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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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现对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信息交换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1.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4.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5.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2.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3.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除上述信息外,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和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作好信息交换的各项准备工作,逐步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信息交换对象、方式、周期等各项工作流程和标准,建立信息交换制度。
(一)信息交换对象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税务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应当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直接将有关信息向办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二)信息交换方式
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信息交换的各类表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附后)。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中使用的表式一致。
(三)关于户数核对
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定期核对登记户数。
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流程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一定时期(月或季度)内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交换给税务机关。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即时交换给税务机关。
(四)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息交换周期。
对于本月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月末终了15日内,向税务机关交换;不能按月交换新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情况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和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交换。每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通报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五)关于数据核对和基础数据库建设
鉴于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工商登记注册号和税务机关使用的纳税人识别码尚未统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先各自采集数据,通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数据核对,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数据核对。有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通过向对方的合理授权,保证通过电子档案查询有关信息。为减少数据核对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可以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企业基础数据库,为实现政府机关间的信息共享打下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一方面进行登记、下发,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即地市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传送,以便利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实现工商数据在省局、总局的集中,为数据的充分利用打下基础。
三、作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建立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参加,作好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的交换方案,作好数据交换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作好交换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要按本通知的要求落实好信息交换工作,本通知未尽的规定事项,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七月二日
附件:《信息交换通知》附表
附件1:

工商新设立登记信息表

工商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号 企业类型 住所(经营场所) 设立登记时间 电话 邮编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附件2:

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表

工商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号 企业类型 住所(经营场所) 变更登记时间 变更事项 变更后内容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附件3:

工商注销登记信息表

工商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号 企业类型 住所(经营场所) 设立登记时间 注销时间 注销原因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附件4:

工商吊销处罚信息表

工商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号 企业类型 住所(经营场所) 设立登记时间 吊销时间 吊销原因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附件5:

工商登记信息核对表

工商机关:

工商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号 企业类型 住所(经营场所) 设立登记时间 变更登记时间 注销(吊销)登记时间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附件6:

税务机关向工商机关提供信息情况表(未办理工商登记纳税人)

税务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生产经营地址 开始营业时间 行业 经营范围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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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推进全省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三)提高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忠实于国家法律,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专业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协调组织实施;
(三)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解决存在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和表彰,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务员和其他特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并负责确定培训和考试内容;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省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和发行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资料。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乡(镇)、民族乡、街道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比照第九、十条规定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负责。
第十三条 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业务考试的重要内容,法律知识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十四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对国家公职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职;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公职人员执法实绩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法律;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向当事人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的,责令其限期参加法制补习班。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和功能,对广大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青年、妇女等群众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规划,并会同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搞好对青少年和其他特定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教学计划的重要内容,做好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民族乡、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文化站、农村夜校等场所向农(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经费按时到位;并根据经济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保障,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器材装备,以提高宣传教育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批评或者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和考核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901至10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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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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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债之特别担保之加强及代替
第九百零一条
请求加强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质形式所作之担保或作出替代
欲要求加强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质形式所作之担保或作出替代之人,应说明提出此要求之理由,并指出用作担保之财产所减少之价值或该等财产已灭失,以及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此外须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第九百零二条
对被告之传唤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请求提出答辩或指出所提交之财产,并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二、答辩时,亦得就原告要求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如仅就该数额提出争执,则被告应立即指出欲用以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否则该争执将不予接纳。
第九百零三条
提供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
一、如被告仅提供财产以加强或代替担保,则第八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为加强或代替须登记之担保而提交财产后,应立即为新担保进行临时登记。
第九百零四条
对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之答辩
一、如被告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提出答辩,又或无提出答辩,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法官经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后,裁定应否加强或代替担保,并订定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为此适用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二、虽提出代替担保之请求,如法官认为财产并无灭失者,得仅命令加强担保。
三、一旦确认被告负有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须通知被告于十日期间内提供足够之财产;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九百零五条
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如被告仅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且提供欲用以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则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第九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亦适用。
第九百零六条
不提供财产或提供之财产不足够
一、如一并符合下列要件,则原告以分条缕述之方式陈述之事实视为获承认,而法官须就不履行义务及其效果作出裁判:
a)在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时,并无对请求作出答辩或无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b)无提交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
二、法官亦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就原告所陈述关于所提供之财产不足一事作出裁判,并裁定其效果。
第九百零七条
保证之加强及代替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保证之加强及代替,但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提供新保证人或其它适当之担保。
第九百零八条
担保之代替及加强
一、因先前所提供之担保变为不适当或不足而须以新方式提供担保者,适用第八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二、如债权人仅欲加强担保,则按照就加强具体采用之担保方式所定之程序为之。
三、如担保系透过司法程序设定者,则以新方式提供担保或加强担保之声请须在同一程序中提出;就加强担保方面,应遵守民法中对有义务提供担保之人不欲或不能提供担保所作之规定。
第九百零九条
作为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所提供之担保之加强或代替
如有关担保系以诉讼程序附随事项之方式由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供者,则代替或加强该担保之声请,应在提供该担保之诉讼程序中提出,为此须遵守就提供担保所规定之程序步骤,但应作出必要之配合。
第九百一十条
质物之提前出卖
一、如有理由恐防质物将会失去或毁损而声请法院许可提前出卖质物,而质权人、债务人及出质人非为声请人者,须传唤该等人以便其于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随后,法院经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二、如命令将有关之价金存放,则存放之价金由法院处置,以便债务到期后可予以提取。
三、在质物仍未出卖期间,出质之人得提供其它物之担保以代替出质;对于所提供之其它担保之适当性须立即审理,而在审理期间中止出卖质物之程序。
第三章
抵押权之消除及优先受偿权之消灭
第九百一十一条
透过向抵押权人全数支付
以消除抵押权——声请
欲透过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财产所担保之全部债务之人,应声请传唤该等债权人以便彼等收取其债权之款项;如不收取,则将之存放。
第九百一十二条
对已登录之债权人之传唤
对消除抵押权所依据之事实已调查证据,并将关于设定抵押权之财产移转予声请人之登记证明及抵押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定出在办事处透过书录作出支付之日期及时间,并命令传唤在移转登记前已登录之债权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抵押之注销
清偿以抵押担保之债务以及存放未收取之金额后,有关财产之抵押权即消除,并命令注销以被传唤之债权人作为获抵押担保之人而登记之抵押。
第九百一十四条
在其它情况下之消除——声请
如不欲透过以上数条所指之方式消除抵押权,则声请人须声明用以取得有关财产之金额,如有关财产系以无偿方式取得或未对财产定价者,则声明其对有关财产之估价;此外,声请人亦须声请传唤抵押权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就该价额提出争执,否则视为其同意该价额。
第九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未就价额提出争执
一、如债权人未就有关价额提出争执,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声请人须存放所声明之金额,而有关财产之抵押权即消除;为此,须命令注销抵押之登录,而所存放之金额转而成为债权人权利之标的。
二、随后,须通知各债权人于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权利,并遵守第七百五十八条及随后数条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第九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就价额提出争执
一、债权人得就声请人所声明之价额提出争执,指出该数额低于已登记且具抵押担保之债权之金额及低于优先受偿之债权之金额。
二、提出争执后或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时,有关财产以高于声请人所声明之价额之最高价额作司法变卖。
三、如因无任何标书所提出之价额高于声请人声明之价额,而不能进行司法变卖,则以声明之价额为准,并按上条之规定处理。
四、如财产已被变卖,且按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已存放有关价金及消除该等财产之抵押权,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以便债权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权利。
第九百一十七条
法定抵押权之消除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定抵押权之消除,但须作下列变更:
a)对消除为无行为能力之人所设定之抵押权,必须传唤检察院,而有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监督人时,亦须传唤之;
b)经听取各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如未能达成协议,法官须就法定抵押之相应金额中,仍未可要求履行之债务之部分如何处置或运用作出裁判。
第九百一十八条
消除担保定期给付之抵押权
如所设定之抵押权系担保定期给付之债务,则法官经听取各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须就消除抵押权之所得如何处置或运用作出裁判。
第九百一十九条
适用于涉及船舶之优先受偿权之消灭
本章规范之诉讼程序适用于无偿或有偿移转船舶而引致优先受偿权消灭之情况;对于不确定之债权人,应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三十日。
第六编
提存
第九百二十条
起诉状
一、欲提存者,应声请透过司法程序存放应给付之金额或物,并声明请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述金额或物应存放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但有关之物不能存放于该处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指定受寄人并将该物交予该人;对受寄人适用关于查封物之受寄人之规定。
三、如属定期给付,则第一次给付一经存放,声请人得将程序待决期间相继到期之各给付存放,而无须作出支付,亦无其它手续;继后所作之存放视为最初所作存放之后果,并附属于最初之存放;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对继后之存放亦产生效力。
四、如有关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继后之存放得于第一审法院作出,即使无留下卷宗之副本亦然。
第九百二十一条
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作出存放后,须传唤债权人,以便其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债权人获传唤参与提存程序时,已就有关之债务提起诉讼或提起执行程序,则须遵守下列之规定:
a)如存放之金额或物系在上述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所请求者,则须将诉讼或执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提存程序,且仅继续进行提存程序,以便就存放之效果以及就诉讼费用之责任,包括已并附之诉讼或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作出裁判;
b)如在量或质方面,存放之金额或物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所请求者不同,则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提存程序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上述诉讼或执行程序,并在该诉讼或程序中审理有关该存放之问题。
第九百二十二条
未作答辩
一、如未作答辩,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立即宣告债务消灭,且判处债权人负担有关诉讼费用。
二、如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通知声请人提出有关证据;就该等证据及法官认为必需之证据进行调查后,即作出裁判,并适用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第九百二十三条
争执之依据
得以下列者作为依据对存放提出争执:
a)所援引之理由不正确;
b)应给付之金额或物较大或不同;
c)债权人有其它正当依据拒绝有关支付。
第九百二十四条
就给付不存有争议
一、如仅以上条a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依据就存放提出争执,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如提出之争执理由成立,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宣告所作之存放不足以作为使有关债务消灭之方法;
b)判处声请人缴纳诉讼费用,而该费用包括因存放而作出之开支;
c)如债务人为作出存放之人,则视作未作出存放般判处其履行债务;缴纳诉讼费用后,债务人须在债权人声请支付时立即以存放之金额或物向其作出支付。
三、如提出之争执理由不成立,则宣告有关债务随着作出存放而消灭,并判处债权人缴纳诉讼费用。
第九百二十五条
就应给付之金额或物提出争执
一、如债权人以第九百二十三条b项所指之依据就存放提出争执,只要作出存放之人为债务人,则其可就债权人之主张提出反诉,并视乎有关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如作出存放之人非为债务人,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如债权人之请求理由成立,而应给付之金额或物系较大者,则应补足所作之存放;如与应给付之金额或物不同,则所作之存放不生效,并判处债务人履行有关之债务。
四、具备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得于答辩之期间内不作答辩,而声请传唤债务人,以便债务人,不论其是否作出存放之人,于十日内补足或代替有关之给付,否则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按执行程序处理。
第九百二十六条
对债权人权利之疑问
一、如知悉有多名不同之债权人,但对其所具有之权利有疑问,则传唤该等债权人以便其提出答辩或确定其权利。
二、如在三十日期间内无任何被传唤之人提出答辩或提出任何主张,则按第九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并赋予被传唤之各债权人对有关寄存获等份之权利,只要法官未按该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同之裁判。
三、如被传唤之人中无人提出答辩,但当中有人欲针对其它被传唤之人而确定其权利者,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该债权人须于答辩之期间内提出其要求,并按其它被传唤之债权人之数目提供复本;
b)立即解除债务人之有关债务,而诉讼程序仅在各债权人之间继续进行,并视乎有关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c)各债权人答辩之期间自可提出上述主张之期间终结时起算。
四、如有答辩,则视乎所援引之依据,按以上数条之规定处理。
五、如以第九百二十三条b项为依据提出争执,则任一债权人得一并提出第三款所指之要求;在此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中一并进行两个相连之案件,其一为提出争执之人与债务人间之案件;另一为提出争执之人与其余被传唤之债权人间之案件。
第九百二十七条
作为诉讼预备行为之存放
一、为《商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及类似规定之目的之存放,须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命令作出;存放后,须通知与寄存人有争议之人。
二、不得就存放提出反对,而关于存放之费用须计入提起之诉讼中,为此关于存放之卷宗须以附文之方式并附于该诉讼之卷宗。
三、除非寄存人与被通知之人间有明示协议,否则仅得基于上款所指之诉讼中所作之判决而提取寄存物。
四、在判决中须指定寄存之物交由何人保管,并订定提取之条件。
第九百二十八条
作为附随事项而作之提存
一、如为清偿债务之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正处待决,且已传唤债务人参与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只要债务人欲存放其认为应给付之金额或物,则应于有关程序中声请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在所指定之日期及时间透过书录收取该金额或物,否则将之存放。
二、作出通知后,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债权人毫无保留收取该金额或物,则有关程序终结;在作出支付之行为中须提醒债权人毫无保留收取该金额及物会产生此效果,并在书录中载明已提醒债权人有此效果;
b)如债权人收取该金额或物,但声明其认为有权收取更大之数额,则程序继续进行,但案件之利益值缩减为所争议之金额,且应尽可能按照与该利益值相应之诉讼程序进行;
c)如债权人无到场收取,则视乎最后是否裁定债权人仅有权收取所存放之金额或物,有关之债自存放之日起消灭或按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商法典》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亦适用于以须清偿债务为依据使债权人争议权终止之情况。
第七编
有关不动产租赁之程序
第一章
勒迁之诉
第九百二十九条
目的
勒迁之诉旨在:
a)当法律规定须透过司法途径促使终止不动产租赁时,使不动产租赁终止;
b)当承租人不接受或不履行因不动产租赁终止所导致之搬迁,而出租人不具备容许其促成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所需之执行名义时,实现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九百三十条 *
形式
一、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二、如仅以欠缴租金作为依据之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无须合议庭之参与,但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三、然而,如被告提出反诉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勒迁之诉其后应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之步骤继续审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九百三十一条
一并提出请求
原告在提出勒迁请求时,得一并提出判处支付租金或赔偿之请求。
第九百三十二条
反诉
被告在答辩时,得以请求实现其就改善物所具有之权利或获得赔偿之权利提出反诉。
第九百三十三条
诉讼待决期间到期之租金
一、诉讼待决期间,到期之租金应按一般规定支付或存放。
二、出租人得以上款规定未予遵守为依据声请立即勒迁,但须让承租人作出陈述。
三、如承租人在给予其答复之期间内支付或存放所拖欠之租金,并证明已作支付或存放,则按上款规定声请立即勒迁之权利即失效,但须判处承租人负责此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及提取存放之租金之开支,该等费用及开支在最后方计算。
第九百三十四条
平常上诉
一、关于作居住、经营商业企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勒迁之诉,以及就性质相同之房地产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进行审理之诉讼,不论案件利益值为何,均得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二、如命令作出勒迁系以欠缴租金为依据,则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是否获赋予中止效力取决于提供担保,而其金额须足以支付欠缴之租金及损害赔偿。
第九百三十五条
勒迁命令状
一、如作出命令勒迁之判决,但承租人在所定日期不交还有关房地产,出租人得声请发出命令状以执行勒迁。
二、声请人应向实行执行之人提供搬移、运输及存放处于出租房地产内之动产所需之工具。
三、如有需要破开门户或遇有抵抗而需控制场面者,负责执行命令状之公务员得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以实行勒迁,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第九百三十六条
停止执行命令状之情况
一、不论何人持有有关房地产,勒迁命令状均应予以执行。
二、然而,如在诉讼中并未听取上述持有人之陈述,而其亦未被判败诉,且其出示以下任一凭证者,实行执行之人应停止进行勒迁:
a)不动产租赁凭证,或由请求执行之人发出之有正当性获提供该房地产予以享益之其它凭证;
b)转租合同,或由被执行人发出之让与合同地位之凭证,以及已在二十日内声请将转租或让与合同地位一事通知出租人之证明文件,或出租人已特别许可转租或让与合同地位之证明文件,又或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身分之证明文件。
三、应就上款所指之情况作成证明,以及附同所出示之文件,并提醒该持有人负有下款所定之责任;应立即将所发生之事通知出租人或其代理人。
四、上述持有人应在随后十日内,声请确认中止勒迁,否则立即执行命令状;提出声请时应提交所具备之文件,而法官在听取出租人意见后,立即裁定继续中止勒迁,抑或执行命令状。
第九百三十七条
因病中止勒迁
一、如有关租赁属为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而透过医生证明显示如进行勒迁,将导致在有关房地产内之人因病而有生命危险,则实行执行之人亦应停止进行勒迁;上述医生证明内应指明停止勒迁之期间,并说明理由。
二、上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情况。
三、出租人得声请由法官指定两名医生为患病者作检查,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法官根据衡平原则就是否中止勒迁作出裁判。
第二章
租金之存放
第九百三十八条
存放租金之情况
一、在符合提存之前提,或承租人可终止其延迟状况或可使因欠缴租金而解除合同之权利失效之情况下,承租人得存放租金。
二、在勒迁之诉待决期间,承租人亦得存放租金。
第九百三十九条
存放之程序
一、存放系透过一式两份并由承租人签署或由他人以其名义签署之声明,在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作出;该声明应载有下列内容:
a)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身分资料;
b)出租房地产或房地产之出租部分之认别数据及座落地点;
c)租金金额;
d)租金相应之期间;
e)请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款所指声明其中一份复本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另一份则由存放人保存,其内须载明已存放有关租金。
三、如勒迁之诉正处待决,存放之租金由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处置;反之,则由可受理勒迁之诉之法院处置。
第九百四十条
对出租人之通知
一、将存放租金一事通知出租人非属强制性。
二、将存放租金之凭单复本附于因欠缴租金而提起之勒迁之诉之答辩状内,即产生等同于作出通知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一条
对存放提出争执
一、仅当出租人欲以欠缴租金为由解除合同时,方得在勒迁之诉中对存放提出争执。
二、为上述目的,应于获通知存放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三、如诉讼正处待决,出租人应于就答辩作答复时对存放提出争执,如在承租人作出答辩后出租人方获关于存放之通知,则出租人应在获通知后十日内提交专门诉辩书状,对存放提出争执。
四、有关存放之卷宗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勒迁之诉之卷宗内;在勒迁之诉中作清理批示时应审理是否维持存放及存放之效果,但作出该裁判取决于尚未调查之证据者除外。
五、如出租人不欲解除合同,则根据第九百二十三条及随后条文之规定,自获通知时起三十日内对存放提出争执。
第九百四十二条
继后之存放
一、在导致作出存放之原因仍存在期间,承租人应存放继后到期之租金,而无须向出租人作出支付或就继后所作之存放作出通知。
二、继后所作之存放视为附属于最初所作之存放,并视为最初所作存放之后果;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对继后之存放亦产生效力。
三、如有关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须将关于存放相继到期之租金之文件提交予上级法院。
第九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提取存放物
一、出租人得透过表明并无就有关存放提出争执亦不欲提出争执之声明书,提取存放物。
二、上述声明书应由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如不出示官方身分证明文件,签名须由公证员认定。
第九百四十四条
法院裁判之必要性
一、如出租人就存放提出争执,又或该存放系由承租人按民法规定在附条件下作出者,则仅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并在符合该裁判之规定下,方可提取存放物。
二、如证明承租人欠缴租金,但有关租赁仍维持者,则附条件存放之租金及法定损害赔偿得由出租人悉数提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三、如未提出上款所指之证明,出租人仅有权提取存放之租金,而承租人则有权提取剩余部分,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九百四十五条
虚假存放声明
如第九百四十三条所指声明为虚假声明,则对存放之争执不产生效力,并科处声明人金额相当于所存放金额两倍之罚款,且不影响倘有之刑事责任。
第八编
共有物之分割
第九百四十六条
起诉状
一、如欲结束共有物不可分割之状况,原告须提出下列声请:
a)在确定各共有人之份额后,将共有物作原物分割;
b)在认为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时,将共有物判给或出卖后,分割共有物之价值。
二、在提交起诉状时,原告须立即提出所具备之证据。
三、如共有状况因财产清册程序所引致,而该财产清册程序系在有权限审理分割共有物之诉之法院进行者,则分割共有物之诉以附文方式附于财产清册程序。
第九百四十七条
传唤
须传唤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而利害关系人在答辩时应立即提出所具备之证据。
第九百四十八条
有答辩时应遵循之程序
一、如提出答辩或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按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调查证据后,法官立即作出裁判;就该裁判可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应立即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且具中止效力。
二、然而,如法官认为不能立即对请求作出裁判,则视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三、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关于不可原物分割之问题,法官应依职权审理,并命令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
第九百四十九条
不作答辩或裁定请求理由成立时应遵循之程序
如不答辩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又或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则遵守下列规定:
a)法官裁定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时,则通知当事人在十日内指定各自之鉴定人以确定份额;如当事人不指定鉴定人,则由法官任命一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b)法官裁定共有物仅可变价分割时,则应立即召集各利害关系人举行第九百五十一条所指之会议。
第九百五十条
鉴定报告之审查
一、在上条a项所指情况下,应将鉴定报告通知当事人,而当事人得于十日内请求作出解释或对报告提出声明异议。
二、随后,法官须按谨慎心证作出裁判;在裁判前,法官得命令进行第二次鉴定或采取其认为必需之其它措施,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三、即使并无提出关于不可分割之问题,但经鉴定而得出之结论为有关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者,则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九百五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会议
一、利害关系人会议旨在:
a)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时,将鉴定人所定之份额判给利害关系人;
b)共有物仅可变价分割时,将共有物判给某一或某些利害关系人,而其余利害关系人之份额以金钱组成。
二、如出席之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以抽签方式判给;在b项所指之情况下,则将共有物变卖,各共有人均得参加竞买。
三、第一千零一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以金钱组成份额之情况。
四、如有利害关系人系无行为能力、失踪或不能作出行为者,则有关协议必须经法院在听取检察院意见后许可。
五、第九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利害关系人之代理及出席。
第九百五十二条
水之分割
以上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水之分割。
第九编
诉讼离婚
第九百五十三条
定出试行调解之日期
一、如无初端驳回起诉状之理由,且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法官应指定试行调解之日期,并通知原告及传唤被告以便彼等亲自到场,如原告或被告不在澳门,则由具特别权力之受任人代理。
二、如被告下落不明,则一经遵守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后,就试行调解之日期所作之指定不生效力,而法官须命令公示传唤被告作答辩。
第九百五十四条
试行调解之实行
一、如试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但调解不成,亦未能达成两愿离婚协议,法官应尽量使夫妻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协议:
a)扶养;
b)如何行使对子女之亲权;
c)在诉讼待决期间,家庭居所之使用。
二、如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又或调解不成或未能达成两愿离婚协议,则法官命令通知被告在三十日期间内作答辩;上述通知应立即作出,在通知时须将起诉状复本交予被告。
第九百五十五条
作答辩时或不作答辩时应遵循之程序
一、如被告提出答辩,则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如被告不答辩,则通知原告在十日内提交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据措施,所提出之证人数目不得超过八名。
三、法官在考虑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进行之措施可能需要之时间后,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四、如系由合议庭参与案件之辩论及审判,则在辩论结束后,合议庭须审理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裁判以多数票作出,并经主持合议庭之法官口述载于纪录,裁判中应列出认为已获证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
五、主持合议庭之法官及其它法官均得表明投反对票之理由。
第九百五十六条
两愿离婚之协议
一、在试行调解时或在程序其它阶段,如符合两愿离婚之前提,当事人得协议两愿离婚。
二、就两愿离婚达成协议后,在诉讼离婚程序中,应遵循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及随后数条所规定之步骤。
三、宣告两愿离婚后,须缴之诉讼费用由夫妻双方平均承担,但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七条
法官之权力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法院认为属适宜者,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就扶养、如何行使对子女之亲权及家庭居所之使用定出临时制度。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目的,法官得命令事先进行其认为属必需之措施。
第十编
扶养之特别执行
第九百五十八条
遵循之程序
一、扶养给付之执行,视乎其所依据之名义,应按通常执行程序或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但有以下特别规定:
a)仅可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该指定须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立即作出;
b)在查封后方传唤被执行人;
c)异议之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使执行中止进行;
d)请求执行之人得在无须预先查封下,声请获判给被执行人收取之薪俸、定期金或定期给付中之一部分,或声请指定属被执行人之收益作为支付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之用。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声请判给上条d项所指之薪俸、定期金或给付,则法官命令通知负责支付之实体或负责处理支付文件之实体将判给之部分直接交予请求执行之人。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其须立即指出用作支付之财产收益,而法官则指定其认为足以支付已到期及将到期给付之财产之收益,为此得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上述指定收益用途依据第七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为之,但须作必要之配合。
第九百五十九条
指定之收益不足或过多
一、指定收益用途后,如显示所指定之收益不足,请求执行之人得指定其它财产;为此,重新进行上条第三款之步骤。
二、如显示所指定之收益过多,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收取收益时将超出部分交回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亦得声请将指定收益用途之范围局限于部分财产,或声请指定以其它财产收益作支付。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根据情况亦适用于已定出之扶养定期金之嗣后变更。
第九百六十条
临时扶养执行之终止
临时扶养之订定因临时扶养措施按一般规定失效而不再产生效力时,临时扶养之执行即终结。
第九百六十一条
终止或变更扶养之程序
一、如正进行执行扶养之程序,则终止或变更扶养给付之请求应于执行程序中提出。
二、如属临时扶养,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四十四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三、如属确定扶养,应遵守下列规定:
a)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会议,该会议须在十日内举行;
b)如各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则随即作出判决认可该协议;
c)如各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被告应于十日内对请求提出答辩,并视乎案件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四、如无进行扶养之执行程序,上款所定程序适用于法院订定之确定扶养之终止或变更,但终止或变更确定扶养之请求须依附于给付之诉提出。
第九百六十二条
将到期之给付之保障
为作出某一扶养给付而变卖财产,并扣除法官认为能确保将到期之给付得以作出之适当款项后,方命令将执行后剩余之所得返还被执行人,但已提供担保或以其它适当方式作担保者除外。
第十一编
财产清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三条
财产清册之作用
一、财产清册程序旨在用以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亦得按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及随后两条之规定,用于夫妻间之财产分割。
二、如财产清册程序旨在用以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而被继承人与生存配偶间之婚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则财产清册程序亦具有确定夫妻对共有财产各自所占之半数之作用;如婚姻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则财产清册程序亦具有罗列夫妻双方分享之财产及对该等财产进行评估之作用,为此,须遵守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本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仅为列明构成继承标的之财产,以及作为倘有之清算遗产基础之清册程序。
第九百六十四条
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正当性
一、旨在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程序,得由对分割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声请,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应由检察院声请。
二、导致强制进行司法分割之原因消除时,应任一对分割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财产清册程序得以非强制性形式继续进行;如导致强制分割之原因在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进行期间出现,须立即依职权作出处理。
第九百六十五条
主参加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对任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而言,得提出自发或诱发之主参加。
二、须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作出答复,并适用第九百八十条及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三、获准参加之利害关系人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
四、附随事项之提出,使诉讼之进行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之时起中止。
第九百六十六条
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参与
一、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受遗赠人及受赠人得:
a)参与所有可能影响特留份之计算及可能引致有关慷慨行为须予扣减之诉讼行为及措施;
b)如当初未被传唤,得提出参与诉讼;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遗产负担之债权人得就与审定及满足其权利有关之问题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并在为通过负债而召开之利害关系人会议举行前,要求清偿其权利,即使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未列明该等权利亦然;然而,即使该等人已被传唤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如不提出清偿其权利之要求,亦不影响其透过一般途径要求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条
确认资格
一、财产清册程序完结前,如某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死亡,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指出死者之继承人,并附具必需之文件;就指出继承人一事,须通知其它利害关系人,且传唤被指出之人参与财产清册程序。
二、被传唤之人或被通知之人得按第九百八十条及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就被指出之继承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如无提出争执,被指出之人视为获确认资格,但不妨碍倘被遗漏之继承人请求进行确认其资格之程序。
三、被传唤之人自其继承之利害关系人死亡时起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
四、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之继承人亦得请求确认其资格;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五、如就财产清册程序而被传唤之某一受遗赠人、债权人或受赠人死亡,其继承人得声请确认其资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六、继承份额之受让人及受扣减负担约束之赠与财产之次取得人,按一般法规定确认资格。
第九百六十八条
优先权之行使
一、对分割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在份额转让上所具有之优先权,得于财产清册程序中行使,但涉及之事实问题由于复杂而显得不应透过财产清册程序解决者除外。
二、如有多于一名利害关系人行使优先权,则按《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三、附随事项之提出,使程序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之时起中止。
四、在财产清册程序中未行使优先权,并不影响按一般规定提起优先权之诉。
五、如在财产清册程序以外行使优先权,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声请,按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中止财产清册程序。
第九百六十九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
一、如法定代理人与无行为能力人共同继承,或有多名由同一代理人代理之无行为能力人共同继承,则无行为能力人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如未有设定保佐,失踪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亦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三、程序终结后,对于已判给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如有需要管理,则将之交予特别保佐人,而其对获交付之财产具有临时保佐人之权利及义务;保佐一经设定,特别保佐人之管理即告终结。
第九百七十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中止
一、财产清册程序待决期间,如出现对于可否受理案件或对于订定与分割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之权利属先决问题之事项,而鉴于其性质或该等审理前先决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之复杂性,不应以附随事项形式裁定者,则法官在列明财产之步骤完成后即行将程序中止,直至该等事项有确定裁判为止,而当事人须循一般途径解决该等事项。
二、法官亦得按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命令中止程序,尤其是当审理上款所指任一事项之先决诉讼程序正处待决期间。
三、如先决之诉讼程序之提起或审判出现异常延误,或该诉讼程序之可行性低,又或延迟分割比进行暂时分割更为不便,则法院应主当事人之声请,得许可继续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以便进行暂时分割;作出暂时分割后,对于向利害关系人交付其获分配之财产方面,须遵守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所规定之预防措施。
四、如有将来出生之利害关系人,财产清册程序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时起中止,直至该利害关系人出生为止。
第九百七十一条
财产清册程序中确定解决之问题
一、经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及第九百六十六条所指之其它利害关系人对证后,于财产清册程序内已作出裁判之问题,只要彼等已依规则获准参与在裁判前之程序,且无明确规定保留提起适当诉讼之权利,则视为已确定解决。
二、仅当须解决之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属复杂,以致不宜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以附随事项形式予以解决,否则将导致当事人所获之保障减少者,方得采纳暂时解决办法,或让当事人循一般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第九百七十二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合并
一、旨在分割不同遗产之财产清册程序,在下列情况下得予以合并:
a)财产将分配予相同之人;
b)属配偶双方所遗下之遗产;
c)其中一分割取决于另一或其它分割。
二、在上款c项所指情况下,如在其中一分割中,除被继承人在另一分割将获判给之财产外,并无其它财产用以分割,以致前者完全取决于后者,则必须容许合并;如因尚存有其它财产用以分割,以致前者仅部分取决于后者,且程序之合并显得合乎当事人之利益以及有利于程序之良好进行者,法官得许可合并。
第九百七十三条
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
如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应在曾处理因先故配偶死亡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法院进行,则对较后之分割属必需之行为须于较前之分割之卷宗内作出。
第九百七十四条
补充分割
一、作出司法分割后,如认定遗漏某些财产,则于同一程序内进行补充分割,并按照本章及随后数章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处理。
二、如在进行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时,方发现因先故配偶死亡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遗漏某些财产,则于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中列明及分割该等财产。
第九百七十五条
平常上诉之制度
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前提起之所有上诉,于召集会议时一同上呈予上级法院,但与主卷宗分开。
第二章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声明及利害关系人之反对
第九百七十六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
一、提出进行旨在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时,须提交被继承人之死亡证明文件,并指出按民法规定应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提供进行财产清册程序所需之数据。
第九百七十七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指定、更换、推辞或撤职
一、为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法官得收集必需之资料;如法官透过被指定人之声明发现该职应由另一人担任,则将之交由应担任之人担任。
二、经所有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达成协议,得随时更换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者,则有关协议须由各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共同达成。
三、被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更换、推辞或撤职须以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形式进行。
四、提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更换、推辞或撤职之声请后,财产清册程序继续在被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参与下进行,直至就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为止。
第九百七十八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声明及文件之附具
一、传唤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时,须明确提醒其注意应作出之声明之范围及须附具之文件。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以名誉承诺妥善履行其职责后,须作出包括下列内容之声明,其亦得透过诉讼代理人作出声明:
a)被继承人之身分数据、最后居所地,以及死亡日期与地点;
b)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之身分数据、现居所及工作地点,以及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受赠人之身分数据、现居所及工作地点;
c)如应有亲属会议之参与,组成亲属会议之人之身分资料;
d)对程序之进行属必需之其它数据。
三、在作出声明行为时,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将下列者与声明一并提交:
a)所需之遗嘱、婚前协定、赠与文书及认领证书;
b)将载于财产清册之全部财产之目录,即使该等财产非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亦然,以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文件副本。
四、如未能及时提交所需之全部数据,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请求延长提供数据之期间,并说明理由。
第九百七十九条
传唤及通知
一、如程序应继续进行,则须传唤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受遗赠人及遗产债权人以便参与程序;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亦须传唤检察院;有特留份继承人时,亦须传唤受赠人。
二、须将命令传唤之批示向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人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作出通知。
三、送交予被传唤之人之数据须包括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所作声明之副本;须提醒被传唤之人注意按第九百六十五条及第九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参与之范围,并提醒其可按以下数条之规定提出反对或争执。
四、在任何时刻,如发现某利害关系人未被传唤,须传唤之,并向其表明,如在十五日内不指出存有任何瑕疵,则该程序视为已获追认;在此期间内,该被传唤之人得行使其应有之权利,并得撤销必须予以撤销之事项。
第九百八十条
反对及争执
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以及检察院在其有被传唤时,得于传唤后三十日内,对财产清册程序提出反对、就被传唤之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或指出有其它利害关系人、声请更换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就其声明之内容提出争执或提出任何延诉抗辩。
二、下列者亦得行使上款所指权能:
a)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人,而有关期间自就命令传唤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b)受遗赠人及受赠人,就可能影响其权利之问题提出争执。
第九百八十一条
继后之程序
一、按上条规定提出反对或争执后,须通知就所提出之问题有正当性参与程序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二、有关证据须于作出声请或答复时指明;利害关系人所声请或法官依职权命令进行之必要证明措施实行后,须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判,但不影响第九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财产之罗列
第九百八十二条
财产目录
一、遗产所包含之财产须于财产目录内,以项目方式,按单一顺序编号及依以下先后次序列出:债权、债权证券、金钱、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金、银、宝石及同类物品、其它动产及不动产。
二、债务另按本身编号,分开罗列。
三、列明财产时,须同时指出对识别该等财产及确定其法律状况属必需之资料。
四、如对分割并无造成不便,只要有关动产用途一致且属小额,则即使性质不同,亦得将之归入同一项目。
五、对于属遗产之改善物,如能与经改善之房地产分开,须作为特定物加以说明,如不能分开,则纯粹作为债权加以说明;第三人在属于遗产之房地产所作之改善,如无法由该人取回,则作为债务加以说明。
第九百八十三条
价值之指出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除罗列财产外,尚须指明其对每一财产所定之价值。
二、已登录于房屋纪录之房屋,其价值为载于房屋纪录之价值;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出示具有最新资料之一般证据或提交物业登记证明。
三、下列者列为价值未确切定出之财产:
a)价值仍未能确定之债权或其它性质之权利;
b)因被继承人死亡而须解散之公司或合伙之股东或合伙人出资,只要有关清算仍未完结,但须指明该等出资在最后之资产负债表内所载之价值。
第九百八十四条
非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持有之财产
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声明由于某些财产由他人持有而其无法将之罗列,须通知该人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让人查看该等财产,以及提供将该等财产列入财产目录所需之数据。
二、被通知之人声称有关财产不存在或并非必须罗列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如被通知之人不履行其应负之合作义务,法官得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为将有关财产列入财产目录所需之期间内将该等财产扣押。
第九百八十五条
对财产目录之声明异议
一、财产目录提交后,须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得于十日内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指出应予罗列之财产有遗漏,或声请将不属应予分割而被不当列入财产目录中之财产自目录中删除,又或指出财产说明中存有任何对分割造成影响之不准确之处。
二、须将提交财产目录一事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并向其送交该目录之副本。
三、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于作出声明时呈交财产目录,则上款所指通知与就财产清册程序而作之传唤一同为之;利害关系人得于提出反对之期间内行使第一款所指权能。
四、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完结后,如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同一目的,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为期十日。
五、对财产目录之声明异议亦得在其后提出,但须对提出声明异议之人科以罚款,除非证明该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能适时提出声明异议。
第九百八十六条
对声明异议之裁判
一、如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须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于十日内罗列所遗漏之财产,或就声明异议之事宜作出陈述。
二、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承认存在被指遗漏之财产,须实时或于对其指定之期间内,对原先提交之财产目录作附加补充;且须将所作之变更通知其它利害关系人。
三、如无出现上款所指情况,则通知其它有正当性表明意见之利害关系人,此时适用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法官就有关财产存在与否及其罗列是否恰当作出裁判,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四、就是否存有民法所指之隐藏财产之情况,须与被指所罗列之财产有所遗漏一事一并审理;如证实有财产被隐藏,则处以适当之民事处分,但不影响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五、就命令作出之变更及附加补充,必须由办事处将之加载原先提交之财产目录。
六、如第三人声称拥有被罗列之财产,并声请将该等财产自财产清册程序中删除,则本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九百八十七条
不宜就声明异议作出裁判
一、如所提出之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属复杂,以致根据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宜就上条所指声明异议作出裁判者,则法官须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财产清册程序并不包括被指遗漏之财产,而被声请删除之财产则继续列于目录内。
三、法官亦得根据对所提出之证据作出之简要审查,在保留提起适当诉讼之权利下,依据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暂时判定声明异议理由成立。
第九百八十八条
债权之否定
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罗列之某一债权被其所声称之债务人否定,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二、如该债权保留于财产目录内,则视为有争议之债权;如被删除,则保留利害关系人循适当途径请求清偿债权之权利。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会议
第九百八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会议日期之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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