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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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央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实现省委提出的乡镇企业大力发展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1.我省乡镇企业虽有一定发展,但仍处于起步阶段,主要经济指标都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清形势,总揽全局,增强紧迫感,用抓粮食生产的劲头抓乡镇企业,象抓城市工业那样抓乡镇企业,使乡镇企业在近期有个大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2.坚持“五轮驱动,双轨运行”,在积极发展乡村集体企业的同时,重点发展联营、合作和个体企业。联营、合作和个体企业具有点多面广,投资小,见效快的特点,是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巨大潜力所在。对户办和联户办企业,必须十分重视,不能因为乡村得不到它们的利润而忽视
,更不能因为它们发展起来增加了竞争对手而排斥。各地要积极工作,经过两年的努力,不再有工业空白乡和企业空白村。
3.发展乡镇企业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面向市场,注重效益。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为大工业服务,为外贸出口服务,市场需要什么,自己能搞什么,就搞什么。要大力发展农副产品种植、养殖、加工业和建材业、建筑业、采矿业、运输业及第三产业。各地要根
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确定几个系列化产品项目,集中一定资金和物资,尽快建立起一批以粮油、畜禽、土特产品和建筑材料为重点的系列产品加工企业,逐步形成具有吉林特色的综合商品基地。
各级“星火计划”要把扶持发展乡镇企业作为重点,为重点行业和系列化产品项目服务。
各种农副土特产品完成定购或收购任务后,允许乡镇企业收购、加工和销售。今后以农副土特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主要建在农村,国家一般不在城市建新厂和扩大生产能力,城市现有的这类企业要逐步与乡村联办。
开发矿产资源应本着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方针。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将零星资源或国家近期无力开采的资源划出一块,组织乡镇企业开采,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核发开采证。对乡镇企业的地质收费标准应低于一般企事业单位,不能全部预
付的,可先预付部分勘探费用,其余部分可在获利后偿付,也可以将地质费用作为投资与企业联办。非金属矿产资源比较集中的县份,当地财政也应筹集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地重点矿种、矿点的勘探,组织乡镇企业和其它单位开发。
4.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组织和衔接工作,乡镇企业要主动引进技术、人才、资金,开发新产品。国营、集体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份内任务,采取产品扩散、人才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措施支持乡镇企业发展,根据情况,逐步与一个或几个乡
(镇)企业挂钩,给予具体帮助。今后扩散产品和转让技术成果要首先立足本省。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开展横向联合情况,并以此作为企业管理升级的重要考核条件。
5.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城市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与省内乡(镇)、村联办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可一半用作发展生产基金,一半用于集体福利和增发职工奖金。企业派往农村参加联办人员的报酬,可高于原工资标准。


对引进资金的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使用单位除给引进者报销往返旅差费外,再按引进资金数额付给千分之二左右的服务费。引进新技术、新项目、新设备或与外地联合办厂牵线搭桥人,根据其贡献大小,由受益单位付给一定的服务费。
6.省、市、县要组织机关和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派出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对派出人员除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外,成绩显著的可由企业给予适当奖励。
7.发展乡镇企业,必须管好用好自有资金。税后利润按规定提取后,剩余部分的分配比例按5:3:2执行,即50%留企业,作为生产基金;30%交乡(镇)、村企业办公室作为企业发展基金;20%交乡(镇)、村。乡(镇)提取的部分和税前列支的10%纳入乡(镇)财政
,用于“以工补农”和其它社会性开支。乡(镇)、村不按规定随意超收的,其超收部分由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缴;拒不上缴的,银行停止贷款,税收不予减免照顾。
固定资产折旧费,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有能力的可适当提高折旧率,最高不能超过10%,要专户存储,可与其它生产基金统一使用,挪作它用的视为利润征收所得税。大、中、小修费用可直接计入成本。
乡镇企业经营活动中有些应酬和招待是必要的,但决不允许干部借机大吃大喝。企业和乡镇企业办公室可从留利中提取少量应酬招待费,有困难的企业可从销售总额和税后留利中各提取一半。企业应酬招待费提取数额由县(市、区)核定。
8、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教育基金由乡企业办公室负责如数收缴,上交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按县85%(含乡镇企业办公室人员经费开支)、市10%、省5%分配,教育基金要分给企业一定数额。
放宽管理使用范围,除原规定四项开支外,还可用于支付对下级的奖金和职工集体福利。
9.银行和信用社应积极筹集资金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流动资金贷款要随着生产发展逐年增加投放额度,新办企业和技术改造的设备性贷款,未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银行不予贷款。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监督企业正确使用贷款,并积极协助按时回收。
10.新办的乡镇企业,除饲料、食品等几个行业继续按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它企业从有收益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再给予减免税照顾。凡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而增加的利润,给予免征所得税一年的照顾。民政部门核
定的贫困乡、村以及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新办的开发性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到这些地区兴办或与当地联办(其投资额占全部投资额60%以上)的企业,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免税期满后,再给予两年减征所得税50%的照顾。
乡村集体工业企业连续亏损两年以上,扭亏为盈后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乡镇企业供销部门,为调剂余缺高来低走的物资,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集资联办企业继续实行税前付息政策。税前列支利息的利率不得高于农行现行贷款利率。
11.乡镇企业产品销售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销售承包,奖金按销售收入提取,在产品销售费用中列支;原材料采购也可实际承包,奖金可先从企业税后留利中解决,留利不足的在征收税金时给予照顾。具体标准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由县税务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企业利用富余的生产能力从事社会运输、加工和企业大修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由外包转入内包的,可从所得净收入和纯节约价款中提取适当的劳务费,作为付给劳动者的报酬。
企业职工集资入股的股金分红,在征收奖金税时,可给予不超过职工集资入股额15%的照顾。
凡经县以上批准立项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保证质量按计划提前完工所节省的费用,可从中提取一定数额奖给项目具体负责人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此项奖金视同节约奖,列入工程造价。
有条件的企业可试行乡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制度,按职工工资总额5-10%提取,允许税前列支,专项用于老、退、病、残人员的生活补贴。
12.乡村集体企业奖金税,计税工资标准按一九八六年省农村工作会议确定的标准执行,无论季节或常年生产都按全年计算。奖金税全部由乡(镇)财政列入扶持企业周转金。
13。“七五”期间,乡镇企业的工商各税年增长部分,一九八六年的全部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后四年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部分不少于一半。其中20%交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用于建设为全县乡镇企业服务的基础设施和扶持薄弱乡村发展乡镇企业;80%列入乡(镇)财政作为
扶持企业周转金。
14.国家给企业减免的税款和按规定提留的各种费用,都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更不能作为利润分配,由税务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违反规定的重新征收所得税。
15.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设备、工具,包括汽车、拖拉机、进出口物资等,允许乡企业供销部门经营,多渠道进货。可以自购自销,代购代销,联购联销。经营的物资应主要销往乡镇企业,也允许按当地市场牌价与同城内其它单位调剂余缺。
16.凡列为国优、部优及省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中小农具等,要根据情况纳入产品计划,所需原辅材料按计划分配供应。产品由国家计划调拨的,生产所需物资要与地方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企业维修所需主要物资,每年都要在计划内安排一些。定型产品和乡镇企业系统内的优秀
产品所需原辅材料,在市场调节物资中,由物资部门优先安排。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各种物资,由各级计划物资部门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分配。
17.切实保证乡镇企业产品销售自主权,纳入计划销售的产品,如煤炭等,收购部门不能及时收购的,允许企业自行销售。未纳入计划销售的产品,尤其是非金属矿产品,允许企业自销,有关部门不得限产限销,更不能压价收购。企业用自行采购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允许高来高走

18.乡镇企业出口产品的基地建设,要列入计划,从其专项基金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以扶持。基地以外的出口产品,企业应首先利用本省窗口,也允许自选窗口,直接联系出口。
乡镇企业出口创汇的待遇,要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有权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外汇。
19.计划、教育、人事部门要给乡镇企业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干部待遇不变,取消见习期,工资可向上浮动两级,连续工作满五年,可以变为固定工资,并同时享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的待遇。合同期满,劳动人事部门优先给予分配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20.乡镇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发给服务津贴,并继续享受国定规定的离退休待遇。在职的科技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担任乡镇企业顾问,个人所得报酬视其贡献由企业自定;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咨询,允许本人收取应得的报酬。
21.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考核评定乡镇企业技术人员职称,也可以参照国家标准评定本系统的技术人员职称,由省乡镇企业局组织实施。
22.乡镇企业队伍要在整顿基础上搞好培训,提高素质。“七五”期间将管理干部和技术骨干轮训一遍,考试合格的发给证书,两年内没有取得证书的财会人员不能继续任职。
各市、县要逐步建立培训中心或职业学校,其基本建设由同级计经委统筹安排,设备和开办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大、中、专院校要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管理和技术人才,培训费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按“星火计划”培训任务给予适当补帖,其余部分由学员所在企业承担。
23.除省、市(地、州)政府明文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镇企业平调物资或摊派费用,资源使用费或产品管理费不能重复收取。有关部门发放牌照、簿册、证件等,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对从事乡镇企业的农民,不收缴劳动力调配费。

今后,确定向乡镇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24.实行行业管理必须保证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利润分配的自主权不受侵犯,不能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已经改变的都要改过来。今后凡涉及乡镇企业体制变更事宜,均须征得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各专业经济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管理,要从
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内部经济技术、方针政策、信息交流、技术开发、人才培训等方面搞好指导和服务。
25.要深入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解决政企不分问题。各地都要组织力量搞好现有企业的资产股份化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今后新办集体企业,要走联办的路子,积极吸收职工和其他方面的资产入股,办成各种形式的股份经济。
26.凡生产特种产品或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企业,须经省乡镇企业局审批,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厂。未经审批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27.对乡镇企业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联系产值、利税、各项提留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全面完成各项任务指标的可给予物质奖励,未完成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个人。具体考评和奖励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28.进一步加强各级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市(地、州)、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要充实人员,乡(镇)的企业办公室要进一步健全起来,人员配备,由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乡(镇)共同商定。村要有专人抓企业,发展较快的地方,可设村企业办公室。
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审计员、出口商品检验员和计量管理人员,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要逐步建立起产品检验监测体系,确保产品质量。要加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工业卫生工作,对有尘毒危害和污染的企业,要限期治理。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可进行优秀产
品评比和新产品鉴定,优秀产品由省乡镇企业局颁发证书,并可直接申报省计经委参加省优质产品评比。
29.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工作的领导,审定发展规划,研究落实政策,协调各部门关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促进乡镇企业发展作为本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制定扶持规划,落实具体措施,并把这方面工作列为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一项考核内容。
30.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文明生产、文明经商、争创六好企业活动,保证乡镇企业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健康发展。



198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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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银行风险意识,加强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环节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维护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有关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与国内经济单位、组织及个人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建设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经济组织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系指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
(一)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
(二)资金拆借协议;
(三)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等;
(四)各类保函;
(五)企业资信证明;
(六)贷款承诺书;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各款法律性文件,均需由建设银行有权签字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出具。
为保证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中有权签字人签字的御外法律效力,各级建设银行签具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法律性文件时,均需将有权签字人签字作为该文件生效的必要条款在文件中加以约定。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性文件,建设银行不予承认:
(一)由无权签字、超越签字权限或者签字权消失后未被追认的签字人签(出)具的文件;
(二)有权签字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不同时存在的文件。
第六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法律性文件实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制度。总行有权签字人为总行行长、副行长及行长授权代理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主任、总经理);省级分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副长长及授权代理人——有独立经营权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处长、主任、总经理);地
(市)级支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和副行长;县级支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
第七条 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权限限于有权签字人所在行(部门)的业务经办范围内。各级行有权签字人应严格遵循总、分行现行规章、制度中对各类业务经办权限的规定,在各自业务分工范围内行使签字权,严禁超越业务经办范围和业务分工权限签(出)具法律性文件。
第八条 有权签字人因故不能行使签字权的,可在其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同级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下一级负责人行使签字权。授权代理人需根据有权签字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行使签字权,不得超越或下放签字权。
第九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必须由有权签字人用毛笔、钢笔或签字笔签署姓名,不得以加盖个人名章代替签字。
第十条 各级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必须在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加盖各级行行章,不得使用业务专用章。
总行和省级分行有权以本部门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职能部门,对外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以外各款法律性文件时,可在本部门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加盖部门公章。
各级行行章的制发、保管、审批、使用和废止,需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21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和总行有关印章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款法律性文件实行用印监印制度。用印部门应向监印人出示经有权签字人签字的法律性文件,经监印人审核无误并在用印登记簿上签字后,行章保管人员方能用印。
总行签(出)具加盖行章的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签(出)具加盖职能部门公章的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相应职能部门综合处负责人。省级以下各行签(出)具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办公室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
监印人职责为:
(一)对签字人签字资格及权限进行审核;
(二)对行章保管人员用印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监印人和行章保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行章保管人员对未经监印人审核的法律性文件,有权拒绝用印;监印人对未经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签字人超越签字权限签字及其他不合乎用印手续的法律性文件,有权拒绝用印。
第十三条 签字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越权签字,给建设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视风险程度和损失大小,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监印职责或擅自决定在法律性文件上用印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章保管人员未经监印人审核,擅自在法律性文件上用印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取消其行章保管职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总行办公室负责收集总、分行两级有权签字人签名笔迹,印制签字样本,下发至省级分行,用以留存备查和辨伪。签字样本属本行机密资料,各分行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及时向总行办公室提供本行有权签字人变更情况。
省级分行负责收集地(市)级中支及县级行有权签字人签名笔迹,并自行制发签字样本。省级及以下各级行可自行收集本行监印人签名笔迹,交行章保管人员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对系统内其他行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上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印章存有疑问,应依据签字样本进行辨伪或向相关建设银行提出确认要求。其他经济单位对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上签字或印章存有疑问,向建设银行提出确认要求的,各级
行应及时予以确认。经确认确为伪造或变造,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涉外法律性文件签字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印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生效。
附件略。



1995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2009年5月19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