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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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高〔2003〕7号


  当前,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软件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2000年6月,国务院发布《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明确提出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要求教育部门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为此,教育部和原国家计委于2001年12月在35所大学启动了示范性软件学院建设工作。2002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制定的《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国办发〔2002〕47号)。该《纲要》明确提出要改善软件人才结构,大规模培养软件初级编程人员,满足软件工业化生产的需要。为了落实这两个文件精神,教育部决定选择部分高等学校采取多项扶持政策,支持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以尽快满足国家软件产业发展对高素质软件职业技术人才的迫切需求,并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培养模式的改革。经统一部署,有关高校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推荐和专家评审,现决定批准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等35所高等学校首批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为做好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目标是:经过三至五年努力,建设成校均规模在4000人以上、能够培养大量就业能力强的高质量实用型软件技术人才的基地;学院要拥有一支教学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拥有培养高素质实用型技术人才需要的、完备的、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实训基地和其他办学条件;经过改革,形成特色鲜明的人才培养方案及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和产学研合作办学的运行机制与保障机制。

  二、建设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重点应在办学体制和培养模式上积极推进改革。在办学体制上要实行开放式办学,吸收国内外优质的教育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结合、校企合作,特别要加强与国家和地方软件园的联系与合作,同时争取国际国内若干软件企业、公司的支持,共建实训实习基地和技术开发研究室等,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合作培养人才以增强办学活力。在培养模式上要使学生在学习期间就有足够时间参加实际的软件开发工作,突出以技术应用能力为核心的人才培养特点。学校教育要与软件行业的资格认证相结合。以职业技术需要为依据,构建新的培养计划,并使师资、教材、实训基地等建设与之相适应,使达到培养规格的毕业生既能得到毕业证书,又能得到一个或多个软件领域的职业资格证书。鼓励试办学校面向社会大力开展软件职业技术人员培训。提倡和支持各试办学校根据自身特点,立足所在地区、按照行业人才的实际需求创造性开展工作,出特色、上水平。

  三、国家支持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单位根据社会需要开展招生制度和收费制度的改革。试办学校主要从全国高考和各省级统一组织的考试中,招收应届高中和中职毕业生。另外,还可通过由省级招生部门组织的高职班单独入学考试,招收少量有一定相关实践经验和较好理论基础的在职人员。录取办法按有关招生规定执行。允许试办学校举办与软件技术相关的第二专业学历教育。凡国民教育系列毕业的专科和本科毕业生可以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入学。录取名单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第二专业学制可为一年半,毕业后发高等职业教育专科毕业证书。学费标准由各试办学校参照计算机类高职学生的培养成本自行确定,报当地有关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同时,各试点学校应制订保证经济困难学生就读机会的配套措施,通过建立贫困学生奖贷学金制度等,支持成绩优异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四、国家支持试办学校积极开展学制和教学管理制度改革。学制应以二年制为主。鼓励试办学校积极探索灵活的学习方式,推行更加灵活的教学管理制度,支持学校按照国际软件产业的发展趋势和要求自主制定专业课教学计划。思想理论教育应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开设“两课”相关课程,总学时不少于110个。试办学校软件类专业及相关专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评审推荐后可分批列为“部级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教学改革试点”,由国家和所在省(区、市)支持其进行重点建设。

  五、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实行优进劣汰。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试办学校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评估工作根据建设目标和各试办学校申报的改革和建设方案,采取学校自查、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议的办法进行。通过检查评估,实现建设目标者,继续予以扶持,并正式命名为“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改革和建设成果不理想的取消扶持政策;鼓励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区软件产业和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省级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两年后,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并通过教育部组织的评估,达到国家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要求的学校,也可以获得命名。

  六、建设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是我国软件产业人才培养方面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一次重大改革尝试,旨在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推动力。各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单位要抓住机遇,加快建设步伐。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作要加强指导,并在经费投入和发展政策上给予扶持,使之尽快成为办学特色鲜明、教育质量高,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实用型软件职业技术人才培养基地。 

首批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北京联合大学

  天津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工学院

  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辽宁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

  长春工业大学

  长春工程学院

  哈尔滨华夏计算机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宁波大红鹰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工业大学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安徽电子信息技术职业技术学院

  福州大学

  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大学

  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大学

  武汉软件职业学院

  湖南科技职业学院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华南师范大学

  重庆正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成都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四川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西北工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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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9〕5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文化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丰富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我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文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具有历史特色和风貌的地段;
(三)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历史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历史传统风貌或格局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或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历史构筑物、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但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经依法认定的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由市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区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和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镇政府、区办事处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的其它规划,应与相应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范围;
(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三)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
(四)土地使用功能;
(五)人口密度;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八)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
(九)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各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和对象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由市城建档案馆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成立公益性的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会组织。保护基金会组织的成立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九月七日


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义务教育投入的增长,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义务教育投入的筹措、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义务教育投入,是指依法筹措用于国家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中学、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义务教育学校)的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投入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投入的稳定来源和逐步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中央、省、市转移支付用于教育的资金,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二)学生缴纳的杂费;
  (三)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的捐赠;
  (四)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基建和维修费;
  (四)助学金和困难学生的补助;
  (五)购置仪器设备费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公用经费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实行定额管理。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且逐步增加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和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建设和校舍的修缮、修建。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年增长比例,适当提高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的比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的监管,按照规定设立“工资资金专户”,保证编制内教师工资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且按时足额发放。财政有困难的区、县(市)的教师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工资。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按在校学生、教师情况、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以及相关政策提出义务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投入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评估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照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投入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克扣、挪用的义务教育投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