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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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国家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具体范围执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五)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置的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分别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省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和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除依法由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外,应当提前30日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家档案馆建立全省性的档案目录中心,市、县(区)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的,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九)对已报损毁、丢失的档案未作及时认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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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校车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运载学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校车实行许可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核发《校车许可证》。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章 校车许可管理

   第六条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
   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校车许可证》:
   (一)机动车在深圳市注册登记;
   (二)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16座以上机动车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在最近3年任一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不超过6分,且未发生过负次要责任以上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六)学校、幼儿园租用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
   第八条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发证机关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许可证》。
   第十条《校车许可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校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
   《校车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十二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许可证》,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十四条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 校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执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校车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六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帐:
   (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第十七条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十八条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应当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载。
   第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许可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运载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对学校、幼儿园及出租校车的所有人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校车许可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校车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未运载学生时,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者在公交站台上下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校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校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许可证》。
   第三十条校车所有人未按规定维护校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属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许可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五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外地学校使用校车在本市运载学生上学、放学的,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治理和预防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保证金按工程不同建设规模分档次存储。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下的,按7%存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按5%存储;500万元以上的,按3%存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铁路机场基础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矿产开发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收缴管理保证金。
  发改、建设、交通、水务、国土等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保证金的收缴工作。
  发改部门在对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后,要将审批件或备案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提出改正意见,并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条 保证金实行层级监管。市劳动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级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县区劳动局负责由县区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外埠建设企业保证金管理工作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劳动局进行管理。
  第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足额交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对保证金缴存手续进行审查。
  第七条 保证金的缴纳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核定的概算,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并填写《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登记表》。
  (二)建设单位持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登记表》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
  (三)建设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
  (四)建设单位持《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五)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复印件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查证属实可以支取保证金:
  (一) 建设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三)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九条 保证金支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建设单位受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告知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 建设企业举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建设企业受到欠薪投诉,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证金支取。建设企业发生欠薪事件且无力支付工资时,劳动保障部门按确认的拖欠数额,支取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取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凭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表,负责将拖欠工资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第十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等额补缴已经启动的保证金。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企业补缴保证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
  第十一条 保证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督促建设企业在施工现场公示工资支付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确认建设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退还保证金。申请时应填写《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
  (三)保证金退还。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建设单位和银行出据《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息一次性退还缴款单位。
  第十二条 未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记入诚信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证金缴纳、支付和退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已启动支付保证金后未补缴的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在30日内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管理部门批准未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通知书》的;
  (三)建设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认真核验《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或未督促其按规定足额缴纳保证金而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的;
  (四)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及时补足保证金的。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证金未缴或少缴、未发或少发的;
  (二)公安机关对欠薪逃匿案件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
  (四)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证金、或建设单位、建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
  前款第(三)项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此前凡涉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