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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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2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节约能源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铁路节能工作适应生产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铁道部《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权,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测职能审定批准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铁道部规定能源标准,对铁路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评价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带有执法性质的节能管理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3条 根据铁路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特点,铁路节能监测工作按照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安排和部署,由铁道部节能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管理。铁路局及铁道部各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节能监测工作。
第4条 铁路设运输、工程、工业节能监测中心。铁路运输节能监测中心负责对各铁路局及其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工作;铁路工程节能监测中心负责工程、建筑总公司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工作;铁路工业节能监测中心负责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工作。铁路其他企业、事业、团体、院校需进行监测时,可委托就近的铁路节能监测中心进行。
第5条 铁路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1、对铁路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
2、收集、整理行业节能监测资料,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承担行业内所属单位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工作。
3、组织铁路各企业节能监测中心(站)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4、定期汇总行业节能监测情况、建议,并向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国家节能监测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5、根据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节能监测年度计划和中期规划,参与制定有关监测办法、技术规范和标准等。
6、按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和铁道部安排的监测计划组织开展并具体参与节能监测工作,提出对监测不合格单位的处理意见报部审定。
7、承担国家和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节能监测工作。
8、受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对基建、技改工程项目的能耗审查和节能技改项目的节能技术论证和评价。
第6条 部属企业节能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1、协助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监测规划、计划,参与拟定有关办法、技术规范、标准等。
2、组织所属单位的节能监测工作,对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节能主管部门审定。对所属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3、承担所属节能监测站监测人员技术、业务考核。
4、承担所属单位节能监测技术纠纷的仲裁。
5、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收集整理、储存所属单位节能监测的数据、资料,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和行业节能监测中心汇总报告工作情况及建议。


6、承担行业节能监测中心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任务。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7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1、检测、评价合理用热情况;
2、检测、评价合理用电情况;
3、检测、评价合理用油情况;
4、检测、评价合理用水情况;
5、协助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6、对在铁路部门使用社会上销售的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检测和抽查、验证;
7、协同产品质检部门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第8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节能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9条 铁路用能单位应认真接受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安排的节能监测。节能监测分综合监测和单项监测。重点耗能企业应按计划定期进行综合监测,一般企、事业和其他需要进行监测的用能单位,可不定期地进行单项节能监测。定期监测中心(站)也可以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随时进行监测。
第10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监测必要的条件。
第11条 监测工作完成后,监测机构一般应在两周内(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监测日期、监测依据(进行监测的文件编号)、被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项目及内容(包括测算数据、分析判断依据等)、评价结论和处理意见。监测负责人和监测机构负责人应在监测报告上签字。
第12条 经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复测不合格者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对其进行能耗超标罚款。再次复测不合格者,报请节能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减供、限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拒绝监测者视为监测不合格,给予警告或能耗超标罚款处理。
能耗超标应按有关规定罚款,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罚款按规定上交,做为节能改造基金。
第13条 对企业在用的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规定时,节能监测中心(站)有责任督促其订出规划,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14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15条 节能监测机构须按有关认证审定办法要求,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上级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方能施行其节能监测职能。
第16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中心(站)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确有技术专长、热爱节能监测工作的工程技术干部。节能监测专业技术干部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他部门技术干部相同。
第17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可视为技术成果,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保密制度处理。
第18条 能监测人员应具备节能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通晓节能监测的技术标准、规程,熟悉节能监测方法,了解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用能特点。节能监测专业人员须经铁路行业节能监测中心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授予《节能监测员》证书。日常凭《节能监测员》证书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19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20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按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对铁路内部进行监测的收费标准须由铁路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批准后实行;对路外的监测收费按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节能监测收费标准及核算办法另行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2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节能办公室负责解释。部属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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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

(2000年6月2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的审查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公布的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各十五份。规章制定说明应当包括规章的制定依据、程序、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备案规章、规章审查要求和建议的收文、存档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八条审查内容主要包括规章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其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第九条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章提出审查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审查。

第十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斗门县和香洲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审查的要求,对规章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章审查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查建议对规章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委派人员或者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可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审查后,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以法制委员会名义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对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在两个月内答复,提出对有关规章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正而不修正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表决的撤销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珠海特区报》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备案规章经审查处理终结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审查意见、要求和建议的提出人。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就规章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上一年的年度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成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活动,是指特许人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允许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特许人,是指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作出特许经营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特许人确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保障特许经营者对已取得的经营项目拥有的合法权利。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从事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

第七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重视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人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运营状况等,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城市区域的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国家、自治区补助资金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同时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前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前,特许人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听证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特许人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内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招标文件需明确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区域、期限、投资金额、建设和经营标准、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特许人的承诺、特许经营期满项目移交等事项。

评标应当采用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方式。已经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参加招标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特许人将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满足收回投资所需期限,但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30年。特许人将特许项目的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8年。

第十五条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权证。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调整和监管。

制定和调整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兼顾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润。特许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成本应当按照社会平均成本计算,包括各项应当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建立定期审价制度,拟定和调整价格方案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出于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和城市特困群体等的需要,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特许人要求特许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招标文件中明示,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依法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

特许人或者特许经营者认为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应当经特许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和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按协议正常经营不能收回投资的,可以要求特许人给予补偿。补偿条件、计算依据及方法,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除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源头设施、设备和中小运量的公共交通工具外,特许人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所有权出让、转让给特许经营者,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运营期满后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特许人移交。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设定担保,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应当对特许经营的土地使用、相关设施提供、避免过度竞争等作出承诺,不得擅自撤销特许经营权、单方面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履约担保。特许人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依法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

监督、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许经营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质询,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委员会对特许经营活动中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特许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安排组织临时接管,保证公共产品供应、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三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特许人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

第三十三条 因特许人原因,致使特许经营者不能获得预期利益的,特许经营者有权向特许人提出补偿请求。特许人应当在收到补偿请求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特许经营者的补偿请求成立的,特许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请求不成立的,特许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特许人有权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特许人撤销特许经营权或者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前,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特许经营者对特许人作出撤销、注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特许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或者最后一次评估期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特许人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人应当在协议终止前依法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特许人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等。

协议终止交接事宜,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十九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公告、公示、备案、核实补偿请求、办理延期申请等法定义务的;

(三)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五)不接受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质询,不听取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许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四)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将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所有权出让、转让给经营者,或者经营者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设定担保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