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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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牧业税实行以牲畜头(只)数计征的定额税制。
第三条 自治区内饲养下列牲畜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是牧业税的纳税人:
  (一)大畜:牛、马、骆驼;
  (二)小畜:绵羊、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每年缴纳一次牧业税。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 当年仔畜;
(二) 良种公畜(畜牧部门认定的);
(三) 耕役畜(包括乘马);
(四) 配种站的种畜和科研单位专门用作科学试验的牲畜;
(五) 残疾人饲养的牲畜;
(六) 牧区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第六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定额征收,实行下列统一税额:
  (一)每头大畜每年的税额为:牛15元、马10元、骆驼2元;
  (二)每只小畜每年的税额为:山羊3.50元,绵羊3元。
第七条 牧业税每年以6月末牧业普查数字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牧业税由旗县或者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在牲畜出售季节征收。
第九条 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第十条 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疫病死亡5%以上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一)牲畜死亡5%以上、10%以下的,减征税额40%;
  (二)牲畜死亡超过10%、20%以下的,减征税额70%;
  (三)牲畜死亡超过20%的,免税。
  牲畜死亡比例为当年6月末以前牲畜死亡数占上年牧业年度实有牲畜数的比例。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牲畜数字和死亡损失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牧民,可以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适当给予社会减免照顾。社会减免的总体比例,控制在当地应征税额5%以内,最高不超过8%。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从牧业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不高于5%的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内政发〔1989〕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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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拨款、国家对企业投资及其收益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权利。
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具有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经营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中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产权界定的原则)
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其他财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国有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依法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机构和国有企业分别以货币、实物、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金。
(二)国有企业在税后利润中按照国家规定划转而增加的资本金,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等。
(三)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担保,全部以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累形成的净资产。
(四)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五)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前,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实行“两则”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
(六)国有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但以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除外。
(七)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集体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
(二)集体企业由国有企业担保借入资金后,由国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后形成的债权,集体企业无力偿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的资产。
(三)1993年7月1日后,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国家对其规定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若国家在集体企业资产中占有一定比例的,按照该比例所占有相应份额的所有者权益。
(四)国家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者安置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者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中,凡明确是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不足其资产原有价值的,不足部分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凡未明确是无偿转让的,按照有利于集体经济发展的原则
,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无偿使用、投资或者租用的法律关系,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
(五)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国有企业与外商组建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有企业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无形资产等作为出资投入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企业以分得利润按照双方协议向企业再投资或者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所形成的资产。
(三)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双方约定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国有企业方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但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四)企业清算或者解散时,国有企业方接受赠与或者无偿留给国有企业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
(五)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统称股份制企业)中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
(二)股份制企业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中,国家或者国有企业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
(三)股份制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本市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的资金,已经形成的国有股。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产权界定的情形)
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占用国有资产或者占用的资产权属不清,涉及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占用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一)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的。
(二)设立或者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
(三)发生产权转让的。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产权界定的一般程序)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用企业自行清理和界定,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清理、界定结果和有关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占用企业提交的界定结果和有关材料的15天内,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并出具确认文件。
(三)占用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调整会计帐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的特殊程序)
占用企业因产权纠纷难以自行清理、界定时,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一)占用企业向市国资办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报告。
(二)市国资办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查证后,对有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确认,并出具界定确认文件。
(三)占用企业依据市国资办的确认文件调整会计帐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提交的材料)
占用企业上报自行清理和界定结果或者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当期资产负债表。
(三)开办时的验资报告或者有关证明文件。
(四)土地和房产的有关权利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
对本市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1日
产业结构调节法初探

吕忠梅
  一、产业结构调节法的概念及特征
  产业结构调节法是关于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规定各产业部门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对产业结构进行宏观调控,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国民经济是一个整体,合理的产业结构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为此,国家必须确定产业发展政策,对于战略产业以及其他产业规定必要的发展措施,对于伴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迅速转移的部门采取必要的调控手段,以实现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国家要充分培植各种要素市场,但市场的自然发育可能出现资源配置的盲目性,造成失误和浪费,这也需要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在自觉运用市场规律的前提下,通过改变产业间的资源分配、或对某些产业的组织形式进行干预、或对某些产业的技术水平提出要求,以引导、指导、鼓励实现各产业部门间的资源合理配置,减少资源的浪费和盲目的市场竞争所可能造成的对国家整体利益的损害。可以说,无论是国民经济发展过程,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都有对产业结构调节的要求,而规定产业结构调节关系的基本准则就是产业结构调节法。
  产业调节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生产力问题,影响产业结构的因素又很多,随着经济、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产业结构越来越复杂,对其发展趋势的预见和掌握需要有高度的科学性和风险意识性,这些都决定着产业结构调节法具有其特殊性:
  1、综合性。产业结构调节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都具有显著的综合性特征。首先,产业结构调节的对象是一国国民经济的整体,涉及到资源配置、劳动力配置及投资规模方向等重大的宏观调控问题,产业结构调节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在以上重大宏观调控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些关系中主体多样、层次结构复杂,具有综合性;其次,由于调整对象的综合性,为实现产业结构调节法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增长的目的,必然要求采取综合性的调整方法,运用综合调控手段。
  2、指导性。从立法结构上讲,产业结构调节法应属于宏观调控法中的龙头法,它对于整个宏观调控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产业结构调节法所规定的立法目标和原则,以及它所建立的各项基本制度、调控手段等对于其他宏观调控立法都具有指导意义,这也是由于产业结构调节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产业结构调节法实际上是协调规划、计划、财政、金融、价格、外贸等调控手段的综合性法律,它所涉及的都是直接的社会公共利益整体,因此它也必须对整个宏观调控法具有指导性。
  3、协调性。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国家及其代表者政府的经济作用成为维护和保护有效的市场经济运行、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内在条件和有机组成部分,要求对产业结构的法律调整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进而要求产业结构调节法成为协调市场调节机制与国家调节机制的重要法律之一。产业结构的合理化、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国民经济增长后劲的强弱都涉及到多种因素,产业结构调节法正是通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来调控市场的运行,克服市场机制的自发性、盲目性,协调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协调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4、灵活性。随着经济与科技的不断发展,产业结构日趋复杂,过去合理的产业结构可能变为经济继续发展的严重障碍,支持过去产业结构的基本理论也可能被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摈弃,这就需要建立新的产业结构,寻求支持新的产业结构的新理论。这些变化反映到法律上,就必然要求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和调整,以适应新的经济增长的需要。根据一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的整体目标确定不同的产业政策,在立法上突出不同的调控方法是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又一特点。
  二、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原则
  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原则是指贯穿在整个产业结构调节法中的基本指导思想,也是产业结构调节法规范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基本准则。它起着维系、保证产业结构调节法的统一、协调与稳定作用。归纳起来,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决策原则
  决策原则就是要求在国民经济管理中,根据经济预测和评价,提出选择方案,用系统的观点加以分析、比较,以选出最佳方案,由国家或政府作出意思表示并对此负责。
  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产业调节方案的选择既重要又困难,影响的因素越来越多。为了实现某一目标,可供选择的方案很多,但确定方案的风险很大。战后英国工业发展以发展纺织、采矿、造船、冶金等传统部门为主,尽管这些产业原来有优势,结果都延缓了英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和现代化步伐,这是选择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失败的例子;日本战后则由于选择战略产业比较正确而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由此可见决策的重要作用。
  进行科学的决策,必须要有科学的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必须有大量的基础性资料和准确的预测评价,绝非个人意志和主观臆断、不负责任的独断专行,也不是朝令夕改、变化多端、揣摸不定的"土政策"。决策一经作出,就必须落实,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决策者必须对其决策行为负责,决策失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业结构调节法就是要通过规定国家或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作用、职责权限、法律责任以规范决策行为,保证决策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平衡原则
  平衡原则是指将国民经济的各种人力、物力、财力的资源和需要的有关比例,进行定量分析并进行调整,达到相互适应、协调同步,这是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的基本要求。平衡是互相促进,而不是互相扯后腿;是相互制约,而不是相互扯皮;是顾全大局,而不是本位主义。它要求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上有综合平衡,国家在经济管理中要做到资源、劳力、财政、信贷、物资、外汇以及生态等内部平衡和它们之间各个方面之间的相互平衡,并且这种平衡是动态的、开放性的相对平衡。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产业调节的灵魂是平衡,是注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优化组合,以充分发挥整体资源效益。过去相当长时期,我们片面追求工农业生产的发展速度,提出过比例服从速度等错误主张,导致国民经济比例失调和经济效益低下,由于过分重视工业而忽视农业、过分重视重工业而忽视轻工业,导致了轻重比例失调;由于重生产轻流通,而未将商业、服务业放在应有的地位上,使得商业、服务业长期落后。现在这些失误大都已经得到克服,有的也正在纠正,但教训是深刻的,必须全面地加以总结和分析,寻求平衡的有效途径。
  产业结构调节法正是从两方面坚持平衡原则,首先是确定国家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的基本方法和途径,确定平衡的基本内容;其次是规定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范围和权限,规定各种产业的地位和作用,从整体上把握平衡,保证国民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调整原则
  调整原则是指国家自觉地、主动地对国民经济发展速度、规模、比例等方面的关系进行调节和制约,并通过立法将一定历史时期的产业调节重点体现出来。调整是产业结构调节法最经常也是最基本的手段,是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主要任务。可以说,没有调整就没有产业结构调节法。
  宏观调控法在其产生之初是以危机对策法的形式出现的,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和外在性。但随着经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国家或政府的经济作用不再仅仅止于临时对付经济危机,进而成为一种常在的和长期的社会经济机能,并渗透于市场经济机制之中。至今,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已成为维护和保障有效的市场经济运行,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内在条件和有机组成部分。大量的、长期存在的经济立法成为国家自觉地、主动地调控经济运行的经常手段。它灵活地运用产业调节法律规范,直接确定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产业结构政策,影响国民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保障长期稳定的增长。
  保证国民经济的协调、长期稳定的持续增长,必须实行调整原则,从战略布署、综合平衡、分配比例等各方面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更不是出现了问题以后的临时措施,而是一种政府经常的、连续性的行为,既要保持相对稳定,又要给以灵活的调节和制约。调节和制约的目的是为了扬长避短、兴利除弊,以使国民经济保持旺盛的活力,既不大起大落、忽高忽低,也能及时发现和克服潜在的危险。
  三、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制度
  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对产业结构的宏观调控,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增长。为实现此目标,产业结构调节法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主要包括:
  (一)整体产业结构规划制度
  整体产业结构规划是国家或政府根据一定时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提出的产业结构的长期设想。在完全的市场机制作用下,产业结构也会自发地形成并发展到高级化阶段,欧美国家在过去大多经过了这样的历程,但它们的产业结构高级化过程长期曲折,而且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因而,有些后起国家尤其是日本在经济起步时即按照欧美国家已形成的产业结构,自觉地规划自己的产业结构从低级到高级发展的步骤和措施,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和较短的时间完成了产业结构高级化的进程。我国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也有关于产业结构的规划,但那些规划是在产品经济条件下进行的,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如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产业结构规划?是我们面临的新问题。
  整体产业结构规划制度是法律所规定的关于产业结构整体规划工作的原则、程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规范。整体产业结构规划是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的事业,它是牵涉到国民经济各部门、各环节的综合性工作,规划涉及的内容复杂、范围广泛,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范规划工作的程序,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规划的实施。
  (二)保护、扶植战略产业制度
  战略产业是一国为实现产业结构高级化目标所选定的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具体产业部门。这些部门是各国根据不同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和对未来经济技术发展的预见来确定的。保护扶持战略产业是各国实现产业结构合理化的一项重要措施。
  保护扶持战略产业的法律制度是关于确定战略产业的标准、程序以及保护和扶持战略产业的法律措施和手段的总和。
  战略产业的确定是保护和扶植的前提,而依不同的经济理论又可以提出不同的标准。国家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和需要来制定相应的标准,以规范形式界定战略产业。一般而言,国家选定的战略产业应是对国民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产业,主要包括:1、新兴产业,即那些在新技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朝阳型产业;2、成长产业,即那些由于技术革新而飞跃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的传统产业;3、出口产业,即已经或可能发展的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那些产业。
  战略产业确定以后,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扶植措施,以促进战略产业的高速发展,实现产业结构的合理化、高级化。这就需要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具体地规定保护和扶植战略产业的手段和措施。这些手段和措施通常表现为各种贸易保护、投资优先、税收优惠、技术引进措施,且以单行法或个别法的形式出现。如日本的《企业合理化促进法》、《租税特别措施法》、我国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等。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新兴产业和成长产业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就可能转变为衰退产业,成为调整和援助的对象,这样就需要不断地确定新的战略产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扶植措施。因此,这一类法律通常是个别法而且实施具有一定的时间性。
  (三)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
  衰退产业即所谓的夕阳产业,一般是指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后出现衰退或处于困境中的产业。这些产业对于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还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于社会的安定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必须采取调整和援助措施以维持其发展。日本在战后最早出现的衰退产业是煤炭业,以后是纺织业、造船业、有色金属业、石油化工业等等,对此,日本制定了各种调整和援助法律。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就是法律规定的关于发展和调整、援助衰退产业的各种手段和措施的总和。
  及早发现已经和行将陷入衰退的产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援和调整,以减少经济损失和社会动乱是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的基本目标。因此,有必要根据不同产业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律,实行各种援助政策,调整设备、调整内部结构,促使其顺利地缩减过剩设备,缩小规模和顺利转移资本与劳力,实行整体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
  对于衰退产业的调整和援助虽然不是一国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重点,但由于衰退产业直接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因而是各国普遍重视的一个问题。衰退产业的顺利调整是劳动力和资本合理流动的必要条件,也是产业结构向合理化高级化发展的必经过程,因此,关于衰退产业的调整、援助措施的选择也就十分重要而且迫切。
  (四)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的其他相关制度
影响产业结构合理化的因素很多,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也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制度有:
  1、技术进步制度
  产业结构高级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资金能力和技术结构的高级化,可以说产业结构高级化的核心是技术结构的高级化。因此,国家的技术发展战略以及相应的技术进步法律制度都必须以适应和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和高级化为立法目标。
  2、能源结构调整制度
  能源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之一,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不容置疑。一国的能源结构与产业结构也是直接相关的。一些国家能源消费结构经历了以煤炭为主向石油为主的转换过程,产业结构也相应发生了重要的变化。由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各国都十分注意采取有利于产业结构合理化的能源调整制度,如发展节能型产业,尽可能利用廉价能源,节省资本和劳动的投放,以提高劳动生产率等。
  3、区域开发制度
  区域开发是关于一定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布局,具体而言是确定一定区域的功能和发展目标,统一考虑工业、农业、城市、乡村、生产和生活等各个方面的统筹安排。区域开发中的生产力布局也是与产业结构设置直接相关的问题。如发展规模经济必须要求有相对集中的工业布局,但是工业过于集中又会引发人口密集、城市急剧膨胀、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如何合理布局也就成为产业结构调节法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4、环境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