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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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1号)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以及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是指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人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第六条 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属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新领域、国家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建立执业人员评价制度,并统一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办理相关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
  专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有关业务管理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人员;兼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从事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
  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活动。

  第八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在认证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九条 认证培训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培训人员,具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机构或者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条 认证咨询人员应当在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咨询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一条 特殊领域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执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务合同。

  第十三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八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2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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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努力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之间的贸易尽可能有规则地、持续地进行并使其和谐和合理地平衡发展,以达到最充分地利用各自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可能性。

  第二条 为了保证在互利条件下发展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两个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1.进口、出口或过境商品的关税、各种捐税和一切有关的国内捐税以及上述各项税捐的征收办法;
  2.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仓储、转船方面有关海关的规章、手续以及费用。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了方便邻国的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所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贸易管制和许可制方面相互给予已给予第三国的同等优惠待遇。当贸易出现明显不平衡时,缔约顺差一方应努力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自缔约逆差一方的进口,以改善不平衡状况。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交换的商品,只有在预先书面通知出口国有关当局后,才能转口给第三国。
  缔约双方将作出必要的努力尽可能地开展两国间的直接贸易。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商品的进出口,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与西班牙从事对外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商品的交换以有关商品在主要市场的现行国际价格为基础。

  第六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和其他支付应按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相互给予参加展览会和组织出口贸易以必要的便利并相互促进两国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双方应以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条件,准许参加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用品以及样品的进口和出口。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必须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机构根据其本国的规章所开出的商业证件以及质量和检验证明。缔约双方对上述证明均有复验权。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和西班牙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提出适当建议和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两国间贸易的不断增长。混合委员会将在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召开。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双方以换函确认各自己履行完毕关于缔结国际协议及其生效的法律手续之日起正式生效。
  本协定自正式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已签订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马塞利诺·奥雷哈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和西班牙关于执行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第三条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为了执行今天签订的西班牙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当缔约两国贸易出现明显不平衡时,如顺差一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这种不平衡状况,逆差一方可以适当控制发放进口许可。
  阁下,请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西班牙王国外交大臣
                           马塞利诺·奥雷哈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西班牙王国外交大臣马塞利诺·奥雷哈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向您确认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12〕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

  《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实施以来,我国汽车产业快速发展,产销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首位,技术水平明显提高,有力推动了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了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快汽车产业转型升级,提高汽车企业核心竞争力,经研究,决定在汽车行业建立落后企业退出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分级管理方式管理企业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的序号。列入《公告》的企业以公司(集团)为单位分配序号,公司(集团)独资或控股的独立法人子公司均应按资产关系分级列在公司(集团)的序号内,不再单设序号。

  二、从2016年起,在《公告》管理中取消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类别。现有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应尽快达到同类新建整车生产企业的准入条件,升级为整车企业(准入条件见附件)。未按时升级的上述两类改装类企业,应分别转产客车、专用汽车等产品。

  三、建立企业动态管理机制

  (一)对于已经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注销其《公告》。

  (二)对于没有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建设,或不能持续满足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生产准入管理规定等方面要求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企业不得投资扩产,不得申报新产品。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暂停其产品《公告》,直至整改验收合格。

  (三)在《公告》管理中,对于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实行为期2年的特别公示管理(新建企业除外),要求其整改、尽快满足准入条件。特别公示期间,不受理有关企业的新产品申报。被特别公示的企业经考核符合准入条件的,取消特别公示,恢复受理其新产品申报。特别公示期满后,未申请准入条件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暂停其《公告》,且不得办理更名、迁址等基本情况变更手续。其中,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2年年销量为零或极少(乘用车少于1000辆、大中型客车少于50辆、轻型客车少于100辆、中重型载货车少于50辆、轻微型载货车少于500辆、运输类专用车少于100辆、摩托车少于1000辆)的生产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升级为整车生产企业的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7月12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附件    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升级为整车生产企业的准入条件


  1.生产企业与汽车生产有关的总资产(不含土地价值)不小于18亿元,净资产(不含土地价值)不小于5亿元。

  2.生产企业应具有为其他乘用车、皮卡配套的发动机生产能力,或在一个为其他乘用车、皮卡配套的发动机生产企业占有50%或以上的股份。

  3.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生产企业应符合《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7号公告)中其他乘用车整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的要求,改装类皮卡生产企业应符合《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10]第132号公告)中货车整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