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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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邮电管理局


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邮电管理局


为严格“网吧”的业务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促进我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施
行。


第一条 为严格“网吧”的业务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促进我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相联,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交流、网上商务等信息服务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 “网吧”业务属于利用互联网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网吧”业务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现贵州省邮电管理局,下同)负责审批发放。
第四条 申请经营“网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要求:县城及县以下城镇达到15平方米以上;地、州、市所在地城市(遵义市红花岗区除外)达到25平方米以上;贵阳市和遵义市红花岗区达到30平方米以上。
(二)设备配置要求:县城及县以下城镇须配备5台以上计算机终端,地、州、市所在地城市(遵义市红花岗区除外)须配备10台以上计算机终端,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和遵义市红花岗区须配备15台以上计算机终端。同时,通信采用数据专线或其他高速接入设备入网,并有1
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确实保证上网质量。
(三)建立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委托省内持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运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以下统一简称ISP单位),代办除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外的当地“网吧”经营申请。
第六条 ISP单位自办的“网吧”,须持“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入网方式、从业人员名单等材料,到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非ISP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网吧”的(以下简称申请者),须提交书面申请及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并填写《“网吧”经营申请表》,除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的直接在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申请手续外,其他的申请者在当地ISP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网吧”经营申请表》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各地ISP单位按规定对“网吧”的经营申请进行认真初审后,应将符合开办条件的“网吧”的《“网吧”经营申请表》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审核并决定是否许可业务经营。
第九条 获得“网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持证与ISP单位签订业务代办协议书和信息安全责任书。ISP单位不得为无证经营者办理电路出租和业务开放手续。
第十条 对“网吧”经营申请的审批,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应在收到申办材料后4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对经营单位进行年检。经营单位年检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的业务开展及经营服务状况,设备变化及人员变动等)。
第十四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在进行年检时,应对经营单位的业务经营资格和业务开展及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在经营过程中,业务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动或停止经营的,持证单位应提前30天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网吧”经营网点实行全省统一规划,有计划发展。具体发展计划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安排。
第十七条 获得“网吧”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还须取得所在地公安、工商等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证照。
第十八条 “网吧”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经营电脑游戏,不得将“网吧”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九条 “网吧”消费者查阅或传播的信息内容及其后果由消费者本人负责。“网吧”经营者对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负有监督、举报和制止的责任。
第二十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进行管理,并会同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网吧”经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业已经营“网吧”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业务经营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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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0.7%的范围内,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统筹地区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l、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防止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甲型H1N1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


关于防止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甲型H1N1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38号


关于防止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甲型H1N1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根据加拿大食品检验署2009年5月2日紧急通报,在加拿大阿尔伯塔省一个养猪场的监测中发现了甲型H1N1亚型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病毒。为防止猪流感疫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加拿大阿尔伯塔省输入猪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加拿大阿尔伯塔省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的猪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对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的猪及其产品,经甲型H1N1亚型流感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加拿大的猪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加拿大的猪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对来自疫区的交通工具作防疫消毒处理。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加拿大的非法入境的猪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加拿大发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省自动列入禁止进境名单,依照本公告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