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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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02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一、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实施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申请办法及审批程序
  凡需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报《六盘水市城市居民保障金申请表》,居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等进行逐项核实,张榜公布,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后,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实并报所在特区、县、区民政局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中央、省属在市企业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复审。
  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还须在民委会领取并填报《六盘水市贫困职工经济收入情况表》,由所在单位劳资料(处)和工会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劳动或人事行政部门签署意见。
  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还需出具本人户口所在辖区颁发的失业证。
  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他方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未申请证明。
  三、保障金的计法办法
  (一)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持《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民政办领取保障金。
  (二)保障金的计算方法(补助额计发到元)为实发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家庭成员的月总收入。各地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对第一位保障对象除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发放外,每月增加20元。
  四、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界定,赡养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明确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确定。
  (二)赡养费的计算;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的50%,计为赡养费。
  (三)抚养费的计算:抚养人月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抚养费;抚养人月收高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于部分计为抚养费。
  五、有劳动能力其月收入无法确定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按当年六盘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月收入,每月为200元
  六、对公有住房的贫困居民,在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期内,减少40%-60%自住房租金。
  七、保障对象凭《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免交适龄子女当年九年义务教育的杂费和其他收费。
  八、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限
  原享受定期量救济的“三无”对象(《暂行办法》第一类对象),每季度申请一次,其它对象两月申请一次,每月一至五日为保障对象向居民申请时间,5-10日为民政部门审批时间,每月25-30日为保障金发放时间。
  九、保障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各级民政部门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的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民政部门须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台帐,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每月5日前向特区、县、区民政部门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各特区、县、民政部门每月10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报送上月统计报表;民政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和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季度、上年度财务统计报表和季度、年度财务预算。
  (三)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民政部门要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建档制度,对保障对象分类造册、登记、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建立审查制度,严格把关。对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要及时查销,收回《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冒领保障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五)凡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但又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予以发放保障金。
  (六)发放保障金要坚持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公开享受保障金额的“三公开”原则,由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每月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挪用保障金。
  (七)城市居工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发放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十一、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10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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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加快城市建设和危旧房改造,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化安置是指在拆迁住宅房屋中,拆迁人将以房屋进行实物安置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住宅房屋的安置方式。

第四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和合法使用人予以作价补偿。作价补偿的计算公式:所有权人补偿款=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合法使用人补偿=(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商品房平均成交价-新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第五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含房改成本价已售公房),由拆迁人按照第四条予以补偿。

  拆除房改标准价已售公房,所有权人补偿款由原产权单位和购房人按照受益比例共同分配,使用人补偿款归购房人所有。

第六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数据为依据,被拆迁房屋为平房的,原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十计算。原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檐口平均高2.2米以上(不含2.2米)计算全面积;檐口平均高在2.2-1.8米(不含1.8米)的按50%计算面积;檐口高在1.8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只给作价补偿。

第七条 实施货币化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具体明确货币化补偿办法,在房屋拆迁实施前,将不低于拆迁补偿费用50%的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拆迁货币化补偿款专户,并由银行向被拆迁人出具货币补偿专项存款单。剩余部分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到位。

  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与所有权人约定由所有权人安置的,货币补偿存入所有权人名下,由所有权人按规定处理。

第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由拆迁管理部门建立监管制度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拆迁管理部门鉴证备案。

第十条 货币化补偿款应当专项用于购买自居住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使用货币化补偿款,自行解决住房安置,可以申请提取货币化补偿款,具体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以货币补偿款购买住房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货币补偿专项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规定,将存款单上的存款转帐支付售房人。如有余额部分,准予购房人提取现金。

第十三条 被拆除未按房改出售的住房,其使用人补偿款低于其所在单位届时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分别按下列方法,补足差额。

   差额=夫妇一方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使用人补偿款/2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所购安置房价款与被拆迁房屋货币化补偿相等的部分,视同房屋置换办理,不缴纳交易手续费、契税。

第十五条 以货币化补偿款所购住房产权归购房人所有。

第十六条 无力回迁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本人提出申请,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由拆迁人提供住房安置。使用人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所得的补偿款,按安置房屋市场价折合成安置面积的部分,产权归拆迁人所有,被安置人按房改的租改政策,向拆迁人交纳租金。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化作价补偿政策,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付清货币补偿款,同时应一次性支付下列补偿费用:

 1、因电话、有线电视的恢复、移位而发生的损失费;

 2、过度补助费,以拆迁公告搬迁的截止日期为准(不含超期搬迁户),发放六个月过渡补助费;

 3、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市政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工程拆迁,由市拆迁办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补偿安置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商品房的平均成交价、房屋的重置价格及有关费用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作为《铜陵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00年元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铜陵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全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仍有少数案情复杂的案件,因人力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此,根据1981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建议,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
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关于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期限的规定,少数由于案情复杂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再延长一个月。如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重大、复杂的案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个别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理结束的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再延长一个月。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宣判的案件,可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并逐案写出报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在两个半月内仍不能审理终结的,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
限。
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结的案件,可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并逐案写出报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对极个别案情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在两个半月内仍不能审理终结的,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
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198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