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商办工业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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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商办工业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意见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商办工业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意见的通知
1992年12月17日,商业部


为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加快商办工业改革,推动商办工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活力,增加应变能力,提高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现将我部关于商办工业贯彻执行《条例》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转变职能,放宽政策,结合商办工业实际,落实企业自主权。
《条例》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把企业推向市场的同时,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商办工业相当一部分行业过去一直在高度计划的产品经济模式下生产、经营,供销渠道单一,长期习惯于资源紧张情况下的分配型加工供应。对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开展有效的宏观调控,在竞争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发展商办工业还缺少经验;商办工业企业长期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相当一部分企业成为政府部门的附属物或福利型企业,肩负着政府行为,背着政策性亏损的包袱。多数企业底子薄,自我改造、自我发展能力较差,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还缺少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必要的物质准备,迫切需要各级政府部门放开经营自主权,同时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大力扶持。
针对商办工业实际,商业部决定在落实《条例》工作中,加速职能转变,为基层和商办工业企业办好以下几件事:
(一)修订《国家产业政策商办工业细化目录》,取消某些限制措施,把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自主权放给企业。鼓励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品结构,积极利用外资改造传统产业,开拓国际市场。
(二)下放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权。今后商办工业企业与外商开展合资、合作的项目,不需要商业部解决资金、规模等问题的,一律由企业按《条例》规定或自主立项、或由地方审批。
(三)放宽引进技术、设备的审批权。今年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生产线,除国家规定的机电设备外,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企业自筹外汇自行解决配套资金的,可以由地方自主立项,企业自行选择外贸代理,自主组织谈判。
(四)全部放开商办工业企业的经营决策权。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可跨行业、跨地区经营、联营。可自主决定生产资料来源、产品品种、数量、销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的企业,有权要求下达任务的部门提供相应的购销、生产条件。负担政策性亏损的企业,有权要求国家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并及时到位。
(五)放开商办工业产品的定价权。除少数由国家定价的产品外,商办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实行优质优价。
(六)全部放开商业机械(包括粮油、供销机械)产品的计划权和定价权,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情况自主制定生产计划、自主决定销售价格。
请各地采取积极步骤,制定相应措施,做好落实工作。
二、加速转变观念,围绕企业进入市场,做好服务工作。
各级商办工业主管部门要围绕企业进入市场这个中心,本着政企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转变工作作风,改变工作重点,改进工作方法,从过去分物资、调产品、批项目转到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法规、标准,开展检查、监督和信息服务上来,切实按工业办法管理商办工业。积极培育和完善商办工业产品市场体系,促进和帮助企业进入国内外市场。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和制止违法经营和不平等竞争,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深入调查研究,做好协调工作。积极支持商办工业企业推行价格、经营、人事、分配“四放开”,并为企业提供政策、协调等服务。及时分析、汇总、反映行业、企业的情况、问题,争取有关部门了解、理解、支持商办工业。对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要协同有关部门为承担计划的企业提供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对负担政府行为的企业,协调落实好应由政府承担的财政补贴,保证企业有合理的利润。
(三)做好组织工作,搞好影响本行业、本地区的重点技术、工艺、成套装备、基地建设项目、骨干示范项目的科研、设计、攻关工作,推动行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
(四)做好服务工作,及时收集、统计、分析、发布指导性的经济技术指标、信息资料,总结交流典型经验,提出行业发展重点,产品发展方向,开展技术、业务培训和咨询,为企业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五)改革管理方式,切实减少会议,进一步精减文件、报表,提高办事效率。认真清理现行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修改、废止与《条例》不相符有碍落实企业自主权的有关规定。
三、抓住机遇,增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责任感,积极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
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真正进入国内、国际市场参与竞争还需要企业进行相应的内部改革和调整。
(一)商办工业企业要切实改变原产品经济形态下的管理模式、方法,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要增强自负盈亏的责任感,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要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健全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内部核算和各种资金的管理使用,防止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不断提高投资效益和资金利税率,加速资金周转,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要坚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积极调整产品结构,以市场为导向,开发科技含量高、附加值大、适销对路的新产品。要切实转变经营观念,以优质产品、优良服务巩固原有市场,开拓新的市场,提高企业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要努力开发农村市场,按照农民的消费需求开发
相应的产品,提供相应的服务。要坚持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积极发展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联合与协作,努力开发新产品,加速科研成果产业化步伐,增强企业发展后劲。要加强销售环节,充实销售队伍,完善销售手段,搞好售后服务,发展规模生产经营,提高工业产品销售率,增加经济效益。
(三)要重视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充分利用。目前商办工业企业约有三分之一的富余人员,既有压力,又是巨大的潜力。要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最大限度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同时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展经营范围,安排富余人员。要重视提高全体职工的技术业务素质,大胆起用人才。要坚持推进技术进步,认真执行质量、效益与分配挂钩的规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和工业成本,增加经济效益。要搞好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发展深加工、精加工,加快商办工业产品结构调整,适应由温饱型向小康型转变的需要,使商办工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登上一个新台阶。
(四)积极利用外资,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商办工业总产值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5.4%,出口创汇额只占全国的1.8%,发展商办工业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潜力很大。要努力改变以原料、初加工产品出口为主的局面,发展精、深加工产品和高附加值产品出口。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具有国际八、九十年代先进水平的技术、工艺和关键设备,开展合资合作,改造现有企业,上质量、上档次、上水平、上规模,增加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重视出口基地建设,拓宽出口渠道,加工企业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400万美元以上、技术密集型机电企业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在100万美元以上、非技术密集型机电企业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都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自营出口权,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各级商办工业主管部门要在贯彻落实《条例》过程中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方法,做好服务工作。请各地及时将贯彻《条例》中的情况、经验、问题等及时函告我部,以便总结、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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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8〕15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发电权交易,我会制定了《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报告。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发电权交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当遵循电网安全、节能减排、平等自愿、公开透明、效益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与电力市场建设工作统筹考虑,纳入市场建设规划,做好发电权交易与其它电力交易品种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第四条 发电权交易是指以市场方式实现发电机组、发电厂之间电量替代的交易行为,也称替代发电交易。

发电权交易的电量包括各类合约电量,目前主要参照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发电量指标。

第五条 发电权交易原则上由高效环保机组替代低效、高污染火电机组发电,由水电、核电等清洁能源发电机组替代火电机组发电。

纳入国家小火电机组关停规划并按期或提前关停的机组在规定期限内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发电量指标并进行发电权交易。

第六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当年发电量指标的基础上进行。在小水电比例较高的省份,原则上以多年平均发电量为基础进行。

第七条 发电权交易一般在省级电网范围内进行,并创造条件跨省、跨区进行。

第八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通过双边交易方式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双边交易是指发电企业交易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交易电量和交易价格;集中交易是指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统一的交易平台进行集中撮合交易。

第九条 发电权交易应在满足电网安全校核有关条件后实施。电网安全校核的相关参数条件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交易周期内,发电企业被替代的电量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发电量指标或合约电量的分解电量,替代电量不得超过满足安全约束的发电能力。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按照电力交易机构确认后的成交结果签订发电权交易合同(或发电权交易确认单),明确交易周期、成交电量、成交价格、结算方式等。

第十二条 发电权交易引起网损变化时,应当按照核定的网损率或交易各方协商的网损补偿方式进行有关网损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发电权交易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发电权交易结果应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按月、季、年汇总分析发电企业由于开展发电权交易产生的能耗和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结合交易电量和价格、电费结算、网损补偿等信息,及时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并定期向相关交易主体披露。

第十六条 各区域电监局对本地区发电权交易进行综合指导,各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发电权交易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铸刻字业是指经营印刷、制版、铸字、刻字和从事誊写、打字、晒图、翻拍、复印(含多色)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印铸刻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开办刻字铸字业,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申请开办印刷业,应持主管部门的印制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申请开办印铸刻字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有所在市、县的常住户口。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人代表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印铸刻字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印铸刻字业应建立或联合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行业治安保卫组织。
印铸刻字业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负有直接责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对本厂(店)的治安负责。
印铸刻字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经常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九条 印铸刻字业的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秘密,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从业人员不得仿印、仿制、加印、加刻承制品;不得私拿成品、半成品,严禁与不法分子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经营刻字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章、钢印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制作单位承制,其他单位不得承制;
(二)承制公章的单位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地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并保存3年,以备查验;
(三)承制公章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超过取货期限3个月不领取的,应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承制公章的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五)承制名章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公安机关批准的地点经营印章业务,并不得承制公章。
第十一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份证明、证件、介绍信,宗教用品,文件、图纸、资料,有价证券、票据、票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承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印刷、多色复印应在保密车间(室)进行,委托单位应派人监印、监销;
(二)承印证明身份的证件、证书、介绍信等,应查验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准印手续;
(三)承印宗教用品,应查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证明、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和县级公安机关的准印手续,并按国家有关承印宗教印刷品的规定办理;
(四)承印图书、报纸、期刊、内部资料、图片、年历、挂历等出版物及商标、广告,应查验出版或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手续;
(五)承印文件、图纸、资料和有单位名称的信纸、信封及有价证券、票据、票证等应查验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经营多色复印业务的,应建立严格的复印登记、纸张保管、废品销毁登记等规章制度;
(七)不得承印未正式发表的国家领导人讲话稿、讲话记录、内容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物品及没有文件制发单位批准的文件和其他禁止印刷的印件;
(八)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承印件。
第十二条 印铸刻字业应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凭证登记,对委托单位证明信,应按月装订成册,保存一年,到期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后销毁。
第十三条 造纸、印刷单位生产的产品,应按规定每批留大样5张(造纸按机台和纸种,印刷品按机台,不包括出版物),并在纸样上注明产品名称、原料配比、生产机台号、生产时间、数量、生产与加工单位、销售去向,随时报送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用于经营业务的多色复印机,应具备防止伪造人民币等主要货币的技术功能,对复印件应有可查询的暗码,并经省公安机关检验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承接业务、进行登记和装订委托单位证明信,业务往来失控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未按本规定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承制印章的,没收印章、制作工具和设备。
(三)因故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人代表而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的,对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报告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对主要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承制件私自仿制、仿印、加印、加刻、私拿的,或造纸、印刷单位不按规定留大样或统一编号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违反刻字业、印刷复印业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印刷、刻制淫秽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1988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7月1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