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人[2008]90号
各省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河 南 省 公 务 员 考 核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由被考核人填写平时考核登记手册,并结合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可以周、月或季度为周期开展,但每个考核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平时考核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将平时考核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审核优秀等次比例的依据之一。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 公务员无特殊情况未完成当年上级统一安排或所在单位安排的学习培训任务,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对培训教育法规政策贯彻落实不力、未完成培训教育任务的单位,适当核减该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第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上年度目标考核先进单位,以及本年度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辖市级以上主管部门与公务员主管部门联合表彰的先进单位,在组织年度考核前,报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优秀等次人数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按有关规定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和在本考核年度工作中有重大失误的单位,优秀等次比例控制在10%以内。
各机关优秀等次比例原则上应按各职务层次分别计算。
县(市、区)参加年度考核人数较少的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在不突破本地优秀比例限额的前提下统筹研究确定。乡镇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统筹掌握审核。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考核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本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承担。
考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具体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写出的考核评语及提出的考核等次建议,受机关负责人的授权确定公务员考核等次;
(四)受理本机关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三)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根据主管领导建议,拟定考核等次;
(四)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
(五)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并加盖机关印章;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被考核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又不申请复核,拒不签署意见的,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作出说明,考核结果有效。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含派出机构、直属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五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束时,各机关应及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总结、汇总数据及考核结果名册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经审核备案后,考核结果方为有效。对确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须附情况说明。凡未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照单位自定的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各省辖市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考核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本辖区年度考核汇总数据报省人事厅。政府人事部门应对考核单位的优秀等次比例情况、优秀等次人员结构情况和考核程序等进行审核,对违反考核规定的机关,责令其纠正。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办法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下一年一月份开始执行。
第二十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依据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公务员嘉奖、记三等功的,由公务员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作出批复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降职决定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本人不列入派出单位参加考核人员的基数;挂职锻炼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第二十七条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第二十八条 当年办理退休手续的,实际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不再进行年度考核;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的,可由所在单位根据其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到机关的公务员,由转业后所在机关进行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其转业时的鉴定,一般当年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三十条 病、事假、出国(境)探亲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6个月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累计超过考核年度3个月的公务员,一般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对因公(工)负伤的公务员,在治疗期间进行年度考核,治疗终结前所在年度一般可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写评语、补定等次。
第三十二条 受行政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三十五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附表:
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 年度)
姓 名
性 别
出生
年月
政治面貌
任现职
时 间
单位及职务
从事或
分管工作
个
人
总
结
签名:
年 月 日
主 管 领
导 评 语
和 考 核
等次建议
签名:
年 月 日
机 关 负
责 人 或
考 核 委
员会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本 人
意 见
签名:
年 月 日
未确定等次或不参加考核情况说明
盖章或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表格须用16K纸张打印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0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第三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要求合理的,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的组织下进行。其中首席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主持行政复议的听证活动。
首席听证员可以指定一名听证员主持听证活动。
第九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本次行政复议听证的听证员。
(二)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通知有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五)决定证人作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延期。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l—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行政复议听证;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其中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下列案件中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
(二)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应当提供曾经申请的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前3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交换证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本次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出示并宣读;无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查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三)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辩论。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的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结束后,本次听证的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首席听证员应当终止听证,并按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附件:
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听证书记员: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
(一)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照相;
(三)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五)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六)关闭通信工具。
三、向首席听证员报告听证会准备就绪。
首席听证员:
一、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二、宣布听证会开始,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XX案)。 三、在听证活动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享有以下权利、义务。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是:
1.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2.可以委托l—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3.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4.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听证纪律;
2.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
3.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4.申请人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听证顺序。
第一阶段:
(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出示并宣读;无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查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三)被申请人就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辩;
(四)第三人就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第二阶段: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第三人也可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阶段:辩论(首席听证员归纳案件焦点问题开始辩论,辩论顺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阶段: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六、宣布听证结束(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