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城镇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镇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沧政发〔2007〕14号 2007年10月19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维护土地权利人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城镇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市、县两级政府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新华区、运河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新区核心区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资源配置。
第三条 要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实行招拍挂供地。对已完成征收、收回(购)程序并支付补偿费的土地,要及时清场、入库,并按计划供地。
第四条 要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赠与或交换等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严禁私下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五条 严厉打击土地隐形市场和黑市交易,对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土部门要定期开展存量土地调查,清理闲置土地,建立台帐。对批准的项目用地不按时开工建设或中途停工以及建成后停止使用等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要依法处置。
(一)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按每平方米10元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
(二)对各类闲置土地,一律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收回(购)处置。要加大废弃建设用地的复垦置换工作力度,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需求。
第七条 规范改制破产企业土地处置,防止违规变卖划拨土地。
(一)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储备,不得通过拍卖、变卖地上建筑物等形式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破产企业土地处置收益等要上缴财政部门,存入专户、统筹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二)本规定发布前经国资委(或县级以上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批准,新企业已购买破产企业厂房设备和全部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用地性质和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按遗留问题补办土地处置手续,其他情况一律停止办理。
(三)在企业改制处置土地时,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对县级政府下属企业由县级政府)核实出具已落实职工身份置换和职工安置费用的证明文件,并提交银行出具的证明改制企业已将职工安置费用存入银行专户的文件,方可按改制政策配置土地。对已经按企业改制政策处置的土地,在政府收储时,其收地价格按改制时核定的价格加上已使用年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再扣减已用年期价格后的剩余价格计算。
(四)不得借企业改制之机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企业申请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一律由政府收回(购)储备。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司法机关、破产清算组不得对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变卖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
第八条 政府对收储的土地要逐步实行一级开发整理,以“净地”、“熟地”出让。集中连片的土地,要整体规划,成片开发建设规模小区,要面向全国招商引资。
第九条 停止委托开发商垫资代建城市道路和其他公用设施。
第十条 要科学编制全市年度用地计划,其中城镇土地收储计划和供地计划要与城市规划密切衔接,合理安排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供地数量。
新增建设用地不得突破下达的计划指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主要用于地方支柱产业、外资等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划拨供地,必须划拨的,要严格控制供地数量。划拨地价要实行动态管理,除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外,一般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60%确定。
第十二条 各用地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划拨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其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获取的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逐步实行按修建性详规和楼面地价出让。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规划条件。对非经营性用地项目,不再批准建设底层商业等经营性设施。不得在工厂厂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校园等非商住用地范围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规划条件的,须经市规划审批会批准;用地单位须凭市规划审批会会议纪要及详细规划条件,到国土部门申办改变土地用途或用地条件的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改变规划条件的项目批件。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申请改变用地规划条件的(不包括非经营性用地改经营性用地),须经市政府批准。改变规划条件后涉及需调整增加政府土地收益的,按相同级别土地市场最高价补缴出让金,否则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非特殊情况不再批准增加规划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等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审批工业项目用地,要严格审核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非生产性用地比例等四项控制指标。对高耗能、重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供地。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扩建申请用地,原有用地未达到四项控制指标的,应利用原厂区进行扩建改造;原厂区不宜改造扩建或已规划为非工业用地的,应实行异地建厂,对原厂区土地由政府收回(购)储备,鼓励企业“退市进郊”。
第十八条 工业项目要向工业园区集中,防止布局分散。各工业园区要划出一定比例土地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建设标准厂房和多层厂房,对投资额小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费用)的项目不单独供地,应通过租赁、购买标准厂房或利用存量土地等途径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且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国家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金,缴存地方国库。财政部门要加强督导,确保土地出让金足额入库,严禁返还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法定程序依法征收、征用土地。
(一)禁止任何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补偿标准、签订征地协议、直接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二)要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费及时拨付到位,严禁克扣农民利益。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实行公示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三)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对于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支出,沧州市区实行“村申请、区审核、市财政审批”;各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实行“村申请、乡(镇)审核、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门路。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安置费中直接缴纳。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今后征地不再留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要高起点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分期成片集中开发。市县两级政府要制定“城中村”改造办法和优惠政策,引导鼓励房地产开发商积极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对房地产评估、资产审计等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严格规范行业行为。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结果,要做到公平、公正、真实。
(一)对中介评估和资产审计事务机构违反国家规范标准和行业管理规定,出具虚假错误报告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行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国资委、国土、房管、审计等职能部门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破产及土地出让等各项资产处置中的资产清算、资产价值认定、债权核定、净资产核定,要高度负责、严格审核把关,防止企业虚报债务变相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加强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利用编造的项目套取土地,囤积土地,谋取非法利益行为。要将非法批地、非法占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土地案件,作为土地执法监察的重点,采取公开调查处理和媒体曝光的形式,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级公安、监察、城管、国土等执法部门要各司其
职,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土地执法合力。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土地管理问责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严禁违法批地、严禁低价出让土地,对把关不严造成重大影响的,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敷衍塞责的,要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和当地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违法占地、擅自改变用途、非法交易等行为,要追究用地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成立沧州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强化政府对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委员会负责对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分配使用、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储备计划、供地计划、旧城拆迁改造等土地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审议决策,负责协调解决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要成立相应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加强对本辖区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2000.06.28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大
国有企业战略性调整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速国有
资产从一般性竞争行业有序退出的具体问题特制订暂行办法。
一、产权制度改革主要形式与内容
1、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依据“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
科学”的要求,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有进有退,以退为主,通过产权转让出售、
股分制和股份合作等形式转为民营和混合所有制经济,使国有资产从一般性竞争行
业中有序退出;通过改制改组,改变国有企业职工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通过推
进配套改革,健全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2、对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市属国有企业,经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
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复后,可界定一部分职工产权,作为职工的共有股份,用于企业
的发展和职工的社会保障;也可以按工龄、职务、贡献大小等条件量化到职工个人
,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可继承和转让,除此以外的任何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
何理由分享职工产权的配送。
3、已经或正在进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公司制企业,可通过吸纳外资、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入股或内部职工持股的方式,引入投资者,形成股权多元化的新
格局。股份制企业要逐步降低国有股所占的比例,具备条件的可由内部职工或外资
买断企业全部国有净资产,使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转变。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原则
上不设国家股。
对我市各行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生产经营性实体和零售门店,可以股份合作的
形式,通过多元持股购置企业国有资产,直至买断。
二、产权制度改革步骤和方法
4、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并经确认的基础上
,由改制企业提出改制方案和书面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经主管部门审
核,上报市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查批准,一般企业由市国企改革和
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实施方案进行联审和可行性论证,因企制宜
确定改制的主要形式和操作办法后,予以批复;重点企业改制方案须经市国企改革
和发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复。
5、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合理确
定转让底价。若向企业内部职工转让改组成股份制民营企业,允许协议转让,并鼓
励经营者持大股和将股权分散化转为股权相对集中,使经营者和大股东承担更多的
投资权益和风险责任。若向外转让,可视需求情况,按市场价与评估价不相等的原
则上下浮动。
6、产权转让双方必须办理转让手续。企业内部职工、社会法人或其他自然人
出资按市场价格购买经营性国有资产,须由双方签订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书,经公证
后,到国资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由国资管理部门发给国有资产界定、转让证书
。
三、企业产权划分与界定
7、国有企业在1983年拨改贷前,由国家直接投资、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和
行政部门担保所形成的企业资产,应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1983年拨改贷
后(包括1983年),国家没有进行投资的国有企业新增经营性净资产,其净资
产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可按不少于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净资产额超
过1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可按30%至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其余部分
仍为国有资产产权。鼓励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全部有偿转让,转为民营企
业。
8、对四种情况形成的净资产:一是1983年后政府没有投资的新办国有企
业形成的净资产;二是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企业按合同上缴承包费
或利润并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后,靠留利形成的净资产;
三是事前未明确规定为国有企业所独享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
形成的净资产;四是企业福利基金积累部分以及企业留利基金所形成的净资产。其
净资产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可全部界定为职工产权,职工再按企业相应规定出
资入股,以按股份共有的资产组合方式 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额超过10
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50%至7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
其余部分向企业内部职工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其净资产额超过300万元以上,
可按不超过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
9、企业改制前连续三年盈利并依法缴纳所得税的,经审计后,可按改制前三
年上交所得税的30%折合成股份一次性奖励企业经营者的持股权。
四、公司化改造与股权管理
10、国有企业在改制的基础上实行股份制改造后,在产权结构上大多数企业
不再具有单一的国有企业性质。根据不同情况,国有企业一般可转为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参股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等类型;企业主管部门对改制的企业不
再行使直接行政管理职能,而主要承担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统计核算、提供咨询
服务的行业性管理,以及政府授权的行政性管理。
11、企业的国有产权转为股权后,由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
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机构,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行业主
管部门委派国有股权代表,依法在股份制企业中行使国家股权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和义务。
12、企业改制后,如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组建规定
的,可组建职工持股会,在民政部门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后,依法在股份制企业
中行使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股东在公司登记注册和正式运营后,不得抽资退股。
股东之间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其出资,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办理。
13、企业实行公司制后,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的管理程序和议事原则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组织结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
均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
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在红利分配上必须体现“股权平等、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按股分红”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股份制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
办事。
14、要积极推动企业联合,鼓励企业以多种方式参加大型企业集团,形成和
壮大经济实力;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达到壮大优势企业,盘活困难企业存
量资产的目的;鼓励优势企业通过购买、划拨、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跨地区、跨
行业、跨所有制地对劣势企业进行兼并。
五、产权制度改革配套措施
15、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债务的差额部分,市政府可视情况
用改制后企业所交的所得税、土地使用税费实行财政等额补偿。资不抵债企业通过
土地转让“退二进三”来推进改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可
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
16、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和保留划拨方
式的处置。采取出让方式的,可向市政府申请优惠待遇。
17、国有企业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的资金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并
全部用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
其余额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借给企业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借用期不超过三年,在借用期内分期还款。企业经营
者持大股出资购买国有资产产权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在三年之内分期付款,首期
付款不得少于30%,分期付款部分应有质押或担保。
18、改制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剥离,子弟学校资产按属地管理原则可划转
各级教育部门管理,办校经费由原办校企业在3至5年内逐年递减,过度到市或县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企业自办医疗机构符合我市卫生规划的,纳入社区卫生
服务体系,卫生部门将对其实行行业管理;不符合的一律停办。已参加房改的职工
住房可组建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或转让社区管理;未参与房改的住房和占用
的非经营性用地,划转房产管理部门按国家直管公房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已进行
房改但未将全部产权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其未出售的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19、企业改制要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社保机构必须对产权
制度改革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
六、产权制度改革相关问题
20、企业产权转让方案获批准后,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程度,及时办理工商
注册登记并开始新的运营。其经营管理者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产生。
国有控股公司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在代
表国有股权的董事会成员中考察、推荐董事长候选人,并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选举产生,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国家参股、国家不持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
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
不再按原有的干部管理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21、企业完成改制、改组后,有关部门在归类统计、企业对外合作、宣传和
财务、统计报表及管理中不得再沿用“国有”、“全民”称谓,应按新的经济性质、
新的统计口径和指标体系进行分类。
22、企业完成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身份自动消失
,实行劳动合同制,按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企业和职工实行双向选择。未进
入新企业并放弃职工产权量化配送的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发放经济
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改变原有身份。企业改制时,要妥善清理
职工的债权债务,欠发职工款项应现金清偿或转为职工的股权,职工欠款要在职工
产权量化或发放安置费时予以扣除。
23、有关部门要努力为企业改制降低成本,提供优质服务。改制企业资产评
估费和公证费有关部门要制定优惠办法;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工商部门按变更登记
收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24、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县(市
、区)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实施办法
。
25、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
责解释。
中共景德镇市委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