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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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的决定

(1991年6月29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冀朝铸于1988年10月25日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同时声明不受《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束。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尤其认识到,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述,每个人均有生活、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深切关注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的世界性升级,该类行为危及或夺取无辜性命,危害人的基本自由并严重地损伤人的尊严,
考虑到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影响海上业务的经营并有损于世界人民对海上航行安全的信心,
考虑到整个国际社会对此种行为的发生极其关注,
深信迫切需要在国家间开展国际合作,拟定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一切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对凶犯起诉并加以惩罚,
回顾到198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40/61号决议,它特别“敦促一切国家(单方面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和联合国有关机构,为逐步消除造成国际恐怖主义的根本原因而作出贡献,并特别注意可能导致国际恐怖主义和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切局势,包括殖民主义、种族主义、以及大规模肆意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和外国占领的局势”,
进一步回顾到第40/61号决议“断然地谴责在任何地方由任何人从事的恐怖主义的一切行动、方式和作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友好关系及其安全的恐怖主义行动、方式和作法,为犯罪行为”,
还回顾到第40/61号决议请国际海事组织“研究在船上发生或针对船舶的恐怖主义行为的问题,以便就适当措施提出建议”,
考虑到国际海事组织大会1985年11月20日第A.584⒁号决议要求拟定防止威胁船舶及其旅客和船员安全的非法行为的措施,
注意到受通常船上纪律约束的船员行为不在本公约的范围内,
确认需要检查关于防止和控制危及船舶及船上人员非法行为的规则和标准,以便作出必要的更新,并为此满意地注意到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所建议的防止危及船上旅客和船员非法行为的措施,
进一步确认本公约未规定的事项仍应按照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处理,
认识到在防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方面需要所有国家严格遵守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
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非永久依附于海床的船舶,包括动力支撑船、潜水器或任何其它水上船艇。
第二条
⒈本公约不适用于:
(a)军舰;或
(b)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作海军辅助船或用于海关或警察目的的船舶;或
(c)已退出航行或闲置的船舶。
⒉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其它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三条
⒈ 任何人如非法并故意从事下列活动,则构成犯罪:
(a)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它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船舶;或
(b)对船上人员施用暴力,而该行为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
(c)毁坏船舶或对船舶或其货物造成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损坏;或
(d)以任何手段把某种装置或物质放置或使之放置于船上,而该装置或物质有可能毁坏船舶或对船舶或其货物造成损坏而危及或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
(e)毁坏或严重损坏海上导航设施或严重干扰其运行,而此种行为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f)传递其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g)因从事(a)至(f)项所述的任何罪行或从事该类罪行未遂而伤害或杀害任何人。
⒉任何人如从事下列活动,亦构成犯罪:
(a)从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未遂;或
(b)唆使任何人从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是从事该罪行者的同谋;或
(c)无论国内法对威胁是否规定了条件,以从事第1款(b)项(c)项和(e)项所述的任何罪行相威胁,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任何行为,而该威胁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四条
⒈本公约适用于正在或准备驶入、通过或来自一个国家的领海外部界限或其与之相邻国家的领海侧面界限以外水域的船舶。
⒉在根据第1款本公约不适用的情况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在非第1款所述国家的某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被发现,本公约仍然适用。
第五条
每一缔约国应使第三条所述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
第六条
⒈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三条所述的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发生时是针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发生在该船上;或
(b)罪行发生在其领土内,包括其领海;或
(c)罪犯是其国民。
⒉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国也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其国内的无国籍人所犯;或
(b)在案发过程中,其国民被扣押、威胁、伤害或杀害;或
(c)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⒊任何缔约国,在确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辖权后,应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以下称秘书长)。如该缔约国以后撤销该管辖权,也应通知秘书长。
⒋如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又不将他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三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⒌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七条
⒈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其领土内的任何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其法律,将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拘留或采取其它措施,确保其在提起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时间内留在其国内。
⒉该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立即对事实作初步调查。
⒊任何人,如对其采取第1款所述的措施,有权:
(a)及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建立此种联系的国家的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或者,如其为无国籍人时,与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此种代表联系;
(b)接受该国代表探视。
⒋第3款所述权利应按照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和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能使第3款所给予的权力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⒌当缔约国根据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应立即将该人被拘留的事实和应予拘留的情况通知已按照第六条第1款确定管辖权的国家,在认为适当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所述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报告上述国家,并应表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八条
⒈缔约国(船旗国)船舶的船长可以将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已犯下第三条所述的某一罪行的任何人移交给任何其他缔约国(接收国)当局。
⒉船旗国应确保其船长有义务,在船上带有船长意欲根据第1款移交的任何人员时,只要可行和可能,在进入接收国的领海前将他要移交该人员的意向和理由通知接收国当局。
⒊除非有理由认为本公约不适用于导致移交的行为,接收国应接受移交并按第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如拒绝接受移交,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⒋船旗国应确保其船舶的船长有义务向接收国当局提供船长所掌握的与被指称的罪行有关的证据。
⒌已按第3款接受移交的接收国可以再要求船旗国接受对该人的移交。船旗国应考虑任何此类要求,若同意,则应按第七条进行处理。如船旗国拒绝此要求,则应向接收国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关于各国有权对非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行使调查权或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
第十条
⒈在其领土内发现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在第六条适用的情况下,如不将罪犯引渡,则无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应有义务毫无例外地立即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以便通过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起诉。主管当局应以与处理本国法中其它严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
⒉对因第三条所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能获得公平对待,包括享有所在国法律就此类诉讼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第十一条
⒈第三条所述罪行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罪行。缔约国承允将此类罪行作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他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个引渡条约中。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被要求国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以本公约为就第三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符合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把第三条所述的罪行作为他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⒋必要时,为了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三条所述的罪行应被视为不仅发生在罪行的发生地,而且发生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某个地方。
⒌如一缔约国接到按第七条确定管辖权的多个国家的一个以上的引渡要求,并决定自己不起诉,在选择将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引渡的国家时,应适当考虑罪行发生时船舶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的利益和责任。
⒍在考虑按照本公约引渡被指称的罪犯的要求时,被要求国应适当考虑第七条第3款所述的被指称的罪犯的权利是否能在要求国中行使。
⒎就本公约所规定的罪行而言,在缔约国间适用的所有引渡条约的规定和安排,只要与本公约不符的,均视为已在缔约国间作了修改。
第十二条
⒈缔约国应就对第三条所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收集他们所掌握的为诉讼所需的证据。
⒉缔约国应按照他们之间可能存在的任何相互协助条约履行第1款的义务。如无此类条约,缔约国应按照各自的国内法相互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⒈缔约国应特别通过下列方式在防止第三条所述的罪行方面进行合作: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在其领土内为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犯罪进行准备工作;
(b)按照其国内法交换情报,并协调旨在防止第三条所述罪行而采取的适当的行政及其它措施。
⒉如因发生第三条所述的罪行,船舶航行被延误或中断,船舶或旅客或船员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尽力使船舶及其旅客、船员或货物免遭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
第十四条
任何缔约国在有理由确信第三条所述的某项罪行将要发生时,应按照其国内法向其认为是已按第六条确定管辖权的国家尽快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报。
第十五条
⒈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尽快向秘书长提供所掌握的任何下列有关情报:
(a)犯罪的情况;
(b)按照第十三条第2款所采取的行动;
(c)对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采取的措施,尤其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它法律程序的结果。
⒉对被指称的罪犯起诉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秘书长。
⒊按第1款和第2款所提供的情报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称本组织)的会员国、其他有关国家和适当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第十六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在一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⒉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不受第1款任何或全部规定的约束。对作出该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也不受这些规定的约束。
⒊按照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秘书长撤销该保留。
第十七条
⒈本公约于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开放供参加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国际会议的国家签字。自1988年3月14日至1989年3月9日在本组织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⒉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十八条
⒈本公约在十五个国家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⒉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交存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交存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第十九条
⒈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⒉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⒊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二十条
⒈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⒉经三分之一或十个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⒊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二十一条
⒈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
⒉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了本公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i)每一新的签署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公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和退出生效日期;
(iv)收到根据本公约所作出的任何声明或通知。
(b)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已签署或加入了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⒊本公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订于罗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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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在党的十七大上,胡锦涛总书记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报告中提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性,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指明了我们进一步推动中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和战略,明确了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对于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标志着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和新的中国国情相结合达到了新的高度和阶段。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所以也是推进法院工作、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事业的重要指导方针。当前,随着我国审判事业的加速推进以及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审判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既迎来了良好的机遇,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级审判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实践科学发展观,着眼解决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的薄弱环节,着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着眼解决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提高履职能力,更好地服务审判工作大局,为审判机关提供优质高效的
警务保障。
一、 开拓创新,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近年来,随着审判事业的不断深化,审判机关司法警察工作也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司法警察的所有工作都必须立足于审判事业的发展,司法警察能否服务于审判工作大局是衡量其职责与作用的重要标准。
1、加强队伍管理,提高综合素质。要发展,人是第一位的,各级审判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只有加强队伍管理,通过培训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切实提高广大 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才能让司法警察队伍健康、有序、规范地发展。
2、加快制度建设,服务审判大局。司法警察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往往是自下而上逐步推进的,目前还很不完善,要更好地服务审判大局就要加快各项制度建设的进程,让司法警察履职、队伍管理、学习培训等早日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 
3、顺应时代发展,不断深化改革。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正在不断深入,审判机关司法警察的发展也应该与时俱进,顺应时代的需要,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和广大司法警察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增强克服困难、解决问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开拓创新,将司法警察制度建设和队伍管理引向深入。
二、以人为本,公正执法,转变工作作风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司法警察工作是审判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起着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放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上,切实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理念。同时,在队伍管理上也应该努力营造一种积极向上、团结协作的氛围,关心、爱护干警,认真听取同志们的心声,努力解决干警的后顾之忧,让每名干警在轻松、和谐、奋进的环境中工作、学习。
  1、坚持公平正义,强化法律意识。审判机关司法警察担负着维护办案秩序、保证办案安全和审判机关的重任,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公正地处置每一起案件,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公民。要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情民意,做好领导的耳目和助手。要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主动消除不稳定因素,提高群众工作能力。
  2、转变工作作风,树立良好形象。作为审判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之一,司法警察要切实改变在政法队伍中存在的“冷、横、硬、冲”的衙门作风、霸权思想等不良风气,时时处处维护审判机关形象,一身正气,两袖清风,刚直不阿。履职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统一,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尤其在面对来访群众时要将心比心、以心换心,怀着对人民群众的真情实感,用心倾听群众呼声。真心实意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 
3、改进工作方式,增强团结协作。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针对来访群众,对“内”同样适用。一方面,我们要改进工作方式,关心、爱护每一名干警,努力营造一种和谐、团结的氛围,让司法警察在轻松、奋进的环境里工作、学习;另一方面,司法警察部门还应主动与各业务部门加强沟通、联系,端正自己的位置,服从、服务于审判大局,认真履职,为办案法官分忧解难。
三、立足实际,循序渐进,坚持科学发展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司法警察队伍在不断发展、壮大,但怎样才算是科学的发展方式?如何才能做到承上启下、协调左右、联系内外?这给司法警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各级审判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应该树立因地制宜、立足实际、循序渐进的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盲目照搬,不贪多求快,脚踏实地地推进司法警察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1、立足本职工作,切勿好高鹜远。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要从实际出发,要以做好本职工作为基础,不能在自身工作还没有做到尽善尽美时就想去“开拓创新”。广大司法警察要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履行职务,不能越俎代庖,从事一些应该由法官负责的工作。
  2、坚持统筹兼顾,禁止照搬照套。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因时而异:上级院的做法不一定适合基层院,经济发达地区的思路也未必适宜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实际,因此,不能照搬照套。各级审判机关要立足本单位司法警察部门实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思路的要求,以统筹兼顾的方法,建立适合本地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3、保持循序渐进,杜绝盲目跃进。与社会主义建设一样,审判机关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也有一个过程,不要奢望一步到位。目前,司法警察部门,尤其是基层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在人员、制度、经费保障等方面,都还不能达到完全适应司法警察发展的需要,对此,我们应该多向先进法院在管理模式、制度建设等各方面学习,借鉴和研究后,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司法警察工作引向深入。
  笔者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以开拓创新、真抓实干的精神,通过每一名司法警察的不懈努力,必将推动法警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而确保通过公正审判,使纠纷得到解决,积怨得以释放,让广大的人民群众满意。真正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迎来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0 年七月十五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8〕184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维护信访秩序,确保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遂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市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牵头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要求。不能提交申请书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信访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在5日内补充。前两项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对不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组织办理(或复查)。
(三)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市直相关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
(四)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加盖“遂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印章。
(五)答复。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或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在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听证。
(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市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四)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或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六)本实施细则有关“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七)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遂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