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22:56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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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1990年5月28日,国家教委


由卫生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已于5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为了使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平稳过渡,保持测量数据的准确度和连续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波动和经济损失,现将实施中的几点意见通知如下:
一、积极宣传实施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的意义,维护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实施。
二、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国标的实施应有一个平稳的过渡过程,不能一刀切。据我们估计,全国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价值数百万元,库存及半成品、材料等近百万元,如一律废止,会给学校和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
1.已配有《标准对数视力表》的学校,正规体格检查一律使用《标准对数视力表》。
2.各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仍可继续使用一个时期,但所有测量数据均按卫生部发布的《“标准对数视力表”与“国际标准视力表”所测视力的换算表》进行统一归算。
3.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逐步更新改造为符合国际GB11533-89的要求,生产厂家应积极予以协助。今后购置新的视力检测器械(表、箱)必须是符合国际GB11533-89的产品。
4.今后,各生产厂家应一律按国标GB11533-89的规定进行生产,否则不能销售。
三、国家标准是法定的技术规范,它既不是某一项具体的产品,也不是技术专利,教育系统凡具备条件的厂家(如沈阳教学仪器厂等)均可按照国标来生产产品,进行销售。有关部门对生产此类产品的厂家应严格管理,严格执行国标的规定。
四、最近我们看到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标准对数视力表(1990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上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533-89)”、“温州医学院缪天荣教授创制”、“版权所有,不准翻印”等字样,这是很不恰当的,破坏了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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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规〔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





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

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加强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要求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一致。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且变更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 在《荆州日报》、荆州政府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

调整的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六条调整规划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容积率指标的技术规范,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因修改容积率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无法定理由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

第九条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或者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土地、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三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或者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有效期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管理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荆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2001)65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概览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五节 发行条款
第六节 担保事项
第七节 发行人的资信
第八节 偿债措施
第九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十节 业务和技术
第十一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十二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第十三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四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五节 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六节 募集资金的运用
第十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并由二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 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发行人申请文件核准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如发生股东或董事、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的职务)变动,出现财政税收政策、业务方向和范围的重大变动,取得或失去重大专利或特许权,以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或融资行为等,发行人应视情况在履行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下,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必要时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
第十条 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募集说明书首页做“特别风险提示”,并在“风险因素”一节详细披露。
第十一条 募集说明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募集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全文及其摘要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发行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发行人可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
第十五条 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发行人、任何中介机构或人士利用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进行推介宣传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后十日内,将正式印刷的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配合发行人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对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应对募集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