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粮食局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国粮通[2004]3号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通告。
附件: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行为,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
第一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企业分别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集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三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一份。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配备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人员,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 2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 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六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国家粮食局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核报
第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上报国家粮食局。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上报的资料应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其中纸质文本一式三份,电子文本一份;
二、申请企业汇总表;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建议授予或不授予的意见以及受理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在《办法》施行之后,由于出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条件,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而又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粮食入库后立即向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有效期届满,如需延续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延续申请的企业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延续申请的报告;
二、中央储备粮存储记录;
三、企业仓储设施变化情况;
四、企业人员变化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五月和十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企业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并提出是否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后,报国家粮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建立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专家库内抽取,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接到上报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实行公示制度。国家粮食局将审核结果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申请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和澄清。
第十九条 经审核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发文认定,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相关信息同时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和其他指定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 经审核对决定不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正式函告申请企业并抄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且对审核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企业明显位置悬挂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当存储中央储备粮后,应在存储中央储备粮仓房的明显位置挂牌明示。挂牌的具体办法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对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储存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国家粮食局和有关部门通报检查结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及时掌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资格条件的变动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以下附件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粮食类)》
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油脂类)》
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省级管理表》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第8号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王众孚
部长:薄熙来
二OO四年三月二日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管理和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规定合称为中外合营广告企业,以下同),以及外资广告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予以核定。
第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 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 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 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 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呈报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商务部审批。
商务部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 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二)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三)有广告经营业绩。
第十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二)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二) 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由中方主要合营者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合营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广告管理制度;
(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应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投资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的章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广告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一)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
(二)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使用中文表述。
第二十条 通过并购境内广告企业投资广告业的,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允许外资拥有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多数股权,但股权比例最高不超过70%;2005年12月10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广告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失效。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广告业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其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广告业的其他规定,仍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