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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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1980年4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发展,我们起草了《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办法第一、三两条所规定的条件和应达到的要求,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试行。对已经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限期进行整顿。整顿不好的,应停止执行。试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以利于加速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任务饱满,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和产品销路比较正常;
(二)制定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严格的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三)企业管理制度(如生产原始记录、计量统计、检查验收、经济核算等)比较健全。
二、企业在具备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条件下,对于适宜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都可以实行计件工资制。
三、企业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达到产品质量标准,不超过物资消耗定额,并使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有明显的降低。如果由于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降低了产品质量、超过物资消耗定额或提高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的,应即停止实行。同时,企业领导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并追回不应发给工人的计件工资。
四、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须加强劳动定额的管理工作。凡是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有统一劳动定额的,应按统一劳动定额执行;没有统一劳动定额的,可由企业自行制定,但应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执行。
不论是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劳动定额或企业自行制定的劳动定额,都应当经常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一般的应半年到一年审查修改一次。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应适时地进行修改:
(一)产品或原材料规格有重大变化的;
(二)生产设备、工具及工艺操作规程有重大变化的;
(三)工作场地、地质条件有显著改变的;
(四)个别定额水平显著偏低偏高的;
(五)因采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而对定额水平发生重大影响的(但对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的集体或个人,除发给应得的奖金外,可以保留原定额水平半年不变)。
企业初次制定的劳动定额,应有一定的试行期,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三个月。
五、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应合理确定计件单价。计件单价,按照工人在规定的工时内应完成的劳动定额、与工作物等级相应的计时标准工资,并结合工人现行工资水平确定。工作物等级,根据各种工作物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繁重程度、责任大小和不同的生产设备状况等条件确定。
劳动定额修改时,计件单价应作相应的修改。
六、为了鼓励工人提高产品质量,凡是产品按质量分等的,应当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按质分等确定计件单价。优等质量产品的计件单价,比一般合格品的计件单价应当高一些。
为了有利于开展产品的升级换代工作,对于新花色、新品种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其计件单价也可以适当高一些。
七、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分别实行集体计件或个人计件。但在同一班组的工人中,不得一部分人实行集体计件工资制,另一部分人实行计时工资制。
八、企业对实行计件的工人,不论是实行集体计件或个人计件,都应根据其完成劳动定额的多少,按照计件单价计发工资。
在保持劳动定额先进合理的前提下,可不限制工人的计件超额工资。
九、实行集体计件的班组,在内部分配计件工资时,应按每个成员在生产中的贡献大小确定,不得平均分配。
十、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可以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实行节约奖,但不能再实行经常性生产奖。
十一、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因本人过失造成废品的时候,企业除对其废品不计发工资外,对责任者还要根据其造成损失的大小,令其赔偿损失的一部或全部。在保障工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每月赔偿损失的金额,最多不要超过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时间一般不要超过半年。
十二、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时,必须提出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十三、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必须按季度将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通知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开户银行如发现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后,提高了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有权检查企业财务活动情况并拒绝支付计件工资。
十四、企业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同时,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工人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搞好生产协作,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工艺操作规程。对于弄虚作假、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过多的人员,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弄虚作假多拿的工资,必须核实全部退回。
十五、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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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1994年9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

  当前,挂历出版和销售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单位或个人为牟取暴

利,无视国家有关出版、印制挂历的有关规定,非法出版和印制挂历销售;有的出

版和发行单位受经济利益驱动,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哄抬挂历定价,以“高定

价、低折扣”兜售和倾销挂历,严重干扰了挂历出版和发行的正常秩序,妨碍出版

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在社会上已造成不良的影响。

  为了严肃出版法规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的有关精神,

保证挂历出版、销售的健康发展,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运行秩序,维护广大消费

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改革书刊定价管理的

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挂历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新出图[1992]1803号文

“关于调整挂历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用于公开发行的挂历必须由

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其它单位一律不得出版,违者按非法出版活动查处。严禁

买卖书号出版挂历,严禁印刷厂加印挂历出售,违者要追究经济及法律责任。

  二、挂历出版、销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87)财文字第115号文“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

的通知》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印

制和购买挂历赠送国内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销售单位不得出具发票,购买单

位的费用一律不准报销,情况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三、对挂历出版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定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

闻出版局根据挂历出版的纸张成本、印刷工价和发行册数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公布

挂历最高限价,并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署备案。挂历出版单位必须严格

按照挂历限价标准确定挂历定价,并明码标价。凡擅自提高定价标准,违反挂历限

价管理规定的,按物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监管部

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还将视其违规情节,

给以暂停、直至取消挂历出版资格的处罚。

  四、销售挂历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零售单位不得从事批发经营,不得以实

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的促销活动。挂历批发单位的一级批发折扣不得低于60%。

批发或零售单位均不得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进发货单位在进发货

中获得的优惠折扣,要如实入帐。违反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对今年已出版、销售的挂历,要按照国务院国发[

1994]50号文“国务院关于批转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物价部门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对定价过高,

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的要进行严肃查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我市的新发展战略提供优良的法制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八件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1987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哈政发[1987]109号);

  二、《哈尔滨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198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四、《哈尔滨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199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五、《哈尔滨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1994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六、《哈尔滨市肉灌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七、《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2003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9号令发布);

  八、《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