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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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
  (一) 投资的收益和再投资的收益,享有同投资一样的保护。
  (二) 凡持有缔约一方主管部门签发的国民旅行护照者,应视为该缔约一方的国民。

二、 关于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法律适用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也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三、 关于第三条
  (一)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活动”,系指对于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
  (二)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待遇低于”以及本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指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和燃料、生产设备与操作工具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缔约一方因其国民经济在某些时期安排上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如果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三) 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国民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四)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国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境内从事和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人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应予善意的考虑。对于为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而希望入境和居留的缔约另一方的雇员,亦应如此。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也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五) 虽有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并无义务将其依照税法只给予在本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的税收优惠、免税和减税,也扩大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

四、 关于第四条
  (一)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也包括国有化及与征收或国有化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
  (二)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该项征收的合法性。
  (三)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补偿”,应符合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将为确定该补偿金额进行协商。
  如开始协商后六个月内意见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金额予以审查。
  (四) 第(三)项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该第三国应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自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庭主席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自行确定仲裁程序。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按国内法执行。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双方平均承担。
  (五) 在第四条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应尽可能使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得以继续进行。

五、 关于第五条
  (一) 本协定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系指根据当事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所应履行的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的回收款项。
  (二) 本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贷款”,系指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三) 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依照签订协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支付,应从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转移。
  (四) 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按本款第(三)项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支付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甲、 本协定第五条第(一)、(四)、(五)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乙、 本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
丙、 本协定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将其产品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的。

六、 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述“不应不适当地迟延”,是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五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第四条和第六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 缔约任何一方不排除或阻挠缔约另一方的运输企业运送与投资有关的货物和人员。投资者有自由选择运输企业的权利。
  (一) 上述货物系指本协定所指直接属于投资的某企业或由其委托在缔约一方境内或在第三国境内采购的本协定所指的作为投资的财产。
  (二) 上述人员系指与投资有关的旅行人员。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 字)
                          ____________________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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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导各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我部在总结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加强教育督导与
评估工作的重要性,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督导机构的职责,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建设,以及如何加强和改善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督学的作用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我国教育督导制度逐步恢复重建并不断完善。督导与评估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丰富经验。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健
全督导机构,完善督导制度,保证“两基”质量和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是依法治教,保障素质教育顺利推进的迫切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在继续进行‘两基’督导检查的同时,把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任务。”这不仅为教育督导工作提出了新的目标和任务,而且为进一步建
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制度提供了依据。我国教育督导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
建立教育督导制度,是邓小平教育理论的组成部分。早在1977年,邓小平同志在关于教育战线拨乱反正问题的谈话中,就提出了恢复和重建教育督导制度,以监督教育计划、政策等的执行情况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颁布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
教育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但要做到依法治教,必须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教育法》确立了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的法律地位。教育督导制度的建立、健全,正是我国现代教育管理
体制和依法治教机制日趋完善的重要标志。
多年来,教育督导在推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和依法治教,特别是在实现“两基”,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二十年的实践表明,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是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机制,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能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目前,全国已经形成中央、省、地、县四级教育督导机构网络。在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上,各地积累和创造了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其中,主要有两种机构设置形式。一是建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明确代表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现在,有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半数地(市)、县(市、区)建立了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二是在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教育督导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能。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教育部教育督导机构得到了加
强,体现了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是加强教育宏观管理的重要决策,也是推进我国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有力措施。
但是,由于我国恢复重建教育督导制度的历史不长,教育督导事业在全国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教育督导机构、队伍、法规、制度建设还不能完全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
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要求,提高对教育督导工作的认识,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努力发挥教育督导在推进“两基”和实施素质教育中的保障作用。
二、明确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和督导机构的职责
总结多年来我国教育督导工作的实践,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必须进一步明确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和督导机构的职责。
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是: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代表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的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根据人民政府授
权,也可以对其他教育工作,对同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进行督导检查。
评估既是教育督导的重要手段,又是教育督导的一项重要职能。督导评估是教育督导部门进行的教育行政评估,它是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有关部门、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教育质量、效益,以及发展水平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督导评估具
有鉴定、激励、导向、调控等功能。
中央教育督导机构是国家教育督导团。国家教育督导团及督导团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有关文件;组织国家督学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类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法
律、法规、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评估、检查、验收;宏观指导各地的督导与评估工作。当前主要是抓好“两基”实施和巩固提高的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建立素质教育的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机制,保障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
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两基”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和中等以下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的工作制度和指导性文件。
三、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充分发挥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能作用和各级督学的作用,坚持“督政”与“督学
”相结合,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与评估体系和机制,促进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一)建立和完善“两基”督导检查和巩固提高复查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两基”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各地要把“两基”工作继续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确保“两基”目标的实现和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从我国情况看,实现“两基”和巩固提高“两基”成果,将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因此,从现在起至下个世纪初的
很长一段时间必须加强“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在“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中,要把督导政府的教育执法行为作为重点,首先保障义务教育的投入,保障义务教育所必需的办学条件并不断提高办学条件水平。同时,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监测系统,及时真实地反馈“两基”
工作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对已经通过“两基”验收的县(市、区)建立复查制度,推进“两基”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和提高。
(二)建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督导评估制度。
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充分发挥督导评估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导向、激励、规范和保障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建立对地方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着重检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
育的决定》中对地方政府提出的要求是否落到实处,推进素质教育工作是否扎实而有成效。教育部将制定对县(市、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要全面建立和完善对普通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各地要按照原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教办〔1997〕29号)和《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修订稿)》(教督〔1997〕4号)要求,以监督和引导学校实施素质教
育为中心内容,全面开展对普通中小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工作。要把对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同考试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引导学校逐步把升学竞争转变为提高办学水平和提高教育质量、效益的竞争。要理顺学校评估工作体制,对学校的各类评估工作应以综合督导评估为主,各有关部门相互配
合,减少评估项目,减轻基层和学校负担,提高评估效益和信度。除普通中小学外,还要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对中专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评估工作。
(三)建立对地方教育行政工作的督导检查制度。
建立对地方各级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督导检查制度。
建立对地方各级政府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督导检查制度。开展对区域性教育综合水平的督导评估。各地可利用教育督导评估机制开展创建教育先进乡(镇)、先进县(市、区)等活动,并把它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政府教育行为的全
面到位。
建立专项督导检查制度。各地可围绕教育的中心工作,针对教育的热点、难点问题,有计划地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工作。
为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根据行政区划或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导责任区的责任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的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工作进行随机督导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教育部和地方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督查情况。
要重视教育督导评估结果的使用,充分发挥其效能。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应向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反馈督导评估情况。定期发布教育督导公报。督导评估结果应成为被督导单位改进工作的依据,成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决策及考察干部和评价学校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和改善对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督学的作用
为充分发挥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在现代教育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工作部署、法规建设、机构设置、队伍建设、经费和工作条件等方面,切实加强对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要切实加强教育督导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争取经过几年的努力,从中央到地方初步形成教育督导的法规体系和依法督导的工作程序。
要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评估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建立与教育督导职责相适应的教育督导机构,明确督导机构和督学的职能和权限。已建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要采取各种形式充分发挥其功能。明确督学的职级,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逐步提高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素质
要求,不得把督导部门视为安置干部、解决待遇的单位。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颁发的《关于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教督〔1996〕6号),努力建立一支行政管理型和专家型相结合、专职和兼职相结合、数量足够、素质较高、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的督学队伍。
要加强对督学的培训。省、地两级督学主要依靠教育部华北和华东教育管理干部培训中心进行培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办法、多种形式对县级督学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督学的素质和水平。有条件的高等师范院校教育管理专业的硕士点、博士点,经批准,可设置教育督导与评
估专业,培养从事教育督导与评估理论和实践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要充分发挥国家督学和各级督学的作用。国家督学应成为教育部的参谋和顾问,要积极参加国家教育督导团及其办公室组织的全国性督导活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挥本省的国家督学的作用,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省、地、县级督学也应成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的参谋和顾问。各级督学要严肃、认真地依法履行职责,认真遵守《督学行为准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戒形式主义和虚假作风,不断提高工作的水平。
各级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邓小平教育理论,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热爱教育督导工作,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善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加强理论研究,不断开拓创新,大胆进行有利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各种督导试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教育督导制度
作出贡献。



1999年8月20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准确、及时、全面的反映我市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情况,建立全市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更好地为各级政府宏观调控和制定就业政策服务,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陕政办〔2005〕23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建立全市劳动力调查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劳动力调查制度工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劳动就业形势和政府对劳动就业进行管理的方式、方法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现行就业统计制度,调查周期长,数据质量差,调查方法和标准不能与国际接轨,难以准确反映城乡就业总量和城镇失业的实际情况,不能满足各级政府宏观调控和制定就业政策的需要。因此,借鉴国际通行的方法和标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劳动力调查制度,对及时准确地反映城乡劳动力资源、就业和失业人口的总量和结构;对政府准确判断就业形势,正确制定和调整就业政策,改进宏观调控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力调查制度对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体系,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准确把握劳动力调查的对象、内容、方式和时间
  劳动力调查的对象为样本户中16岁以上人口,由调查员入户对其就业、失业状况进行调查。
  劳动力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年龄、性别、居住地、受教育程度、就业状况、所从事的职业和所在的行业、工作时间、失业原因、失业时间、收入以及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等。
  调查的方式为抽样调查,采用分层多阶段整群抽样的方法,抽取各级的调查样本,据此推断本级的就业、失业状况。全市每次调查需抽取样本户为8000户,约3万人。为满足各县区的需要,县区必须增加样本,构成对本县区具有代表性的样本总量。  首次调查于2005年11月进行。为积累经验,稳步推进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2006年调查增加到两次,分别于5月和11月进行。从2007年起,调查每季度进行一次,分别于2月、5月、8月和11月进行。
  三、切实加强劳动力调查的组织领导,保证劳动力调查所需经费
  劳动力调查是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调查工作涉及千家万户,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和推动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劳动力调查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市级样本量所需调查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县区样本量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负担。各级政府要把劳动力调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以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全市劳动力调查工作由市、县区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成立强有力的工作机构;切实贯彻国、省、市调查方案,确保调查数据的质量。要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劳动力调查工作,新闻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报道,为调查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