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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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的任务: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
(五)讨论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
(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九)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提出议案草案、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副检察长审阅,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七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
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文件统一印制。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日常事务。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
(二)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件、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催办;
(六)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有关事项、案件,由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汇总,按照本规则第九条(一)、(二)、(三)款规定承办。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会议议程和有关事项承办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程报告办公厅,由办公厅作出会议预案(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主持人、出席人和列席人名单)报检察长审定。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
有关事项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
(一)事项缘由;
(二)事项内容;
(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有关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和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情况;
(三)诉讼过程;
(四)审查意见;
(五)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讨论的事项或案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的决定,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对于讨论的事项或者案件,如果检察委员会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再行审议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如果委员意见分歧较大,应当再行讨论。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须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厅、室、局。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以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形式通知承办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承办部门或有关单位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按照有关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
承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向检察委员会秘书处通报执行情况。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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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依法行政的必要性(法学毕业论文)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王素杰

提要:中国要建设全面的小康,就必须依法行政,同时依法行政也是当今社会解决基层建设问题特别是农村各类问题的关键。依法行政的目的是保护干部本身,更重要的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阶段,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其中,对加强法治建设,落实依法治国方案提出了明确要求,特别对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从严治国,依法行政进行了强调,这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对维护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也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
什么是依法行政?简而言之是指国家公务员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办事。行政在英语中(Adminstration),是治理、管理和执行事务的意思,它和施政是一个意思,在我国的《左传》中就有“行其政令,行其政事”之说。依法行政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的一种行为。法律是行政机关进行各种活动和人们对其活动进行评价的标准,依法行政是对各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也是当今社会人民群众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对政府部门提出的要求,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封建社会也有各种规定、吏律,但它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可见当时的统治阶级也是非常重视依法治国的,但由于历史局限性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如《杨三姐告状》、《杨乃武与小白菜》等等案例,都说明当时的依法行政还处在一个很模糊的时期。
依法行政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对政府活动的要求,我国是在八十年代末提出“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的,它的提出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政治、经济及法治建设本身发展到一定程阶段的必然要求。
二、为什么要进行依法行政
1、依法行政是约束政府工作人员避免出现违法行政,以免对社会、人民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也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保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二者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各级政府机关以法律为依据管理各种事务,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受权力、履行义务,对那些不能够正当行使权力和不能够很好履行义务的人们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政府工作人员也必须依法管理各项事务,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必须用法律这把尺子衡量是非对错,而不是施权者的主观意识所决定。干部的权力,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绝对不能够越权或者违法施政。法律约束被管理的公民,同时也约束施政的国家公务员,这是统一的。管理者依法办事是前提和基础,他们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管理,最终目的是使被管理者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有了各个职能部门的依法行政,才会有公民遵守法律,我们的社会才能走上法治之路,人们的生产,生活才能在正常的轨道上运转,广大人民群众才能有安全意识和创造意识,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2、依法行政是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切实保障。我国是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工作,只有依法行政才能体现“人民权力人民用”,“赋予权力为人民”的宗旨观念。人民需要行政机关,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保障,人民授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最终目的是通过管理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法行政才能保证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在管理各类事务时不至于偏离“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这一航道。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自由、财产和安全。
3、依法行政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证。只有依法办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才能保护该保护人群的利益,对那些不履行义务、违法乱纪的人严厉打击,保证安定团结的大局。现在的乡镇工作中,解决上访问题已成了当时农村工作的一件大事,其中有十几年、几十年的老上访户,除了个别人别有用心外,有一大部分群众的确存在以前村干部违法施政、优亲厚友、办事不公等因素所造成的。据说在北京旧火车站附近有一个“上访村”(所谓“上访村”是指所有上访的人都到那个村子居住,因为那个村的收费低,人们也因为出门不容易,且能相互照顾)。其中大部分人都有这样或那样的冤情,否则不会背井离乡,长途跋涉去告状。造成“上访村”这个怪胎的原因,笔者认为与其本地地方官员违法施政有关,他们没有利用人民授予的权力,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相反是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来欺压人民,达到自己耀武扬威、优亲厚友、满足自己私欲的目的,这一方面说明了我们的一些党员干部素质低下,对自己的责任认识不够,对我们的法治社会认识不够,对人民赋予他手中的权力认识不够。另一方面,更说明了依法行政在当代农村基层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它是解决当代农村稳定和发展的关键。可以这样说,没有依法行政就没有国家的长治久安,就不能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立党和政府的光辉形象,就会失信于民,“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可见,依法行政是维持社会稳定,推进经济发展的必要保证。
4、依法行政是提高政府形象,提高工作效率,取信于民的重要保证。
依法行政和违法施政是处理一个问题的两种相反的手段,前者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策、办事,以保证行政管理符合国家和人民的要求,避免出现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减少处理问题中的纠纷和矛盾。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程,避免了处理问题走弯路,这将大大提高工作效率。而后者则是目无法纪的表现。我们的社会上仍存在个别权权交易,权财交易,权色交易现象。这些现象虽然是极少的,不能影响社会发展的主流趋势,但它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它大大破坏了我们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有待于我们进一步提高认识,上好依法行政这一课,从而提高整个干部群体的素质、提高办事效率。
5、依法行政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要保证。
首先它是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要求的具体体现。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目的,成功的经济需要市场的驱动,市场驱动除了需要建立经济类型的机制外,还需要建立负责和透明的政府系统,完善的法治标准,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竞争,因此,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越迅速发展,对法治化要求就越高。这样,一方面需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有效地利用法律、法规调整社会利益分配,另一方面,作为市场管理者,各级政府行为必须更加规范有序,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事实告诉我们,没有健全的法律,就没有良好的经济秩序,不能够依法行政,就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就不可能改善投资环境,也就不可能促进生产力的大发展。
其次,依法行政是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具体表现。
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规范和约束人们的活动,制裁和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纪律是保证社会工作正常运行的必要观念,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必须增强人民的民主观念,法治观念和纪律观念,而这三种观念恰恰构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制文化,依法行政要实践“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必须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制文化,牢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观念,保证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实施行政行为。
第三,依法行政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本保证。
社会主义法制归根到底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据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法律一旦离开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不是立法意义上的法律。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作为根本原则,依法行政是将着眼点放在代表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上,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基本保证。
综上所述,“三个代表”作为我们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就不能离开依法行政,就必须通过依法行政来促进生产力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从而巩固我们党的执政之基。
三、依法行政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行政人员的待遇问题
行政的运作离不开人为因素,政府工作人员在行政运作的过程中,腐败行为给依法行政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改革开放的今天,陈希同、成克杰、胡长青、李真及“厦门远华案”涉及到的诸多高官们,他们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弄权枉法,人情、关系、金钱大于法,不仅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给党和政府形象抹了黑,他们没有很好地行使党和国家、人民交给的权力,让人民、群众大大失望。而且其本人也是自食其果,受到法律的严惩。纵观其腐败发展的每一步,从第一小步开始,基本都是相同的-----满足金钱欲望,与自己身边的人相比,觉得不公平,对自己的付出及收获没有正确的认识。胡常青在某市在任期间,也曾给该市做出过一定贡献,人民群众是有口皆碑的,但后来除了其本人放弃了对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改造外,在很大程度上没有抵制住金钱的诱惑,从而走向犯罪的深渊。我认为,只讲廉政是无法达到真正廉政的,怎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廉政?除了对其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外,很重要的是一点是“高薪养廉”,新加坡的高薪养廉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当他所挣的工资足以能够满足其正常的费用支出时,他的金钱欲望就不会膨胀,就不会有第一次犯错误的一小步,而恰恰这一小步是造成大错的开端。这看起来与依法行政似乎不相干或者很远,其实不然。我觉得这才是最根本最直接的,它是违法施政的阶梯,一切违法施政都或多或少地与之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我认为,依法行政的第一步必须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待遇问题,使行政执法人员只要不违法行政就能够过上比较富足的生活,减轻心理上的不平衡,使他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受经济利益驱使,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公平、公正。
第二,待遇问题解决了,还不能够保证依法行政,下一步应该加强人生观、世界观及价值观的改造,加强学习是解决问题的主要途径。加强行政执法队伍法治教育,不断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加强为人民服务典型事迹的学习,树立“守纪律、讲奉献、顾大局”的观念,树立“执政、创业、为民”的思想理念,做廉洁的公务员。江泽民同志曾指出:“依法管理各项事业,是写入我们党章总纲和国家宪法的,作为管理国家各项事业的领导干部,必须努力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可见国家领导人对领导干部学习的期望。朱容基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指出:“所有政府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一定要学法、知法、懂法,不学法,不懂法就谈不上依法行政”精辟的见解道出了依法行政的关键。同时各级政府机关也要相应建立起行政人员学习、培训,考核等机制,使人们的依法行政意识不断加强,用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范行政行为,使所有行政机关人员做到“公生明,廉生威”。
第三、如果加强学习仍不能消除其心底的杂念,那么下一步该是加大监督力度。
原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局长李真在同记者谈话时说过这么一句话:“如果当时有人提醒我一句,我也不至于走这么远……。”这句话道出了我国对公务员尤其是高层领导、国家领导层人员的监督力度不够,甚至是对他们失去了监督,任其越陷越深,越走越远,这种好人思想不仅害了党,害了国家,也害了干部本身,所以说监督是非常重要的,监督应是多方面的,监督抓好了就能做到“抓苗头,堵源头”,达到防微杜渐的目的。程维高在任河北省委书记期间,频频为其家属搞项目、拉工程,以至有人称其为“程大队长”并对那些与自己持不同观点的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见同级人大或其它纪检部门并没有对其施行监督,以至于其一言一行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并使其本人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第四、如果以上几点都不能很好地奏效,还不能保证掌握权力的政府职能部门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话,那么最后一步至关重要,就是加大对国家公务员的查处力度。查处要严,要狠,对不能够坚持依法行政的人员,包括高层领导,除了承担责任后果外,要按规定按章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甚至是追究刑事责任。天津的刘青山、张子善就因为大肆贪污公款、腐化堕落而成为建国初期最早被严惩的党内高级干部。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制定了一系列的具体廉政制度,比如《惩治贪污条例》,规定凡贪污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300—500元)处三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0元以下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规定党员犯法加 重治罪,凡贪污50元以上者撤职,100元以上者枪决,革命功臣肖家壁因贪污3050元,被依法枪决,可见当时反贪力度之大。对那些触犯刑法的高官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领导,决不能姑息,做到杀一儆百,在全社会营造一个依法行政的良好环境,这将是取信于民的关键,是共产党立于不败之地的关键。
总之,依法行政是我们党员干部的切身职责,它渗透于我们的工作之中,监督着我们的言行,规范着我们的纪律,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给了我们党员干部依法行政的标准,我们要加强学习,加强抵御社会不良风气诱惑的能力,做一个真正服务于人民的基层干部,用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严格做到依法行政,用法律保障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2年5月5日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森林旅游,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憩、观光以及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森林资源的状况,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建立森林公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积在70公顷以上;


(二)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风光优美,森林覆盖率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


(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具有开发前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建立森林公园,由拟建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件;


(三)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县(市、区)级森林公园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批准建立后,应当制定建设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应当由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森林公园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级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的建设,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内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应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建设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内建立森林公园,须征得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森林公园和在森林公园内联合开发旅游项目和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必须与森林景观主体相一致,并保证质量和安全,且应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经营。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刻乱画、污损园内林木、花草、设施、设备及标识;


(二)不按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四)毁林开垦、开矿、采石(沙)、取土;


(五)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公用信息标识、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安全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游览秩序。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提高游客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影视拍摄、采集标本活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林业主管部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及大型团体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可以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森林公园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服务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而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兴建的森林公园,其管理体制不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