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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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西藏不发),各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加发杭州市、南通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需要,加强对该业务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并已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以(89)汇管条字第383号文批准(其中《办法》已经1989年7 月4 日总行第15次行务会议通过,以发布规章通告第5 号发布施行)。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 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和《规程》自1989年8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和《规程》下发前,总行所发文件精神与之有抵触的,一律以《办法》和《规程》的规定为准。
二、各行应对《办法》和《规程》施行以前出具的保函作一次全面清理,逐项说明情况,于9 月15日以前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核备。
三、《规程》所附的《开具保函申请书》等三种参考样式,各行可参照使用自行印制,并报总行核备。
四、外汇担保业务是一项风险很大的业务,各行在执行《办法》和《规程》以及办理外汇担保业务过程中,应从严掌握,谨慎从事,以避免风险。
各行在执行《办法》和《规程》的过程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为加强对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特制定本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均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意向书)。
第二条 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出具各类保函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的10倍。凡单项保函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第三条 各行应建立健全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内部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具体经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和主管行长的权限和责任范围;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对责任人进行追查和处理。
第四条 我行原则上不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开具保函。特殊情况需开立时,须有等额的外币股票、债券或其它外币有价证券作为抵押,或者有国外代理行的反担保。
第五条 我行不向境内机构、企业提供外汇反担保。

第二章 各类保函的释义
第六条 根据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的商务合同规定的内容,我行可出具下列各类保函:
I、出口类保函
1 、投标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后,如不签约, 将在保函的范围内向其支付规定的金额。
2 、履约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签订合同后, 在规定的时间内如不能履行合同,将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3 、预付款退款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对其预付款如投标人未能退款,将支付不超过担保总金额的赔款。
4 、分包保函--系指向头包或总包担保, 当二包或分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时,便按保函金额赔偿头包或总包。
5 、留置金保函--系指向买方担保、当货到发现品质不符, 货物短量或伤残时,由卖方或我行将买方预支的留置金退还。
6 、质量保函--系指向买方担保, 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卖方又不能更换或维修时,由卖方或我行赔偿买方一定金额以弥补其损失。
7 、维修保函--系指向工程业主担保,在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 而承包方又不能维修时,由承包方或我行赔付工程业主一定金额以弥补其损失。
Ⅱ、进口类保函
1 、付款保函--分为三种情况:①在凭货付款的货物交易中, 向出口方担保,当进口方或我行在货到后或货到经检验与合同相符后支付货款;②在技术交易中,向卖方担保,当买方或我行在收到技术资料经检验与合同相符后支付价款。
2 、延期付款保函--系指在进口大型设备时,向卖方担保, 在我行陆续收到国外装船单据达到合同金额一定比例时起,在规定时间后开始,把合同金额分成若干等份,每隔若干时间支付一份金额加利息、用若干年付清。
3 、租赁保函--系指在用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向出租人担保、 当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给付租金时,由我行代为给付。
Ⅲ、其它类保函
1 、补偿贸易保函--系指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 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一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附加的利息,则按保函金额加利息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
2 、来料加工保函及来件装配保函--系指向供料或供件一方担保, 如进料或进件方收到与合同相符之原料或元件后,未能按合同规定将成品交付供料或供件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来料或来件的价款及附加的利息,则按保函金额加利息赔付。
3 、借款保函--系指为国内单位向境外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本息还款担保。
4 、关税保付保函--系指为国内单位到国外施工或举办展览时向外国海关提供的担保。保证如在施工完毕或展览结束后如不撤离施工机械或展品,则向该国海关交纳规定数额的税金。
5 、帐户透支保函--系指为承包工程的公司在外国施工时, 申请在当地银行开立透支帐户而提供的担保。
6 、保释金保函--系指在因船方或运输公司责任,造成货物短卸、 残损,使货主遭受损失,或因碰撞等其它事故造成货主或他人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前,被当地法庭下令扣留,须交纳保释金方予放行时,向当地法庭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保函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立保函时,须提交《开具保函申请书》(附式一)。
第八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应具备以下四方面内容:
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名称、地址、电话、生产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等。
2 、保函条款。
包括保函的全部详情及细节。如受益人名称和地址、保函条款、责任条款和索偿办法、保函效期等。
3 、申请人责任及义务。
包括在受益人按保函规定索偿时一定付款、付款的方法、提供何种抵押或担保、以及支付我行和国外银行一切费用等。
4 、我行的免责条款。
包括申请人承认我行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所涉及的货物不负责任。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延误,均不负责,等等。
第九条 我行接到《开具保函申请书》后,要认真核查申请书中所填列的内容,审查是否具备我行外汇担保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我行应认真落实外汇保证金,审核反担保单位的偿还能力。
1 、为确保我行的担保权益, 各行应要求申请人交存我行一定金额的外汇保证金。外汇保证金占保函金额的具体比例由各行根据各类保函风险程度的不同及其它情况自行确定。
2 、对于采用外汇反担保形式的,应落实反担保单位外汇资金来源。 反担保须由有外汇收入的企业或金融机构出具。或者由与我行有业务往来的外国银行(对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三资企业)出具。我行不接受无外汇的行政部门的反担保。
3 、如保证金或外汇反担保是外汇额度, 还须有配套人民币保证金或人民币反担保。
第十一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经我行审查同意后,我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附式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保函的主要内容;
2 、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
3 、我行的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
4 、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5 、担保合同与保函的关系;
6 、偿付方式。
第十二条 如果有反担保单位,还应向我行出具反担保函(附式三)。反担保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保函的主要内容;
2 、担保金额;
3 、反担保人的责任、义务;
4 、反担保人的违约责任;
5 、反担保函与担保合同、保函的关系;
6 、偿付方式。

第四章 保函的开立
第十三条 我行开立保函时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A、基本栏目
1 、保函编号;
2 、各当事人名称、地址;
3 、有关合同、协议、标书的编号、日期,所供货物名称、规格、数量、 工程项目名称等。
4 、保函金额。
B、责任条款及索偿办法
1 、责任条款--包括申请人、我行、受益人三方面所负责任、义务。 如属我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的进口类保函,则只需列明我行的付款责任。
2 、索偿条件--包括受益人向我行提出索偿的方式、期限、渠道、 应提交何种单据及证明等。
C、保函效期
1 、生效期--我行开立保函一般自开出日起生效,但预付款退款保函、 留置金保函应订明向我行收到预付款、留置金之日起生效。借款保函一般应订明自对方拨交贷款之日起生效。
2 、失效期--我行开立保函均需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第十四条 对国外受益人要求按其事先拟定的保函格式开立保函, 我行应认真审查,特别是对保函格式中如规定有担保行对受益人的索赔无条件照付,或见索即付的条款,应向申请人解释这种保函的风险,建议申请人争取取消这一条款。如因故不能取消,则应由申请人在其《开具保函申请书》或在《外汇但保合同》中写明由申请人承担接受这一条款的一切后果。
第十五条 对要求我行委托国外银行转开或对我行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我行一般可以接受,但应向申请人讲清这种作法的不利之处,如风险增大、费用增多等等。
第十六条 对国外银行委托我行转开保函或要求我行对其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我行应调查落实国外银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或业务合作关系的国外银行,我行都可以接受。
第十七条 我行开立的保函,原则上不规定法律条款。如国外受益人要求在保函中列明适用受益人所在国法律时,应建议申请人争取改为按第三国(如瑞典、瑞士、英国等)法律解释和仲裁。如争取无效,在申请人同意接受受益人要求的情况下,我行可按要求开立。
第十八条 国外银行要求我行转开或保兑的保函,如该保函中列有适用该银行所在国法律时,应予取消,或改为采用第三国法律解释和仲裁。
第十九条 由我行自拟文字对外开立保函时,应事先把保函文稿送申请人请其确认,再向外开出。
第二十条 保函开出后,国外向我行要求转开、保兑、或修改,均应洽申请人同意后才能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保函开出后,应随着申请人履行责任义务的进度,及时办理减额和注销手续,以避免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义务。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我行开立保函后,应在保函有效期内按季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费率为2 -4 ‰。如保函金额每季递减,则担保费也随之递减。
各行可根据担保的风险程度、担保金额的大小,申请人的资信、反担保和抵押等方面的情况在2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另作处理。具体可按以下标准掌握:
1 、担保金额50万美元以下(包括5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 下同)按4 ‰计收;
2 、50万美元以上,100 万美元以下(包括100 万美元)按3 ·5-4 ‰计收;
3 、100 万美元以上,150 万美元以下(包括150 万美元)按3-3 ·5 ‰计收;
4 、150 万美元以上,250 万美元以下(包括250 万美元)按2·5 -3 ‰计收;
5 、250 万美元以上按2 -2 ·5 ‰计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我行对外出具担保后,应在10天内向当地外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附式一:开具保函申请书(参考样式)
编号
─────────────┬─────────────────
申请人 │ 受益人 (用英文填写)
(盖章) │ 名称:
日期: │ 地址:
法人代表签字: │ 电传:
─────────────┼─────────────────
保函种类: │ 保函金额:
─────────────┤
索偿条件: │

□ 根据 偿付 │ 币种:

□ 无条件偿付 │ 大写金额:
─────────────┼────────────────
保函开立方式 │保函有效期
│ 自一九 年 月 日至
□ 信开 □ 电开 │
│一九 年 月 日止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我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与 国 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号:根据该合同第 条规定,我公司须向对方提供一份由银行出具的担保函。鉴此,特请你行出具保函,由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但不限于)责任和义
务,并同意以下条款:
一、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按上述合同规定要求你行履行保函义务对外偿付时,你行无需事先征求我公司同意即可对受益人付款。
二、你行对外偿付后,可即从我公司在你行的保证金帐户或存款帐户上扣回,或者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归还你行的垫款。
三、如我公司因故未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你行可作为一年短期外汇贷款处理,按规定计收自你行付款日起至我公司归还该款项止的外汇利息及有关费用。如超过半年,愿按逾期加付罚息50%。
四、你行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所涉及的商务问题不负任何责任。你行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延误,也不负任何责任。
申请单位经办人: 电话:
附件:
□ 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商务合同(副本,英文)
□ 有关单位反担保文件
□ 受益人提出的保函格式
───┬───────────┬──────────
│ 经办人意见: │ 负责人意见:
银 │ │
行 由│ │
审 我│ │
查 行│ │
意 填│ │
见 写│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附式二:外汇担保合同(参考样式)
申请人: (单位全称)
受托银行: (单位全称)
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向受托银行申请开具外汇保函,其受益人为 。为此保函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函由受托银行于 年 月 日出具,保函金额为 。保函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二、申请人保证按开具保函申请书所列条款承担相应义务,并同意受托银行在等情况下不负任何责任。
三、申请人按保函金额的 ‰的费率支付担保费,共计 。其支付方式为 。
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至受托银行担保责任解除之日失效。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均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办理。
六、本合同所列附件,即开具保函申请书(副本)、保函(副本)和反担保函(副本)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 1、开具保函申请书(副本) 2、保函(副本) 3、反担保函(副本) 附式三: 反担保函(参考样式)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与国 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号 ).根据该合同第 条的规定,该公司须向对方提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 ;外方受益人为 。为此,我单位愿为该公司承担对外付款责任并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反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在本保函有效期内, 如受益人按保函及合同有关规定要求你行履行保函义务,而 公司无力履行对外付款责任时,你行不必事先征得我单位同意即可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的外汇帐户或外汇额度帐户及人民币帐户中扣收全部对外赔付的金额和费用。
二、如我单位因故未能及时按上述要求办理,请求你行垫付资金, 你行可按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计收自你行付款日起至我单位归还该款日止的外汇利息及有关费用.如超过半年,愿按逾期加罚息50%。
三、本保函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你行解除担保责任时止失效。
保证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

(89)汇管条字第383 号

关于同意你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总发字(89)第71号函收悉.现批复如下:
兹同意你行建总发字(89)第71号函所附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请遵照执行。你行如对上述办法进行修改,须另行报批。

附件三: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的几点说明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
为适应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办法》和《规程》,并已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和行务会讨论通过。现就《办法》和《规程》中的有关问题作以下简要说明:
一、关于业务名称。外汇担保业务和人民币信用保证业务有着共同点,即都是由银行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为委托单位提供偿付债务的保证。但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前者的受益人通常为境外机构,外国法律常作为解释保函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而后者的受益人为国内单位,仅受中国法律的制约。因此,外汇担保业务的名称既要考虑中国法律,也要考虑外国法律,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担保和保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是种属关系,不可串换)。加之外汇担保业务在我国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业务名称已约定俗成。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各外汇指定银行的业务范围也均称为外汇担保,基于以上原因,《办法》仍沿用了外汇担保的业务名称。
二、关于保函的分类。保函是外汇担保业务中最主要的一种法律文件。根据我行开办外汇提保业务的情况和国际间通常作法,《办法》和《规程》对建设银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保函的分类做了明确规定。
1 、按业务性质,可分为三类:即进口类(共7 种)、出口类(共3 种)和其它类(共6 种)。各种保函在《规程》中分别规定了释义。
2 、按受益人索偿时有无条件, 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所谓“无条件”,通常是指担保银行在接到受益人索偿时便须照付,不得提出任何条件,因此担保银行的风险是很大的。为此,《规程》规定了两项防范措施:一是在第十四条中规定,“应向申请人解释这种保函的风险,建议申请人争取取消这一条款”;二是由于在某种情况下无法取消,即应在申请人向我行提供的《开具保函申请书》或在《外汇担保合同》中列明由申请人承担无条件照付的后果。
3、按受益人属境内或境外机构,分为对内开立的保函和对外开立的保函.对外开立的保函的外汇担保业务在《办法》和《规程》中已做了详细的规定,对内开立保函的外汇担保业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甲方(境内机构、企业)向乙方提供外汇担保后,由丙方向甲方提供外汇反担保。对于这种情况,《规程》第五条规定, “我行不向境内机构、企业提供外汇反担保”。二是直接向境内机构(不包括境内的外资银行和外国金融机构)出具保函。当境内机构属于银行金融机构时(例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应参照《办法》和《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当境内机构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它单位时,应原则上不予办理。这样,主要是为了防止和避免风险,保证担保业务的正常开展。
三、关于要求分行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外汇资本金的10倍和单项担保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应报总行批准的规定。这两项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控制担保的规模,更好地防范外债风险。有些同志认为总行“10倍”的规定与人民银行“20倍”的规定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
1 、人民银行的“20倍”的规定, 是指“外汇担保总额和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而我行规定的“10倍”仅指外汇担保总额(包括对内和对外出具的担保);2 、 鉴于当前中国银行和其它几家金融机构在开办外汇担保业务过程中已经采取措施和紧缩的实际情况,为了防范外债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我行有必要对外汇担保业务进行从严控制和掌握;3 、 总行的上述两项规定也得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同意。基于上述,各行应按照《办法》和《规程》的规定,严格审查,从紧控制并认真办好外汇担保业务。
四、关于外汇担保业务的收费。办理外汇担保业务收取费用,是国际上的惯例,也是我行增加外汇和人民币收入的一项来源。由于前一段总行没有制订统一的收费办法,各行的收费标准很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行的声誉,因此,有必要做出统一规定。按照《办法》和《规程》规定,我行开立保函,在保函有效期内按季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费率为2 -4 ‰,每笔最低收取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同时,确定了不同担保金额档次收费标准。以上一些规定,一方面参照了国内同业的现行标准,另一方面,也结合了我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需要承担较大风险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关于担保收费币种,按照规定,“三资企业”原则上收取同种币种的外币,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相应收取外币或等值人民币。这既体现了内外有别的原则,同时也适应了担保对象的不同情况。
五、关于保函的格式和《规程》所附的三种参考形式。由于各国对银行担保的法律规定有着很大差别,因此,起草一套适用于各种场合和情况的保函格式是十分困难的。为此,我们这次在《办法》和《规程》中没有附列所有保函的参考格式,但在《规程》第十三条中规定了保函的必备条款,各行应严格执行。
由于每项担保业务都有着很大的不同,《规程》所附的三种附式我们都称为“参考样式”,允许各行根据业务情况自行起草格式。为了便于上下衔接,避免风险,各行根据《办法》和《规程》规定自行起草的格式,应当具备《规程》要求的必备条款。同时,应报总行核备。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1 、《办法》第三条第3 款和《规程》第四条所称“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是指外国和港澳地区的机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
2 、《办法》第十条所称“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和“人民币50元或等值外币”均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买入价折算。
3 、《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7)18号“关于公布《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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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2008年)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鼓励各级各部门引进外资工作的积极性,推进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利用外资工作上新台阶,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对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所引进的新办或增资的外资项目,且新增合同外资金额在1000万美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按项目数实行奖励;
2、对2008年的“9·8”、2007年“11·18”两次重大招商活动新签约项目报批的合同外资金额实行奖励;
3、对已批外资项目在2008年内实际到资金额(按验资口径计算)实行奖励;
4、对2008年度引进外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特别贡献奖。
二、奖励标准
1、对引进外资大项目的奖励按项目合同外资规模给予奖励。项目合同外资金额在1000-2000万美元的,每个项目奖励人民币3000元;项目合同外资金额在2001万美元以上的,每个项目奖励人民币5000元;
2、对“9·8”、“11·18”招商活动新签约项目报批的合同外资金额给予奖励,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01元;
3、对实际到资的奖励按验资口径的实际到资金额给予奖励,每到资1美元奖励人民币0.002元;
4、特别贡献奖按当年利用外资工作开展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三、奖励的申报和发放
1、引进外资项目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上报2008年的引资项目,并提交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2、合同外资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上报2008年的“9·8”、2007年“11·18”两次重大招商活动已报批的新签约项目,并提交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3、外商实际到资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提交该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4、审核与发放: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金转入市外经贸局帐户,再由市外经贸局按标准奖励给各县(市、区)外经贸局、市直相关单位。
5、奖励金使用:奖励金由各获奖单位负责分配,可用于奖励利用外资有功单位和人员,弥补招商经费不足。
四、本办法所称“外资”系指境外投资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投资者)在我市范围内依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投入的资本金。
五、本办法由龙岩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适用于2008年度。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
),决定清理整顿我市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各有关部门立即清理本部门、本系统的中介机构的机构设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办法、与本部门的关系等,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价局。
对于与本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规定实行业务代理和经过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由规定实行代理和资格认定的部门清理上报。中介机构包括事业单位和经批准成立的企业。
各部门、各系统和其它组织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于4月3日前报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纠风办对各部门、系统上报的情况进行分类清理,纠正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对于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市、区县物价局将于10底前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应报未报和乱收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
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