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4:09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任期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
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市、县市、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占企业
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
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内负有维护本企业资产、负债
、损益的真实、合法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
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全市任期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任期审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任期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离任,必须进行任期审计。
任期届满或者因调动而离任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审计,不得任新的领导职务

第六条 任期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任期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是指政府或者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
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等。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
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
回避。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本企业、本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以及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 下列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一)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二)市属大型国有企业;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
除前款规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可以由有关的内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审计的分工,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
有相应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审计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任期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和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四)企业主要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七)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和效果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借用公款、使用公共财产的情况;
(九)企业收益分配和职工经济利益保障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或者续任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审计
管辖的规定,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
者内审机构进行任期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应当在收到任期审计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成立审计组或者
作出委托审计的安排,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
内审机构还应当将审计通知书抄报本级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五日内成立审计组。
第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自查,完成对企业财产
、物资的盘点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向审计组提交自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企业章程、合同、协议、经济考核指标;
(三)企业财产、物资盘点表和债权、债务清理表;
(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重大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检查结论;
(六)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
(七)其他有关任期审计的资料。
前款所列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企业管理混乱,帐帐、帐物严重不符的
,可以中止审计,并责成被审计企业在十日内进一步清查、核实。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阶段的工作。特
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批准,书面通知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提出审计报告;在
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送交书面意见;
逾期未送交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
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实施任期审计的,由委托单位审定
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
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抄送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
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
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
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
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者责
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
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被审计企业与违反国
家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
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予以纠正,通报批评,并
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
及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总经理的任期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出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执行标准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第九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房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资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房屋的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
第十一条 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如实申报租金(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的,以房管机构评估的租金为基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缴国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达成续租协议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私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出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和自管住宅用房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履行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与他人调换使用或入股合营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的房屋的结构、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的时间累计在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出租房屋内的柜台、摊位。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房屋为条件进行联营、承包经营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6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5号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市区、县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市、县(区)公安机关可委托同级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申领发放

第四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两类,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

第五条 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对流动人口办理招工、房屋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等处住宿、医院住院、学校住宿或培训以及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持有《临时居住证》,在舟山市县、区连续居住满3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等违法犯罪记录;

(七)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八)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本地工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不受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限制,直接申领《居住证》:

(一)属于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

(二)获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三)担任规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

(四)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五)获得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各类技术创新成果;

(六)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不能提交近期照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

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居住证》;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8?49周岁育龄妇女);

(三)能证明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直接申领《居住证》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居住证》需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县级公安机关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新证。

第十四条 居住登记和《临时居住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居住证时,不得搭车收费。

第三章 居住证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 舟山市持有《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劳动就业。享受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求职登记、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基本就业服务。可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办理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可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社会保险。凡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有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子女就学。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指定学校就读的,在收费、接受教育管理等方面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可入读市内职业学校,享受和本地学生同等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报考本地指定的普通高中。

(四)医疗和计生服务。

可就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享受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可根据本地各类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参加条件,参加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流动人口,根据相关政策减免检查和治疗费用。其子女享受居住地免疫规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流动人口健康档案,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申请加入“舟山群岛新居民健康银行”,重点疾病患者可获得重点疾病社区管理服务。

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指导。成年育龄妇女可按规定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夫妻可免费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享受现居住地“生育关怀”,按我市优生促进工程相关规定免费获得孕前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检测服务。

(五)维权服务。可办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或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可享受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申请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文化生活。可与本地居民同样享受电大、函授、远程教育等教育资源以及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科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七)居住生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本地建设的流动人口集中居住住房。可按规定办理公交IC卡,租用公共自行车。

(八)荣誉资格。符合相关条件可参加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优秀人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推荐评选。

(九)符合相关规定,可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参与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十)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六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除可享受前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子女就学。其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教育部门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二)住房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三)政治权利。按有关规定参与居住地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选举推荐,参与社区组织的民主管理。

(四)年卡申办。可按规定申办本地旅游景区、景点年卡,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五)户口迁移。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以及依法参加本地社会保险的舟山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均可按规定申领舟山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