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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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年限,我署曾以(85)署税字第1102号通知作了具体规定,对促进海关加强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85)署税字第1102号文中对有些货物规定的管理年限过短,应作适当调整。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减免税
进口货物管理年限作如下调整:
1.船舶、飞机 八年
2.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六年
3.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 五年
上述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届时(85)署税字第
1102号文即予废止。在此以前已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其管理年限也按本规定执行。
受海关管理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管理年限以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或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实际使用月份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到岸价格×(1-————————)
管理年限×12



198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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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98年3月1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陈锦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1998年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坚决贯彻和认真落实中央确定的指导方针和政策,进一步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继续贯彻稳中求进的方针,坚持和完善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抓住影响经济工作的关键环节,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全面推进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项工作。确保经济增长率达到8%是必要的,经过努力是可以实现的。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狠抓落实。绝不能因为连年获得较好收成而放松和忽视农业,必须稳定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努力提高农民收入,保护农民利益,同时认真研究解决我国农业向现代商品农业转变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要认真解决国有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方面的问题,实行政企分开,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对国有企业的监督。要认真解决企业重组和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把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落到实处。在计划执行中,要适当增加基础设施的投资规模,把资金投向农林水利建设,加强能源、交通、通信、环保等设施建设,加快有市场前景、效益好的在建项目建设,增加对中西部地区的投资,加大高新技术产业的投入,提高技术改造投资比重,加快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积极开拓市场,扩大国内需求。与此同时,要严禁乱上项目,努力提高投资效益。要克服困难,想方设法完成今年的预算收入,同时严禁铺张浪费,下决心精简机构和人员,控制支出过快增长。要深化金融改革,加强依法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加大工作力度,积极解决下岗待业职工的生活和再就业问题。要全面发展各项社会事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一定要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团结和依靠人民群众,为圆满完成1998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改善居民住房供应结构,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统一规划、市场运作、保本微利、限价销售、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财政局、地税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各司其职,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物价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发改委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结合城市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等因素提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方案,并报市政府确定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市区当年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
根据需求,每年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屋。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预先合理确定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采用“招、拍、挂”的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择优选择开发单位。
  第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九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市财政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所征收营业税70%的比例同额拨付相应资金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并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
  第十一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指定银行设立项目专户,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市区各商业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政策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四章 供应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城镇居民(不含乡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1持有2003年发放的《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证》的家庭;
  2符合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
  3城市建设拆迁项目中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7440元(以当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的最低工资保障线为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被拆迁人;
  4市区仅有一处房屋且拆迁补偿款低于15万元的家庭。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中的无自有住房是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拆迁定销房),未领取过单位发放的购房补贴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和未享受单位资助购建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退出租住的公房。
  第十四条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调查登记、核实认定和社会公示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发给《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经认定,符合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相关政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盖 "经济适用住房"印章,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加盖"划拨土地"印章。
  第十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上市出售时不再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专项用于市区住房保障。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审计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交购房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在购买普通商品房时,可继续执行《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补贴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物价局、人民银行盐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办法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适合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