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5:31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农业部


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1990年2月6日,农业部

一九九0年二月六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果树生产,保证品种的优良纯正,防止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并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促进果树生产向优质、高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以下简称果树种苗)。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主管果树生产的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凡生产、繁殖、销售和调运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建立健全果树种苗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搞好良种提纯复壮。生产上要逐步使用优良株系苗,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选育、引进良种(包括砧木),在省内推广须经省级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跨省推广的,须经全国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农业部批准。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推广。
第六条 凡需从省外调进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严禁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
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引进的,必须经农业部审批同意,属于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引进的必须经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同时必须到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植物检疫有关法规实施检疫和隔离试种。未经批准,不得转送或扩大种植范围。
凡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的,需报经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查,并经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核准。
第七条 凡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报经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同时,必须按省农业区划布局指定的品种生产,所需的砧木种子和接穗、插条等繁殖材料由县农业行政部
门统筹安排。
第八条 果树种苗的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果树种苗繁殖园(圃)必须建立档案。果树种苗出圃前,生产单位须报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进行规格质量检查,符合国家或省级种苗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种苗合格证和检疫证,方能出圃和调运。果树种苗调运,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安排。凡无《果树种苗质量合格证》、《果树种苗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铁路、公路、水运、海运、邮政、民航等部门均不予承运。
农业行政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果树种苗的市场管理。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种苗过境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附录A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函字[2003]119号



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附录A部分内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4月1日编制印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安监管管二字〔2003〕38号)。根据几个月的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对该导则附录A《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中的注解内容调整如下:

⒈类别栏标注“A”的,属否决项;类别栏标注“B”的,属非否决项。

⒉符合安全要求的条件是: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检查结果全部合格。

⒊基本符合安全要求的条件是: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中,非否决项的检查结果5项(含5项)以内不合格,并且不超过实有非否决项总数的20%。

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条件是: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中,有1项决项不合格,或者非否决项的检查结果超过5项不合格,或者非否决项的检查结果未超过5项不合格、但超过实有非否决项总数的20%。

请将本通知内容告知各有关单位。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劳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广电部


劳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广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播电视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机构:
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到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而且影响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搞好安全生产是维护国家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发展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各类事故频繁发生,其中很多是重大、特大事故。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60%以上是由于违章造成的,很多的事故责任者缺乏最基本的安全知识,安全意识淡薄。因此,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尤为重要。
1993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两次全国性的安全生产电话会议,对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落实《通知》及电话会议的精神,加大安全生产的宣传力度,实现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增强全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统一领导,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特别要认真组织每年一次的全国“安全生产周”宣传活动。把安全生产宣传这项社会性、群众性的工作开展得扎实有效,并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坚持下去。
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舆论工具,广泛深入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条例,教育广大干部、职工群众知法、懂法、守法,自觉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要大力宣传表扬长期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或长期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不采取防范及整改措施的单位要给予曝光。对于具有代表性的重大事故,其事故经过、原因以及处理结果要公开报道,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
,教育广大干部群众,以引起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
四、目前,一些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存在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严重等问题,要重点加强对这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要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工作。



199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