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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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过去的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努力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成效,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依法惩处各种犯罪活动,加大审理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力度,化解社会矛盾。坚持不懈地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解决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清除法院队伍中的腐败现象。深入推进法院改革,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稳定,为“十五”计划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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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的成因及解决办法

王树生


执行工作中,一些已经生效的案件判决的执行,存在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应该执行的财产难动等问题。法院“执行难”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难点。这一热点问题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专门发出文件就法院执行工作作出明确指示,并将“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写进了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标志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从此迈入新纪元。如何才能切实解决执行难?是摆在各级法院和执行人员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试图就执行难存在的原因和问题及解决的办法,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执行难”的成因
民事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之难可归结为四个方面: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形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造成“执行难”。少数地方官员和部门领导从狭隘的本位主义出发,表面上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实际上偏袒本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种种理由,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有的甚至以影响稳定为借口,向人民法院施加压力,制造执行障碍。个别领导甚至赤裸裸地站在执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强有力的支柱和后台老板。执行中一些有义务协助的部门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刁难执行人员,为了部门利益,阻碍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被执行人缺乏执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必然导致执行难。例如,涉及农村土地纠纷和村委会的案件,数量较多,执行难度较大。近年来,农村土地纠纷,农业人口享受村民待遇纠纷逐年上升,处理这类问题,农民抵触情绪较大。村委办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企业倒闭,借贷不能偿还,村委往往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是主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这里的主观原因主要是指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源和利税大户,属于地方政府重点保护的骨干企业,法院执行始终面临着政府的行政干预。另外,前些年,党政机关开办了大量企业,现在这些企业按规定已退出市场,企业尽管已停止和注销了,但上级开办单位往往应承担资金虚投,抽逃资金或企业清算的法律责任。民事执行中造成执行难的主观原因还有被执行人恶意躲债,即通常表现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涉案自然人东躲西藏,居无定所,执行人员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查找不到,案件无法执行。
四是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强制执行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条文仅有三十多条,而多年来,全国法院有待执行的案件不少于二、三百万件,而且情况千差万别,所以,把执行程序规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这种立法体例本身就限制了执行规范的完善。尽管现在有些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仍未改变内容过于概括,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的状况,立法滞后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不可忽视的原因。
五是执行体制不健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随着近十几年来民商事案件有大量增加而发展起来的,执行工作发展之始,就没有形成一套符合执行规律的执行工作体制。理念陈旧,思路狭窄,重审轻执,审执严重脱节,审判人员只顾审判,不管审结的案件是否执行得了,或者审判员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就未充分考虑如何有利以后的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仍是依职权主义为主,而非强化当事主义,仍是穷尽执行手段,而非穷尽执行程序。债权申请人不具有市场风险意识,认为法院判给多少,就应执行多少,债权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不具有财产举证责任,造成了债权申请人“动动嘴”,执行人员“跑断腿”的被动局面,执行效率低下,成了执行工作的顽症,也造成了执行难。笔者深感执行体制不顺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六是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在执行工作岗位上,执行人员法律知识不熟,遇到问题不知道如何处理,往往简单地认为,执行就是拿着判决书、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讨帐,这是一种普遍的错误观念。执行干警综合素质不能适用执行工作的客观要求,也造成了当今的“执行难”。
二、解决“执行难”的有益尝试
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共中央于1999年发布了著名的“11号文件”,要求加强执行工作,改革执行工作,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明确提出了对执行体制进行改革的总体构想,这就是,在全国建立起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解决执行难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笔者所在法院在如下几个方面也进行了尝试。
一是大力推进执行队伍建设。笔者所在法院几年来始终将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执行队伍,作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一方面,充分认识到执行队伍建设的长期性、艰巨性和紧迫性,不断加强执行干警的思想、政治、组织、纪律和作风建设,狠抓干警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使其成为能胜任执行工作的全面型人才;另一方面,走精英化执行之路,逐步提高执行队伍建设的标准,对执行人员的配备、教育、培训予以政策倾斜,及时将不适应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坚决调离执行岗位。
二是灵活运用各类执行措施。对于已规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的各种执行措施大胆使用灵活运用,如司法拘留、查封、拍卖等,对故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积极借助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公共披露被执行人名称、生效法律文书及其确定的义务,督促其履行。在实践中,创造性地运用或大胆借鉴兄弟法院的执行方法,例如,有奖举报,对被执行人高限制,债权转移,不动产抵押返租等,并逐步加以完善。对那些故意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是大力宣传执行法律知识,努力提高执行法律知识。几年来,笔者所在法院清醒认识到普遍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确保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根本途径。因此,法院努力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执行工作,把国家的法律政策通过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诸新闻媒体予以宣传,在全社会以逐渐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形成以抗拒、阻碍、干扰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法制环境。不断要求执行干警在执行过程中,善于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法律、政策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四是积极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支持,增强执行工作抗干扰能力。执行工作纷繁复杂,涉及方方面面,单纯依靠法院自身的努力消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大量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一个重要根源。法院必须紧紧依靠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重大执行活动及时邀请人大现场监督,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执行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同时,法院执行工作也离不开党委和人大的积极协调,随着执行工作难度的日益增大,法院执行活动需要检察、公安、银行、工商、土地规划、房产等职能部门协助的情形愈加普遍,一些剌手案件,经过党委、人大的协调,执行工作遇到的难题便能较顺利地解决。
五是树立新的执行理念,深化执行改革。摈弃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制约执行工作的陈旧作法,深化执行改革,创建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新体制与新模式,包括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构和执行方式与方法四个层面。笔者所在法院在这方面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推行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制度。创新执行方式方法,建立健全执行风险告知、执行听证、债权凭证等制度从体制上和制度上规范执行工作,执行效率有了提高。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省的实施,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制定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定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主持下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以前完成,代表名单在下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或因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或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常务委员会审议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通知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两个月以前提出意见,交法律委员会审议;(二)法律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一个月以前,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三)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草案;(四)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一个月以前,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分别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在年初不能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进行初步审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再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责成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二)改变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组织视察和专门调查;(四)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
诉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三)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四)任免省高
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五)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决定授予省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改变或撤销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在主任会议拟定草案后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在小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意见,由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每月至少举行一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必
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指导和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四)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
出处理意见;(五)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六)在紧急情况下,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七)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若
干专家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
复;(四)起草和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负责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五)审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联系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联系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就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七)民族委员会审议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召开一次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办公厅各处室和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
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文稿;(三)编印《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工作简报》;(四)归口办理联系代表和联系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工作;(五)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六)办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常务委
员会委员的辞职、增补等项具体工作;(八)负责来宾接待和外事活动的具体工作;(九)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人大工作联络处。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职责:(一)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二)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研究行使职权方面的问题;(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地方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
委托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通过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所在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印送《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简报》和其他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工作,并通过他们加强同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联系的办法:(一)分期分批邀请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派人到全省各地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情况;(三)召开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干部培训班;(五)印送《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简报》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本条例制定工作制度。



198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