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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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中小学德育工作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起着导向、动力、保证作用。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我委制定了《中小学德育
工作规程》,现予颁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德育即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和心理品质教育,是中小学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起着导向、动力、保证作用。
第三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第一位。
第四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要坚持从本地区实际和青少年儿童的实际出发,遵循中小学生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整体规划中小学德育体系。
第五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学生成为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遵纪守法的公民。在这个基础上,引导他们逐步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思想觉悟,并为使他们中的优秀分子将来能够成为坚定的共产主义者奠定
基础。
第六条 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具体的德育目标、德育内容、德育实施途径等均遵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施行。
第七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要注意同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紧密结合,要注意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促进形成良好的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条 中小学德育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应当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根据形势的发展不断充实和完善。
第九条 德育科研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为教育行政部门的决策服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基本规章,宏观指导全国的中小学德育工作、校外教育工作、工读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也可由专职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德育科学研究部门和学术团体的作用,鼓励德育科研人员与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小学教师密切合作开展课题的研究,还要为德育科研人员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应实行校长负责的领导管理体制。中小学校长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主持制定切实可行的德育工作计划,组织全体教师、职工,通过课内外、校内外各种教育途径,实施《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要明确专门机构主管德育工作。城市小学、农村乡镇中心小学应有一名教导主任分管德育工作。
第十六条 少先队和共青团工作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校要充分发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协助学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作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通过书面征询、重点调查、访谈等多种方式了解社会各界对学校德育工作的评价以及学生毕业后的品德表现,不断改进德育工作。

第三章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八条 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是小学生和中学生的必修课程。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材包括:课本、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和图册、音像教材、教学软件等。
第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课程建设;组织审定(查)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教材。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指导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教学计划、《课程标准》。
各级教学研究机构中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研员具体组织教师的培训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评估,帮助教师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有计划地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不得减少课时或挪作它用。中小学校要通过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考核,了解学生对所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常识的理解程度及其运用的基本能力。

第四章 常规教育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要求,建立升降国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每年应当结合国家的重要节日、纪念日及各民族传统节日,引导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切实保证校会、班会、团(队)会、社会实践的时间。小学、初中、高中每学年应分别用1-3天、5天、7天的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德育基地、少年军校或其他适宜的场所进行参观、训练等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校风。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应实行定期评定学生品德行为和定期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中学)、优秀班集体的制度。评定的标准、方法、程序,依据《中学德育大纲》和《小学德育纲要》施行。学生的品德行为评定结果应当通知本人及其家长,记入学生手册,并作为学生升学、
就业、参军的品德考查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受处分学生已改正错误的,要及时撤销其处分。

第五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是学校德育工作的基本力量。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主管德育工作的行政人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班主任、共青团团委书记和少先队大队辅导员是中小学校德育工作的骨干力量。中小学德育工作者要注重德育的科学研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努力
培养造就中小学德育专家、德育特级教师和高级教师,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教学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认真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依法执教,热爱学生,尊重家长,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廉洁从教,为人师表。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除应具备国家法定的教师资格外,还应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较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和从事德育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要承担培养、培训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
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全体教师、职工都有培养学生良好品德的责任。学校要明确规定教师、职工通过教学、管理、服务工作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的职责和要求,并认真核查落实。

第六章 物质保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经费保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不断完善、优化教育手段,提供德育工作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建立德育资料库。中小学校要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订阅必备的教学参考书、报刊杂志,努力配齐教学仪器设备。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在校园内适当位置设立旗台、旗杆,张贴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室内要挂国旗。校园环境建设要有利于陶冶学生的情操,培养良好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中小学生德育基地,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场所。

第七章 学校、家庭与社会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要通过建立家长委员会、开办家长学校、家长接待日、家长会、家庭访问等方式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思想,改进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利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媒大力普及家庭教育的科学常识;要与工会、妇联组织密切合作,落实《家长教育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争取、鼓励社会各界和各方面人士以各种方式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供支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种适宜教育的场所,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大众传媒为中小学生提供有益的精神文明作品;积极参与建立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优
化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8年4月1日起实行。



19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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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民房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除外,但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1号令),在开工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村)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第三条 连云港市规划局是城市规划区内民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房规划管理实行“分局受理、市局终审、批管分开”制度(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的民房规划管理另行规定)。民房规划管理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四条 民房建设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市区分为两类区域,即:中心城区、农村地区。 (一)中心城区是现状中心城区和规划中心城区的合称,包括新海城区和连云城区两部分。 现状中心城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规划中心城区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内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使用各类建设用地的范围。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二)农村地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危房,且根据具体情况和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可以批准按原址原规模进行维修排险或翻建外,禁止建设民房: (一)位于城市旧城区和棚户区成片开发改造控制范围内的(近期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地块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公布);(二)位于已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覆盖范围内、以及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二级及以上保护范围、河流及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用地范围、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四)其他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第六条 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划红线外各50米、城市广场规划红线外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城市重要景观地带的民房只拆不建。 第七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于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地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凡规划期内没有改造规划的,居住确实困难的居民户(仅有一处住房,且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为改善居住生活条件,可以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民房,但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以及居民户在建房(包括新、改、扩、翻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批、扩大宅基地进行建房; (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改建、翻建时,建筑占地严格按规划要求控制,一般建筑面积按常住人口人均30平方米控制(包括现已有面积); (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市政管线埋设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四)新建民房的建筑日照间距,在详细规划已批准的地区按详细规划控制,在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按下列规定控制: 1.民房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6,其计算方式及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建规〔2004〕228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民房主屋非平行布置时(夹角≤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3.在南北向主屋南北侧,东西向主屋东西侧垂直布置的民房(夹角>60°),其主朝向房屋建筑间距按正常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4米。当垂直主屋山墙宽度大于6米时,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次朝向建筑间距不小于1.2米。南北向房屋主朝向为南向,东西向房屋以院落所在方向为主朝向; 4.在满足建筑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主屋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2米; 5.相邻一方配房位于另一方主屋南侧,其建筑间距按主屋建筑间距控制。相邻方一方配房位于另一方主屋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二层以上按主屋建筑间距控制; 6.民房配房与配房的间距,不得小于1.2米; 7.民房同其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现行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建规〔2004〕228号)执行; (五)新建民房层高不得超过3.0米,在平地情况下,室内标高与室外标高高差一般不得大于0.45米,室外地坪一般应当与城市道路和街区道路相一致,远离道路和无道路标高依据时,应当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第八条 市区农村地区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规划管理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规划管理,编制城乡结合部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各项建设。第九条 对于城区农村地区民房建设,根据“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有序改造”的原则,按照《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连政发〔2002〕108号)进行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 村民进入统一规划的中心村或村民小区建房,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村民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扩建、改建、翻建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民房,涉及文物、水利、交通、市政、抗震、风景名胜区等管理的,建房者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民房原址维修、扩建、改建、翻建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户应当主动与相邻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协商同意,签定建房协议,并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一)不能全部满足有关技术指标,但是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相邻各方同意建设的; (二)需增设门、窗和踏步等设施的,且对四邻通行、安全、排水等有影响的。 第十二条 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能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件外,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居(村)民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或虽开工又长期停工,且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一年,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批准或延期又到期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 民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复印件(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应当附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3.选址位置图(1/500~1/2000); 4.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复印件; 5.户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6.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须持回国定居证件复印件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7.居委会(社区、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的意见; 8.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段内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先行取得由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批的《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 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审核原件。(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时间不超过45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送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三)居(村)民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取得土地批准证件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申请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应附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4.原有房屋产权证明; 5.户籍证件复印件; 6.户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7.房屋位置示意图; 8.房屋施工图(一层以上),平房加层的还需提供抗震部门审核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审核原件。(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送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三)工程基础动工前,应当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当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上部施工。(四)工程竣工后,居(村)民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民房建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按规定核验灰线(含±0复验)进行建设的; (六)应该拆除的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 (七)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 (八)临时建筑超过法定许可期限的; (九)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2.违反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建设的; 3.侵占城市道路及道路规划红线范围的; 4.占用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5.阻碍交通、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6.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对本条第一项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土建造价3%以上15%以下的罚款。(三)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违法建设按《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号令)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强行制止,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炒作无益于维权工作

张喜亮


  8月30日,《新京报》发表文章《北京基层工会欲独立于企业、工资由上级工会负担》,9月2日《21世纪经济导报》记者又撰写了《北京试水工会薪资独立、工资尽可能与企业脱钩》,《南方都市报》发表《北京动刀“老板工会”》,一些报刊及搜狐、腾讯等网站开始大量转载,以至于有人提出工会独立从薪资独立开始的口号。一些地方工会在加强和推动街道、乡镇和社区工会工作的探索中,工会因工作需要招聘一些工作人员并由上级工会试行一定“补贴”,这种探索性的做法被炒作为了“工会薪资独立运动”。

  一、工会干部“薪资独立运动”空穴来风

  据笔者对媒体相关报道引用资料的研判,所谓工会“薪资独立运动”基本上是没有工会专业知识的人臆造出来的。

  臆造的噱头大体是这样的:北京市总工会发了一个《北京市总工会关于推进街道乡镇总工会建设的意见(试行)》,这个文件提及街道乡镇总工会“从所属基层工会缴纳的经费中留用一定比例作为其经费的主要来源,并在此基础上,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补助和社会支持”;“按照《工会会计制度》的要求,街道乡镇总工会委托街道乡镇财务部门管理工会经费,但应独立建账,并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规范使用工会经费。”北京市总工会根据街道、乡镇总工会和社区工会工作的需要,探索性地招聘了几个“工会工作人员”,有记者了解:“据北京市总工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北京的试点办法是对这些人员的工资进行补贴,分级负担基层工会人员工资,比如对于专职工会主席,其工资由北京市政府投入三分之一,区政府投入三分之二。”又有记者从全总“官员”处得知:“要逐步建立起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由工会负担发放的管理体制,使基层工会干部能够不端老板的饭碗,大胆放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全总拟在2010年投入1000万元,在全国10个省(区、市)总工会、城市总工会展开试点,在一定规模的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按需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其工资标准,全总一级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下拨,其余部分由试点地区省(含)以下地方工会配套专项资金解决。”

  笔者观察,提出“工会干部薪资运动”反映了几种心理:第一,对既往和目前工会不能真正担当起维护职工权益的状况担忧,期盼着工会能够“独立”得真正像个工会的样子;第二,自以为工会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端老板的饭碗”而不能真正维护职工权益,工会干部必须独立于企业;第三,对工会尤其是中国工会的专业知识根本不懂,误以为工会干部的工资由工会自己支付就能够充分维权作用;第四,误读和误解全总和地方工会文件以及相关领导讲话的精神,为了宣染气氛吸引眼球而臆想出了个“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第五,借题发挥试图制造所谓“工会薪资独立运动”进而推动中国“工会独立”运动。7月26日,《重庆商报》以全总15届6次执委会为噱头发表了《企业工会加快“独立”脚步》的评论。9月6日《经济观察报》称:据悉,在全国人大财经委、民盟中央调研组、全国工商联提出的关于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建议中,都提到要在企业“建立独立的工会”组织。笔者以为,中国工会确实需要深化改革加强自身建设,理应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有更大的作为;但是,企图从所谓“工会薪资独立”到“工会独立”,对于中国工会的改革和发展以及促进工会真正发挥作用,都是徒劳的无益的。

  二、工会干部“薪资独立”没有现实性

  无论是全总领导讲话还是北京市的文件精神都没有“工会薪资独立”的意思。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的提法,目前只是在“街道乡镇”那些招聘来的工作人员这个层级,而实际上这也不是什么工资而是“补贴”。

  “工会薪资独立”是对工会法和劳动法的无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章是专门为“基层工会”设立的,这一章规定的全部是在“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设立的工会组织。全总发布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根据工会法和工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所谓“基层工会”特指的是包括企业在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街道、乡镇总工会并非中国工会组织体系中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的提法显然是不专业的,绝对不能理解为是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工资”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即没有工资一说。上级工会与基层工会干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何谈负担“工资”?如果上级工会愿意,也只能是为基层工会干部提供一些“补贴”,“补贴”显然不是“工资”。

  “工会薪资独立”不具有法律根据。

  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工会干部是其职工依据工会法、工会章程、工会工作条例和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而选举产生的。上级工会为加强用人单位工会的工作,可以派出“督导员”而不能直接向其“基层”指派工会干部。工会干部首先是该单位的职工,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其工资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级工会支付基层工会干部的工资没有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不支付作为其职工的工会干部的工资,是违法行为。工会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工会干部的工资和福利都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会薪资独立”也没有现实性。

  据报道说在2003年全国工会会费仅有几百万元,借用政府行政权力代征工会经费以后,现在已经达到15亿。除去正常办公经费,即便是倾全国工会经费支付数十万基层工会干部的“工资”,恐怕也难以为继。再者,我国各地经济水平不同,各企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也更是千差万别,基层工会干部队伍的情况又是纷繁复杂的,有专职和兼职之分、有领导岗位和非领导岗位之分、有专职工会领导岗位和兼职工会领导岗位之分、有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和非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有工会委员会担任工会组织内部职务和工会委员会非担任工会内部领导职务之分等等。对特此纷繁复杂身份进行测评都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制定全国“工会干部薪资制度”几乎没有可能性。

  三、干部“薪资独”不是工会真正发挥作用的根本

  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问题,其根本不在于谁支付工资,而在于工会组织自身建设,关键是工会干部的素质。

  那种工会干部捧的是企业或说是“老板”饭碗的说法,是对工资理论和法律的无知;试图通过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推动基层工会干部维权的积极性,也将是徒劳无功的。笔者以为,不妨换一个思路:上级工会降低对基层工会经费收缴比例,授权基层工会用其自有的经费对其专兼职的干部及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许还能有一些鼓励的作用。工会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还在于其组织的自身建设,工会干部的专业素质是问题的关键。落实工会法、劳动法和工会工作条例,把那些热心工会工作且有能力的职工选举为工会干部,改变那种被“组建”的状态,即便是没有“补贴”之类的利益诱惑也能够发挥出工会应有的作用。众人都常说外国工会如何独立而有力,据笔者在欧洲几个国家对工会干部状况的考察,企业工会干部多为兼职,选举担当工会工作的同时还有一份自己的职业岗位,工会干部基本是不从工会领取任何报酬的。工会工作“公益性”的,外国工会干部能把其工作做得充满活力深得会员拥戴,我们的基层工会及工会干部何尝不能如此?

  有人臆造“工会薪资独立”运动,所依据的噱头还在于工会领导机构的领导干部缺乏工会专业知识,汲取教训,建议各级工会干部尤其是工会领导机构的高级领导干部要注意加强工会专业知识的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