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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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2002]72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玩忽职守,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从事职业培训的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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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牛奶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或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和营养强化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牛养殖、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奶牛实行登记造册。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奶牛登记卡。


  第八条 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奶牛的更新处理,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更新处理奶牛。


  第九条 从外地(市)引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的,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观察或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奶牛疫病检查,对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应当隔离净化饲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企业应当设有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从事奶牛养殖的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和用不透水材料硬化地面、两侧设有排泄物清洗道的牛舍,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
  盛奶容器应当无毒无害,实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挤奶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车间应当有更衣室、收奶间、工用具洗消间、消毒及冷却间、灌装间和冷藏间,生产酸奶应有培养菌种的专用房间。加工车间规模的大小应与产品的品种、产量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
  (二)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消毒牛奶应当具备瞬间灭菌设施、均质机、分离机等配套设备,并采用流水灌装线包装。
  (三)有独立的化验室,可进行比重、脂肪、酸度、菌种、大肠杆菌群数、致病菌等常规检验。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企业(车间),应向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禁止收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所产的牛奶,禁止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


  第十八条 实行牛奶出厂(场)检验制度。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场)。
  消毒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养强化奶应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牛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点(亭)应领取《营业执照》,明码标价,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未经消毒的生鲜奶、散装奶和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掺杂掺假奶;禁止销售未经批准的牛奶加工企业生产的牛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低价倾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奶牛养殖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三)生产、收购、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材料或未经消毒材料包装的牛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牛奶有产品质量或计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定价上市销售牛奶的;销售牛奶不执行明码标价的;擅自提价或低价倾销牛奶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奶牛疫病防治和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20日第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运载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
第五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要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规划,并采取有利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清河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计划、经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九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人经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第十条 生产、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的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对未列人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制度。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及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
经抽查检测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审核认定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 银州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由省环保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核发《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对无《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车辆,公安交通部门不予以车辆的其他性能检测。
县(市)、清河区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由环保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工作,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年检单位进行复检,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环保部门有权对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
对已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可以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由各县(市)和清河区环保部门报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料油未加清洁剂的,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二条,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三条,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六条,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
法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荒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持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五条,由公安部门暂扣驾驶证、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