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法律责任/周平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3:43:56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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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法律责任

华东政法学院 周平波 向凯 张伟


验资是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也是一项十分重要、十分严肃的工作,验资业务收费少,但责任大,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该谨慎决定是否接受验资业务,并注意严格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验资业务,认真控制验资风险。企业设立的第一件事就是筹集生产经营所需的法定资本金,验资也就是对企业经营行为的首次检验。倘若注册会计师第一关把不严,往往会给一些无本经营的投机公司、皮包公司大开绿灯,使其在合法的外衣下从事非法经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后患极大。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多起来,其中尤以因验资引发的案件为重,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函56号)中,首次提出“虚假验资证明”的概念,由此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一场“验资风暴”,1998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更是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批复使得旷日持久的法律界和注册会计师界关于验资责任的争论平息下来,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甚至到现在。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仍心有余悸,不敢承接有关验资业务。
验资果然这么可怕吗?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某地法院受理了一起该地一化工厂诉本地某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涉及注册会计师验资的诉讼,案情并不复杂,该化工厂与贸易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化工厂销售一批化学原料给贸易公司,货物交付7天内付款,合同签定后,化工厂依约履行,将货物送到贸易公司指定的仓库,而贸易公司却迟迟未付货款,化工厂遂将贸易公司告上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贸易公司为一新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金50万早已不知去向,根本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于是化工厂便追加对该贸易公司进行验资的某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宣判:由该贸易公司的发起人王某等3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全部货款和违约赔偿金,驳回原告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验资是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的重要业务领域,也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我们不可因为验资业务风险大而对此畏缩不前,惧怕诉讼,只要依法接受验资委托,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分析评价验资结论并出具验资报告,在此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就不应当承担由验资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两名资深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对与贸易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包括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币种、被审验单位组建和审批情况进行了审验,实施了检查、观察、监盘、查询及函证等审验程序,并依法出具了验资报告,我们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严格遵循了专业标准的要求,保持了职业上应有的认真与谨慎,因此其本身并无过错,其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并非虚假验资证明。某化工厂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请,实际上是由于其曲解验资报告的作用而引起的,财政部于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范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中指出:“验资报告应当合理地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应被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因此,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再看本案,实际上是贸易公司的出资人在验资以后才抽逃出资的,因此其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补交出资,交纳罚款,支付化工厂货款等,而不应当由无过错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法院的判决是十分正确的。
退一步说,若单位虚假出资未被注册会计师审查发现又当如何?财政部《通知》中还规定:“由于验资的固有局限性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限制,若存在投资者恶意作弊或与有关机构通同作弊,提供注册会计师不能识别的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况,即使注册会计师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验资业务,也可能得出不适当的验资结论,导致所发表的验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如一个好的律师,不可能保证他所代理的每一个案件都胜诉一样,会计师事务所所能做到的也仅仅是“合理保证”四个字。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民商法研究。
地址:华东政法学院2031信箱
邮政编码:200042
联系电话:13817797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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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10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全国已有的经验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的人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人员,也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省人民政府顾问的任免;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厅长、局长,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以及相当这些职务的顾问的任免,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
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县、市、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该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分院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辖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市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县、市、自治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
理人选。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并提出理由和相应的人选,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凡是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报送者都要写出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
第十六条 凡是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才能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1年5月10日起施行。



1981年5月10日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13第1号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2013年2月4日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的管理,提高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的使用效率,根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是指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可用于户外广告宣传的牌匾、宣传板、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公共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是指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的公共场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经过合理改造或者添加部分设施后可用于广告宣传的公共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人,是指使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进行广告宣传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以下简称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白山市城区市政界以内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设施和资源的登记、对外招商、使用收入收缴、日常维修维护等管理工作,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市政界以外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由市交运、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开展登记、对外招商、使用收入收缴、日常维修维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中,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住建、交运、水务等管理部门做好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的登记工作,规范户外广告宣传行为。
市文化、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宣传形式、内容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按职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增强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城市文化底蕴。日常工作中应当及时互通管理信息,提高城市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现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登记,采取措施,提高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使用效率。
第八条 市政界以内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形成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由组织建设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将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移交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政界以内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建设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施建成后,由组织项目建设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将商业化运作的有关文件、权属资料和日常管理工作移交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期限届满后,按协议约定及时收回有关权属。
第九条 商业性使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实行有偿使用。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使用权。
通过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权,应当签订使用协议。按照市容市貌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使用要求,签订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使用目的、形式、使用期限、使用报酬、维修维护责任、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公共利益需要收回使用等具体权利和义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已经签订使用协议、确定使用期限的,从其约定。协议约定使用期满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重新确定使用人。
第十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与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注明生效条件)后,应当要求使用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广告内容、形式审核等相关批准手续。批准手续齐全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与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收入。并于使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将使用协议副本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出让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协议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执行;责成部门管理的,日常维修维护所需费用,申请市财政核拨。
第十三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样式、规格、材质以及相应技术和城市管理规范要求设置,保证其牢固、安全、美观,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责任人履行日常维修维护责任,保持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功能完备,符合广告管理、市容市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出现损坏或者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或拆除。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人应当保持广告页面整洁完好,内容合法、符合广告管理、市容市貌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满足城市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需要提前收回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权时,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使用人,按约定处理相关善后事宜;没有约定的,协商处理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六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收入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或资源使用人的广告宣传内容、形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需要对本级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进行管理时,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如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