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9:21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0年9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1号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管护结合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农村居民按照民主议事原则建立村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稳定投入增长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八条 省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修、养护。
  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
  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资产登记、清查、处置等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前30日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农村水利工程的功能需要,在工程设施和周边可能影响工程设施功能的区域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
  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农村水利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计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用途或者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四)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五)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事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活动的,以及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及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企业技术资质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经济组织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和技术资质审核手续,依法取得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企业法人名称登记核准通知》。
(二)向市建委申请,提出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四)向财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核发《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
(六)凭验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发企业按其拥有自有资金、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开发实绩等条件,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4个等级。按以下标准评定其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一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给排水、概预算、电气等专业工程师)10名以上,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各1名以上,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二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预概算等专业工程师)6名以上,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三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或结构专业工程师)3名以上,会计师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持有《统计人员上岗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统计员。
四级开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须配备建筑或结构工程师1名,配备助理会计师和统计员。
第九条 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评定: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市区内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市区设立的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和县级市一级、二级内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
(二)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审查评所在市三级、四级内资开发企业和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县级市属一级、二级的开发企业由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申请办理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外资开发企业还须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审批机构发给的批准证书和企业合同、章程。
(四)法人代表证明。
(五)验资机构出具的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聘用合同。
(七)开发经历和实绩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实行升降级制度。
申请升级的开发企业,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外,晋升一级、二级、三级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4年、3年、2年,并有相应的综合开发实绩。
对不符合原定技术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技术资质证书。

第三章 计划统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用地纳入计划管理。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国土、规划部门,每年根据市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当年房地产综合开发总规模,提出商品房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土地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计划安
排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贷款规模。
第十三条 商品房屋建设(包括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项目)必须纳入商品房屋建设计划。
商品房屋建设计划分为预备项目和正式项目计划。商品房建设施工应按年度申报商品房屋年度建设计划。
商品房项目开始施工后,列入年度商品房建设计划的公共配套设施投资,不得低于当年商品房计划投资的10%。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计划完成相应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报预备项目计划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二)办理规划报建及征地拆迁手续的有效文件。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预备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十五条 预备项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预备项目计划,向土地房管部门办理批准用地、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手续;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凭下列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正式项目计划:
(一)规划方案批文及其总体规划图。
(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年度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四)《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五)利用外资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须提供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批准的合作合同、章程及外商进资证明。
第十七条 正式项目计划经市建委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
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正式项目计划向市计划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交易及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实行综合开发统计制度,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评定其开发、建设及经营情况。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统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镇)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开发企业必须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有相应技术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除单幢建设的普通民用建筑项目外,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由开发企业报请所在区(或县级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各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进行论证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分工、条块结合的管理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开发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后的15日内,持规划批文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项目实施过程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均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开发企业每年10月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之间相互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明和原《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
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需要进行建筑物拆卸施工的,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开发企业在开始建筑物拆卸施工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拆卸施工。《建筑物拆卸工
程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发。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开发企业内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开发企业向所在区(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拆卸项目的工程技术和安全责任由申报人负责,拆卸项目的经济责任及工地管理责任由开发
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办理《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发企业申请报告及法人授权书、申报人技术职称证书及任职证明。
(二)市国土局房管局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产权交换证明。
(三)房屋拆卸安全技术管理方案。内容包括承担拆卸工程施工的企业名称、资质证明;拆卸房屋原有结构构造勘察结果及其1∶500建筑物位置平面图;拆卸安全技术监督措施;拆卸施工现场围闭方式;工地余泥排放准运证;对分期拆卸的项目,应列出分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开工,开发企业应将指定的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开发企业必须委托具备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审查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进度和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认定工程质量和数量,参与处理质量事故,验收工程,提出竣工报
告。
第二十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住宅小区(组团)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第三十条 单项工程完工后,必须报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全部工程完工,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占用道路、绿地的临时建筑、堆放的材料、工地围墙拆除、清理干净,并疏通排水管道,及时修复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同时申报综合验收。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宅小区(组团)全部竣工并经全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凭相应的验收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织综合验收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齐有关资料后,应在6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经有关部门同意实施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组团)的综合验收可以分阶段进行,待全部建成后再进行整体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成。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善。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第三十三条 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的综合验收,分两步进行:
(一)由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初步验收。
(二)通过初步验收的住宅小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属竣工1年以内(含1年)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鉴定,属竣工1年以上的,由市国土局房管局属下房屋安全鉴定所负责鉴定。
经鉴定,如属非购房者使用原因造成,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质量问题严重的,应予以更换或退货。
质量问题如属于施工企业或其他责任人过失造成的,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有权向该责任人追索赔偿,或由该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建的住宅小区,或分期建设,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及其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承担维护居民入住范围的生活环境卫生和安全,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建筑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成并通过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组团),凭《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移交管理时,开发企业应同时移交其验收档案资料,缴交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并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合同书。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八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政策性居民住宅实行政府限价外,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按照市场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开发企业须在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30日内分别向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销售(预售)成交价。
第三十九条 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需具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建设管理的初步审查意见。
申请办理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项目初步审查,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中方合营者申请办理立项手续的报告。
(二)合作各方共同签定的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设计要点。
(五)《建设用地通知书》。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在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审批项目合作合同、章程时,须提交该项目用地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文件,作为合作企业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赴境外购买土地、房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及对外经济管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出售商品房,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开发企业在境外出售(预售)商品房应公布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持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开发企业刊登售房广告以及签订销售、预售商品房合同时,必须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码。
第四十四条 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必须签定售房合同,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审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额1%以下罚款,并视具体情况对开发企业降级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四十八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对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2年以上无开发业绩,或有严重违规行为的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降级、撤并和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规划、土地部门除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者,按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属各县级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