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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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厅(局):
为加强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部对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作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饲料工业办公室。

附件: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饲料产品的质量责任,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饲料管理机构以及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储运、销售的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产品质量管理任务是:饲料企业应经常了解畜牧及水产养殖业对饲料的需要,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科学方法,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努力生产质量好、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经济效益高、有竞争力的产品。

第二章 原 料
第五条 饲料企业采购各种饲料原料,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根据确保产品质量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确定。
第六条 原料入厂时,必须按批次严格验收,弄清名称、品种、数量、等级、供货单位、质量指标、包装等情况,并根据检验制度和留样观察制度进行检验并留样备查。
第七条 凡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料,饲料企业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第八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和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标准》。饲料中如添加药物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方设计与质量标准
第九条 饲料企业的配方设计人员要由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饲料配方设计要符合质量标准,讲求经济效益,并要遵循科学、实用、经济、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 饲料企业设计的配方,要报上级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企业在不降低营养指标、不影响饲养效果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原料组成及配比,但要做出变更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以确保产品质量。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卫生标准为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生 产
第十三条 饲料厂要严格按照配方生产。添加药物的饲料及预混合饲料在更换品种时,要科学安排换批顺序,注意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
饲料厂必须建立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四条 计量设备及器具要定期检验,没有合格证的计量设备及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厂的混合机要定期测试,确定物料的添加顺序,以利混合均匀,并符合混合均匀度标准。
第十六条 饲料厂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岗位的质量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饲料包装与标记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包装必须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要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饲料标签标准的要求。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出厂年月日、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等。
散装运输的配合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经检验合格,方能发放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标明商标。

第六章 储存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种饲料原料、产品均应分仓、分品种储存,加强保管检查,防止霉变、虫蛀、鼠啮。原料、成品仓库禁止存放农药、化肥及其他有害、有毒物品。各种饲料添加剂要按规定要求储存,标明有效期限。使用时注意推陈储新。
第二十二条 饲料企业不准经销下列饲料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失效、霉坏变质的、掺杂使假的产品;
(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产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饲料企业要建立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和坚持走访用户制度。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饲料产品使用效果和经济效益,了解产品存在问题和用户意见,不断改进配方,提高产品质量。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七章 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应当分级设立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即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
第二十五条 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内贸系统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部门下达的委托检验任务;
(二)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方法;
(三)制定各地校验常规检化验项目的标准样品,培训基层化验人员,校准分析结果与方法,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第二十六条 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主要是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饲料企业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企业内部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协助制定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条 饲料企业要有一名领导抓质量管理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工作。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技术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饲料检验员证书,才能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员负责签发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向经理(厂长)报告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对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员有权制止进货,禁止出厂。
质量检验员在质量问题上同经理(厂长)有分歧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仲裁。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保证饲料产品质量,作为评定综合奖的首要条件。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饲料产品及非法收入等处罚,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低劣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令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企业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除负责包退、包换外,确因饲料掺杂使假含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畜禽死亡的,应当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要报省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并转报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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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3年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四、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七、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2)项修改为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三十八条第(3)项相应的作为第(4)项。
八、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三款: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对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管理,防范资产风险,维护我行信誉,保证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管理,防范资金风险,维护建设银行信誉,保证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金融法规、制度,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各种中央级企业(部门)、地方企业(公司)债券。
第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在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为部门、企业代理发行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各种企业债券。凡属未经批准的违法、违规企业债券,均不得代理发行。
第四条 代理发行企业债券要严防承销后发售不出占用资金和债券到期债务人偿还资金不落实而迫使我行垫付资金的双重风险。代理发行债券审批权限只限于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其他各级行(处)无权批准代理发行企业债券:
一、代理中央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债券,由总行审定和组织实施。
二、代理地方发行债券额度在1,000万元(指一个发行债券单位,下同。)以下的,由地市(州)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行审定后,由省级分行或地市(州)级行组织实施;发行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的,由债务人所在地的地市级或省级行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定和组织实施,并报总行备案;发行额度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分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报总行审定后,由总行或省级分行组织实施。
三、各级行不得逾权审批和擅自组织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对违章操作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受理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时,发行债券单位(以下简称:债务人)应当向代理行提供下列文件:
一、代理发行债券申请书(“参考文本”附后),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注册资本、上级主管部门、担保单位(或财产抵押物)、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日期、发行金额、发行对象、发行期、债券期限、债券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债券评级等级、债券资金用途、代理方式、代理发行和兑付费用等;
二、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合法的经济担保书(或财产抵押物的产权证明);
五、发行单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六、经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证书;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企业发行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还应提供有权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审批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审批管理
一、各部门职责: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由计划部门牵头,筹资、项目评估、信贷、委托代理、会计、出纳部门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管理企业债券代理发行业务。计划部门负责各部门的协调工作;筹资部门负责企业债券办法的制定,起草签订债券代理发行合同,督促债务人按期拨付偿还本息资金,组织发行和兑付债券;项目评估、信贷部门负责对债务人和担保单位资信程度与财务状况的审查、评估,并协助筹资部门督促债务人按期拨付偿还本息资金;委托代理部门负责抵押物的估价;会计部门负责债券资金的帐务处理和核算;出纳部门负责债券的出入库和保管。
二、审查程序:债务人委托经办行代理发行债券应由计划部门组织筹资、项目、信贷、委代部门审查后,报行长批准。
三、审查内容:
1.筹资部门审查内容:
(1)企业债券发行章程和发行批准机关文件等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市场状况是否适合该债券的发行及流通。
2.项目评估和信贷部门审查内容:
(1)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后的债务人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以及信誉是否良好;
(2)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担保单位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和经济担保实力。
3.委代部门审查内容:
财产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可以资抵债。
四、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并取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企业,可优先获得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
第七条 拟受理债务人代理发行债券申请时,经办行在未正式确定代理发行前,或未获得上级行批准前,可与债务人签订代理发行意向书。正式代理债务人发行债券时,要与债务人依法签定书面代理发行合同(“参考文本”附后),合同主要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代理方式(包括:包销、承销、推销);
三、债券发行条件:
1.发行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及发行价格;
2.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及收取方式;
3.债券是否可记名、挂失、抵押、转让及转让方式等;
4.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债务人责任,包括:
1.明确债务人应承担的偿还债券本息金额;
2.债务人偿还债券本息资金的日期和方式;
3.债务人应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在建设银行建立债券偿还专用基金帐户,定期提存偿还基金,当基金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券本息资金时,债务人或担保人应予以补足,以确保偿还债券本息的需要;
4.债务人按发行债券总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代理行支付债券发行费用。发行费包括债券发行和兑付劳务费、债券设计印制费、调运费、上市费用、宣传广告费、管理费等;
5.发行费拨付时间和方式;
6.债券期限内,债务人应定期向代发行提供其主要财务报表;
7.违约责任。
五、代理发行行责任
1.按约定的方式负责代理发行债券,保证发行工作顺利进行和按期完成,并在债务人偿还资金到位的前提下,代理债务人向债权人办理债券还本付息业务;
2.负责债券票面、防伪方案的设计和债券印制、储运、发售、兑付及销毁事宜;
3.代理发行行将债券资金拨付给债务人日期和方式;
4.违约责任。
六、担保单位和责任
1.代理发行债券必须具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2.担保人必须是有经济实力的独立法人;
3.担保人承担债务担保的连带经济责任,并在债券票面上予以表述;
4.建设银行不得为企业债券提供经济担保。
七、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上应加盖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债务人、担保单位的印章及债务人法人代表签字,如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字,须出具“法人授权书”,并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保管。
合同签订前,建设银行要由行内的法律部门审核。
第八条 债券的票面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债券正面
(一)企业债券的名称;
(二)代理发行单位;
(三)债券的票面面值;
(四)发行年度,冠字和编号;
(五)有特定含义的图案。
二、债券背面
(一)发行章程。包括:
1.债券批准发行机构;
2.债券发行单位;
3.债券担保单位;
4.债券发行总金额;
5.债券票面种类和金额;
6.债券期限、年利率、计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时间及方式;
7.债券发行期和起息日期;
8.利息收入是否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9.债券发行对象;
10.债券是否可记名、挂失、抵押、转让等;
11.债券到期的代理兑付单位。
(二)债务人的印章和债务人法人代表人的签字。
第九条 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可按债券发行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开支。
第十条 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市场中参与其他承销单位组织的承销(分销、代销)团,或协助其他单位分销企业债券时,要从严掌握。签定分销协议时,对委托分销单位和购券人均不得作出代理兑付的承诺。是否代理兑付应视债券到期时,债务人偿还资金落实情况再另行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如债券设计印制、调运、出入库、保管、发售、兑付、销毁、档案管理等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书(参考文本)
定立合同单位:
甲方:----------------------------
乙方(建设银行):----------------
担保方:--------------------------
经( )号文件批准,甲方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于
年在 范围内向 发行 债券 元。该债券委托乙方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代理发行。为明确责任,恪守合同,特签定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一般条款
1.发行金额: 万元
2.债券期限:
3.票面利率(年利): %
4.发行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还本付息方式:
6.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
7.债券是否可记名、挂失、抵押、转让;转让方式。
二、甲方职责
1.甲方为本债券的还本付息债务单位,对本债券负偿还责任。
2.债券资金用途:
债券资金须存入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
3.债券到期还本付息资金拨付方式及时间。
4.债券票面设计和防伪方案由乙方提出,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否则,如因设计、防伪等技术要求不符合规定,导致出现案件、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甲方负全责。
5.甲方按照债券发行额的 ‰承担债券发行费用(包括票证的设计、印制、储运、发售、上市、兑付、销毁、宣传广告等费用)。
6.甲方应在债券期限内定期(每半年或一年)向乙方提供主要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上级审批文件、主要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7.甲方以本单位所拥有的 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当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券还本付息资金时,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收回资金用于债券还本付息。如处分抵押物不足以收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时,甲方应用其他资金偿还。(甲方与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另行签定财产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随本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8.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划拨债券兑付资金,按拖延资金额,每日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甲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9.甲方应在乙方开设偿还债券本息基金专户,定期提存偿还资金,以确保兑付资金来源。当基金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券本息资金时,甲方应予以补足,并按期将资金划到乙方。
三、乙方责任
1.乙方为本债券的代理发行行,有权根据需要召集债券承销团,不负债券的偿还责任,不为本债券提供担保。
2.代理方式:包销、承销或推销(代销)。
3.债券承销资金拨付方式及时间。
4.乙方代理发行 债券的责任包括债券票证的印制、储运、发行、按期向甲方划拨债券资金,在甲方按期偿还到期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前提下向持券者兑付到期债券,并负责已兑付债券的保管、销毁。债券如为推销发售方式,剩余债券由乙方负责收回并销毁。
5.乙方代理发行 债券有关费用,按照债券发行额的‰计算(包括票证的设计、印制、储运、发行、上市、兑付、销毁、宣传广告等一切费用)于 年 月 日由乙方直接在债券资金中扣收。
6.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划拨债券发行资金,按拖延资金额,每日按
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因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四、担保方责任
1. 作为本债券的担保单位。由担保单位出具担保书。
2.当甲方不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本合同时,由担保单位连带承担偿还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责任。必要时,乙方有权从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内扣收所欠债券还本付息资金。
3.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随本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事项
1.双方协议的附加条款:
2.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本合同经各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债券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4.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 份,
报送 有关单位各留存一份。
甲 方: (公章) 法人代表: (签字)
乙 方: (公章) 法人代表: (签字)
担保方: (公章) 法人代表: (签字)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编号: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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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企业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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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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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代表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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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户银行 | |帐 号 | |
|----------------|------------------------------|------------------------|--------|
| 经济性质 | |职工人数 | |
|----------------|------------------------------|------------------------|--------|
| 工商登记证字号| |批准日期 | |
|----------------|------------------------------------------------------------------|
| 上级主管部门 | |
|----------------|------------------------------------------------------------------|
| 经营范围 | |
|----------------|------------------------------------------------------------------|
| 注册资金总额 | |自有资金总额 | |
|----------------|------------------------------------------------------------------|
| 自有资金来源 | |
|----------------|------------------------------------------------------------------|
| 发行批准日期 | |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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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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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单位名称 | |
|----------------|------------------------------------------------------------------|
| 抵押物 | |
|----------------|------------------------------------------------------------------|
| 债券名称 | |
|----------------|------------------------------------------------------------------|
| 发行金额 | | 票面利率(年息) | |
|----------------|------------------------------|------------------------|--------|
| 债券期限 | | 发行期 | |
|----------------|------------------------------|------------------------|--------|
| 发行对象 | |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 | |
|----------------|------------------------------------------------------------------|
| 还本付息方式 | |
|----------------|------------------------------------------------------------------|
| 债券资金用途 | |代理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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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手续费率 | |债券评级等级 | |
|----------------|------------------------------------------------------------------|
| 债券评级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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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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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签章) |申请企业及法人代表(签章、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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