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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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务监督,是指对企业财务管理各个环节进行监察和督促。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的范围:全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四条 企业财务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一)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政企职责分开,充分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
(二)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运行规则的要求,实现企业财务行为的规范化;
(三)根据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要求,依法实施企业财务监督;
(四)根据企业财务活动特殊性的要求,实现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企业财务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
企业应按国家及国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财务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对企业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
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一)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企业人均工资增长速度应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欠交税费以及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交各项统筹资金的企业,不得购买小轿车;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目发放特别奖。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非生产性设施建设,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超标准修建和进行高档装修。
第七条 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使用的监督。
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报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定。凡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应保持本企业营运资金(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对银行发放的封闭性生产流动资金贷款,必须按银行要求封闭运行。
第八条 对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企业财务人员必须参与企业对外投资的审查和决策。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和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测算的对外投资回报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
的,不得对外投资。
(二)企业对外投资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应将有关资料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加以反映,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做出书面汇报。
(三)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定期进行清理。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对外投出实物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投资底价,不得随意降低资产价值。
第九条 对与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
对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在购销活动中按市场价格提供劳务和商品。资金占用必须有偿,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建立必要的财务报表报告制度,业务往来中的重大事项必须附书面说明。
第十条 对企业购销活动的监督。
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推行比价管理,实行大宗(大额)物资采购招标,制定购销责任制。
(一)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物”、“以货抵物”的,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
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三)对销售的考核要与货款回笼相结合。企业获得的销售折扣与折让,要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杜绝个人拿回扣,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第十一条 对企业资金调度的监督。
企业要建立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安全。
(一)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资金,监督资金活动。
(二)企业开设银行帐户、变更帐户以及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三)对单证或手续不全、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十二条 对企业成本费用的监督。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成本。
(一)企业业务招待费必须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审批手续和内部管理制度,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监事会报告。
(二)企业“递延资产”、“待摊费用”、“预提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应及时予以调整。企业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
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年。企业的“预提费用”年终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已经交付使用的,应及时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交
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选择确定。新办企业在开始实行年度前要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上述选择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
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对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
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一)对企业发生的流动资产单项损失在1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单项损失在10万元以下,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损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超过限额的资产损失,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
(二)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未经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三)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规定。对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特别是由于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帐款,一律不得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四)企业在进行公司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对评估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后方可处理。
(五)企业以各类资产进行出租、有偿转让、抵押和质押,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需进行评估的资产,依法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企业资产发生变动或企业注销时,企业应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2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国有资产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参加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对企业经济担保的监督。
除具有担保业务资格的金融企业或担保对象为母子公司外,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利润分配的监督。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和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
(二)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三)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挂帐,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的,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四)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要符合财政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监督。
企业财务报告是指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及财务说明。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一)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按国家规定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行政主管机关。企业财务说明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应包括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的有关内容,重大事
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不予纠正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
(二)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三)对派驻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还必须附上稽察特派员的意见。

第三章 企业财务监督的要求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监督的方式为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和内部财务监督。
(一)我省地方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分别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省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和各市、县、自治县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财务隶属关系不明确的企业由省财政厅确定。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执行财务法规制度的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要结合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审核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对重大财政违纪案件,交由财政监督机构进行查处。
(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报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企业应按财政部、审计署有关规定,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企业财会人员应依法履行
会计监督职责,企业负责人不得阻挠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觉接受财政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企业违反财务监督规定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
87〕58号)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控制。违者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严格履行职责,按国家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的有效性。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取费用和报酬。对违反本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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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未成年居民(包括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婴幼儿、其他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坚持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和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制度,每年从各县区筹资总额中按3%的比例提取,用于弥补基金超支缺口,抵御基金风险。具体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参保方式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筹资机制。筹资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费90元、财政补助10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超支,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一)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及按萍府办发〔2008〕19号文件界定为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以上属财政全额补助对象的人员如本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其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助。

(三)赣府厅发〔2007〕17号、100号文件规定的十四类退役士兵,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七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萍民字〔2008〕12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个人或家庭应缴费用后,方能享受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赣府厅发〔2007〕31号文件和中央、省有关规定,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参保人数进行审核后拨付。如上级补助政策调整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新参保居民在每年3月20日前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已参保居民在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参保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并提供家庭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卡,不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人员,凭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证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参保、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发放到位,缴费日起一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在2009年以后参保的,须按筹资标准补缴全部参保费用,补缴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并从补缴之日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基金构成及待遇补偿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补偿金构成。统筹资金中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住院、特殊病门诊、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补偿。门诊家庭补偿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助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药费用、药店购药。门诊家庭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可予补偿的医药费用项目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范围(试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门诊或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药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诊补偿。门诊医药费用或购药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支付,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足支付时现金支付。

(二)住院补偿。对年度内住院医药费用设定不同的补偿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街社区医院)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区属医院)3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属医院)500元、市外定点医院7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按本人当年住院的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计算。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补偿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街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承担2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区属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属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市外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承担60%。

各县区在具体执行以上住院报销比例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上下浮动5%。

(三)特殊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补偿。患恶性肿瘤、精神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及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等六种慢性特殊病种的,经指定医院鉴定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特殊病种医疗证后,其治疗本病种的门诊医药费按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年度内住院医药费用已达到封顶线的不再给予补偿。患糖尿病、慢性肝炎、肺结核、二期高血压、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脑血管畸形)、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六种慢性病种的,按以下标准可由统筹基金支付:年度内起付标准为300元,300元以上按50%的比例补偿,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补偿限额为1000元。

(四)风险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由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偿金,3周岁以下的补偿3000元,3周岁以上的补偿1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原则上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药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住院医药费补偿比例给予补偿,年度最高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属计划内住院分娩的,凭准生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与清单、出院小结、医疗卡给予平产一次性补助300元/例,难产或剖宫产一次性补助1000元/例。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30000元(包括门诊规定特殊慢性病种医药费用)。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以下情况发生的医药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四)因工伤发生的医药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杀、自残自伤、吸毒、酗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导致的医药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药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医药费用。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本。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需要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至三家不同级别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就医时应首先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突发疾病抢救除外)。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经本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逐级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市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病情相对稳定后,转回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具体结算方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同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补偿范围,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进入萍乡市城区或所属县区城区的外地来萍务工人员子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编制部门要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提供机构和人员编制保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群体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残联要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调查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要积极完善体制机制,结合本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并探索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补偿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8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制订的《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执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执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激励和调动全省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社会科学事业不断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全省社会科学最高奖。分设一、二、三等奖;每两年评一次。
第三条 社会科学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好中取优,宁缺勿滥。
第四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评奖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负责,省委办公厅、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社科联的有关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
省评奖领导小组聘任社会科学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省评奖委员会。省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甘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五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省委、省政府的名义表彰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六条 评奖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章 评奖范围
第七条 凡在评奖规定时限内,由出版社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编著、教材、古籍整理注释、科普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调研报告,均可申报参加评奖。
不宜公开发表或正式出版且有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应用研究成果,经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鉴定并推荐的,亦可申报参加评奖。
第八条 新闻、翻译、文学艺术和群众文化等方面只限理论研究成果参加评奖。
第九条 非学术性的研究成果,如大事记、概览、缉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和工作总结等,不属于评奖范围。

第三章 优秀成果标准
第十条 基本标准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对当代的和历史的重大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反映客观真理的有创见性的新观点、新结论。
开拓了新的领域,填补了学科空白。
对原有结论作出新的补充和进一步完善。
在研究方法上有新的突破。
(二)应用研究成果
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研究解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提出有价值的见解、建议和方案,对党和政府的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收到了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其他研究成果
1.科普读物
具有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实用性,内容深入浅出,语言生动简炼,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2.工具书
适应社会科学和实际生活的需要,综合数据、资料比较齐全,内容科学准确、全面、通俗,言简意赅,使用方便。
3.古籍整理注释
古籍整理准确可靠,细密周到,起到了补证残缺、钩沉补漏的作用;注释简明有据,方法科学,修辞严谨,富有新意。

第四章 评审程序和机构
第十一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须经过如下程序:作者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地、市、自治州和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初评;学科评审组复评;省评委会终评;领导小组批准。
(一)初评小组
地、市、自治州初评小组由地、市、自治州委宣传部和社科联提名组成。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组成。
初评小组负责受理成果的申报和初评工作。
(二)学科评审组
学科评审组由省评委会聘任的社会科学界专家学者组成。
学科评审组负责复评工作。
(三)省评委会
省评委会负责终评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各阶段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复评、终评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者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五章 成果申报
第十三条 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在兰会员向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申报成果;非会员向省评委会办公室申报。地、市、自治州的作者向所在地区初评小组申报。
第十四条 委托申报成果者,申报人应持有作者委托证件和作者单位介绍信。

第六章 评审方法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采取评委个人阅评,集体逐项评议,按类分项评分。对综合分值相同的成果,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名次。
第十六条 对初评落选成果,作者要求复审的,须经两名有正高职称的专家书面推荐,方可向省评委会办公室重新申报。省评委会委员、学科评审组成员不能推荐。

第七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次奖励名额控制在200项以内。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
第十八条 获奖作者应填写《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登记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其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晋级、任用和评定专业职称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试行条例》即行终止。



199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