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货物唛头要严格按规定编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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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货物唛头要严格按规定编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货物唛头要严格按规定编制的通知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近年来,各部委、各省市经批准成立了不少直接经营进口业务的公司,开始办理对外订货、签订合同业务。但有些公司对我部规定的进口货物唛头及进口合同编号的编制方法不甚了解,也没有按规定向我部有关部门申请唛头代号,给海关、商检以及承运部门工作上造成很多困难,严重地妨碍了货物的及时疏运,致使有的货物长期积压在港口、仓库,找不到货主,没法发运,工作上造成很大的困难。
鉴于以上情况,为了避免进口货物因刷制不正确的唛头而影响转运工作,我部重申,进口货物的唛头及合同编号必须严格按我部的规定编制,各进口公司和收货部门的承办进口订货代号和进口货物收货人代号应向我部申请统一编发。
请各地对所管辖经营进口业务的公司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还没有向我部申请编给唛头代号的公司,请督促其向我部提出申请编发代号。
进口货物的唛头及合同编号的编制方法,请按照本文附件的规定办理。

附件:进口订货合同编号及唛头的编制方法
凡是经营进口业务的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应按本规定编制合同编号和唛头标记。
一、进口合同编号和唛头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贸易习惯作法,结合我国历年来办理进口订货实际经验,本着简便易懂、查找方便的原则,采用以下六个部分,分别用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为代号,组成合同编号和唛头标记。
1、订货年度代号。一九八五年签订的合同用“85”为代号,以后逐年类推。
2、承办进口订货的公司代号。经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订货,签订合同的经营进口业务的公司,由我部统一编发承办进口订货代号,一般用三个英文字母表示。
3、订货单位(即进口货物收货人)代号。由我部统一编发给订货部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代号,一般用三个英文字母表示。
4、商品类别代号。用两、三位数的阿拉伯数字代表进口货物的商品种类。详见商品类别代号表。
5、供货国别代号。参照已同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及有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用两个英文字母作为国家或地区的代号,详见我部1989年8月25日有关规定所列供货国家或地区代号表。
6、合同顺序号。由签订进口订货合同的公司确定,以区别不同的合同。
二、进口合同编号和唛头的组成结构
1、进口合同编号的组成结构
对任何国家和地区签订进口合同,其合同编号均采用横式,其位置排列:
第一个位置为订货年度代号。
第二个位置为承办进口订货的公司代号。
第三个位置为进口货物收货人代号。
第四个位置为间隔代号,外贸各专业总、分公司订货的用“—”,其他公司订货的用“/”。
第五个位置为商品类别代号。
第六个位置为合同顺序号。
第七个位置为供货国别代号。
2、唛头的组成结构
唛头的组成有两行,上一行是进口合同编号,下一行是合同上填写货物抵达目的口岸的英文名称。
例如,一九八五年(代号85)某工贸公司(假设承办进口订货代号为AA)受某订货部门(假设进口货物收货人代号为BB)的委托,以第003号合同(合同顺序号为003号)向英国(代号为CE)订购船用设备(代号382),目的港为中国上海港(英文名称SHANGHAI CHINA)。其合同编号应为:85AABB/382003CE。其唛头标记应为:85AABB/382003CE。SHANGHAI CHINA
三、注意事项
1、从任何国家和地区进口货物,不论用海运、陆运、空运、邮运或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运抵我国口岸,在向国外提出订货的时候,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编制合同编号和唛头标记。
2、凡是与外国来华贸易代表团和客商,在各贸易公司、广州交易会或其他场所洽谈进口业务;凡是我国派出国外的商务机构、贸易代表团或订货小组在同外商洽谈进口业务、签订契约、合同时,必须按规定确定合同编号和唛头标记。
3、各进口公司在同外商洽谈业务时,应当向对方发货人明确以下问题:
(1)复印装船舱单、火车、飞机货运单、提货单以及各种商务单证,都必须填写完全相符的唛头标记和合同编号。
(2)货物包装要用不褪色的颜料在包装器具两侧刷印完整唛头标记,要求清晰、醒目、不模糊。
商 品 类 别 代 号 表
01—铁合金 17—啷筒压缩设备
02—型材 18—阀门
03—金属制品 19—土建机械
04—黑色金属 20—机械设备
05—优质钢材 21—电动机
06—管材 22—电线、电缆
07—铁道器材 23—空调、其他电工
08—有色金属 24—建材机械
09—其他(包括废钢、生铁、铁矿及矿产 25—建筑装饰器材、建筑材料
品) 26—切削工具
10—勘探设备 27—
11—动力设备 28—测定工具
12—机床工具 29—
13—矿山设备 30—
14—锻压设备 31—风动工具
15—冶压铸造设备 32—研磨工具
16—起重挖掘机械 33—轴承
34— 56—测绘仪器
35—钻石 57—物理光学仪器
36—工艺品原材料 58—
361—汽车 59—
362—铁路机车、车辆 60—
363—汽车零件 61—
364—车场设备 62—
365—飞机 63—气象仪器
366—飞机零件 64—
37—农业机械 65—热工仪器
38—客船 66—
381—货船 67—白金
382—船用设备及零件 68—
383—其他船舶(包括起重船、挖泥船) 69—
384—废船 70—实验室仪器
39—化工机械 71—石油及其制品
40—轻工机械 72—
41—无线设备 73—
42—载波设备 74—橡胶制品
43—电子管 75—农药原料
44—有线设备 76—化工原料
45—冶金设备 77—医药原料
46—电工仪表 777—化肥、磷酸盐
47—电子仪器 78—化学试剂
48—核子仪器 79—炸药雷管及导火索
49—杂项仪器 80—染料、颜料
50— 81—医药
51—材料试验机 811—特种药品
52—光学量具 815—农药
53— 82—医疗器械
54—显微镜 83—
55—地质矿山仪器 84—同位素
85— 921—显像管
86—棉花 922—制版、微缩设备、电影器材等
87—羊毛及毛条 923—农用薄膜
88—人造丝、棉、纤维 924—人造革
89—麻及麻线 925—合成革
90— 926—杂品
91—纸浆 93—日用品、工业品、复印机、照像器材
911—包装纸 94—食品、食品添加剂、防腐剂、食用染料
912—其他纸 95—粮谷、油脂、种子、椰干
913—手表及零配件 96—皮毛及活动物
914—录音机、磁带、音响设备类 97—茶叶、可可、咖啡
915—凡基、胶卷冲洗药品 98—矿产品
916—胶片 99—土产杂品(烟叶、木材)
92—电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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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王海宏


  相邻关系是实践中存在民事关系,如不能正确处理好此种关系,则必然会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害,影响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的稳定。所以,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对于保护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社会财富,稳定社会正常秩序,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架设电线、埋设管道等,需要临时占用他人土地的,他人应当允许。但是应选择对他人损失最小的方案,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完结后庆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此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相邻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水井和地基等时,应注意对方房屋、地七老八十 以及其他建筑物安全。一方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严重威胁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时,对方有权请求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来源,消除危险。旋转或使用易烯、易爆、剧毒物品,必须严格按有关法规办理,并应当与邻人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使邻人免遭人身和财产损失。因此造成损害的,应赔偿邻人的损害。相邻一方种植的竹木根延伸,危及另一访寻长物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是情况,责令竹木种植人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在处理相邻关系时,遵循如下原则:
  一、兼顾各方的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  
  相邻各方对土地、山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或因环境污染发生争议后,必须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国家人民法院解决。在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各方不得荒废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不得三十有关设施,更不得聚众闹事,强占或毁坏财产。对故意闹事造成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的,除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外,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以邻为壑,损人利已,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与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原则相悖的。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也要兼顾各方的利益,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时,应从有昨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例如在处理地界纠纷时,如果原来未划地界,就应当根据如何便于经营管理和有利于生产发民的原则,来确新的地界线。
  三、公平合理
  相邻关系的咱类很多,法律很难对稳中有降种相邻关系都作了具体规定,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该从实际出了,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历史情况和习惯,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6月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
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公有房地产;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单位的公有住房,按国家、省、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抵押权证。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保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保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在抵押土地上新建房屋的,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价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和土地出让金;
(三)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场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房屋租赁,出租方应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一)无合法产权证书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作经营性用地或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地产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房地产转租应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地产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没收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条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有足够的竞买资金,或持有金融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当事人必须遵守拍卖程序、规则。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信息服务、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经考核或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应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人应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私自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依法补交税费,可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四)伪造、变造、涂改、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6月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精神,决定将《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作经营性用地或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