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执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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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严格执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对营运车辆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运政管理部门搞好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目前,部分地区的运政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现象,既严重影响了部门形象,也不利于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检查《经营许可证》问题。《经营许可证》并非一车一证,不可能也不需要随车携带。《营运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经营者必须按要求随车携带。因此,各地在对运输车辆实施检查时,只检查《营运证》即可。而不得以未随车携带《经营许可证》为理由,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二、关于检查《非营运证》问题。发放《非营运证》,是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为了区分运输车辆的性质,加强行业管理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各地可根据本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本省的运输车辆。不得以无《非营运证》为理由,查处外省的运输车辆。
三、关于检查客、货运附加费缴纳问题。征收客、货运附加费是部分省人民政府为改善本地运输基础设施而设立的地方性收费项目,且收费标准不一,有的省到目前尚未开征。因此,各地只能根据本省的有关规定检查本省的运输车辆和在本省配载或从事驻在运输的外省运输车辆。对还未开征客、货运附加费的省或虽已开征但费率标准低的省发往外地的运输车辆,相关省在检查时,不得以其未缴纳客、货运附加费或所缴费数额未达到本省标准为理由,要求经营者补缴费并对其进行处罚。
四、关于采用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问题。为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现代化,提高工作效率,部分省已根据我部原运管司《关于试用公路运输管理费微机专用缴讫证的通知》(运公字〔1992〕46号)精神,开始采用微机打印本地区的《运管费缴讫证》。在部未统一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格式前,已采用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的省份,应将启用通知及样本报部(公路管理司),并同时抄送各省。
微机打印的《运管费缴讫证》与手工填写的《运管费缴讫证》具有同等效力。各地运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根据各省的实际情况,检查相应形式的证件;不得以不符合本省规定为理由,对经营者乱罚款或重复征费。
五、为加强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近几年来,已有部分省实行了《二级维护卡》制度,对防止运输车辆失修和减少行车事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有部分运管人员在检查外省运输车辆时,对未实行此项制度的省的运输车辆,经常以其《道路运输证》中无《二级维护卡》为理由,对其进行处罚,经营者对此反映强烈。请已实行《二级维护卡》制度的省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在今后的监督检查中再发生类似事件。
根据各省建议,为进一步加强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部发出了《关于增补公路运输营运证内容的通知》(交公路发〔1995〕245号),决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在《道路运输证》中增加“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车辆二级维护记录”两项内容,以替代《二级维护卡》。换证时间为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并规定对于已将《二级维护卡》作为《营运证》附页的省,其旧证的使用期限可延长至1997年3月31日。因各地换证进度不一,为避免换证期间发生混乱,对《道路运输证》中两项增补内容的检查,统一从199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在1997年3月31日以前,对仍使用旧证的经营者,运政管理部门在检查时应视为有效证件,不得对其进行处罚。
各单位接本通知后,要尽快将本通知传达到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和我部关于治理公路上的“三乱”有关文件的精神,尽快制定征费稽查站(点)的工作规范,对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不符合规定距离或设置过密的站卡,要坚决撤除。要教育全体运政管理人员特别是在稽查站或现场执勤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正确行使监督检查权,杜绝任意歪曲、增加检查内容和超越职权范围检查等不当行为,以保障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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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务院和广东省关于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我市乡镇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是指镇、村、街道办各级政府或农、渔民依法投资、集资、合资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农村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全市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乡镇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以及企业的变更、分立和终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度审检,必须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核,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未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
动。
第四条 国家统一征用农村的土地时,应按规定预留农村工业生产用地和生活用地。并按我市城乡规划的要求制作规划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村预留的生产用地不能满足需要的,可根据项目需要,向有关部门申报,给予安排。出口创汇型、高科技型企业,地价收费可以给予优惠
,具体优惠措施由市国土局依法制定。
第五条 市、县、区、镇政府每年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在乡镇企业新增的税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比例和使用由财政部门掌握,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偿使用的原则,有重点地用于先进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型或高科技型乡镇企业的发展或缓解后进乡镇
企业的经济困难。
市属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重点扶持生产经营亏损、资金困难的乡镇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乡镇企业,属生产性项目且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起,三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乡镇企业确有困难,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属海岛地区的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市区各镇、村兴办“三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斗门县的“三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镇、村投资办企业,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放发展出口创汇和科技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由投资者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再投资部门的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出口创汇和高科技型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出口创汇型乡镇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内地投资乡镇企业,其待遇参照市区内联企业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需劳动力应在本市内招用,如需招用省外劳动力应经省、市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市外省内劳动力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局备案。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力要按规定办理劳务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用工调配费。属于开发型农、渔、牧、养殖业或
生产经营确有困难或亏损的乡镇企业,经县(区)劳动部门批准,可定期减收用工调配费。
第十二条 因工作调动、国家计划分配或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国家干部、工人,其人事、户口、粮食等关系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或所在镇企业总公司管理。
市属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各县(区)要建立乡镇企业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切实解决乡镇企业干部、职工的医疗、退休养老和集体福利等问题。劳动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可以按照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有关通知要求,由县(区)劳动局、民政局会同镇人民政府具体制订。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上缴县、区和各级乡镇政府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支农、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和发展新企业。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
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重视内部资金积累,市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应该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科技发展基金来源主要采取企业自筹的方式。在新产品减免税额中可按一定比例留成,用于科技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乡镇企业的人才培训基金。培训基金由企业每月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其中百分之一留企业使用,百分零点五上交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使用,用于乡镇企业人才培训专项开支。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乡镇企业供销人员的积极作用,供销人员的业务费用,可视企业规模和经济状况,按企业年销售收入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的比例在成本中列支。经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对乡镇企业的供销人员实行联购、联销、联贷款回收、联
费用开支包干等计算报酬或提成奖励的办法。
第十九条 向乡镇企业收费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持统一收费许可证才能收费。禁止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任何部门不得巧立项目,以集资、摊派、募捐或赞助为名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企业销售收入百分之零点一至百分之零点三的比例缴纳。乡镇企业在每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度审核认证时,向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按国家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比例留成并逐级上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举办的企业,可享受乡镇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解释,并组织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3日
“明知”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对一件奸淫幼女案的评析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尹科峰 袁媛


一、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2岁,系湖南省某县未婚青年;受害人张某,女,13岁,系四川省某县无业人员。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打工过程中认识了受害人张某,张某系四川某县农村人口,身材高大,发育良好,不久后确定了正式的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两人多次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某多次询问张某的真实年龄,张某要么不直接回答,要么说是十四五岁。两人于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张某瞒着其家人,自愿跟李某一起回到李某老家贵州省某县,同居近两个月,在李某亲人及朋友的安排下,征得张某的同意后,两人准备不办结婚证举行婚礼,在婚礼当天张某的家人来到李某家,将张某带走,并报案。直至案发,张某都未满十四周岁,但其始终愿意跟李某一起生活,成为夫妻。
二、存在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结合近几年的案例来看,李某应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张某故意隐瞒自身的年龄,而且张某外貌看起来确实不像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致使李某确实无法得知张某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李某不构成强奸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以明知为条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在解释方法上是运用了限制解释的方法,这是合理的,但由于该解释颁布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下了一个暂停使用该司法解释的通知。因此,本文将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评析此案,不使用该司法解释。
(一)本案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该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但在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因此不满足强奸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强奸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认识因素。而在该案中表现为奸淫幼女,奸淫幼女的主观方面也必须是故意,这并不存在分歧。既然奸淫幼女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有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奸淫的,才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否则,只有奸淫的故意而无奸淫幼女的故意。从刑法理论上来说,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奸淫幼女故意的不可或缺的内容。 
(二)从大陆法系刑法的归责原则分析,该案不符合该原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归责原则是罪过责任,而海洋法系国家的刑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以奸淫幼女为例,大多数海洋法系国家否定要求明知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是否明知十四周岁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刑法的原则也应符合罪过原则的要求。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不存在罪过,其无法得知张某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张某刻意隐瞒自己的年龄,李某也不应当知道张某未满十四周岁,李某没有故意侵犯幼女性权利。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归责原则,不应由李某承担责任,不构成犯罪。
(三)从我国刑法的其他规定来看,无法得出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明知幼女未满十四周岁
从我国刑法关于其他罪的有关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明知”,就理所当然得出不要求是否“明知”。确实刑法中有极少数有要求“明知”的情形,比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但这只是所有罪名中的极少数。还有一部分罪名也没有明确要求“明知”,但实际司法实践或是理论界,都要求是“明知”。比如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故意犯罪,就要求是明知是毒品而持有,过失持有毒品不构成本罪,但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明知”。
因此,并不能说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具体的规定中没有要求是否“明知”,就得出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明知幼女未满十四周岁的结论。相反,结合刑法有关其他罪名的规定来看,要求明知幼女未满十四周岁更加符合立法的精神与目的。立法者之所以不明确写明,正是立法的高明之处,如果在刑法条文中明确写出要求明知,可以想象,任何一个理智的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都会在这里做文章,使得诉讼成本大大增加,更会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因此,在刑法条文中不宜也不应规定“明知”的内容,但我们从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可以得出立法者是要求明知的。
(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此案并未具有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指触犯了刑法,依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一种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换言之,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的根本标准。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受害人张某是恋爱关系,李某真心的想跟张某在一起生活,张某也非常乐意,两人的感情发展到结婚的程度。而在此过程中,李某的决定都征得了张某的同意,无论如何,也不能发现该案存在任何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根据犯罪的定义与特征,该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四、从该案得到的启示
(一)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能过分夸大案例的作用,走出刑法的经验主义
上面的第一种意见所根据的其中一条理由就是前几年该地区出现的未满十四周岁幼女自愿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案例(案情不同),法院都做了有罪判决,而且判的是实体刑。因此,根据经验,奸淫幼女并不要求明知幼女是否满十四周岁,也不管幼女是否愿意,只要有奸淫幼女的事实存在就可构成强奸罪,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经验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最大的忌讳就是经验主义,如果一切都停留在过去的经验层面,法治如何进步,法治理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体现?不管根据经验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首先利用这种方法指导工作就是不当的。经验主义是一种没有生命力、没有创新力的工作方法,它只会墨守成规,而放弃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虽然,法律,特别是刑法有一定的继承性和稳定性,但刑法同其他任何一门学科一样,它的理论不可能停顿,它也在发展,也在丰富,我们只有根据最新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工作,推动司法工作,完善执法工作,才能在法制化进程中有所作为。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治化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深入,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仅仅根据案例执法、司法,法治如何推进?也许,曾经被认为是正确的判例在今天看来就不是那么符合公平正义了,难道还要根据存在争议的案例指导司法实践工作,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二)司法实践中不能生搬硬套刑法条文,走出刑法的教条主义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成年人只要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认定其构成强奸罪,而不管其他的任何因素,这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定罪的方法,现代刑法已不再采用这种方法了。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奸罪是一种法定强奸,而不是平常所说的强奸罪,因此,在理解这一款时,一定要结合立法精神,乃至刑法的精神综合理解此款。立法者将这一款写进刑法,就是为了体现对未成年幼女的保护,但是,保护是有一定限度的,过分的保护必然会侵害其他客体的权利,造成新的不公平现象。
第一种意见正是机械的理解了该款的本来之意,而没有结合刑法的总则和当时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综合考虑,走进了刑法的教条主义。
(三)全面掌握刑法,结合立法精神与目的综合评价行为人,得出合法又合情的结论
法律条文总是滞后于法律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充分借鉴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同时,也要避免走进刑事司法的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要全面正确的理解法律,运用法律,这样,才能得出合法、合理又合情的结论,才能办理出经得起历史和时间考验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