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令[2010]6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致监管部门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
(三)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可以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核准,并由总公司向其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在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5号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依法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农业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定行政许可听证
第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在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前,可以采取听证的形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公告听证事项、报名方式、报名条件、报名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符合农业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报名者中确定适当比例的代表参加听证,确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并将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告。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代表。
第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
(二)听证代表分别对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提出意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听证代表提出的各项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三章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农业行政机关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该许可事项的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由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农业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代表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处理意见,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对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内容,并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和材料。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向农业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十八条 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听证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
(二)超过5日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姓名、职务;
(四)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机构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承办行政许可机构指派的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提交证据材料;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六)听证参加人就颁发行政许可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应当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听证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农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