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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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
(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精干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共同负担,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或者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直接收缴,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收缴。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兼(合)并时,必须在1个月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变更手续。分立或者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分立或者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撤销或者拍卖时,其财产必须首先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留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予以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正式手续后1个月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有关帐目和报表,必要时审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或者养老生活补助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省、地、州、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四)按统筹范围职工工资总额的5‰上交省调剂基金,用于补助收不抵支和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地方的养老保险。
前款第(三)项所指管理费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省财政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养老生活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先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仍不足时,按照地州市调剂基金、省调剂基金的顺序调剂解决。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剩余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工作异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的社会保险机构凭调动、转移、录用证明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省内异动工作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跨省异动工作,由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个人帐户随之取
消。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按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或者国库券,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按规定从中提取的各项费用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机构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依法履行收支、管理、运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使其保值增值的职责,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从中提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之下月起(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视同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其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
止。
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三部分组成,按如下办法计发:
(一)社会性养老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5年及其以上者,按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不足25年者,每少1年,该比例减少0.5个百分点。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前3年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本人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除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际应缴费月数发给,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时按前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或者高于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计发数额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离退休后(含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情况,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平均工资
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五章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按照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以及贡献大小等条件,自主决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上年度2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本单位做出突出贡献者,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每年可以达到本单位上年度4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
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单位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可以自愿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自愿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为职工个人所有。职工在退休后根据个人意愿,可以连本带息一次或者分次领取。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不缴纳或者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不缴纳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有关银行违反本办法,不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扣缴;逾期不扣缴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虚报基本养老金总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足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可以并处少缴或者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停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扩大管理费提取比例和提取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经离退休和退职的职工,按原有规定计发离退休金。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并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职工,保留国家原规定的退休金优惠待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享受退休金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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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高〔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制定了《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教育部、财政部。

  附件: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四日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100所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建设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包括项目院校举办方,下同)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以院校管理为基础,地方管理为主。

  第四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中央、地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规划和设计建设计划,制订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教育部、财政部共同成立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建设计划日常工作。建设计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计划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统筹指导建设计划的相关工作;

  (二)起草相关政策、绩效考核办法等;

  (三)组织评审项目院校,审核项目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

  (四)开展业务咨询和专题研究工作;

  (五)建立信息采集与绩效监控系统,开展年度绩效考评工作;

  (六)协调、指导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工作,组织验收建设成果。

  第六条 省级教育和财政部门是项目实施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组织项目院校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七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确保落实相关政策和建设资金。

  (二)负责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八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为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2月底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

  (五)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公布的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包括预审、论证、推荐、评审、公示和公布结果等六个环节。

  (一)预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申报通知,组织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进行申报,并根据预审标准,在院校举办方承诺支持的基础上,对各申报院校进行资格审查。

  (二)论证。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申报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论证,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推荐。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对通过预审、论证的院校,填写《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并按照年度项目推荐名额,确定推荐院校名单,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四)评审。教育部、财政部联合组织专家,对推荐上报的职业院校进行评审。

  (五)公示。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教育部、财政部将对评审结果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六)公布结果。公示期满后,教育部、财政部联合确定并公布年度立项建设院校名单,下达《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第十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已批准项目院校的重点建设任务等因素,下达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控制数及年度预算控制数。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项目表和预算控制数,组织项目院校及其举办方修订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认真填写《任务书》,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统筹落实《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支持责任。

  第十一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修订后的建设方案、项目预算和任务书进行充分论证,并将通过论证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教育部和财政部对新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院校按照批复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核准后,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计划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院校自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央专项资金一次确定、三年到位,逐年考核,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财政部、教育部下达项目院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后,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的专项资金应与中央专项资金同步足额拨付到项目院校,院校自筹专项资金也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使用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总体预算。

  第十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项目院校改善教学实验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改革课程体系和建设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等。地方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满足项目院校教学实训基础设施基本建设、师资队伍、课程建设的需要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实验实训条件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发生的费用。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购置中央财政重点支持专业的实验实训设备和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实验实训设备购置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二)课程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学校重点建设专业和特色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师资队伍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及“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聘用及引进教师、聘请专家所需经费。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以及从行业、企业聘用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师资队伍建设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15%,其中1/3可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地方和项目院校必须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师资队伍建设,其中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的经费原则上不低于中央专项资金。

  (四)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费:是指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基础性强、需求量大、覆盖面广、共享程度高的专业教学资源库开发以及项目公共管理平台建设费用。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制订教学资源库建设规划,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资源库建设单位,指导、监督资源库建设。

  (五)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支出外,其他与项目院校建设相关的“对口支援”等非基建类费用支出。

  (六)基本建设费:是指与建设任务相关的基本建设支出,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七)项目管理费:是指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实施项目建设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用于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的项目论证、评审、考核、验收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交通费、专家劳务费等。

  项目管理费由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数,经财政部审定后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立部际联合监督检查、地方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三级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采集绩效考核信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院校进行年度检查或考核。检查或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年度项目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二)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负责指导项目的实施,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领导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四)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教育部、财政部将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以及在项目组织和管理工作中表现出色的省级教育和财政部门、院校举办方,教育部、财政部将给予适当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以及由于企业改制等原因被用人单位辞退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方式与缴费标准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按个人意愿选择建立个人帐户或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方式。建立个人帐户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等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所有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医疗救助,缴纳医疗救助金,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四条 选择建立个人帐户参保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不建立个人帐户参保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1)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少于30年,女不少于25年;(2)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实际缴费年限,但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年限要求的,须在参保时一次性补齐。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改制企业参保、续保人员,不受实际缴费和累计缴费年限的限制,仍执行随单位集体参保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选择不建立个人帐户的,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待遇(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待遇);选择建立个人帐户的,除享受上述待遇外,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待遇。
第七条 按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2000〕19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改制,已终止劳动关系且参保、续保的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6个月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后即可恢复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至24个月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恢复医疗保险待遇;超过24个月至48个月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9个月后恢复医疗保险待遇;超过48个月以上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2个月后恢复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以及改制企业人员,应在本办法实施后18个月内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参保、续保手续。本办法实施后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以及改制企业人员,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或企业改制后6个月内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参保、续保手续。
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续保手续的,参保时按首次参保处理。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医疗管理与结算,凡在异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除外),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转诊、转院的,按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到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已缴纳当年医疗救助金的,在所在单位缴纳的医疗救助金中核减,由单位将相应的医疗救助金退还给本人。
第十三条 一个年度内,已随单位参保,并缴纳医疗救助金,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参保的,可不再缴纳当年的医疗救助金。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第五条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单独列帐管理,逐年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劳动事务代理机构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资格审核、证卡发放工作。税务部门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