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立法的六大误区——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几点建议/袁国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18:16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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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立法的六大误区——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几点建议

袁国顺

误区之一:强调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而忽视了科技法作为法律的普遍性的要求和特点。法律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外在特征。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在强调调整方法主要是肯定、鼓励、倡导的同时,忽视了法律的 国家强制 性和普遍性的特征 。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例,三十多条应为模式中只有二条有对应的违法后果,致使大多数应为模式得不到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对于应为模式不作为 的行为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干涉。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有机统一。一方面,矛盾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并通过特殊性表现出来,没有特殊性就没有普遍性。另一方面,矛盾的特殊性包含表现着普遍性。矛盾特殊性也离不开普遍性,离开普遍性的特殊性就会丧失它原有的共同性质而具有另一类事物的共性。笔者认为,科技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不同于一般的调整方法,侧重于鼓励、引导、倡导,等等,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法律的普遍的调整方法,即检查、强制、制裁等法律手段。也就是说,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离不开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离开了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科技法也就不是法律了。
科技法律之所以要体现强制性的特征,不仅因为作为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应这样做,而且在于科技发展规律都表现出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即具有一种由客观规律的不可抗拒性所决定的非遵守不可的强制性。科技法律失去了强制性的特征,也违背了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
误区之二:在借鉴外国科技立法经验的同时忽视了科技法的中国特色。中国的国情是: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总体上还没有改变。具体到科技方面的国情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科教兴国的 战略思想尚未得到全面落实,在体制、机制以及思想观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阻碍科技与经济结合的不利因素,多数企业还缺乏依靠科技进步的内在动力,全社会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还未 形成,科技投入过低的状况尚未改观,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较低,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低等等。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和外国不一样,市场经济的完善程度和外国不一样;干部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外国不一样;人们尤其是为数不少的地方官员和国企领导在对于科技投入、科技人才、科技政策和创新的制度环境等问题的认识上还有待提高,观念上还有待更新;我们要实现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还必须实行“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应的国家在科技进步的措施上还急需强化:对于国家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必须有科技进步的法律规范;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有科技投入的法律规范;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有明确的违法后果。
误区之三:在注重科技规划的同时忽视了科技行政法建设,放弃了依法行政和科技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早在1999年就撰文指出:推动技术发展的主要力量,不是技术自身的演进,而是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数十年来我们制定了许多科技规划,其中不少规划存在就技术谈技术的偏向,……而没有在作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上下功夫。……如果我们热心于发展中国的高技术产业,就首先应当热心于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建立起有利于高新技术以及相关产业发展的制度。有了这样的制度安排,才会产生推进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最强大的动力。吴先生所讲的“制度”,实际上是指各种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他认为我国科技规划不少且存在问题,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滞后。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确实存在这个问题,《科学技术进步法》中的大量篇章是科技规划和布局,而科技进步的法律措施却过于笼统和简单,甚至没有地方科技执法的主体——在《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都没有明确地方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不仅要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更重要的是能够实施和落实,达到构建科技创新的社会经济环境之目的。因此,科技行政执法必须作为法律措施之一在科技立法中予以重视。美国奥多比公司中国区总经理皮卓丁最近讲,两年前韩国签发总统令打击盗版,是亚洲国家中打得最凶的,由此净化、清理了软件环境,打出了两万家软件公司来做电子商务软件,使韩国 的软件技术接近……美国。我国国务院发文鼓励发展软件,但更多的是注重降低税收,而对于光盘盗版给软件业每年造成几十亿元的损失打击不力。难怪国内软件企业的老总们说,我们宁可不要政府降低税收,而是更盼望政府创造一个保护正版软件的环境。由此可见,科技行政执法多么必要!
科技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还在于:《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赋予了各级政府科技管理的职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科技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行政。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者,都认为《科学技术进步法》就是科技行政法,但该法却缺乏科技行政管理的手段、方法和程序等内容,致使科技行政管理无法依据法律来操作,也使科技行政立法成为“夹生饭”。
误区之四:就科技论科技,见物不见人,未能体现“以科技人员为本”的科技立法原则。江总书记在今年“七一”讲话中指出,“不断推进人的全面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科技立法要体现这一思想,就应把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一方面,科技人员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和科技知识的传播者,科技人才资源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处于战略地位的最重要的资源,推进科技进步首先要抓住人才这个关键。另一方面,社会主义的发展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当然也包括科技人员的需要。人的全面发展是指 人的劳动能力、社会关系和个体素质诸方面的自由而又充分的发展。对于推进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来说,不仅要关心他们的物质生活和政治生活状态,而且要关心他们的精神生活状态。因此,满足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工作条件、学习和发展条件的需要既是科技进步的前提,又是包括在社会发展目的中的科技进步的目标。也就是说,不能把科技人员当作“工具”、资本或异己力量来利用,而要把科技人员作为资源和骨干力量来保护,从而把科技进步和科技人员的发展并列作为目标。事实上,科技人员在利用科学技术开发自然的同时也在开发自己,全面发展自己的潜能。可见,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和科技进步是互为目标和条件的。
科技法律是调整科技社会关系的,“以人 为本”应是原本之意,理所当然地应把推进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重要目标 。现有的科技法律没有体现这一要求,重视“事”的发展而忽视人的发展,或者说没有把人的发展作为重要目标,对于诸如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终身教育问题,科技交流和人员流动问题,价值衡量和权益保护问题都没有涉及或缺乏实质性内容。

误区之五:法律之间缺乏衔接,系统性不强。一是科技法律体系不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一条要求制定实施办法,可至今没有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至今在国务院的科技立法中没有“条例”。《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母法”,应该是其他科技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的立法依据,但事实上没有起到这个作用。二是其他法律和科技法律不配套。由于科技法律的立法层次低,其法律效力低于《预算法》、《工业企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在涉及科技投入方面没有硬约束力。三是科技法律的空白点不少。比如没有科学技术普及法,信息网络法,科技投入法,科技人员权益法等等。

误区之六:未能适应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科技立法中群众参与不够,专家研讨不够,舆论宣传不够,致使科技立法缺乏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成为曲高和寡的“阳春白雪”。综观我国科技立法的效果,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科技法律的知名度太低,有关司法实践中不会把《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法律依据;不少企业的科技人员不知道有《科学技术进步法》;书店里有很多法律单行本,惟独没有科技法律的;即使有也无人问津,因为这些科技法律不实用。尽管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主要与我们科技管理部门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有关。我们往往局限于“小”科技圈子里研究问题,而不善于在大科技背景下组织“公关”;我们在做“事”方面不辞劳苦,而在对外协调、做人的工作方面却过于简单;我们习惯与科技专家打交道,而较少与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律学家联系……只有社会各界对于科技进步和创新、科技管理和科技法律的认识符合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时,科技法律建设才能取得新的进展。
走出科技立法的误区 ,关键在于以江泽民科技学说指导科技立法,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适应中国科技跨越式发展的客观要求,处理好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科技法律的特殊性的关系,处理好依法行政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关系,坚持以科技人员为本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为主的科技体制改革方向,通过制度创新推进科技创新,“大力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作者:袁国顺 湖北省襄樊市科委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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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确保本市公路网建设的顺利实施,切实控制公路建筑红线,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筑红线的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路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视其街道化发展程度,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城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城建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路段,其红线的管理工作由城建、规划部门负责。


  第四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中心线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的限界。
  本市公路建筑红线的范围为:国道主干线及高速公路不少于75米,国道主干线连接线、国道及一级公路不少于35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与乡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建筑红线控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其规划红线控制范围与公路建筑红线不一致的,应适用高标准。
  公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第五条 在国道主干线、国道主干线连接线、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外缘至公路边沟建筑红线的范围不少于100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对不符合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公路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审批部门予以纠正,其违章建筑,一律予以无偿拆除。


  第七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一般不得塔建临时性建筑。确需搭建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先报请县级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在收到单位或个人搭建临时性建筑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审查同意的,其搭建的临时性建筑位于省道以上公路两侧的,由市公路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临时占用公路建筑红线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位于县、乡道两侧的,由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驳回。


  第九条 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性建筑,其靠近公路的外缘与公路边沟的最近距离,国道主干线及其连接线不少于20米,国道不少于15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


  第十条 临时性建筑的搭建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应无条件拆除。确因需要延长搭建期限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并经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实地复查后,换发《许可证》。其中位于省道以上公路两侧的应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性建筑遇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期间,建设单位或业主应按本办法要求,对建设路段的公路建筑红线进行控制,迁建建筑应安置在公路建筑红线之外,路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其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已建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其所有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报建证明文件到所属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或经审核登记允许暂时保留的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建筑和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筑红线控制情况的巡查工作。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 公路建筑红线违章案件由违章发生地县级公路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市公路管理门裁定。省级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擅自修(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可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其承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
  (二)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擅自改建、扩建和重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并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对逾期不纠正的,予以强制纠正,并由其承担强制纠正所需费用。
  (三)原有建筑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或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上述违章行为,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同时责令其恢复原状,予以修复或缴纳修理费。


  第十七条 有其他违章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公路管理部门均应作出《违章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国道主干线”是指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段、同三高速公路宁波段等列入国家国道主干线规划的公路。甬金一级汽车专用道宁波段,按照国道主干线标准控制。
  “国道主干线连接线”是指国道主干线与市及各县(市)、区的连接线以及宁骆线。
  “主要县道”是指江南公路、通途路、余夫公路及规划中的绕城公路、环海沿线公路及其它4车道以上的县道公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贯彻十七大精神 建设服务型政府


党的十七大报告从全面推进改革、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高度明确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把建设服务型政府确立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和方向,这非常正确、科学、重要。市委和市政府提出的“发展、创新、稳定、为民”的总要求和推进“五大战略”、破解“七大问题”、打造“平安杭州”、引领“和谐创业”、创建“生活品质之城”的中心工作,对我市建设法治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众所周知,法治是政府管理的基础和方式,服务则既是一种基本的政府职能又是一种管理方式,服务型政府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是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由之路。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是个长期而渐进的过程,意味着政府治理模式的重大转型,涵盖了从施政理念、组织架构、职能调整、制度供给、权力运行方式等多个方面,是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只有依法界定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依法规范政府的行为,政府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接受监督,政府才能更好的完成自己的角色。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下,政府才能真正的为公民和社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服务。根据党的十七大报告有关精神,结合当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实际,笔者认为我市应重点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以此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更新观念,不断创新。
在新的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关键在于坚持与时俱进,坚持把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实现观念、制度和工作方式的创新。一是观念创新,就是要树立法的功能不仅仅是管理和惩罚,更重要的是确定行为规则,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正确的法律价值观,树立法律制度以公民和市场主体的“权利”为核心,而不是以行政机关的“权力”为核心的观念。二是制度创新,就是要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注重构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并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方面的导向、规范和指导作用,减少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直接干预,尊重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为杭州的城市发展创造一个公开、公平、宽松、竞争有序和稳定可预期的良好的制度环境。三是工作方式创新,就是要转变传统的以行政机关为中心的行政行为模式,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重新审视和调整现有工作流程和工作方式,制定并严格遵守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行政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制度,注重实效。
推进依法行政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过多年的努力,各级政府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普遍建立了一些依法行政的工作制度,使各级政府的行政工作,初步有了一个可对照和遵循的规范以及标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这些制度,应当是今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完善和落实各项依法行政制度,一是要统一认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为各项制度的实施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二是要形成机制,使人们在制度的运转中不得不接受制度的约束和限制。三是要“赏罚分明”,使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在激励和制约下纳入制度规范的轨道。同样,完善和落实各项依法行政制度,也是一个排除各种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不但需要激励人们的自觉性,也必须实行一些强制性措施。所以,完善和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成为落实各项制度工作中重要的内容。因此,今后一段时期要围绕优化杭州市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水平和文明执法程度,重点抓好依法决策、执法人员培训考核、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等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
三、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树立政府新形象。
各级政府应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转变政府的执政理念,要从全能政府转变为有限政府、从管理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从权力政府转变为责任政府,从而树立政府新形象,建立起真正的法治政府。各级政府需要认真总结近年来机构改革的经验,分析政府机构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为下一轮政府机构改革作适当准备。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要求,合理确定编制,依法设定职能,使政府机构的设置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协调,与行政管理任务相适应。
四、改进立法方式,提高立法质量。
制定政府规章,要紧密结合杭州实际,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少而精”的原则精心开展立法工作。立法草案要有适度的超前性,在制度设计上有创新。要全面总结杭州改革开放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充分反映杭州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求,使制定政府规章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机制,拓宽公众参与渠道,使立法工作努力做到深入体察民情、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通过建立健全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立法听证、立法协调等制度,切实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继续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力求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效能。当然,这些措施对于区、县(市)和市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保证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应当严格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和《杭州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加大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力度,开展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列入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行政。
五、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实现依法、科学和民主决策。
各级政府要建立决策调查研究、专家咨询、法律论证、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和听证、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决策责任追究六项制度,实现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完善政府决策程序和决策规则,加强决策执行督查,形成决策执行的过程监督和反馈纠错机制。同时,要把决策制度的建立、决策的执行纳入绩效评估考核之中,对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者依法追究责任。
六、深化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从广义上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执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改善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必须在“体制、机制、素质”上下功夫。一是要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解决行政职能部门间权限冲突的法律机制,实现行政系统的协调运转。同时,要积极探索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职能配置改革,继续推进综合执法和行政审批制度、行政收费制度改革;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把综合行政执法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结合起来,建立科学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二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程序规范在行政法领域占重要地位,制定和完善执法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尤其重要。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认真履行法定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的程序建设和执法文书的规范化管理,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要统一本系统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规范案卷格式、内容,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抽查,及时发现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三是要严格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体现了行政执法活动中各执法主体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实现了行政机关从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的转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涵,是将行政执法主体对外承担的法定职责确立为内部考核目标,其中科学确定考核目标是前提,层层分解执法责任是手段,切实做好检查考核是关键,严格实施奖优罚劣是保障。可以说,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我市推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规范。经过一段时期的实施,全市的执法水平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这项工作的实施还有待于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1)保证这项工作的实施能够切实推进依法行政,防止抓而不实。为了使行政执法责任制真正发挥作用,应主要抓住四个环节,即行政执法公示制、行政执法投诉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2)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落到实处,加强考核监督。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是依法行政工作中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推行执法责任制,确定了执法目标任务,就必须认真考核,否则执法责任制就容易变成简单的行政执法分工制。为此有必要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以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实施。四是大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主要是加强培训,提高公务员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树立正确的依法行政观念。培训时要从实际出发,着眼于培养其依法办事的能力。同时,要加大考核力度。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应加大行政法和与其申请职位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申请者依法办事能力的考核分量。完善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七、创新行政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能。
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深化改革的重要环节。要抓紧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不断加强和创新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主要着眼于建立结构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是完善以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为核心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把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政府履行层级监督责任、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律制度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通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及时有效地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二是建立集中和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度以及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在许多时候,行政机关是按照自己为自己制定的规则行事,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滥用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市政府194号令和杭政办函[2003]250号文件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了具体要求,为此应将加大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不合法的规定。三是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杭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监督,并将其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通过平时检查和专项检查的手段,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作为重点实施不间断的监督。四是建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杭州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杭州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标准》,对行政处罚文书进行规范。加强对各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的审查力度,通过开展联动检查及优秀处罚案件评选等活动,促使办案人员树立质量意识,提高办案水平。五是建立和完善执法纠错机制。实行投诉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探索多样的监督形式。认真实行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执法主体,落实执法责任,使执法目标具体化,执法责任明晰化,从而有效地避免执法主体不清、责任不明、推诿扯皮现象。六是加快建立与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衔接的联动机制,及时化解行政纠纷。
八、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加大行政复议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办理程序,积极探索符合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新机制和新方法。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办理。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案件,要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庭审制度,采取公开听证、当面核实等多种方式,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增强用协商、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有效结合的法律机制。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配合和支持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按照《杭州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倡导和鼓励行政领导出庭应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要严格执行,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要认真研究落实。
坚持依法行政,不仅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要求,也是服务型政府健康发展的保证。法治化为服务型政府规定了权力边界和规则体系,如果不能做到依法行政,那么,服务型政府将无从谈起。我们相信,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随着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贯彻落实,经过若干年的不懈努力,我市各级政府可以基本实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