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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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司法部(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在办理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附:司法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自1981年我部委托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有关证明以来,他们作了大量工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联系,解决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去年12月我部派出公证工作者小组赴港,就有关业务问题与8位律师交换
了意见,现将双方确定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防止、识别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反映,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的现象屡有发生。为维护8位律师的声誉和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确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除出具收养子女、未婚证明按原商定的统一的证明格式办证外,其他证明,每位律师均按自己统一格式办证。
(二)凡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均由律师本人亲自签名、盖章,不能由他人代签。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页数多少,有无附件,一律用火漆封印。
(三)8位律师应将其出具的公证书副本一份寄到文书使用单位,以使查核。如: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公证处;有关诉讼的证明,寄到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四)文书接受单位如对8位律师出具的公证书无法辨认真伪,可将原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辨认。如仍难以确认,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与香港经办律师联系,将公证书的影印件寄给经办律师(原件保存),由经办律师作出辨
明真伪的答复。
二、关于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反映,由于对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不了解,因而有时对一些证明的真实性发生怀疑。几年来,香港8位律师为保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摸索总结了一套办证程序,主要是:
(一)由申请人交验自己的身份证,并提供与自己所申办的证明有关的证件材料。
(二)在香港法律允许的情况下,8位律师向有关部门核实申请人提证的证件材料。如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在声明书上注明:“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已遗失”;或“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存于××处”;或“当事人未能出示有关之证明文件”等等
,以引起接受文书单位的注意,进行认真审核。对于申办到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所需的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不予办理证明。
(三)由律师为申请人起草声明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四)申请人再次到律师行交验身份证,并在声明书上签字,经律师证明本人签字属实后,即可制作公证书(包括若干份副本)。
三、关于扩大8位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问题
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的业务范围,已不适应港澳同胞与内地民间往来的需要,也不适应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现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8位律师办理。
(二)公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公证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下列由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记录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


(三)港澳同胞因婚姻、财产等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答辩书、意见书、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香港的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以上通知自1985年7月15日起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公证律师司。



198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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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7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2002年12月17日)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2月17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五条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六条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七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舶动态。海事机构应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第十条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机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办理进口岸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二十四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机构报告,由海事机构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


第十二条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须经海事机构许可,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条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六条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一)国际航行船舶;(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第二十条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及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拖轮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即时报告海事机构。


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征得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取得海事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未经海事机构批准,不得设置海上固定加油点。

第四章通航环境

第二十三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应依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报海事机构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报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船舶失控或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拖离航道。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机构可直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水域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海事机构审核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按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监督配套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安全;损坏设施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负责赔偿。


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安全或效能的生产、施工,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机构。


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三十条水上构筑物、船舶、设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第三十二条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向海事机构申请后方可进行:


(一)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


(二)试航;(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熏蒸;(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海事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做好防御台风工作,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二号预警信号时,港口进入防台风状态,小型船舶应择地避风,并避免影响港口航道的通畅。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三号以上预警信号时,在港船舶应停止作业,离泊进入锚地避风。


第三十五条台风过境后,船舶应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C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海事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三十七条因被扣押、被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采取扣押滞留措施的部门必须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责令改正。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八条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从事客运的船舶(含滚装客船)、木质船和水泥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第四十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其承运人、船舶或货物代理人应事先向海事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四十一条船舶必须在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码头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从事运送民用液化气至厦门所辖岛屿的船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七章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厦门海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并立即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四条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按照搜救工作程序,迅速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应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对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海事机构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相关船舶、设施提供必要的检验或鉴定报告;(二)责令相关船舶、设施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三)暂扣相关证书、文件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或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事故调查处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外国籍船舶在厦门海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手续未清的,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船舶证书、无船名和无船籍港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航、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国家船舶建造规范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海事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大型船舶:是指三万总吨以上的船舶;(二)小型船舶:是指不满二百总吨或主机功率不满220.5千瓦的船舶;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颁布日期:1996.04.11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1996年4月11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发布)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
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特制
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包括:橡皮船、冲锋舟、救生船、救生衣、救生圈、
编织袋和麻袋等。
第三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所有权和调用处置权属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
室(以下简称国家防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动、挪用。
第四条 国家防办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防汛抗旱办公室(
以下简称代储单位)定点代储。
二、购置与验收
第五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购置由国家防办负责,按照储备定额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条 各代储仓库在防汛物资到货后,应及时会同生产厂家代表共同进行验
收,并做必要的检查和试验,发现问题要与厂方代表及时协商解决,在确认型号、
规格、包装、外观质量、数量无误后方能正式入库,验收结束后要尽快向国家防办
报送验收报告。
第七条 国家防办根据代储单位的验收报告向生产厂家结算有关费用,如在结
算后发现型号、规格、包装、外观质量、数量的问题而生产厂家不予承担责任的,
由代储仓库负责。
三、储存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防办负责对代储单位和代储仓库的储存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和检查。
国家防办每年向代储仓库支付一定数额的储备管理费,管理费包括代储仓库折
旧费、占用费、代储物资保险费、代储物资维护保养费和人工费等内容。
第九条 代储单位要严格执行防汛物资管理及有关法规、制度,如因管理不善
等人为因素造成防汛物资损毁、丢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代储仓库对中央防汛物资要专库专存,专人负责,健全规章制度,并
建立物资台帐和物资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防汛物资库房要求保温、防潮、避光、通风良好,要有防火、防盗
、防鼠、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防汛物资在库内要整齐摆放,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
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物质。
每批(件)物品都应配有明显标签,标明品名、编号(船号)、数量、质量和
生产日期,做到实物、标签、台帐相符。
第十三条 存放橡皮船和橡胶救生衣(圈)的库房要求安装空调设备,室内温
度保持在0~28℃,相对空气湿度不大于75%。
橡皮船和橡胶救生衣(圈)在入库前要重新涂撒滑石粉:橡皮船船体和附件、
备品一起装入外包装袋中,在货架上单只摆放;救生衣(圈)每五件一捆摆放在货
架上,不得散乱堆放。
第十四条 冲锋舟在入库前要将舟体清洗干净,金属件涂敷黄油,叠放不超过
四条,下层舟体吊环内侧边用两根垫木(截面:120×100mm)支撑,舟与舟之间用
硬质聚氨酯泡沫块支垫,操舟机按保养规定养护后入专用箱存放。
第十五条 抢险救生船要按内河航运规范配备驾驶人员,保持船体和机械设备
的良好运行状态。在非汛期进行营业性运输时,要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第十六条 编织袋、麻袋应按包装整齐码放,便于搬运,不得散乱堆放,下部
要设有防潮垫层;编织袋要包装完好,麻袋码放时要注意通风。
第十七条 各种防汛物资在每年汛前都要进行一次检查:
1.橡皮船要逐只做8小时以上充气试验,重新涂撒滑石粉,需要进行修理的要
及时安排修理,随船附件、备品要齐全、完好,并视情况更新修补胶水;
2.充气式救生衣(圈)做4小时以上充气试验,重新涂撒滑石粉;硬质聚氨酯
泡沫救生衣(圈)做外观检查;
3.救生船、冲锋舟进行养护、检修并发动试机,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救生培训

4.编织袋、麻袋进行倒垛、检查,投放鼠药;
5.防汛物资的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底前报告国家防办。
第十八条 代储单位在每年汛后要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盘库,核对帐目,做好
封存工作。并就当年的物资储存、管理、出入库和库存数量等情况作出总结,于11
月底报告国家防办。
四、调 运
第十九条 代储仓库在汛期要加强值班,落实装卸、运输措施,做好随时调运
的准备工作,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仓库负责人和专职保管员名单、汛期值班电话、调
运措施落实情况等函报国家防办备案。
第二十条 代储单位在接到国家防办的物资调拨命令后,要立即组织代储仓库
发货,根据当时情况确定运输方式,若联系运输有困难,要立即电告国家防办,请
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代储单位要指定专人随车押运物资,冲锋舟、救生船要求驾驶人
员随船同行;并及时将物资发出时间、列车编组或飞机航班号通知申请调用单位和
国家防办。
第二十二条 防汛物资抵达目的地后,申请调用单位要尽快与押运人员办理移
交手续、开据证明,并及时报告国家防办。
第二十三条 调运防汛物资所发生的运杂费,由代储仓库先行垫付,随后向申
请调用单位结算。
五、储备年限和报废更新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标准及试验结果,在正常的储存条件下,中央级防汛物
资的储备年限为:
1.橡皮船8年;
2.充气式橡胶救生衣(圈)4年;
3.硬质聚氨酯泡沫救生衣(圈)6年;
4.冲锋舟15年;
5.救生船15年;
6.编织袋5年;
7.麻袋15年。
第二十五条 物资的更新是指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损坏而报废所需要进行
的更新。
第二十六条 物资的报废和更新工作依以下程序进行:
1.由代储单位向国家防办提出报废更新申请,内容包括品种、数量、储存年限
、报废理由、处理方式和残值回收办法;
2.国家防办进行核查后作出批复;
3.已经批准报废的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妥善处理,做好消帐记录和残值回
收工作,处理物资所得款项交由国家防办用于更新防汛物资。
六、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的防汛物资储备,可参照本细
则执行,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防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