控制红线内的入口处统一设置指示牌;

(七)不得含有经营商品品牌名称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统筹考虑、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级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列入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的,一律不得设置。

禁止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用途,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精心、精细、精品”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不断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企业诚信档案,将设置户外广告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录入户外广告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广告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具有设计、安检、质检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盖出图章)、技术资料(店招店牌、橱窗广告除外)和效果图;

(五)可能影响交通、绿化、电力等公共设施使用和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方案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在现有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七)在历史文物保护建筑上设置店招店牌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八)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特许经营权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一)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的,应当受理;

(二)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与申请材料不符合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现场核查与书面材料符合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定后,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与建(构)筑物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申办规划审批手续时,由规划管理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在建设方案中应当包含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专项设置规划进行设计;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意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构)筑物立面规划设计图中应当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注明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形式、尺寸;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除签订项目合同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重要交通节点、主要景观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组织规划、建(构)筑物美学等相关专家论证、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许可后60日内完成设置。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经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未设置完成的,应当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届满前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设置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10日,并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及其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内的店招店牌设置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许可、管理。店招店牌设置经行政许可后,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县(市)区和开发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程序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上述许可管理规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达到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一条 除店招店牌、橱窗广告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出具质检报告,并经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美观、正常使用,并与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每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遇风季、汛期、雨雪、雷电等特殊时期和情况,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两年以上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相关的技术标准,对户外广告设施及其基座部分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自行拆除。

第三十七条 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事故。未及时整改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或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拆除广告设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清除,没收其物品和相关工具,对行为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制作者、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采取限制通讯服务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拆除,可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拆除,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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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园区建设步伐,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二、考核指标
  (一)协议入园企业数;
  (二)园区当年投产企业数;
  (三)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额;
  (四)园区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额;
  (五)园区入库工业税收;
  (六)园区工业总产值占当地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比重比上年提高5个百分点。
  其中(一)、(四)两项指标,外地企业数和外地实际到位资金额应占50%以上。
  三、考核指标范围
  列入市政府考核的重点工业园区范围:
  (一)衢州经济开发区(包括衢州机械加工及制造工业园区);
  (二)柯城区双港开发区;
  (三)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
  (四)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包括江山市特色工业园区、江山机电工业园区);
  (五)常山县二都桥轴承专业区;
  (六)开化生态工业园区;
  (七)龙游县经济开发区(包括龙游灵江电子教仪特色工业园区和龙游食品工业专业区)。
  各县(市、区)除上述7家以外的各类工业园区由各县(市、区)自行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工业园区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园区考核办)。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工作目标。年初,市园区考核办在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上报基础上,分别确定各项考核工作目标(今年的各项考核工作目标按照4月份市政府调查组取得的相关数据为依据),并由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开展实地考核。年终,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向市园区考核办书面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市园区考核办据此进行实地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奖励
  (一)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全部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工作目标的,市政府进行通报表彰,主要领导可奖励1万元;完成5项考核指标工作目标的,主要领导奖励0.6万元;完成3项以下(包括3项)考核指标工作目标的,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县(市、区)政府和市开发区分管领导按主要领导的80%奖励。
  (二)柯城区、衢江区和市开发区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市)的奖金由县(市)财政列支。
  六、考核组织
  市政府成立由市府办、经委、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统计局等部门组成的市工业园区考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七、考核期限
  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

附件:

衢州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目标
(2002年)


协议入园
企 业 数
(家) 当年投产
企 业 数
(家) 基础设施投 资 额
(万元) 工业招商到位资金额
(万元) 工业入库税收
(万元) 工业总产值占规模以上比重提高的百分点
市开发区 40 8 8800 20000 8000 5
柯 城 区 30 6 4000 10000 2100 5
衢 江 区 60 12 7500 23000 8500 5
江 山 市 50 10 1500 10000 2000 5
常 山 县 35 7 1330 7000 400 5
开 化 县 20 4 1800 8000 187 5
龙 游 县 30 6 2500 15000 2000 5
合 计 265 53 27430 93000 23187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8年10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根据人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现将有关几类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逃汇、套汇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挪用公款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