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三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九月六日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岗、山口、关隘、山洞、坡、河流、沟、湖泊、池塘、泉等)的名称;
(二)行政区域(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三)城乡道路(含街、路、巷、胡同,下同)的名称,居住区(含生活小区,下同)及院、楼、单元、门户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各民族人民团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保持相对稳定性;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
(四)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或居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重名,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住区不得使用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的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相统一:
(六)不得用生僻字或易混淆的字做地名,不得用同音字、多音字命名新地名。
第六条 经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批准,地名使用权可以有偿使用。
第七条 行政区域变更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即时组织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变更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或确定地名:
(一)有损于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和使用一个标准的名称。
第九条 地名书写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地名使用拼音的,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条 同一县级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和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镇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穿越城区的国道、省道,该路段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居住区以及院的名称和楼、单元、门户的名称,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由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的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新建的居住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公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建筑物(群)名称登记审批手续,以审查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应填写石家庄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并附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对道路、居住区和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审批机关应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法定标志物。经正式命名的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17733.1-1999)的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景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二)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道路标志的制作、安装、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使用不规范地名标志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乱挂的,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1987年10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市政〔1987〕74号)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开展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3]141号
关于开展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建立健全我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需要,经研究,国家局决定对各地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本次调查的范围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范围内的各行业或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基本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主要内容
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救援指挥机构基本情况。
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属应急救援队伍和辖区内大型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所属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基本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1)。
⒊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有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的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2)。
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制订、正在制订和拟制订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
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专家组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3)。
二、调查的要求
⒈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提交以下资料:调查总结报告,调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指挥机构的文件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有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的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的文本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制订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
⒉调查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分析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可能性较大的行业和领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机构、指挥机构、专家组、应急预案制定以及有关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的基本情况;辖区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救援指挥机构情况;现有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各专业和各地应急救援体系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设想;对国家局建立健全全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议。
⒊调查总结报告和调查表等材料应经过认真核实,确保真实、准确,并请于2004年2月20日前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局应急救援办公室。
联系人:陈胜;
电话:010-64463750;
传真:010-64463749;
E-mail:chens@chinasafety.gov.cn。
附件:⒈应急救援队伍基本情况调查表
⒉应急救援有关政策法令调查表
⒊应急救援专家组情况调查表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