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5:57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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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

1990年3月16日,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59号“关于盗窃地方银行、大型企业等部门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各种有价证券能否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的债券如何计算数额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债券、股票管理的规定,只要盗窃了根据国家规定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其中包括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未兑现金的,可作为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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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在逃人员的成因、特点及缉防对策

毛立新



近年来,各类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呈逐年增多的趋势,特别是一些犯罪嫌疑人携款逃往境外,给侦查工作造成很大困难。如何根据经侦工作特点,加强经侦防逃和缉逃工作,已是经侦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形成的原因

(一)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迅速逃离。经济犯罪多数是预谋犯罪,作案前往往经过惊心策划,选择好了较为隐蔽的逃跑方向,一旦得手即逃之夭夭。有的是利用便捷的交通条件,跨区域、跳跃式流窜作案,打一枪、换一个地方。

(二)侦查方式不当,惊动案犯逃匿。在初查和侦查工作中,如不注意工作方式,特别是过早暴露公安机关的侦查意图,往往会刺激犯罪嫌疑人,促使其迅速逃匿。

(三)办案速度缓慢,延误捕获时机。一是在接到报案后因行动迟缓或未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导致案犯逃跑;二是调查取证时间长,传唤、讯问次数多,加重了犯罪分子的心理压力,促其外逃;三是批捕后没有立即执行,被案犯察觉而逃匿。

(四)控制措施不力,使案犯有机可乘。在初查和侦查工作中,由于疏于控制,或者出于某些顾虑,对犯罪嫌疑人既不刑事拘留,又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也没有布置力量加以控制,使案犯轻松逃匿。

(五)保护网的存在,帮助案犯逃匿。经济犯罪大案要案的背后,往往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一旦案情知情范围扩大,一些人就会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唆使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外逃。

二、经济犯罪在逃人员的特点

(一)远距离逃窜。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多携有非法获取的大额资金,同时具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广泛的社会关系。凭借这些条件,再加上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在逃人员往往能够跨省、市、区远距离逃匿。有的还利用重金购买非法护照,偷越国境,潜逃国外。

(二)大肆挥霍钱财。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对非法获取的巨额资金毫不珍惜,花钱如流水。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明知犯罪性质严重,早晚难免锒铛入狱,所以抱着一种“今日有酒今日醉”的思想,骄奢淫逸,无所不用其极。

(三)继续循环犯罪。经济犯罪在逃人员为了满足其奢侈的生活和对物欲的无限追求,往往会连续作案,走到哪里骗到哪里,直到案发被抓。

(四)具有反侦查意识。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往往文化程度高,阅历深,一些人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有相当了解和研究,不到万不得已不与外界联系,许多犯罪嫌疑人还使用电子信箱或者网络聊天室进行对外联络,在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

(五)隐蔽性强。经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迅速转移,有的是改名换姓,伪造身份,有的是不断变换使用不同的姓名、证件和通讯号码,行踪诡秘,难于发现和捕获。

三、对经济犯罪在逃人员的防范、缉捕对策

(一)加强基础工作,增强防逃意识,做好预防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工作。防逃意识不强,防逃基础工作薄弱,是造成逃犯不断增多的重要原因。因此,必须通过开展一些基础的、超前的工作,做到及早发现、及早控制、防止外逃。这些措施包括:(1)逐步建立涉嫌经济犯罪单位和人员信息资料库,收集涉案单位的工商注册、人员组成、经营活动情况,及涉嫌人员的户籍、护照、笔迹、指纹、照片等资料,并按照规范化的要求输入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全省和全国联网,为防逃和缉逃提供信息服务。(2)对案件多发的金融、证券等重点单位、重要岗位,特别对那些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被打击处理过的人员,或因证据不足未被打击处理但犯罪嫌疑并未排除的人员,经济状况反常、来源不清、有经济犯罪迹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来往密切、形迹可疑的人员等,要通过开展经侦秘密工作予以控制,做到敌动我知、先发制敌。一旦发现上述人员有从事犯罪和外逃的迹象,要及时立案侦查,采取措施,防止外逃。

(二)在实施拘留、逮捕前,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或者已经立案但还不宜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不宜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要在开展调查取证的同时,采取必要控制外逃措施。如:注意案件保密,防止惊动案犯潜逃;通过侦查手段控制嫌疑人的社会关系、接触人员、踪迹和活动情况;通过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配合监控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行为表现;由出入境管理部门配合扣留护照、回乡证及其他有效证件,限制其出境;对符合条件的,及时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刑拘、逮捕等强制措施;办理边控手续,在边防口岸予以堵截等。

(三)建立专门缉捕队伍,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开展缉捕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要建立专门的缉捕队伍,认真研究经济犯罪逃犯的心理、行为和缉捕工作艺术,负责重大逃犯的缉捕工作。要充分运用网上追逃手段,借助全国公安机关的力量开展追逃。对重要逃犯要落实缉捕责任,组织专门的工作组,综合运用架网守候、定向追踪等、规劝投案各种方式开展重点攻坚。

(四)对逃往境外的逃犯,积极利用多种渠道开展追捕。对逃往境外的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在知晓逃犯所在国及居住地的情况下,要层报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出通缉。对知晓逃犯逃往国,但无具体去向的,一般先请外国驻华使馆、中国驻外使馆、驻外中资机构和爱国华侨等协助查找行踪,再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予以通缉。如逃犯藏匿国与我国签有引渡条约,可按规定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转外交部,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五)发动全社会力量追逃,适时组织专项行动。要广泛发动和依靠群众,动员广大人民群众举报在逃人员线索。要充分运用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深入细致地做好在逃人员家属的工作,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要解放思想,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缉捕逃犯中的作用,大胆采取公开通缉、悬赏缉捕等方法,调动社会力量协助追逃。同时,适时组织开展追捕经济犯罪在逃人员专项行动,发挥区域联动、整体作战的优势,开展集中追逃。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浅谈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医患纠纷案件一直被人们所关注。而眼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如何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也各有各的看法和操作方式。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是关于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医患纠纷案件当然也毫不例外地适用这一规定,医院则更是常常利用这一规定来抗辩起诉者,因为绝大部分医患纠纷案件,都是在患者身体受到伤害1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这里我们必须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也无法确定这种伤害与诊断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向医方主张权利;而有些损害事实发生后,其损害结果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逐渐呈现出来。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以损害后果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而确定症状固定的证据一般包括成熟的医学理论、法学规则、医生证明,病历、诊疗检查单等,双方不要过多地在诉讼时效上纠缠,拖延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法院也应积极果断地采信有关证据,加快办案节奏,及时化解矛盾,以体现法院“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办案指导思想,决不能简单地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患者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是关于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 ,明确规定了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味追究“举证责任倒置”,使得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经过若干年才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案件,在举证上以往是考虑到患者不能,现在又出了医方也不易的尴尬局面,因医方难以获取患者在诊疗行为之前及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方若希望举证证明多种原因的存在,势必需要患者的协助,而医患双方正在发生的争议决定了患者对于这种协助一般会采取拒绝的态度。依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医院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法院在严格执行这一举证规则的同时,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注意调查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的轮换。
三是关于慎重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因此,我们首先要弄清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而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往往出现两种偏见,一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患纠纷的唯一依据,在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医院只要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或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看成了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证据而不是重要证据。这种观念与现代法律理念相悖。必须明白,只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我们又如何看待法医鉴定结论呢?毫无疑问,法医鉴定也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申请鉴定与否由医院决定,采取哪种鉴定形式理论上也由医院决定。通常情况下,医院多是选择医疗事故鉴定,而患者则更多的是希望通过法医鉴定查明案情。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重复鉴定,多方鉴定,既影响审限,也使得法官面对同一事故而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鉴定结论难以下判的局面。故,笔者认为,法官不仅要居中办案,还要有积极而为之态度。如果一案出现多种不同鉴定结论,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法医鉴定,法官都要全面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以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改变过去那种在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还事实一个本来面目,给纠纷一个公正裁决。



安徽省宣州区法院:张辉煌供稿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