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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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4月5日在伊斯兰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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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析消费者在购买现场基于选择权的犹豫权

                  作者:王晴

  前不久,笔者在《揭示我国成文法效力自我否定和价值减损消耗的过程》一文中揭示了成文法在从法律原则到不断地具体化的法律形式的转化和替代中,法律原则的价值和效率被不断地减损和流失,最后成文法法律步入自我消耗、自我否定和虚无化的怪圈现象。但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付诸于某些地方法规的立法实践,也存在着对法律原则通过地方法规立法的具体法律规则赋予司法和执法确定无疑的指引和指导作用的情况。规则对原则价值的保存和延伸,关键要看规则对于法律原则的应用是否有必要性和建设性。2002年8月28日《江西法制报》第三版登载法律咨询问答《消费者购货付款后能否当场退货消费者购货付款后能否当场退货?》问:前不久,我到江西某地一服装店买衣服,付款后正要离店时,突然觉得衣服的款式还是不太好,就要求退货。不料,店主却说,要退货就得扣下20元的试衣费,否则就不予退货。请问:店主的做法合法吗?我该怎么办?有学者答复,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八条第㈤项则进一步明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付款后感到不满意当场提出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价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据此,你有权当场要求退货,店主的做法是违法的。对店主无理拒绝无偿退货的违法行为,你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店主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店主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的这个规定不是对消法的画蛇添足,很有人性化立法特点。其实它的直接渊源不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而是特殊保护原则。
  在一般的买卖和交易中,即时交付或者互为给付的完成以最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完成给付义务为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表面特征(形式上的分界)。除货物买卖合同法以外(货物买卖合同有别于消费品买卖),消费者买卖大宗消费品或者现代电子商务等消费买卖行为中也可能通过口头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进行,则此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承诺作出即合同成立,商品在柜台或营业场所内交付到已经付款的消费者手中不但合同已经生效而且交易完成,依法不得反悔和毁约。
  问题是如果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引入消法特殊保护原则时,是否可以将交易完成的形式特征界定在消费者离开交易场所前适当的时间内?这的确是消法特殊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单凭消法的规定即特殊保护原则,法官完全可以作出判决消费者的最终意思表示可以更改或者迟延作出,或者消费者付款后在没有离开交易场所前仍然可以持续享有其选择权的犹豫权,即合同最终没有达成意思一致而未成立,因为法官可以依特殊法的特殊保护原则倾向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同时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中,也可以从探察当事人抽象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分别来抵消和对抗已经完成的以行为方式表意的效力。最后法官认为消费者在离开交易场所前基于选择权的犹豫权而最终作出的那个意思表示——放弃交易的意思表示有效。判决买卖合同未成立。然而,这一司法实践对法官的要求很高,现实中很难达到,至于执法人员(如工商12315人员)和其他一些准司法人员(如民间调解组织及消费者协会等)因为没有判决权,几乎没有依据如此抽象的法律原则来调处消费争议的可能。那么往往只能在特殊法没有特殊规定的规则时(不是特殊保护原则),需要返回寻找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则,那就是承诺到达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和合同必须遵守原则。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付款和商品交付后要求撤销买卖的行为显然属于单方毁约行为,而如果不能举证商品的瑕疵或三包的理由时,法律是不予支持的。
  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分界线——笔者姑且用“特殊保护的纵深发展”来表述,当然也可以用“持续的基于选择权的犹豫权”来说明,一方面基于消费者对所认购的商品的了解需要一个时间的域值,另一方面消费者对商品的有关知识欠缺以及经济上的弱势与经营者之间构成不平等在商品买卖时产生窘困心理反应和盲目认识,法律有必要给予消费者一个迟疑表意时机作为特殊保护原则的关照和体现。是否将特殊保护原则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其实最终取决于地方经济实力和人文文化等因素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的平衡和实质公平的考虑,是否偏重于实质公平而让度甚至减损形式公平,最终归结到公平和效率的冲突。如果形式公平被打破,毁约行为就失去形式上的分界和原则上的限制而泛滥,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会因为迁就消费者的利益而普遍降低;但如果经营者的意识比较成熟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实质公平,自觉性主导的低诉讼率甚至无摩擦纠纷可以弥补经济流转速率。那么最好就是有江西省这样的地方法规,依据消法的特殊保护原则作出对消费者权利特殊保护的规则。

著作权声明:作者王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维权网在线咨询法律顾问,http://www.gzxx315.com E-mail:wqing315@126.com,本文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人性化,原作最初发表于中国工商执法交流论坛《列子御风》http://www.bb315.cn/bbs/dispbbs.asp?boardid=35&id=3002,作者仅声明保留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转载请包括本权利声明。


当事人因利率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

李统才


[案情]

李某2003年6月24日向陈某借款4万元,2004年6月25日付还1.3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陈某于2004年11月18日把李某告上法庭。

陈某起诉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借款后,李某已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因此,要求李某归还2.7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

李某承认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提出,双方对利率没有具体的约定,也就是说,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视为不用支付利息。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即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是否应视为不用支付利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超过五年,但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因此对该问题的讨论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一、该条有两层含义:

1.无息的推定

合同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护贷款人获得利息的权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合同法作了根本性的改变,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

2.利率须合理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适应该条应注意的问题:

1. 利息与利率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利息”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货币报酬,合同法规定的利息是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一种物质鼓励。“利率”是在一定时期内贷款人付给借款人的利息数与存款数的比例。利息与利率的关系为:利息=本金×天数×利率。因此,利息与利率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当事人因利率发生争议,并不必然导致利息约定不明。

2. 当事人因利率发生争议的问题

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多为急用,且多发生在亲友之间,所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采用口头形式比较普遍。从合同法第211条的分析可见,合同法忽视了这方面的问题,对当事人因利率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对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的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是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实施的,但与合同法没有根本的抵触,因而在未正式废止前,仍应当是有效的。即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当事人约定有利息的前提下,如果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具体到本案,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借款后,李某已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承认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提出,双方对利率没有具体的约定。说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需支付利息。在当事人有约定利息的前提下,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月利率按1.2%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