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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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24号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信 息 产 业 部 部 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列入本规定《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见附件1)的微型计算机主机、外部设备、选购件及软件(以下简称微型计算机商品)。

  第三条 微型计算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是微型计算机商品实行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四)销售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应当说明微型计算机商品的配置,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保证商品符合产品使用说明明示的配置和产品质量状况,当面向消费者交验商品;

  2. 核对商品商标、型号和编号;

  3. 介绍产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以及三包方式和修理者;

  4. 明示三包有效期,提供三包凭证、有效发货票、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三包凭证应当按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三包凭证》(见附件2)的要求准确完整地填写,并加盖销售者印章;有效发货票应当注明商品商标及型号、销售日期、销售者印章、金额等内容;

  (五)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不符合产品使用说明所述的性能及功能的,或者不合格的微型计算机商品;

  (六)随销售的微型计算机商品一起赠送的微型计算机商品,应当负责三包;

  (七)预装软件、随机销售和随机赠送的软件应当明示软件名称、版本、使用有效期、生产者名称;不得销售盗版软件;不得赠送盗版软件;

  (八)销售软件时,应当验证软件介质的完好性;

  (九)应当积极主动地与生产者、修理者加强联系,建立用户档案,做好三包服务工作;

  (十)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修理者应当具有维修资质证书,维修人员应当具有执业资格,持证上岗;

  (二)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软件维护业务和三包有效期外的收费修理业务;

  (三)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应使用新的、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的部件和元器件;

  (四)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用部件和元器件全部用于修理;

  (五)接受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督和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部件和元器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正常进行,避免因维修部件和元器件缺少延误维修时间;

  (七)认真、如实、完整地填写维修记录,记录故障、修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微型计算机商品和维修记录;

  (八)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九)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微型计算机商品的供货者和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微型计算机商品应当随机配有产品的中文使用说明、产品合格证和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应按照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和GB5296.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使用说明》的规定编写;产品使用说明应当明确微型计算机商品硬件、软件的配置和兼容性,明示基本功能的操作程序;三包凭证应当符合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三包凭证》的要求;

  (二)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具有维修资质的修理单位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并提供修理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

  (三)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合格的、足够的修理配件,满足维修的需求;

  (四)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维修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应当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五)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等技术支持;

  (六)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询,并及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微型计算机商品的三包有效期分为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三包有效期见本规定《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如果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证明该微型计算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修理、更换。

  第十条 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微型计算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修理者负责免费维护、修理,并保证修理后的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在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出现故障,应当由修理者负责免费修理或者免费更换新的主要部件(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第十一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微型计算机主机、外设商品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见附件3)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售出后第8日至第15日内,微型计算机主机、外设商品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停止生产时,应当调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

  第十三条 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微型计算机主机、外设商品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同型号同规格产品停产的,应当调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

  第十四条 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既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五条 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有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不愿意换货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本规定《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六条 微型计算机主机商品符合退货条件时,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将与主机同时销售的显示器、键盘、鼠标器等商品一并退货。

  第十七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选购件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新的选购件。选购件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八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软件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更换新的同样软件。更换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九条 性能故障的判断,应当按商品销售时的配置,并在产品使用说明规定的状态下进行。

  第二十条 整机换货时,应当提供新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整机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二十二条 更换主要部件时,应当使用新的主要部件。更换后的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记录在维修记录的维修情况一栏中。

  第二十三条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凭发货票和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同型号商品;销售者无原规格型号商品的,应当调换不低于原商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凭发货票和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同型号商品;销售者无原规格型号产品的,应当调换不低于原商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按本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生产者、供货者赔偿后,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各个流通环节均不得截留,最终应当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微型计算机商品,不实行三包: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未按产品使用说明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坏的;

  (三)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四)无有效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能够证明该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五)擅自涂改三包凭证的;

  (六)三包凭证上的产品型号或编号与商品实物不相符合的;

  (七)使用盗版软件造成损坏的;

  (八)使用过程中感染病毒造成损坏的;

  (九)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的;

  (十)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因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其它消费者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三十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者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需要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置并被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有关维修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1:

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

名 称
三包有效期(年)
主要部件名称
折旧率(日)

%
备 注

整机
主要

部件






台式微型机主机
1
2
主板、CPU、内存、硬盘驱动器、电源、显示卡
0.25


笔记本微 型机
1
2
主板、CPU、内存、显示屏、硬盘驱动器、键盘、电源适配器
0.25


手持式个人数字信息处理设备
1


0.25
含掌上电脑、电子记事簿、电子词典等












显示器
1



0.25
含液晶显示器

扫描仪
1



0.25


针式打印机
1



0.25


喷墨打印机
1



0.25


激光打印机
1



0.25


UPS电源
1



0.25
含电池

调制解调器
1



0.25


光盘刻录机
1



0.25


数码相机
1
1

专用充电池、存储卡
0.25
无微型计算机接口功能的除外

投影机
2
0.5

灯泡
0.25


鼠标器
1



0.25


键盘
1



0.25


软盘驱动器
1


0.25


硬盘驱动器
1


0.25


手写板
1


0.25


电源
1


0.25


光盘驱动器
1


0.25













内存条
1






主板
1






CPU
1






声卡
1






显示卡
1






盘控卡
1






网卡
1






其他功能扩展卡
1











软件
三个月






预装软件
1






随机软件
三个月




含赠送软件






附件2:

微型计算机商品三包凭证

微型计算机商品三包凭证是消费者享受三包权利的凭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由销售者负责填写:

(1)微型计算机商品名称、商标、型号;

(2)微型计算机商品出厂编号或批号;

(3)商品产地;

(4)销售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5)销售者印章;

(6)发货票号码;

(7)销售日期;

(8)安装调试日期;

(9)消费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10)修理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

(11)维修记录。

维修记录项目:送修日期、送修次数、送修故障情况、故障原因、故障处理情况、交验日期、维修人员签字。

附件3:

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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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9]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要求,国家局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结合实际,细化方案。要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药品(含医疗器械)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进度安排,努力形成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监管有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领导,明确任务。要切实加强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层层落实责任,努力做到领导到位、任务明确、机制健全。

  三、加强督查,狠抓落实。要明确督查事项,提出督查要求,加大督查力度,狠抓责任落实,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制定的整治工作方案于9月底前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进一步明确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深入开展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工作重点和工作方法,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组织领导

  (一)国家局建立药品安全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联合督查,研究解决整治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协同推进专项整治深入开展。

  (二)国家局成立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组长,副局长担任副组长,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三)加强宏观政策研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药产业政策研究,推动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技术创新,改变多、小、散、低的局面,实现医药产业可持续发展;总结以往开展专项整治的经验,研究提出全面加强药品监管的宏观政策;组织各省局开展专题调研,进一步分析和研判药品监管形势,明确监管思路,完善监管措施。

  二、整治重点

  (四)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制度下,国家局协调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通过寄递等渠道销售假药的专项行动,组织查处生产销售假药的大案要案。

  (五)大力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打击“非药品冒充药品”问题工作意见的报告要求,联合有关部门对食品、消毒产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进行整治。

  (六)强化药品生产监管。在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扩大核查品种范围,推进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深入开展。以高风险类药品生产企业为起点,全面推进药品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提高企业质量管理及保障水平。进一步强化对药品生产环节,特别是高风险类药品生产过程中影响药品质量的环节,以及药品生产用原料、辅料、化学中间体、中药饮片等来源及质量控制等方面的监管,组织专家开展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药品质量安全风险。

  (七)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工作。提高审评审批门槛,加强现场核查,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真实、规范。加强对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严格医疗器械申报资料受理的审查。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力量,提高审评审批质量和效率。

  (八)加快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标准提高工作。国家局明确专项整治期间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提高的重点品种和具体目标,加快基本药物品种、中药注射剂、有源医疗器械、生物材料、组织工程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出台《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完善标准制定、修订、发布、实施以及淘汰机制,全面规范标准管理工作。

  (九)进一步强化药品购销渠道的管理。以规范药品购销中的票据管理为突破口,大力整治药品流通环节中“挂靠经营”、“走票”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制度建设

  (十)完善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颁布实施新版药品GMP,有计划、分阶段组织开展药品GMP检查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培训,部署符合新版药品GMP标准要求的认证和检查工作,全面提升制药企业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水平。修订药品GSP,提高药品经营企业准入标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

  (十一)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制度。加快《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修订,完善上市后药品监测、预警和再评价的长效机制。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切实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的建立,及时开展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科学控制药品风险。以中药注射剂为重点,分期分批开展安全性再评价,提高药品安全性,对风险大于效益的品种,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十二)完善药品技术审评审批制度。进一步加快“三制一化”建设,提高药品审评审批规范化水平和透明度。进一步完善药品审评标准和技术指导文件,严格审评标准,提高审评门槛,树立药品监管部门高标准、严要求的新形象。鼓励医药企业科技创新和强强联合,推动药品研发从“以仿为主”向“创仿结合”的战略转变。

  (十三)完善药品电子监管制度。加快基本药物等重点品种安全监控追溯体系建设,进一步扩大药品电子监管的品种范围,力争通过三年左右的时间,将已批准注册的药品纳入电子监管,实现对药品生产出厂、流通、运输、储存、配送至医疗机构全过程的动态监控,提高药品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舆论宣传和监督检查

  (十四)深入开展安全用药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开展安全用药科普宣传活动,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的作用,通过药品安全大讲堂、药品安全进社区、知识竞赛等形式,宣传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常用药品使用知识、合理用药和健康保健知识,增强公众合理用药意识。加强舆情收集和分析,围绕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积极主动做好新闻发布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十五)研究建设药品安全责任体系。研究建立药品安全责任体系相关指导意见,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要求,研究推进药品安全形势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和药品监管能力建设标准,启动药品安全示范区域创建活动,加强对新体制下各级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分工的研究。

  (十六)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国家局制定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评价体系,对各地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的情况适时进行督查。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辖区内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情况专项检查,推动专项整治工作抓专抓实、取得实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为执行双方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关系,同意签署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一条 中方接待叙手工艺学院一名工艺美术人员、一名教具制作人员来华考察手工艺生产技艺和教学仪器制作,为期两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根据各自可能互换有关艺术教育、普通教育、技术教育、职业教育、体育和学生保健、幼儿园、学校文娱活动的出版物、规章及其两国教育机构出版的研究文章和统计资料。

  第三条 双方根据可能互换各类教育各教学阶段的教学大纲和教科书。

  第四条 双方每年互换七个留学生奖学金名额,有关留学生的招收录取、专业确定等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本执行计划规定的奖学金名额的互换工作,由两国官方有关部门进行。未经两国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为国家教育委员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有关部门为高教部)同意,奖学金生选学的专业均不得改变。

  第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建立校际联系,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并互换图书和出版物。

  第七条 双方互派由三至五名高教负责人及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为期两周,考察高等教育体制,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双方互换少先队组织出版的文化杂志和期刊。

  第九条 中方同意叙方每年派五名自费生来华学习现代汉语、中国文学、汉语言文学和中国历史等专业。

  第十条 鼓励双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二、文化、艺术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互派二至三人的电影代表团参加两国举办的电影节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叙方在本计划执行期间接待中国戏剧艺术某一专业的一名教授及一名随行翻译赴叙高等戏剧学院任教。期限、费用待遇及食宿等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双方根据可能在戏剧研究方面互换出版物、剧本(英文或法文译本)及视听作品。

  第十四条 中方研究接待数名阿拉伯音乐学院学生考察并交流音乐经验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中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一个艺术团参加国际艺术节并进行演出。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交流戏剧、音乐及民间艺术方面的研究和经验。

  第十七条 叙方在华举办造型及雕刻艺术展,并派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展期和其他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中方在叙举办中国艺术展,并派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艺术专业人员互访,了解两国艺术活动的发展。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互换有关文化遗产的图书、宣传册及期刊并互派一名手稿专家考察对方的手稿及其保护方法。接待方为其提供其选定的手稿的影印件并为来访专家配备其国语或英、法语译员及制定访问日程。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交流在电影活动诸方面取得的经验并互换出版物、期刊。

  第二十二条 中方根据可能向叙《造型艺术生活》杂志提供介绍中国艺术活动的艺术研究文章。

  第二十三条 中方接待阿萨德图书馆的一名负责人,对中国国家图书馆进行考察,为期二至三周。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名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两周。

               三、体育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执行两国签订的体育执行计划。

               四、费用

  第二十六条 派遣国负担人员、代表团及艺术团的往返旅费。接待国负担国内食宿交通和在其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双方向对方留学生提供的费用,按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展览费用。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抵承展国首都及由其运回的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宣传、提供展厅及在其国内运输的费用。

               五、总则

  第二十九条 本计划不排除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的有关文化与艺术交流的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条 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写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金树             伊萨姆·哈亚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